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再字,109年度,1號
IPCV,109,民商上再,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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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代理人  盧意祥 律師
再審被告  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伯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
駁回時,在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故應於
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對於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
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
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因再審之訴審理程序
,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要件及本案有無理
由等三階段。準此,本院首應審查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
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倘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法後;繼而探討再審之訴有效要件
;再審之訴符合有效要件者,最後判斷本案有無理由。
一、對本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件再審原告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審原告)
 ,其於原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被告黃伯誠、大漢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而與黃伯誠合稱再審被告),其販
售消化の優酵素粉、健康益生菌膠囊、小晶靈及魅莉纖4項
產品(下合稱系爭商品),且使用其註冊第01338734號「大
漢酵素Biozyme」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侵害再審原告所
有註冊第962702號「BIOZYM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
權,並請求再審被告停止侵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判
決登報。前經本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一審)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見原一審卷第270至
278頁;原確定判決卷第113至122頁)。
二、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
  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聖鈞律師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收受原
 確定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
第123頁)。嗣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三審)上訴駁回,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聖鈞律師復於
109年3月25日收受原三審裁定正本,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見原三審卷第113頁)。再審原告嗣於109年4月24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其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揆
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核屬起訴程序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應予
廢棄;㈡再審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
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㈢再審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以長
寬各30公分篇幅刊載本件判決全文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1日;㈣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0萬元
自擴張聲明陳述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再審原告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後:
(一)原確定判決未盡闡明而不准再審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再審原告起訴時之商品範圍固不含追加商品,惟於原二審迭
經主張應將追加商品列入侵害系爭商標之範圍,曾以書狀表
明有追加商品,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有訴之追加。再審被告於
系爭商品使用據爭商標與再審原告追加請求之追加商品,兩
者之基礎事實均在於侵害再審原告之系爭商標權,主要爭點
共通,得使用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之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自應准予追加。而
原二審始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向再審原告闡明其
所提出之追加商品,究屬訴之追加或僅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
提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准予訴之追加,
逕於原確定判決率認僅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前揭商
品與本件屬不同事實而不許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告以書狀
迭稱追加商品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審法院應依第199
條之1闡明,確認再審原告是否有訴之追加之意,並令再審
原告提出是否符合第446條第1項本文或但書、第255條之必
要陳述。職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第446條第1項及第199條之1,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不准再審原告提新攻防方法為適用法規錯誤:
  再審原告於原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追加商品,作為再
審被告確實有使用「Biozyme」商標,作為再審被告有侵害
系爭商標之攻擊方法。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時,再次提出其於
106年3月22日在MOMO購物網購得「清汁冬蟲夏草菌絲體蔬果
植物發酵液」、106年3月24日在YAHOO購物網購得「樟芝蔬
果植物發酵液」與「發酵液」,上開追加商品侵害,作為攻
擊方法,顯非新攻擊方法,亦非於原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提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適用之問題。縱認再審原告
