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92號
TNDM,107,金訴,9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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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良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黃明展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不 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 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竟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至104年11月17日期間,基於操縱華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科公司,證券代號3474)股票 股價、以華亞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及認售權證價格之犯 意,使用不知情之其父吳德榮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第0000000號、其母吳 陳秀足設於富邦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 (下稱富邦證券帳戶),於如更正後起訴書附表(以下同, 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時間、投資人名義下單委託買賣、取消 委託買賣華亞科股票、買賣以華亞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 及認售權證,其方式為:
1、 在盤中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華亞科公司股票、開盤前 或收盤前大量委託買賣華亞科股票又取消下單等方式,影響 華亞科公司股價,誘引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或賣出華亞科股 票,計有:
(1)、104年11月2日收盤前多筆連續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復全 部取消,影響收盤價25.05元較前一盤成交價24.90元上漲3 檔。
(2)、104年11月3日盤中向下影響1檔者1次、影響收盤價26.00元 較前一盤成交價25.90元上漲2檔。
(3)、104年11月4日盤中向上影響1檔者1次。(4)、104年11月5日盤中向下影響1檔者1次。



(5)、104年11月6日盤中向上影響1檔者2次。(6)、104年11月9日收盤前多筆連續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之賣出委 託單下單復全部取消,惟收盤價未有同向情形。(7)、104年11月10日開盤前多筆低於前一日收盤價之大量賣出委 託單下單復全部取消,影響開盤價25.45元較前一日收盤價 25.80元下跌7檔、盤中向上影響1檔者2次、向下影響3檔者 1次。
(8)、104年11月11日開盤前連續多筆以漲停價買進之大量委託單 下單復全部取消,影響開盤價25.90元較前一日收盤價 25.80元上漲2檔、盤中向上影響2檔者1次、向上影響1檔者 4次、向下影響3檔者1次。
(9)、104年11月12日開盤前連續多筆以漲停價買進之大量委託單 下單復全部取消,影響開盤價25.00元較前一日收盤價 24.60元上漲8檔、盤中向上影響1檔者7次(其中有逐次跳 升1檔3次致累計跳升3檔)。
(10)、104年11月16日盤中向下影響1檔者3次、向上影響3檔者1 次、影響收盤價24.40元較前一盤成交價24.20元上漲4檔 。
(11)、104年11月17日開盤前連續多筆以漲停價買進之大量委託 單下單復全部取消,影響開盤價24.85元較前一日收2盤價 24. 40元上漲9檔。
2、 利用大量賣單賣出華亞科股票影響股價向下成交,連動以華 亞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價格向下報價及認售權證價格向 上報價、大量買單買進華亞科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成交,連動 以華亞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價格向上報價及認售權證價 格向下報價之際,下單委託買賣附表二所示認購權證、附表 三所示認售權證後,再全數取消未成交之華亞科股票賣單、 買單,以低價買進認購權證、認售權證部位後,再高價賣出 認購權證、認售權證部位而獲取買賣差額。
3、 其於該期間合計買、賣華亞科股票各成交8,184張、4,943張 ;買、賣以華亞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共112檔各88,676 仟單位,認售權證共10檔各5,774仟單位。二、被告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26日期間,基於操縱聯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證券代號2454)股票股價 、以聯發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及認售權證價格之犯意, 使用不知情之吳德榮、吳陳秀足前揭富邦證券公司之證券帳 戶,於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時間、投資人名義下單委託買賣、 取消委託買賣聯發科股票、買賣以聯發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 權證及認售權證,其方式為:
1、 在盤中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聯發科公司股票、開盤前



