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0號
KLDM,109,金訴,10,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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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
3號、108 年度偵字第3704號、108年度偵字第3705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94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07號、108年度偵字第2028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建賢於民國108年3月初,上網尋找工作而與自稱「黃騰」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得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領 款後,送至「黃騰」指定地點交付予「黃騰」指定之人,可 按日領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李建賢遂於同年 月10日起,加入不詳年籍自稱「黃騰」、不詳年籍綽號「寶 可夢」及「羅昱陞」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由「 黃騰」指示「寶可夢」或「羅昱陞」將提款卡交付予李建賢 ,再由李建賢負責擔任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3004號等提起公訴),李建賢與「黃騰」、「寶可 夢」、「羅昱陞」及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⑰「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①至⑰所示「被害人欄」 所示之被害人蘇雅慈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將附表一編號①至⑰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①至⑰「匯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人頭帳戶;申設帳戶者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李建賢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於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46號案件中)聯繫後,再由綽號「寶可夢」或自



稱「羅昱陞」之成年男子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李 建賢,並告知密碼後,由李建賢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⑬所示之 「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提領被害人蘇雅慈等17人所匯入之 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贓款於提款當日交付予綽號「寶可夢」 或自稱「羅昱陞」之成年男子,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領取贓款當日3000元 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蘇雅慈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雅慈王博申李呈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楊雅恒、李煌春劉子宥陳禎蓉王義和王芳蘭、陳壹柔、謝欣悅王怡方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蕙如邱泰霖、葉崇豪、黃有沅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建賢就 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 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下列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 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與被害人蘇雅慈王博申李呈瑩、楊雅恒、李 煌春、劉子宥潘奕妏、陳禎蓉王義和王芳蘭、陳壹柔 、謝欣悅王怡方李蕙如邱泰霖、葉崇豪、黃有沅於於 警詢中指訴其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 ,並有被害人蘇雅慈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8249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 :朱家盛,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明細、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被害人王博申之兆豐銀行網路ATM交易畫面、台中銀行帳戶 (戶名:謝沐堂,帳號:000-000000000000)台幣開戶資料 及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4月30中業執字第 1090011150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謝沐堂,帳號:000-00 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呈瑩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 25日儲字第1090072974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建仁,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9 年4月7日 北富銀中和字第1090000012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許嘉娜 ,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 被害人李煌春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子宥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6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柏宏,帳 號:000-000000000000 0)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90034311 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葉威辰,帳號:000 -0000000000000)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 害人潘奕妏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陳禎蓉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 金集中部109 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11號函 暨所附帳戶(戶名:陳柏宏,帳號:000-0000000000000 ) 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王義和之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匯 款紀錄、台灣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王芳蘭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9 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 附帳戶(戶名:陳立錚,帳號:000- 0000000000000)暨所 附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壹柔之網路匯款 手機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25日營存字第10950031 87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昱丞,帳號:000-000000000 000 )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謝欣悅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9年4 月28日合金信義字第1090001030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 昱丞,帳號:000-0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王怡方提供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被害人李蕙如提供之yahoo商城網頁畫面、第一銀 行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戶名:李翎瑜)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李翎瑜,帳號: 000-0000000000000 )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邱泰霖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 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被害人葉崇豪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照 片、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簿影本、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翎瑜) 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0日營清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翎瑜)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嘉憶)帳戶個 資檢視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害人黃有沅提供之存摺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戶名:林香吟)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9003431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香吟,帳號:000-00 00000000000 )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 稽(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①至⑰「證據欄」所示),是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係於被害人蘇雅慈等人受 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告依其行為分 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其行為 已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 查,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 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 所預見,故被告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犯意無訛。
二、核被告李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 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 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於電話假冒商店網站之工 作人員,以下單錯誤、扣款錯誤等手法向被害人詐財牟利, 被告參與提領贓款工作,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 ,被告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 不相識,惟其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 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與「黃騰」、「寶可夢」或「羅昱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①③④⑥⑭⑯⑰部分,係 於被害人蘇雅慈李呈瑩、楊雅恒、劉子宥李蕙如、葉崇 豪、黃有沅匯款後,依據「羅昱陞」或綽號「寶可夢」成年 男子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①③④⑥⑭ ⑯⑰「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對被害人蘇雅慈李呈 瑩、楊雅恒、劉子宥李蕙如、葉崇豪、黃有沅分次所匯入 款項各為數次或1 次提款(詳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③⑤⑥⑩⑪ ⑫⑬),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向 被害人蘇雅慈李呈瑩、楊雅恒、劉子宥李蕙如、葉崇豪