未於第一審提出追加商品,其於原二審時提出前揭證物作為
新攻擊方法,惟該事實顯係發生於原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應准許再審原告提
出。況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再審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商標
權,而原一審法院就再審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
失已列為爭點,並於原二審復提出追加商品侵害系爭商標權
,原確定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准許提出
。且不許再審原告提出追加商品,對其顯失公平,而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職是,再審原告已於原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追加商品,原二審不許提出,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應准予追加商品部分之追加:
 1.追加商品部分與系爭商品具社會生活同一性: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品之據爭商標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
 ,而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提出追加商品,可作為判斷追加商品
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證據,兩者之主要爭點在於
是否侵害系爭商標。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商品部分,所維
護之利益均為再審原告所擁有之系爭商標權,兩者請求之利
益在社會生活上足認為同一。再審原告追加商品所使用之商
標侵害系爭商標之訴,已存在於第一審卷內之系爭商標之證
據資料。據爭商標之組成為「大漢酵素Biozyme 1981及圖」
,追加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大漢酵素Biozyme」,前者與後
者之商標相同。縱認不相同,仍極為相似,均有「大漢酵素
Biozyme 」,且前者較為複雜與完全包含後者,再審被告已
於第一審就「大漢酵素Biozyme」是否侵害系爭商標為抗辯
,縱於原二審時追加商標侵權之訴,不致侵害再審被告之審
級利益。準此,再審原告得依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追加提出追加商品之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訴。
2.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與第255條:
  再審原告於原審時請求追加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商標,其與系
 爭商品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予追加,原確定判
決未詳細究,雖以系爭商品之商標圖樣與追加商品之商標圖
樣,並非相同,故系爭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或追加商品,
乃不同之侵權事實,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追加主張追加商品亦
涉侵權,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再審原告之主張,均非
可採等語。然追加商品為侵害系爭商標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原確定判決除誤用第447條規定外,且未論述不許追加之
理由,有消極不適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影響判決之違誤。
(四)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近似:
  再審被告雖曾使用與據爭商標類似「六花瓣圖形」與「BIOZ
 YME」圖文組合方式申請註冊商標,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按「整體觀察原則」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
則」,認其與系爭商標近似。再審被告「六花瓣圖形」與「
BIOZYME文字」組合,其與訴外人「BIOENZYME」文字商標相
較,已構成近似,相較「據爭商標圖文組合」與「BIOZYME
」,應構成相同或近似。再者,智慧局撤銷再審被告「六花
瓣圖形」與「BIOZYME文字」組合,係按整體觀察原則加以
判斷而構成近似,相較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應構成近
似。準此,再審被告以相同手法運用類似之植物圖形及「BI
OZYME」文字組合註冊於第30類之商品,其與再審原告「BIO
ZYME」相較,應構成近似。
1.整體觀察原則判斷兩商標構成近似:
⑴兩商標外觀近似:
  原審雖認據爭商標之外觀,由繁茂草本植物圖形、中文「大
漢酵素」、外文文字「Biozyme」、「1981」數字,共同由
上而下排列,其中「酵素」、「1981」經再審被告聲明不專
用,仍可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觀察判斷為兩商標不近
似。惟依商標審查基準5.2.12,不具識別性之聲明不專用部
分,比對時會施以較低之注意。易言之,據爭商標「酵素」
、「1981」經再審被告聲明不專用,觀察時應減少觀察之比
重,且中文「大漢酵素」公司特取名稱是識別性較低部分。
準此,兩商標之比對重點應在於「BIOZYME」。依整體觀察
原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文,整體觀察兩者外觀極為近
似,兩商標具有識別性為外文「BIOZYME」部分,是系爭商
標與據爭商標,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之外觀應屬相
同或極為近似。況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而言,相關消費者均
憑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重覆
選購之行為。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時標示英文「BIOZYME
」,再審被告使用據爭商標時標示英文「大漢酵素Biozyme
」,相關消費者在不同時間均可能看到英文文字相同即購買
,可能誤以為再審被告之產品為再審原告所生產而選購,故
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之外觀應屬相同。
⑵兩商標讀音近似:
  兩商標均使用英文字母,雖英文字母設計有差異,然外觀上
 仍係使用相同之英文字母,觀念、讀音完全相同。相關消費
者在讀取商標名稱時,外文部分應僅會讀取「BIOZYME」部
分,不會將中文與外文連貫讀取,為合理之經驗法則。詎原
  確定判決忽略相關消費者將兩商標,同以英文讀取時可能產
生「讀音相同之混淆誤認」,且認相關消費者將中文「大漢
酵素」與外文「BIOZYME」連貫唱呼,而認與「BIOZYME」讀
音不同。根據101年7月1日生效「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2.6.3及5.2.6.5揭示之內容,對於外文字詞之商標,倘其
字義非我國民眾普遍熟悉,應著重於文字讀音及外觀比對。
兩商標外文「BIOZYME」非我國民眾普遍熟悉,著重於文字
讀音及外觀比對,兩商標之讀音並無差異。
⑶兩商標觀念近似:
原確定判決雖認系爭商標無結合任何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文
字,據爭商標明顯傳達相關消費者其提供商品來源主體之印
象,兩商標觀念上有所差異等語。然系爭商標結合「bio」
與「zyme」,觀念上在傳達「生物酵素」之意,而據爭商標
「大漢酵素BIOZYME」在傳達「BIOZYME」即生物酵素之意。
相關消費者心中視覺作用所得之心理印象均為生物酵素,自
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是兩商標觀念相同或至少有高度近似

