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20號
SLDM,108,自,20,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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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凃志煌
自訴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蔣委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委倫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爰被告蔣委倫自國外購買8 臺「VESPA 946 」機車運回臺灣銷售營利。而自訴人為購買「VESPA 946 」 機車,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經友人王瀚林介紹認識被告, 雙方於同年6 月3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簽立「全新2013年VESPA 946 機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1萬2, 000 元購買「VESPA 946 」全新車1 臺(車牌號碼:000-00 00號,引擎編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 ,於同日至桃園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嗣於同年 月17日完成交車。然交車後短短5 日,自訴人即發現系爭機 車有嚴重漏油、異味之瑕疵,經請被告協助處理,被告未提 供專業售後服務,自訴人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於民事 訴訟過程中,知悉系爭機車曾先後登記予孫姵蓉及嚴翊樺( 現已改名為嚴瓊瑛,以下均稱嚴瓊瑛),方登記於自訴人名 下,而有2 次過戶登記情形,且自訴人於105 年6 月17日檢 視系爭機車時,始發現系爭機車之儀表板顯示里程數為88公 里,而非0 或1 之里程數,足見系爭機車並非新車。此外, 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亦已知悉該款式之機車有油管問題 而須召回之情形,但被告在出售系爭機車前,未確認系爭機 車是否已召回更換油管,即行出售。故被告明知系爭機車非 新車,且未先行確認是否已完成召回程序,仍意圖不法獲取 暴利,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自訴人傳遞「出售新車」之不 實訊息並隱匿上開漏油瑕疵,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 合約、交付價金,造成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 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 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 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 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系爭合約、自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車牌 號碼000-0000行照影本、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 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8 月9 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155070號函暨牌照稅繳款書、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04 、105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書、臉書留 言截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 8 年4 月1 日中北法貴字第04003 號、106 年10月31日(10 6 )中北法貴字第10047 號、107 年5 月4 日(107 )中北 法貴字第05009 號、108 年2 月7 日(108 )中北法貴字第 02032 號函、照片1 份、Email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因被告係與友人孫姵蓉以個 人名義進口,系爭機車先登記予孫姵蓉,後來因為若出售機 車需要向孫姵蓉拿取證件以過戶登記,為避免麻煩,故將系 爭機車登記予被告之配偶嚴瓊瑛名下。又系爭機車並未經一 般日常之使用,里程數為88公里係因水貨車自原廠出廠、出 口至美國、從美國出口到臺灣,運送、檢測會產生里程數, 且自訴人要求系爭機車需要美容,故於交車前亦有將系爭機 車騎至美容場美容。然被告有告知自訴人系爭機車之里程數 ,自訴人看車時亦有發動,故被告本即知悉系爭機車里程數 為88公里。另系爭機車於交車時並無漏油問題,且該款機車 雖有油管召回問題,然系爭機車於104 年5 月11日已完成召 回程序。目前系爭車輛並無其他召回,故系爭機車確為新車