或收盤前大量委託買賣聯發科股票又取消下單等方式,影響 聯發科公司股價,誘引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或賣出聯發科股 票,計有:
(1) 105年8月11日盤中向下影響1檔者3次(其中有逐次下降1檔2 次致累計下跌2檔),收盤前多筆連續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 單復全部取消,取消委託前揭示模擬成交價較前一盤上漲3 檔,惟收盤價與前一盤持平。
(2) 105年8月12日開盤前多筆連續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復全部 取消,影響開盤價250.0元較前一日收盤價248.5元3上漲3檔 。
(3) 105年8月16日收盤前多筆連續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復全部 取消,取消委託前揭示模擬成交價250.0元較前一盤成交價 248.5元上漲3檔,收盤價249.5元,影響成交價上漲2檔。(4) 105年8月17日開盤前多筆連續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49.5元之2 53.0元至263.0元不等價位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使開盤 前之模擬成交價最高達263.0元,全部取消委託後,模擬成 交價迅即降至249.5元,開盤價為249.5元、盤中大量賣出以 聯發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連動權證發行商避險賣出聯 發科股票,股價走低之際,即融券回補買進聯發科股票。(5) 105年8月19日收盤前多筆連續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復全部 取消,取消委託前揭示模擬成交價介於246.5元至249.0元間 ,取消委託後,收盤價245.0元,較前一盤成交價246.0元下 跌2檔。
(6) 105年8月22日開盤前連續多筆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45.0元之2 48.0元至259.0元不等價位大量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使 開盤前之模擬成交價最高達259.0元,全部取消委託後,開 盤價為245.0元,盤中向上影響1檔者3次(逐次跳升1檔致累 計跳升3檔)、向下影響1檔者2次(逐次下跌1檔致累計下跌 2檔)。
(7) 105年8月23日開盤前連續多筆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42.0元之2 45.0元至251.5元不等價位大量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使 開盤前之模擬成交價最高達251.5元,全部取消委託後,開 盤價為242.50元,影響開盤價上漲1檔。(8) 105年8月25日收盤前多筆連續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復全部 取消,取消委託前揭示模擬成交價介於245.5元至246.5元間 ,取消委託後,收盤價244.0元,影響收盤價4244.0元較前 一盤成交價243.0元上漲2檔。
(9) 105年8月26日開盤前連續多筆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44.0元之2 48.0元至256.0元不等價位大量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使 開盤前之模擬成交價最高達254.0元,全部取消委託後,開



盤價為244.50元,影響開盤價上漲1檔。2、 利用大量賣單賣出聯發科股票影響股價向下成交,連動以聯 發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價格向下報價及認售權證價格向 上報價、大量買單買進聯發科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成交,連動 以聯發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價格向上報價及認售權證價 格向下報價之際,下單委託買賣附表五所示認購權證、附表 六所示認售權證後,再全數取消未成交之聯發科股票賣單, 以低價買進認購權證、認售權證部位再高價賣出認購權證、 認售權證部位而獲取買賣差額。
3、 其於該期間合計買、賣聯發科股票各成交353張、406張;買 、賣以聯發科股票為標的認購權證共127檔64,849仟單位、 賣出認購權證共127檔64,799仟單位(差額50仟單位係到期 履約),買賣認售權證共45檔各18,686仟單位。因認被告乙 ○○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7款對於證 交所上市買賣有價證券操縱價格罪嫌,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乙○○偵查中之供 述、吳德榮之富邦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代理買賣有價證券 授權書、吳陳秀足之富邦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代理買賣有 價證券授權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吳德 榮及其配偶買賣華亞科股票(代號3474)及權證交易分析意 見書(分析期間104年11月2日至104年11月30日)暨所附買 賣明細表等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吳 德榮及其配偶買賣聯發科股票(代號2454)及權證交易分析 意見書(分析期間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26日)暨所附買 賣明細表等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



20日臺證交字第1060024179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106年12月28日證櫃視字第1060034623號函、富 邦證券公司106年9月21日富證管發字第1060002162號函、富 邦證券公司107年8月7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1785號函及所 附資料。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使用其父吳德榮、其母吳陳秀足開 設之富邦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第0000000號、其母吳陳秀足 設於富邦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如 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四至六所示時間、投資人名義下單委託 買賣、取消委託買賣華亞科、聯發科股票、買賣以華亞科、 聯發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及認售權證,並有被告之父吳 德榮之富邦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代理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 、被告之母吳陳秀足之富邦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代理買賣 有價證券授權書各1份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人吳德榮及其配偶買賣華亞科股票(代號3474)及權證交 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4年11月2日至104年11月30日) 暨所附買賣明細表等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 投資人吳德榮及其配偶買賣聯發科股票(代號2454)及權證 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26日) 暨所附買賣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證。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第155條第1項第4、7款之犯行,辯稱:「我都是 依據交易邏輯與所觀察的各種的趨勢,在合乎制度的狀況下 ,去執行每一筆的買賣交易動作」;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略以:「被告在交易的時候,交易現股同時搭配權證的買賣 ,再配合被告於盤中所觀察到的國際交易趨勢及期貨的交易 狀況,還有大盤的買賣力道來判斷被告所交易該個股可能的 上漲或下跌的趨勢,因而來做其交易的策略,被告在盤中或 盤末雖然都有掛單或之後有取消該掛單,但其不管是掛單或 取消掛單的行為背後都有當時的個股買賣盤的力道及期貨走 勢,作為其判斷的依據。這是屬於正常的交易策略並無任何 不法,至於盤前的撮合本來就允許所有交易人掛單、刪單, 也是為了符合被告交易邏輯所做的的避險措施,這些避險措 施都是被告的經驗所得,沒有與市場任何一個人有互動,這 一點與一般炒作的行為是截然不同,被告運用現股及權證交 易邏輯的配合做交易的過程跟一般現在市場上大家所通稱的 法人的交易邏輯是相同的,運用不同的投資標的互相搭配。 盤前交易試撮在開盤前取消的行為本非法之所禁,況且在交 易所的機制裡面如果有出現異常的盤前掛單與刪單的情況足 以影響市場秩序的情形,交易所的電腦系統會自動產生延後 開盤的效果,本案的所有交易行為都沒有觸動交易所的延後



