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9年度,390號
PTEV,109,屏小,390,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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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林延芳 
被   告 盧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28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12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 ,以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將其所有身分證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統一便利商店」之威 克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密碼,提 供該自稱「詹烜鎧」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 欺匯款使用。嗣自稱「詹烜鎧」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 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全新未拆封IPHONE X256G」之商 品,適原告於108年4月15日10時13分許,上網瀏覽該商品訊 息,再以該網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藉以聯繫購買該 商品之交易細節,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購買, 依指示將1萬3000 元匯入至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上開事實及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均不爭執,惟 因被害人眾多,被告沒有能力全數清償等語置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 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抗辯其沒有能力償還等情,乃 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負之賠償責任,故所辯尚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 ,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 ,見附民卷第14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同年11月9 日生效) 翌日即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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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