且無瑕疵,被告並無何隱匿之情事,本件為民事糾紛,請予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美國購買8 臺「VESPA 946 」機車運回臺灣銷售, 被告與自訴人於105 年6 月3 日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1 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自訴人以 51萬2,000 元購買系爭機車,並於同日前往桃園監理站辦 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嗣於同年月17日完成交車,交車 時系爭機車之里程數為88公里。嗣後系爭機車有漏油情形 。系爭機車於自訴人登記前,曾登記在孫姵蓉及嚴瓊瑛之 名下。又系爭機車同款車型有因油管之問題而遭美國比雅 久公司召回更換油管,召回車輛生產期間之區間在102 年 8 月6 日至102 年10月15日之間,而被告在出售系爭車輛 前並無確認系爭車輛之油管是否已召回更換等情,有通訊 軟體LINE群組對話訊息、系爭合約書、自訴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摺內頁、車牌號碼000-0000行照、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8 月9 日竹監桃站字第 1050155070號函暨牌照稅繳款書、臉書截圖、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17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5 至26、29至33頁,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20號卷【下稱自字 卷】第57至63、75至81、189 至197 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自字卷第155 至157 、176 、177 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曾登記予孫姵蓉、嚴瓊瑛,且交車 時之里程數為88公里,因認系爭機車並非全新車,被告就 此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云云。然查:
1.被告蔣委倫自美國購買8 臺「VESPA946」機車運回臺灣銷 售,業如前述。而觀之被告所提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 為孫姵蓉,且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欄位顯示孫 姵蓉除進口系爭機車外,亦併同其他與系爭機車同廠牌、 款式之機車報關進口(見自字卷第201 至203 頁),復參 酌被告所提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申請案完成暨繳款 通知單所示,系爭車輛亦係由孫姵蓉申請進行新車型式安 全審驗及車輛規格規定項目監測(見自字卷第205 頁), 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配偶嚴瓊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 被告有用我的名字來做偉士牌機車的買賣,被告從國外買 進水貨車,並用我作人頭。我當時懷孕在家待產,從頭到 尾都沒有看過車子,是被告在處理的,我不清楚系爭機車 的前手是何人。系爭機車過戶到我名下後沒有使用過,就 是全新的,然後被告買進跟賣出。據我所知從國外進口後



就直接送去車行清理、保養,然後等待賣出。系爭機車於 105 年2 月24日登記在我名下一直到賣出這段時間,我都 沒有用過等語明確(見自字卷第357 至359 頁),足徵被 告所辯系爭機車係由其與友人孫姵蓉合作進口銷售,進口 時先登記予孫姵蓉,嗣因為避免出售系爭機車時需要孫姵 蓉證件以為過戶登記之麻煩,故將系爭機車登記予被告之 配偶嚴翊樺,惟孫姵蓉、嚴翊樺均未使用系爭機車,系爭 機車未經一般之使用等情屬實。自訴人以系爭機車經2 次 過戶一事,逕認該車以非新車云云,難認可採。 2.就自訴人主張被告隱匿系爭機車里程數為88公里之部分, 自訴代理人先於108 年5 月28日刑事自訴狀陳稱:自訴人 於105 年6 月17日檢視系爭機車時,始發現系爭機車之儀 表板里程數為88公里等語(見自字卷第10頁),復於108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自訴代理人表示:自訴人是因為 系爭機車發生漏油後,檢視車輛才得知里程數達127 公里 ,經向朋友詢問,才得知於108 年6 月15日系爭機車里程 數已經88公里。自訴人於105 年6 月3 日簽約時有看車輛 外觀,只有從外觀審視,未實際發動,於同年6 月17日交 車時自訴人亦未注意車輛上顯示的里程數等語(見自字卷 第42頁),又於109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自訴人 於105 年6 月17日知悉系爭車輛里程數為88公里等語(見 自字卷第246 頁),其前後指述知悉里程數之經過及時間 點,顯有矛盾,已難認可採。更況,自訴人就本次買賣糾 紛,對被告提起返還買價金之民事訴訟,其本人於該案10 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法官問:為何里程表會 是90公里?)(被告答:因為從義大利出廠後運送,需騎 上、騎下及接受檢驗,且買車時有告知原告,原告也接受 了,我有告訴原告有80幾公里。)被告有告訴我是80幾公 里,我介意如果車子是好的,但是車子本身有瑕疵,經函 詢監理站,我是第三個過戶的人,被告又標榜全新,我覺 得不合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93 號民事影印卷【下稱桃卷】一第37頁反面),由自訴人上 開陳述,除可知悉被告於自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之過程中, 確有告知自訴人系爭機車之里程數為80公里外,亦可知悉 自訴人就購買系爭機車所生之糾紛所在意者,實係系爭機 車存有瑕疵,而非系爭機車之里程數。是以,被告並無對 自訴人隱匿系爭機車之里程數,而無施用詐術之舉,且自 訴人亦未對系爭機車之里程數有所誤認,更無可能因而陷 於錯誤購買系爭機車。
