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晴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8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被害人曹萬來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沛晴經瀏覽FB社交網站,得知有自稱「陳嘉琳」之人刊登 工作相關之訊息,乃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工作內容,「 陳嘉琳」表示如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供其所屬 公司租用,每本帳戶每日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 0 元,而黃沛晴乃成年有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銀行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 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 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27日某時許,先依「陳嘉琳」之指示,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225588」後,在其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1樓之4 居所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利 用「交貨便」店到店服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 送至「陳嘉琳」所指定之某統一超商門市,由「陳嘉琳」所 指定之收件人領取收受,供「陳嘉琳」或其他受取黃沛晴本 案帳戶之人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後「陳嘉琳」 或其他受取黃沛晴本案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曹萬來 ,假冒為其女兒對之佯稱:因友人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 致曹萬來因而陷於錯誤,依施詐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透過其胞兄曹永輝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第 一商業銀行內,以臨櫃(無摺)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入 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曹萬來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萬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黃沛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且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所有,並於上開時地,依其自FB社交網 站得知而聯繫之「陳嘉琳」之指示,先將該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更改為「225588」後,再利用「交貨便」店到店服務,將 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陳嘉琳」所指定之收件人收 受乙節,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218 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13 5 至143 頁)、被告與「陳嘉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 張 (同上卷第255 至257 頁)等件附卷足憑。 ㈡又指示被告寄送帳戶之「陳嘉琳」或其他受取被告本案帳戶 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 開詐騙時間,以如前述之詐騙方法,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曹 萬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之指示,透過曹永輝於 上開匯款時地,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 空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曹萬來(見中檢偵卷第59至61頁 )、證人曹永輝(同上卷第63至64頁)證實在卷外,且有卷 存之警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7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73 頁)、曹永輝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183 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185 頁) 、詐欺簡 訊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89 頁)可證。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 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或能預見被幫助者,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㈣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美容美髮工作, 本案帳戶係要供公司薪轉所用,平常均為我所使用(見中檢 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經驗,且亦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當可預見交付 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任意流通、 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而依被告供稱:對方稱向我租用帳戶 ,1 天給我1,000 元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等語,則就此 僅將不用花費即可開設之帳戶出租,每本帳戶每日即可領1, 000 元,月入可達3 萬元,既無須投資、拉客戶、面試,亦 毋庸任何勞動,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 任何付出,僅提供免費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而以被告前揭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工作經驗,自難認會毫無懷疑、警覺,竟仍率爾任 意將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明之 人,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高額報酬,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 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 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 。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 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 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既屬幫 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 高,惡性不彰,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予以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 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氣焰,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施詐之人 ,而使之得以行詐告訴人,詐得金額達10萬元之對於社會秩 序危害程度,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給付賠償部分損害 ,此有和解筆錄(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76 號卷第7 頁 )、收據(同上卷第5 頁)在卷可稽,顯有悔意,告訴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90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朋友同住,及目前從事美髮工 作,月薪約2 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先行支付賠償部分損失 ,顯有悔意,已如前述,併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認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 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況 被告正值青年,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剩餘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載之內 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如 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參照)。經查:
㈠被告供稱:對方有說要給我1 天1,000 元報酬,但到目前為 止我都沒有拿到(見中檢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88頁)等語 ,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此外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 詐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其幫助詐欺犯 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至本案施詐之人雖向告訴人詐得10萬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 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 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 ,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同時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 查: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其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 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 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
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 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 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 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 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 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所稱「修正原第2 款規定, 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等語,其 後僅就第3 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 改變第2 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 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 已。
㈡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 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1 項序文 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1 項,以資明確。二、FATF(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註釋中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 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 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1 款規定,將因 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 項。三、原條文第2 款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 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2 款;又原條文第3 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1 項。另原第3 款但書係屬善意 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 ,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 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 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 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 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 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 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 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 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 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
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 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 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 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2 項,以資明確」等語。是 依上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 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 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 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 言。
㈢準此,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 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F2012 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 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 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 之犯行,且行為人主觀上亦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 。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 若行為人之行為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 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 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 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 ,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 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 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 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 洗錢行為。
㈣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施詐之 不法分子,使其將上開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 ,顯為該不法分子實行詐欺取財罪行必要之因素,則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自係對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而非屬 施詐之人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 被告於該施詐之人詐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故已不能將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即構成後階段 之洗錢犯罪。況且,行詐欺行為之人取得他人提供之金融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以收受遭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再予提 領,其提領後僅係單純供己花用,或另有交付他人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並非一定;提供 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於交付時,是否知悉會有洗錢行為,亦尚 非無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參照) 。本
件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行詐騙者「陳嘉琳」或其 他受取被告本案帳戶之人提款後,係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陳嘉琳 」或其他受取黃沛晴本案帳戶之人之洗錢行為而得論以洗錢 罪之單獨正犯。從而,本件既亦無法認定行詐騙者有何洗錢 行為及被告有參與洗錢之行為,自無遽將被告論以洗錢罪責 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另犯有洗錢罪嫌云云, 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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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金 額 │ 給 付 期 限 │ 給 付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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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萬來│新臺幣捌萬肆│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由黃沛晴匯款至│
│ │仟元 │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曹萬來指定之台│
│ │ │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北富邦銀行石牌│
│ │ │萬陸仟元,至全部給│分行,戶名曹萬│
│ │ │付完畢為止,如有一│來,帳號三六一│
│ │ │期未為給付,視為全│一六八一三七一│
│ │ │部到期。 │二八號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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