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36號
CHDM,109,金簡,36,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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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沅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沅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沅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 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沅珂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作 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 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 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警察機關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甄秐秐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9年 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 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暨參諸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 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 完畢等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五、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 何實際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張沅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沅珂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報酬提供其金融 帳戶,而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某時分許,依照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及用手機傳送密碼供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張沅珂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旋即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於108年12月 17日17時44分許,以電話向甄秐秐佯稱係PCHOME購物平台服 務員,因查得甄秐秐為之前詐騙案件被害人,故請甄秐秐依 山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退款云云,致甄秐秐陷 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17日19時1分許、19時4分許及19時17 分許,分別將4萬9,986元、4萬4,123元(不含金融機構手續 費)及2萬5,600元(不含金融機構手續費)3筆款項匯入張 沅珂上開帳戶,隨即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甄 秐秐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甄秐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張沅珂於警詢、偵查│被告自承與自稱「林經理」之詐欺│
│ │中之供述 │集團成員聯絡應徵打字作業員工作│
│ │ │,每月薪資報酬 3 萬元,並依對 │




│ │ │方指示寄送及傳送本件郵局帳戶資│
│ │ │料予對方,以及對方需要被告本件│
│ │ │郵局帳戶匯入對方公司同行資金之│
│ │ │事實。 │
├──┼───────────┼───────────────┤
│(二)│1、證人即告訴人甄秐秐 │證明告訴人甄秐秐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致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告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 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報單各1份3、告訴人 │ │
│ │ 甄秐秐與詐欺騙集團 │ │
│ │ 成員之通話紀錄、3次│ │
│ │ 匯款過程等手機截圖 │ │
│ │ 照片4張 │ │
├──┼───────────┼───────────────┤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告訴人甄秐秐遭詐欺集團以上│
│ │109年2月13日儲字第 │揭方式詐欺而將本件 3 筆款項匯 │
│ │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郵│入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
│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細 │ │
└──┴───────────┴───────────────┘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 工作的薪水而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云云。惟查,被告供稱 於事前已知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予對方,係為對方公司要匯入 同行資金之用途,然被告自稱僅係應徵對方之打字工作作業 員,對方何以需要被告帳戶作為公司資金交易用途,顯與所 應徵工作有異,實有違常情,以及被告應徵工作,竟未詢明 或經對方告知對方之公司行號及聯絡方式,其於本署偵查中 供稱:當時覺得奇怪、覺得有問題、當下想說想要多一份收 入等語,是以,被告於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已自覺有異 甚明,其竟為增加收入,仍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予不明他人使 用,難謂其無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致使告訴人遭受詐欺取財,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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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