(三)另自訴人固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機車漏油瑕疵,致自訴



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合約云云,惟查:
1.自訴人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亦已知悉該款式之機車 有因油管問題而須召回之情形,卻未確認系爭機車是否已 經召回更換油管,即行出售云云,然其未說明被告於刑事 法上有何應確認系爭機車是否已經召回更換油管之作為義 務及注意義務,且縱認被告有此等義務,自訴人上開主張 至多僅可能推論被告有應確認而未確認之過失不作為情形 ,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有何刑事上蓄意隱匿之詐欺故意,故 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以難憑採。
2.又依自訴人所提與比雅久公司(即製造Vespa 廠牌機車之 生產商)往來之EMAIL,比雅久公司回覆自訴人:「Scoo- ter Manufactured- August 12, 0000 Motor Manufactured- July 24, 0000 Recall Performed- May 11, 0000- The dealer perfor- med the feul line replacement. This was the only recall on this vehicle .」(見自字卷第329 頁)核與 被告所提美國比雅久公司電子郵件所載:「According to our records, there was a Fuel Line Safty Recall i- ssued on this motor scooter in June 2014. the Saf- ty Recall was completed by a Vaspa authorized dea- ler on May 11,2015. 」等語相符(見自字卷第207 頁) ,而自訴人亦自承:我與比雅久公司EMAIL 往來時,有提 供系爭機車引擎號碼提供給對方,對方依據引擎號碼回復 等語(見自字卷第320 頁),顯見系爭機車於104 年5 月 11日即已完成召回更換油管之作業,復參酌本院當庭勘驗 比雅久公司網頁所提供查詢特定機車有無待處理之召回之 服務頁面,將系爭機車引擎號碼輸入查詢,結果顯示系爭 機車目前「沒有待處理之召回活動」等語,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321 、327 頁),足見 系爭機車業已完成召回更換油管之作業,現無其他未完成 之召回活動。是以,「VESPA 946 」雖因油管問題而須經 召回,然系爭機車既業已完成召回更換油管之程序,復無 其他待處理之召回,則難認系爭機車現存漏油問題係因該 款機車生產時之油管問題所致,故難認系爭機車於出售時 有何瑕疵,更無從進而認定被告有隱匿何等瑕疵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之情。
3.至於自訴人另主張:系爭機車為102 年10月31日所生產, 而總公司召回之產品為102 年8 月6 日至102 年10月15日 (見自字卷第283 頁)所生產之機車,故系爭機車並非召 回之對象,被告仍有隱瞞油管有問題之舉云云(見自字卷



第318 頁),然自訴人就系爭機車為102 年10月31日生產 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自訴人所提上 開EMAIL 顯示「Scooter Manufactured- August 12, 20- 13」(見自字卷第329 頁),且自訴人再進一步詢問對方 是否102 年10月31日生產之機車不曾召回,比雅久公司以 EMAIL 回覆:「I do not see anything, but your veh- icle was manufactured in August 2013 and engine in July 2013 」,顯見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8 月12日所生產 ,自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102 年10月31日所生產而並非召 回之對象云云,顯有誤會。
(四)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孫姵蓉部分作證系爭機車之使用 情形,然系爭機車之使用情形、被告並無隱匿系爭機車之 里程數、自訴人未因對系爭機車之里程數有所誤認而陷於 錯誤購買系爭機車等事實,均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證人孫 姵蓉之必要,上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機 車並非新車,或系爭機車於被告與自訴人締約時存有瑕疵, 自難進而認定被告與自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之初,有何佯稱系 爭機車為新車或隱匿系爭機車有瑕疵之施用詐術客觀行為或 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自訴人有因被告何等作為而陷於錯誤 購買系爭機車。本案自訴人上開自訴主張,應均屬單純買賣 之民事糾紛,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 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 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 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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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