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53、8232、8297、8644號)及移送
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0533 、10938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5433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泰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泰向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5 月13日19時5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 1 樓「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新光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日盛商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及臺灣銀行 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遠」之成年人收受。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 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呂嘉純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陳 莉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以青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許致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後,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楊雯雅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 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屏東地檢署;賴 瑞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劉育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轉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楊智皓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案審理;李冠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案審理;並經洪于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王文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嘉純、陳莉涵、張以青、許致翌、楊雯雅、賴瑞香、 劉育澐、楊智皓、李冠誼、洪于真、王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08 年6 月25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0222號函及所 附存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戶歷史交易清單、日勝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6 月27日日銀字第1082E000 00000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表、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7 月2 日上票字 第108001660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台幣活期存 款往來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108 年6 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8062611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 年7 月3 日中屏營字第10800023601 號函及所附存戶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寄件單顧客留存聯、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㈡告訴人呂嘉純之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手機通訊紀錄截圖、㈢告訴人陳莉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訊紀 錄照片、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照片、郵局網路銀行臺 幣活存明細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㈣ 告訴人張以青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及郵局存簿內 頁照片、㈤告訴人許致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 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㈥告訴人楊雯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 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㈦告訴人賴瑞香之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㈧告訴人劉育澐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㈨告訴人楊智皓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6 月3 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80072429號函及所附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 、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㈩告訴人李冠誼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 15937 號函及所附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台北富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于真之台新銀行交易歷史紀錄查 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王文傑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 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 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 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客觀上僅有 1 個幫助行為,雖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物,同時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然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屏 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533 、10938 號、臺南地檢署 108 年度偵字第15433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各編號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許致翌、洪于真、 王文傑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張以青等具體表示 願原諒被告等;且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屬過於重大,兼衡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雖已坦承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惟依卷存事證 並無法證明被告因此曾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儀、蔡榮龍、黃莉琄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匯款時間 │金 額│詐騙方式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1 │呂嘉純 │108 年5 月17日│29,987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05│
│ │ │21時42分許 │(不含手續│月17日19時59分許,撥打電話│
│ │ │(聲請書誤載為│費13元) │予呂嘉純,佯稱為網路購物平│
│ │ │108 年5 月18日│ │台人員,因作業疏失致重複下│
│ │ │0 時13分許) │ │單,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致呂嘉純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前揭上海商銀帳戶。 │
├──┼────┼───────┼─────┼─────────────┤
│2 │陳莉涵 │108 年5 月17日│9,999 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
│ │ │21時27分許、同│8,232 元、│月17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
│ │ │日21時31分許、│25,412元、│予陳莉涵,佯稱為網路購物平│
│ │ │同日21時41分許│1,510 元 │台人員,因作業疏失致重複下│
│ │ │、同日21時46分│ │單,須其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 │ │許 │ │致陳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
│ │ │ │ │揭永豐商銀帳戶。 │
├──┼────┼───────┼─────┼─────────────┤
│3 │張以青 │108 年5 月18日│5,283 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
│ │ │18時47分許 │ │月18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
│ │ │ │ │予張以青,佯稱為網路購物平│
│ │ │ │ │台人員,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
│ │ │ │ │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致張以青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前揭日盛商銀帳戶。 │
├──┼────┼───────┼─────┼─────────────┤
│4 │許致翌 │108 年5 月17日│29,989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
│ │ │21時36分許 │ │月17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
│ │ │ │ │予許致翌,佯稱為網路購物平│
│ │ │ │ │台人員,因作業疏失致大量下│
│ │ │ │ │單,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致許致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前揭新光商銀帳戶。 │
├──┼────┼───────┼─────┼─────────────┤
│5 │楊雯雅 │108 年5 月17日│26,048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
│ │ │21時16分許、同│5,023 元、│月17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
│ │ │日21時18分許、│5,277 元、│予楊雯雅,佯稱為網路購物平│
│ │ │同日21時22分許│24,312元 │台人員,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
│ │ │、同日21時31分│ │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
│ │ │許 │ │,致楊雯雅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前揭永豐商銀帳戶。 │
├──┼────┼───────┼─────┼─────────────┤
│6 │賴瑞香 │108 年5 月17日│42,987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
│ │ │21時18分 │不含手續費│月16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
│ │ │ │10元) │予賴瑞香,佯稱為網路購物平│
│ │ │ │ │台人員,因公司電腦遭駭,至│
│ │ │ │ │其信用卡誤刷14,000元,將協│
│ │ │ │ │助賴瑞香解除此錯誤款項云云│
│ │ │ │ │,致賴瑞香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
│ │ │ │ │額至前揭上海商銀帳戶。 │
├──┼────┼───────┼─────┼─────────────┤
│7 │劉育澐 │108 年5 月18日│5 萬元、49│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
│ │ │22時19分許、同│,989元 │月1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劉│
│ │ │日23時12分許 │ │育澐,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人│
│ │ │ │ │員,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
│ │ │ │ │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
│ │ │ │ │劉育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
│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
│ │ │ │ │上臺灣銀行帳戶。 │
├──┼────┼───────┼─────┼─────────────┤
│8 │楊智皓 │108 年5 月18日│23,985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
│ │ │18時54分許 │不含手續費│月18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
│ │ │(併辦意旨書誤│15元) │予楊智皓,佯稱為網路購物平│
│ │ │載為108 年5 月│(併辦意旨│台賣家,因操作疏失設定為大│
│ │ │18日18時46分、│書誤載為2 │量下單,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 │ │同日18時49分許│萬元、4,00│云云,致楊智皓陷於錯誤,依│
│ │ │) │0 元) │指示於左列時間,存入左列金│
│ │ │ │ │額至前揭日盛商銀帳戶。 │
├──┼────┼───────┼─────┼─────────────┤
│9 │李冠誼 │108 年5 月18日│29,985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
│ │ │21時33分許 │不含手續費│月18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
│ │ │ │15元) │予李冠誼,佯稱為銀行客服人│
│ │ │ │ │員,因操作疏失設定為定期扣│
│ │ │ │ │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致李冠誼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
├──┼────┼───────┼─────┼─────────────┤
│10 │洪于真 │①108 年5 月17│①49,989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
│ │ │日21時15分許、│、49,989元│月17日19時36分許,撥打電話│
│ │ │同日21時17分許│、49,987元│予洪于真,佯稱為網路購物平│
│ │ │、同日21時18分│(均不含手│台人員,因作業疏失致大量下│
│ │ │許 │續費15元)│單,須其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 │ ├───────┼─────┤致洪于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②108 年5 月17│②49,987元│左列時間①,匯款左列金額①│
│ │ │日21時26分許、│、49,989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於左列│
│ │ │同日28分許 │(均不含含│時間②,匯款左列金額②至前│
│ │ │ │手續費15元│揭日盛商銀帳戶。 │
│ │ │ │) │ │
├──┼────┼───────┼─────┼─────────────┤
│11 │王文傑 │①108 年5 月17│①29,985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
│ │ │日21時26分許 │ │月17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
│ │ ├───────┼─────┤予王文傑,佯稱為網路購物平│
│ │ │②108 年5 月17│②10,985元│台人員,因個資外洩致重複扣│
│ │ │日21時44分許 │ │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致王文傑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左列時間①,存入左列金額│
│ │ │ │ │①至前揭上海商銀帳戶;於左│
│ │ │ │ │列時間②,匯款左列金額②至│
│ │ │ │ │前揭上永豐商銀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