、黃有沅訛詐金錢得手,而擔任車手之被告亦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分別實行上開提款行為,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⑰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至起訴書原漏未記載被害人李蕙如於108年3月27日下午6 時 59分、下午7時1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10,123元至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㈠第388 頁),且與起訴之事實具有 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 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及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前開2 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改易科罰金,於107年11月7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以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94 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處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劉子宥潘奕 妏、陳禎蓉之犯罪事實相同,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300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處理部分,則 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潘奕妏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葉崇豪遭詐騙匯款至遠東 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則與本案起訴被害人葉崇豪遭詐騙匯款 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從而, 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
八、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 心信任,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實際分得之 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包含洗錢罪部 分),並與被害人劉子宥潘奕妏、王義和王博申、李蕙 如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71號、184號調解筆錄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51 頁至第 152頁、第233頁至第234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 卷㈠第205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
(二)併科罰金部分: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 金之主刑,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 罰金之裁量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選科罰金之主 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僅與部 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亦未履行賠償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 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 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 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 被告係以日領報酬3,000 元,其擔任車手領款之日期分別為 「108年4月13日」、「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7日」,領取報酬為1萬2,000元,及被告於犯 後所為填補被害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再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一)扣於另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黃騰」等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本院卷㈡第 159 頁),且該行動電話業於其另案所犯加重詐欺案件(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之判決中經沒收,且 已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①至⑰被害人 詐取之金額,屬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於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①至⑰所示被害人之款 項後,係依指示將款項交還予綽號「寶可夢」或「羅昱陞」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領取日報酬3000元之方式獲利,從而 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按被告提領日數即「108年4月13日」 、「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7日 」計算,共領取報酬為1萬2,000元,而被告亦自承有領到此 4日之報酬(參108 年度核交字第2426號卷第113頁)因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與被害人劉 子宥等5 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惟尚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難認等同於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三)至被告所持用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其餘人頭帳戶提款卡, 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屬存在,又該等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再利用該物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且該等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亦無影響,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程序耗費而為無益之司法資源浪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更正意旨另認:被告李建賢於108年3月間加入自 稱「黃騰」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隨即 與黃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④、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被害人楊雅恒、編號⑨所示 之被害人王義和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楊雅恒於108 年3 月16日下午5時16分匯入4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18分 匯入4,9989元(如附表一編號④「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 所示)外,尚於同日下午7時43分(應係「44分」)匯入49 ,987元、下午7 時45分(應係「46分」)匯入21,345元;王 義和除於108 年3月16日下午8時33分匯入14,985元(如附表 一編號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外,尚於同日晚 間7 時58分匯入17,985元、同日晚間8時許匯入9,123元,而 上開款項均由被告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加以領取 ,再將所領得之贓款於提款當日交付予綽號「寶可夢」或自



稱「羅昱陞」之成年男子,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領取贓款當日3,000 元之 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同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楊 雅恒、王義和之證述、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情單、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 單細項、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不否認有持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 去提領款項等語,查:
(一)被害人楊雅恒、王義和於附表一編號④、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楊雅恒除於108年3月16日 下午5時16分匯入49,987元、同日下午5時18分匯入49,989元 (詳如附表一編號④「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外, 尚於同日下午7 時44分匯入49,987元、下午7 時46分匯入 21,345元;王義和則除於108年3月16日下午8時33分匯入 14,985元(詳如附表一編號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 示)外,尚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匯入17,985元、同日晚間20 時許匯入9,123 元,且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害人楊雅恒、王 義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 月25日儲字第1090072974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建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9年4月 7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090000012 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許 嘉娜,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29頁、第189頁至第 193頁),固堪認定。




(二)惟細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被告提領該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本院 卷㈠第193 頁),該帳戶於被害人楊雅恒在108年3月16日下 午7時44分匯入49,987元、下午7時46分匯入21,345元前之餘 額為「980元」,被害人楊雅恒匯入49,987元、21,345 元後 ,由另名男子(被告供稱:該名男子綽號為「寶可夢」;參 108年度核交字第2426號卷第177頁至第179 頁)持提款卡以 現金提領方式,於同日下午7時56分、7時57分許,分別領出 20,000元、20,000元,於被害人王義和於同日下午7 時58分 匯入7 時58分匯入17,985元後,綽號「寶可夢」之男子續持 提款卡,於同日下午7 時58分、7時59分、8時許,分別領出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此時該帳戶餘額為「272 元」,已少於被害人楊雅恒匯款前之帳戶餘額,足認被害人 楊雅恒、王義和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綽號「寶可夢」之男 子提領完畢;又被害人王義和續於108 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 再匯入9,123 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該帳戶另有不詳人士匯入「4,987 元」後,綽號「寶可 夢」之男子續持提款卡以現金提領方式,於同日晚間8時7分 許,提領「14.000元」,此時,帳戶餘額僅有「377 元」, 亦已少於被害人楊雅恒於108年3月18日下午7時44分匯入49, 987元前之原存餘額「980元」,從而,應認王義和所匯入之 「9,123 元」亦遭綽號「寶可夢」之男子提領完畢;再比對 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提領明細(見108 年 度偵字第12784 號卷第57頁、第69頁)後,僅能確定被告於 「108年3月16日晚間8時17分、8時18分有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2萬、1萬,同日 晚間8 時33分許,被害人王義和匯入14,985元(即附表一編 號⑨所示)後,被告持提款卡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2 樓ATT之自動櫃員機領取15,000 元,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綽號「寶可夢」之男子或 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寶可夢」持提款卡領取現金之舉有何 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進行詐騙 楊雅恒、王義和,從而,難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 欺犯行。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④⑨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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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