開盤機制,由此可知,非但被告的行為本來就是法之所許而 且沒有任何影響市場秩序的實體效果」等語,經查: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有「意圖抬 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 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準用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 處(下稱本罪)。又本罪之構成要件雖法條文中僅規定「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然鑑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關於對上市(上 櫃)有價證券禁止行為之規定,其目的在使上市(上櫃)有 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 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藉此維護證券市場 之交易秩序及健全發展,並保障投資大眾之利益。因之,是 否成立本罪,除應考量上開法條文所定構成要件外,對於行 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有價證券行為,【客觀 上是否有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 競價下產生之情形】,亦應一併考量,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 的。亦即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產生 急遽變化之結果,或實質上是否達到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 必要。但仍須考量其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該特定有價證券之 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始符 合本罪之規範目的」。又「關於行為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主觀構成要件,係屬行 為人之心中想法,通常未表現於外,又行為人大都否認有此 不法意圖,必須依賴其客觀行為所顯現之具體情狀,加以綜 合判斷。而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者眾多,倘行為人之買進或 賣出行為,未能誘使投資大眾跟隨買進或賣出,勢必因自由 市場之供需競價,而無由達成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價格之不法目的。又一般買賣股票之目的在獲取利益,行為 人是否意在藉由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所形成股價落差以 圖謀不法利益,亦與判斷行為人有無上述主觀構成要件,具 有重要關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 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 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 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



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 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 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 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 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 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 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 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 ,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 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 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 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 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 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 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 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行為時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7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操縱行為之禁止規定,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 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 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考其立法意旨在防止證券價 格受操縱,其中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 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 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 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 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 之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 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是以,一般投資人在證券或權證市場之投資交易,買進或售 出股票及權證,均是本於欲投資獲利之意圖及目的,投機短 線進出交易並搭配各項金融商品獲利之投資者所在多有,此 在自由經濟之證券市場中並非法所禁止,投資者只要不是基 於刻意影響交易價格之目的或意圖,而為高低價買賣或不當 操縱、操控,使自由證券市場正常供需競價受到影響,使其 他投資人受到不當誘使,進行遭誤導之投資行為,受到坑殺



,失去證券交易公平性,妨礙交易秩序及健全發展,實無從 以投資者為圖近利,在其投資判斷下而多筆買賣,相互搭配 金融商品後獲得利益,而率以證券交易法之罪名相繩。又是 否構成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售出,客觀上猶應考量是否有致 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 ,及行為人之買進或賣出行為,是否足以誘使投資大眾跟隨 買進或賣出。再判斷投資者主觀上是否意在藉由抬高或壓低 股票交易價格所形成股價落差以圖謀不法利益,而判斷基礎 除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 買入等情均屬之,尚包括基於各種特定目的(如避免供擔保 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 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上開二種方式目的均在於 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 賣該特定有價證券,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另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應以行為 人具有以人為方式影響市場價格之意圖為前提,再以積極作 為使一般投資人受到誘使或誤導進行交易,使市場價格因此 產生異常變動,悖於市場正常供需機制,且行為人之積極作 為與市場價格異常變化,兩者間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
四、證人即製作本件被告交易分析之分析員戊○○雖在本院審理 時證稱:「他就是在開盤前會有大量的高價委託單進去,讓 市場揭示的模擬價,就是顯示有時候甚至到漲停板,他會在 臨開盤前全部把它取消,取消之後的模擬價格就會掉下來, 還是會有一些其他的投資人單子留在那邊,甚至那些單子可 能也是一些高價單。因為有些高價單在上面,模擬價就會變 高。(問:因為模擬價格都是會隨時揭露,所以他也許在開 盤後1、2分鐘就立刻取消委託,你剛才意思是說,其他的投 資人因為看到檔次已經上漲了,所以他變成用比較高的價格 去成交?)對,他也會跟進,一般投資人就是今天感覺好像 很熱絡,一下子開盤漲停,模擬價是一個漲停價,會影響, 投資人看到今天盤勢比較樂觀,今天可能就會用比較高的價 格跟進掛單。在模擬交易時,本案被告是否有很多次,是否 以假設他要讓股票價格感覺要呈現上漲的話,他在模擬交易 時,除了量很大之外,他的價格也直接掛漲停價的情形;他 這麼大一個單,其實都是一般投資人不會有的交易行為,他 這個行為一定有他的意圖,我們認為他的意圖應該比較傾向 要促使股價能向上,他那麼大一個單,然後最後又取消,因 為中間一定會有人跟進,所以開盤價果然也有符合他的預期 ,果然也是開盤價上漲了8檔,這就有利於他自己後續的操