2.本件無割裂觀察兩商標之情事:
本件再審原告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整體觀察」兩
商標,得出兩商標構成近似之結論,且與智慧局「整體觀察
」結果並無二致,完全無「割裂觀察」情事。準此,原確定
判決認再審原告割裂觀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本件再審聲請遵守不變期間:
  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提出上訴,經原三審裁定
 駁回上訴,而裁定於108年3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是原確定
判決於108年3月25日確定在案,而本件再審之提起,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被告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再審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
抗辯如後:
(一)追加商品部分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範圍:
  兩造於105年6月27日之原一審準備程序協議簡化爭點:以再
 審被告在系爭商品所使用據爭商標是否侵害系爭商標為審理
範圍;再審原告嗣於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再陳稱:是
否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以系爭商品為準,再審被告智薈
蔬果植物發酵液等4項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其與據爭商標不
同等語。是再審原告在第一審已提出「智薈蔬果植物發酵液
」、「綜合蔬果發酵液」、「青汁冬蟲夏菌絲體蔬果發酵液
」及「樟芝蔬果植物發酵液」等4項商品(下合稱追加商品
),並同意不以該4項產品作為審理範圍,符合民事訴訟法
採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況再審原告於提出上訴後,在原
二審追加主張再審被告之追加商品侵害系爭商標,業據原二
審駁回上訴之追加在案,可見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自不得以再審之訴訟就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1.BIOZYME外文非再審原告所獨創:
  再審原告雖主張「BIOZYME」外文係基於再審原告全新之創
思,將biological與enzymes分別擷取組合「bio」代表生物
與「zymes」代表酵素,並註冊於第5類藥品類別,具有高度
識別性云云。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第三人以「BIOZ
YME」外文結合其他中文字或圖形申請商標註冊,足見在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包含「BIOZYME」外文之商標圖樣
存在,可證「BIOZYME」外文非再審原告所獨創。
2.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不成立近似:
據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主要在圖形及大漢酵素
字樣,英文字母Biozyme相對並不顯眼,核與再審原告僅以
英文字母Biozyme之系爭商標,兩商標不同,而據爭商標之
識別度極強,再審原告之系爭商標識別性弱,近似程序極低
,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之虞。再審被告之所有商標,均
在有效專用期限,再審被告於線上購物標示據爭商標,並將
據爭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核屬商標權之正當權利行使。況
系爭商品均屬植物萃取之酵粉飲料,且健康益生菌膠囊係屬
乳酸菌,均非屬「醫療補助用營製劑」。故比較兩商標,並
不會使相關消費者於消費時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Biozyme
非再審原告所獨創,再審原告之系爭商標識別性弱。準此,
再審被告在「酵素粉」使用Biozyme,屬商標權正當權利之
行使。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使用之商標與再審原告之產
品為相同或類似云云。惟判斷是否侵害商標權,係以商標本
身為判斷標準,並不涉及其所使用之產品,再審原告容有誤
會。
(三)原三審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
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仍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處,雖向最高
法院提出上訴,惟最高法院以原三審裁定認原確定判決未違
背法令為由,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再以相違背法令之相同
理由,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
屬再審原告誤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所致。準此,綜觀
再審原告所指述之理由,均係對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指摘
,並進而指摘其如何消極不適用法律,非屬對適用法規有何
顯有錯誤為指摘,不符合再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追加商品部分為新攻防方法之提出:
  再審原告在第一審就其所提出之追加商品捨棄,作為法院審
 理範圍,審理範圍係民事訴訟所採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結果
,法院之審理範圍已為特定,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所提出之上證6、7,自無所附麗於原一審所提出之追加
商品,非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
出,原二審不予准許,依法有據。原確定判決依據其所認定
之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而就再審原告追加商品部分,認
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以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駁回
,核屬合法適當。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係再審原告就事實之認定再
為爭執,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就已捨棄審理之
追加商品,縱有再為提出上證6、7,自與同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無關,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再審原告
捨棄部分,不適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五)原一審法院已闡明審理範圍:
法院在原一審已盡闡明審理範圍之責,並據再審原告明確表
  示其審理範圍,嗣於上訴時再就其捨棄範圍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自屬新攻擊方法提出,無須再次闡明,自無闡明之必要
性,並非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9條。縱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9
條,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已就審理範圍在原一
審時已為確定,不生有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有不明瞭或充足之
