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俊翔
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
簡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93、82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俊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俊翔明知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極可能被持供詐欺取財之用,而能預見恐將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下午3時1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而將其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合庫永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另以LINE 通訊軟體通知),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少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所 載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洪月美、紀乃瑄、錢淑貞等3人實行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 告所申設合庫永和分行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待告訴人 洪月美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本件即不 為證據能力之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幫助加重詐欺罪,係以告訴人洪月 美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該合庫永和分行帳戶申設之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單、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等證據資料為憑。並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至關 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提供使用,方 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遂據以推定被告不
知欲為其辦理借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亦未查明 對方實際以何方式向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僅被要求即任意 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未有所質疑,顯與常 情有違,故所辯稱不知情云云,實無可採。
五、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於前述時地將該帳戶資料寄交自稱「朱少 傑」之人,及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均匯款至其合庫永和分行 之帳戶內,而遭提領等情;然堅決否認涉嫌幫助加重詐欺罪 ,辯稱:其因財務困難,急需週轉,曾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辦理貸款遭拒,改向台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申貸亦 未獲准,情急之下才求助網路上之民間借貸,致遭詐欺集團 騙取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 故意等語。
六、本院查:
(一)依公訴人所舉告訴人洪月美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卷存 該合庫永和分行帳戶申設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製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證據方法,確實足認告訴人 洪月美、紀乃瑄、錢淑貞遭詐欺取財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且均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合庫永和分行之帳戶內等 情節。
(二)又被告供承於前開時地操作I-BON,將其合庫永和分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少傑 」之人等情,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資 料附卷可稽(以上見金城警刑字第1080006343號卷〈下稱前 開警卷〉第2、32至37頁),而足認屬實。故被告亦確係基 於己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朱少傑」,致客觀 上幫助不法之正犯對告訴人洪月美等3人詐欺取財得手。(三)然被告所以寄交其合庫永和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動 機,參其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拒絕核貸之簡訊影本1則 (見本院卷第127頁)、與LINE之ID為0000000000聯繫之截 圖照片紀錄(見前開警卷第34至49頁),前後合致,的確顯 示被告為求週轉,於向上述銀行申貸未果後,轉而至網路上 尋求其他管道辦理,並經自稱「朱少傑」之對方同意借給新 臺幣(下同)5萬元(見前開警卷第38頁所示)。且從其間 對話、互動之全體情節加以觀察,被告當時為借取上述金額 ,始在對方要求欲測試其帳戶與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之說法 下,應對方所求才寄交該合庫永和分行之帳戶資料(見前開 警卷第36至37頁)。換言之,被告於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結時
止始終為無罪答辦如前述意旨(見前開警卷第1至3頁,偵字 第793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211頁),並非徒托空言、 臨訟編造。
(四)今公訴意旨主張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至關個人財 產權益,常人均知妥為保管以免遭他人任意使用,縱有特殊 情況而交他人使用時,亦應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提 供使用,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稱不知在 網路上與其接洽辦理借款者之真實身分,亦未查明對方將如 何為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即依對方要求任意提供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未有所質疑,顯不合常情,因認 其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有見地。惟依本理由欄上 開㈢之部分所查得情節,不難索見被告為借得5萬元,就對 方所要求寄給帳戶資料以測試乙事,在當下完全毫無任何質 疑或防備。持平而言,似難排除被告其時因借款心急,致完 全忽略應謹慎妥管自己之帳戶資料。在此情形下,被告寄交 帳戶資料時,內心是否純為順利求得借款而已,致未慮及其 他,實值斟酌,其主觀上果否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尚難遽下論斷,本院乃無法斷定被告必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而至無所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況被告所辯稱於網路上接觸「朱少傑」之LINE的ID號碼,經 查其申用名義人為一名泰國籍女子,於108年5月9日入境我 國,同年6月27日出境返回泰國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關於該名泰國籍女子基本資料之「個別查詢及列印」等在卷 可參(見前開警卷第55至56、60至61頁)。其次,利用上開 LINE之ID號碼於網路上宣稱可小額週轉之貸款廣告,業經警 方破獲實係一個利用「小額借貸」以誘被害人交付存摺之22 人詐欺車手集團,此情有媒體之報導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 城簡字第137號卷第31至35頁)。案經歸納以上存卷可考之 訴訟資料,可知被告辯解其亦係遭人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等 語,不應逕予捨棄而不加參酌,則綜此情節後,即更難輕認 被告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七、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科,雖非無見。 但案經綜合上開所有調查結果加以判斷後,既檢察官所舉證 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構成幫助詐欺之有罪心證,此外也查 無其他積極適合之事證可認被告涉嫌前述犯罪,則基於罪疑 唯輕,自應予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提起上訴,堅為無罪 答辯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予無罪諭知,為有理由。從而, 本件即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遂依通 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而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
八、由於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1、875號(被害人李 小萱、杜姆恩‧伊吉)、108年度偵字第1046號(被害人吳 翌安),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17號(被 害人陳怡文),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84 號(被害人郭芳岑)等各件移送併辦部分,即無由與上開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不得併予審酌,故均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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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詐騙款項│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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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月美│告訴人洪月美於108年6│108年6月21日│新臺幣(│被告之合│
│ │ │月20日晚上6時許,接 │中午12時13分│下同)20│庫商銀帳│
│ │ │獲一自稱友人「黃鳳英│許 │萬元 │戶 │
│ │ │」之電話,並加入通訊│ │ │ │
│ │ │軟體LINE為好友,再佯│ │ │ │
│ │ │以其先生因投資需要用│ │ │ │
│ │ │錢為由,欲向告訴人洪│ │ │ │
│ │ │月美借款新臺幣20萬元│ │ │ │
│ │ │,致告訴人洪月美信以│ │ │ │
│ │ │為真,陷於錯誤。 │ │ │ │
├──┼───┼──────────┼──────┼────┼────┤
│2 │紀乃瑄│詐騙歹徒在臉書FACEBO│1.108年6月24│1.1萬元 │被告之合│
│ │ │OK上PO文刊登販賣手機│ 日晚上9時 │ │庫商銀帳│
│ │ │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 51分許。 │ │戶 │
│ │ │NE與告訴人紀乃瑄談論│2.108年6月24│2.1萬元 │ │
│ │ │購買手機細節,致告訴│ 日晚上10時│ │ │
│ │ │人紀乃瑄信以為真,陷│ 40分許。 │ │ │
│ │ │於錯誤。 │ │ │ │
├──┼───┼──────────┼──────┼────┼────┤
│3 │錢淑貞│詐騙歹徒在臉書FACEBO│108年6月24日│2萬元 │被告之合│
│ │ │OK上PO文刊登販賣IPHO│晚上10時10分│ │庫商銀帳│
│ │ │NE XS手機訊息,並以 │許 │ │戶 │
│ │ │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 │ │ │
│ │ │錢淑貞談論購買手機細│ │ │ │
│ │ │節,致告訴人錢淑貞信│ │ │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