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林昇平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禮坤
劉秀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朱兆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ITO Film(電容式導電薄膜)技術未臻成熟,且前揭技術之相關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銀行,並未質押移交予訴外人意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倫公司),竟於民國103年2、3 月間向伊謊稱:智盛公司因經營困難,依法聲請重整中,惟其ITO Film技術(下稱系爭技術)已成熟,足以量產接單,意倫公司就智盛公司所有系爭設備享有質權,伊可透過意倫公司投資及借款予智盛公司之方式確保債權,邀伊支援資金,並提出擔保品契約書、流質借貸契約書、不實之工作報告、生產日報表及營運資金需求表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03 年4月30日與智盛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雙方協議)、同年5月14日與智盛公司、意倫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並於伊以本人或訴外人楊佳芬名義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32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意倫公司帳戶後,將該款項轉匯至被上訴人姜禮坤帳戶(下稱姜禮坤帳戶)予以侵吞,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伊於同年7 月間始發現上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未獲置理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國內知名會計師,其投資智盛公司前,已知該公司因財務危機聲請重整中,且多次至公司評核各類報表及與被上訴人朱兆杰、劉秀鳳洽談公司營運及研發概況,投資後則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前揭雙方協議、三方協議及相關文件內容係依上訴人指示撰寫,並經其核閱。姜禮坤帳戶係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開立,供公司於重整期間使用,動支系爭匯款均依
上開協議備妥憑證交上訴人審查核銷,資金皆用於公司營運支出,伊並未侵吞系爭匯款。嗣智盛公司未能清償債務,伊已依上訴人與姜禮坤之指示,將質押擔保物品搬至指定場所,經意倫公司清點,並出具質押擔保物品移交清點證明書,伊未施行詐術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又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存在,亦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朱兆杰、劉秀鳳、姜禮坤依序為智盛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兼財務長、董事,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與智盛公司簽訂雙方協議,嗣於同年5月14 日與智盛公司、意倫公司另簽訂三方協議,約定上訴人配合智盛公司營運所需,在2,000 萬元範圍內分批投入資金,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至7月4 日間,陸續以本人或楊佳芬名義匯款至意倫公司帳戶,共計1,32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雙方協議明載上訴人欲投資智盛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三方協議則係因前揭投資協議之需所為。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就本件資金往來以投資稱之,並自陳曾到工廠現場及參與開會,足見系爭匯款應屬投資款,上訴人主張此為借款云云,並不可採。次查姜禮坤於同年2 月間已向上訴人表明智盛公司因募資失敗經營困境,要聲請重整,上訴人為會計師,明知以聲請重整之公司為投資標的必有風險;雙方協議、三方協議復無保證系爭技術研發成功、量產及有訂單之約定。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援引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檢查報告、智盛公司第四屆第三次緊急董事會議記錄、上訴人投資款匯入與支出明細表、智盛公司銷貨收入傳票、統一發票及智盛公司與世平國際(香港)有限公司間之總代理經銷備忘錄等件,可知智盛公司於 102年間主要業務原為研發及產售光濾波片及系爭技術,嗣停止光濾波片之產售業務,全力發展系爭技術及產品。智盛公司因帳戶遭扣押,乃經董事會決議開立姜禮坤帳戶供公司營運資金使用,存摺及印章交公司財務部保管。系爭匯款已由意倫公司帳戶轉匯至姜禮坤帳戶,並由智盛公司用以支出電費、薪資、廠房租金、預付貨款、塗佈加工等費用,進行系爭技術之研發、製造及銷售,且有小量生產。尚不得因系爭技術產品事後未能量產獲利,即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騙取上訴人款項之事。又比對智盛公司與意倫公司之流質借貸契約及質押擔保物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年3月9 日函及拍賣動產清冊之記載,可知智盛公司所有機器設備並非全經設定動產抵押,參以證人張添慶證述:姜禮坤曾叫伊去搬器材,伊有請人將機器搬到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等語,足見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確有質權,尚難據以認被上訴人執此詐騙上訴人。上訴人前就本件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訴人聲請交
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設備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銀行,佯稱意倫公司對前揭設備有質權,向伊詐騙款項云云,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匯款係遭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2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認智盛公司於 102年間,停止其他業務全力發展系爭技術產品,系爭匯款由智盛公司用以支出電費、薪資、廠房租金、預付貨款、塗佈加工等費用,上訴人聲請調查智盛公司營運支出需求所列項目是否為三方協議所載營運用途,及聲請訊問證人姜禮坤調查103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2筆135萬元匯款之流向,並無必要,而未為之,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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