  處,無待同法第199條之1為闡明,法院認就其捨棄部分再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屬追加,並無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9條
之1,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未週、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
判決、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如後違法事由:㈠不准許再審原告提出追加商品部
分之採證論理有誤;㈡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之第2款、第3款、第6款;㈢原確定判決違反同法
第446條、第225條;㈣原確定判決違反同法第199條、第199
條之1;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準此,本院應審
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判斷事實採用證據未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
1.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不得提出新攻防方法:
⑴嚴格續審制之例外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生於第一
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二項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現行第
二審程序係採嚴格之續審制,為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
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兼衡當事人權益之保護,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之設計。申言之,前開第2款、第3
款規定,均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法院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倘可歸責於當事人而未能提出,則
非本規定之例外情形。並為追求公平正義之實現,就前開第
6款規定,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倘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準
此,本院應審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提出新攻防方
法,是否有理由。
⑵追加商品部分非原一審審理範圍:
兩造於105年6月27日之原一審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為
:以再審被告在系爭商品上,所使用據爭商標是否侵害系爭
商標之商標為審理範圍(見原一審卷第112頁)。再審原告
嗣於105年9月12日之原一審言詞辯論時,迭經陳稱:是否侵
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以系爭商品為準,再審被告在追加商
品所使用之商標,其與據爭商標不同等語(見原一審卷第24
6至247頁)。可知再審原告在第一審已提出追加商品,並同
意不以追加產品作為法院之審理範圍。準此,追加商品部分
,並非原一審之審理範圍。原一審以系爭商品為審理範圍,
再審原告嗣於原二審追加主張,追加商品侵害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自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1至6款之情形,原二審不予准許,依法有據。
⑶再審原告主張追加商品部分屬新攻防方法之提出:
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一審將系爭商品列為不爭執事項後,再審
原告發現再審被告就追加商品有繼續侵害事實,再審原告依
據新事實,取得新證據,在原二審加以主張,應不受已列為
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雖適用於行政訴訟,然商標撤銷或廢止之法定事由與判斷商
標維權之商標侵害要件,有若干重合處,再審原告於原二審
提出追加商品發票與照片,可作為系爭商品及追加商品構成
相同或近似之新證據云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7至70、78至
82頁之上證2至7)。惟再審原告前於原一審提出追加商品侵
害系爭商標之事實,故該事實顯非發生於原一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見
原一審卷第217至233頁之原證18至21)。參諸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係就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
專利權之行政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同一撤
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之規定。因本件為民事商標侵權
事件,並不適用之。
②相較系爭商品之商標圖樣與追加商品之商標圖樣,兩者不同
(見原一審卷第18至22、217至233頁)。可知系爭商品是否
侵害系爭商標,其與追加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商標,兩者為不
同之侵權事實,再審原告於原二審追加主張追加商品有涉及
侵權,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準此,益徵再審原告之
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⑷原確定判決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再審原告追加商
品,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以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
駁回,依法有據。再審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為由,主張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準此,再審原告就事實之認定再為爭執,顯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
②再審原告已捨棄審理之追加商品部分,縱再為提出上證6、7
證物,自不生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不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已捨棄審理,亦不生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之情事。準此,再審原告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6 款規定
,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核無違誤。
2.原確定判決已盡闡明權義:
⑴闡明權義之範圍: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
  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依原告之聲明
 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
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常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
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除令當事
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
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為明確法官所負之法觀點指摘
義務,藉此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滿足程序保障要求,貫徹
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理念,而有上開積極闡明權行使之規定。
申言之,倘原確定判決已充分予當事人辯論,不致發生突襲
性裁判,即不能謂其未充分闡明。
⑵原確定判決歷審均充分闡明:
 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已同意僅以系爭商品所使用據爭商標,
是否侵害系爭商標為審理範圍,已提出之追加商品所使用商
標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自不在審理範圍。原一審法院已盡
闡明審理範圍之責,並據再審原告明確表示其審理範圍。再
審原告嗣於上訴時再就其捨棄範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屬
新攻擊方法提出,本院無須再次闡明,而無闡明之必要性,
並非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顯非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參諸原確定判決之歷審程序,均委任專業之律師
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於原一審特定訴訟範圍,並經充
分書狀與開庭特定,應無突襲性裁判之情。準此,原確定判
決已就追加商品部分為充分闡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核無違
誤。
(二)兩商標不相近似:
1.判斷混淆誤認之虞: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
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
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
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行政判決)。
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
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
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
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然原確定判決已就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為論述,且
再審原告僅就兩商標是否近似為爭執。準此,本院僅判斷據
爭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
2.兩商標圖樣不相近似: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再審原
告主張兩商標相同或成立近似程度高。再審被告稱觀察兩商
標之整體圖樣,不成立近似云云。職是,本院應審究兩商標
是否相同或近似性?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
⑴兩商標外觀不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
  項目,其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由單
 純與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文字「BIOZYME」,由左至右橫書
排列所構成,如附圖所示。據爭商標由經設計之草本植物繁
茂外觀圖形、中文「大漢酵素」、經特殊設計之外文文字「
Biozyme」、「1981」數字,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其中「
酵素」、「1981」雖經被上訴人聲明不專用,然在與其他商
標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
兩商標圖樣除外文「Biozyme」、「BIOZYME」之大小寫區別
外,據爭商標另結合設計化植物圖形、中文文字、外文文字
及數字,並置於據爭商標之明顯位置,系爭商標為單純外文
文字商標,整體構圖意匠繁簡有別,予人寓目印象顯有不同
。準此,兩商標外觀不成立近似。
⑵兩商標讀音不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係以外文拚音唸讀
,據爭商標則以中文「大漢酵素」、外文「Biozyme 」連貫
唱呼,兩商標讀音顯然有別。職是,兩商標不成立讀音近似

⑶兩商標觀念不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者。查據爭商標中文「大漢酵素」結合營業主體,即再
審被告公司特取名稱「大漢」二字,系爭商標並無結合任何
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文字,據爭商標明顯傳達相關消費者其
提供商品來源主體之印象,兩商標觀念有所差異。準此,兩
商標觀念不成立近似。
⑷兩商標不構成近似性商標:
 綜上所述,兩商標雖均有「BIOZYME 」或「Biozyme 」外文
,惟兩商標就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等項目以觀,並不相似
,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不易予人有相同或系列商標
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
有關聯之來源。準此,兩商標不構成近似性商標,原確定判
決認定,核無違誤。
 ⑸整體觀察兩商標:
  再審原告雖主張據爭商標外觀以「大漢酵素Biozyme」作為
中英文字串組合,其中「酵素」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大漢
」僅是再審被告大漢公司名稱,識別性較低,英文「Biozym
e」部分,為兩商標主要部分,在商標近似程度之比對,應
著重於英文文字部分之比對,是兩商標為相同或近似程度高
云云。惟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聲
明不專用部分亦應列入比對。據爭商標除「Biozyme」外文
文字外,亦結合經設計之草本植物設計圖形、中文「大漢酵
素」及「1981」數字,再審原告將上開草本植物設計圖形、
中文「大漢酵素」及「1981」數字略而不論,僅就「Biozym
e」外文文字單獨割裂與系爭商標之外文文字「BIOZYME」比
對,顯有違整體觀察原則,不足採信。
⑹商標個案審查:
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曾以類似於據爭商標「六花瓣圖形
」與「BIOZYME」文字圖文組合方式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
用於第30類商品,經智慧局准予註冊為第01005365號商標(
見原一審卷第238頁)。經再審原告提出異議,智慧局以上
開商標與註冊第00937328號「百膳BIOENZYME」商標(見原
一審卷第242頁)相較,兩商標僅中間字母「EN」有無之別
,其餘多數字母排列順序均相同,外觀上極相彷彿,有使商
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為由,撤
銷再審被告「六花瓣圖形」與「BIOZYME」文字組合之商標
(見原一審卷第239至241頁)。再審被告以相同手法運用類
似之植物圖形及「BIOZYME」文字組合註冊於第30類,其與
系爭商標「BIOZYME」相較,仍應構成相同或近似云云。惟
再審被告註冊第01005365號「六花瓣圖形」與「BIOZYME」
商標,其與再審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937328號「百膳BI
OENZYME」商標,為各自結合其他圖案或文字,核與本件兩
商標文字、圖樣尚有差異。況前開異議案件之兩商標,均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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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