作,感覺不是一般投資人會有的行為。他就是他手中,可能 他前一天已經有買進一些認購權證,前一天先進貨,然後隔 天他利用大量委託促使股價向上,然後在股價向上時,認購 權證的報價就會向上調升,就有利於他前一日買進的部位可 以用比較好的價錢賣出,然後就可以賣到比較好的價錢。( 問:所以等於是所謂的每日開盤前模擬交易資訊的揭露,等 於是會讓有心想要操作的人士有了這樣空間,因為他其實不 用真的交易,最後開盤後一秒,他就自己取消大量掛單之後 交易,但是他已經把風向帶上來,是有可能造成有心人士這 樣操作,是嗎?)是,是有這個機會。其實他比較傾向在賺 權證的差價。他連續的大單,就是等於把盤面上申報的單, 他可以用他的單子把他賣出之後,當然就瞬間掉下來,股價 就會下跌,新的委託單還沒進來,股價已經先掉下來。他的 時間是接續的,很密集、接續的連續三筆,你看他的時間是 非常接近的。在新的委託單沒有進來之前,他就是會造成股 價向下。已經造成股價的波動」等語(本院卷二第361至368 頁),然查:
㈠、華亞科股票及以其為標的之權證
華亞科股票而言,公訴意旨認被告在盤中連續以高價買進 或低價賣出華亞科公司股票、開盤前或收盤前大量委託買賣 華亞科股票又取消下單等方式,影響華亞科公司股價,誘引 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或賣出華亞科股票。
1、 104年11月2日
公訴意旨以收盤前多筆連續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復全部取 消,影響收盤價25.05元較前一盤成交價24.90元上漲3檔。 而卷附交易分析意見書認為被告在11月2日交易特徵:①、「以3筆大量賣出標的華亞科股票委託單成交向下2檔,即下 單大量買進認購權證,並同時以高價買進標的華亞科股票。 操作模式:大量賣單標的股向下成交、走低,連動認購權證 賣出向下報價之際,低價買進認購權證部位,並再反向高價 買進標的華亞科股票向上成交、走高,有利低價買進認購權 證部位之賣出操作」
然上開3筆即1204、1206、1222之委託價格為24.95、24.90 、24.85,均與委託當時成交價相同或差距僅有0.05元(120 6),是否確實低價賣出之行為,未見說明。又被告雖有連 續賣單,但在12時19分至12時20分間僅有上開3筆成交,其 餘均未成交,成交量僅有108、350、137張,是否足以影響 股價向下成交至24.85元,或是尚有其他賣單共同以該價格 成交至股價向下,亦有疑義。是被告可否影響其他投資人一 同售出股票致連動權證市場價位,不無疑問。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2時38分27秒大量賣出標的華亞科股票 委託單前1秒,先買進認售權證。操作模式:大量賣單標的 股抑制股價,連動認售權證賣出向上報價之前,有利先低價 買進認售權證部位之操作」
然該筆有成交之委託賣單僅成交99張,是否憑該賣單該筆即 能抑制股價,並連動權證市場?卷內未見其他相關投資者在 當時投資資訊,判斷依據為何,有所疑義。且被告在該筆賣 單前確實在12時38分26秒雖有多筆買入認售權證(附表三第 1頁),但買入價格不一,何以認為被告係以低價購入並藉 此謀利。
③、交易分析書又認被告「另於盤中大量委託賣出標的華亞科股 票20筆計9,582仟股、買進76筆計37,126仟股、收盤前5分鐘 以高1-4檔價格買進7筆計3,493仟股,復全部取消,當日收 盤價25.05元,較前1盤24.90元上漲3檔,有同向之情形。操 作模式:收盤前5分鐘大量掛進標的股又取消,該日收盤價 同向走高,有利次日開盤走勢(11/3開盤價25.10元上1檔) 及低價買進認購權證部位之操作」
然被告委託買入又在收盤前5分鐘取消後,經過5分鐘後收盤 價仍上漲,是難認該上漲係與被告買單有關。且被告在11月 2日收盤前並未買入認購權證(見附表二第2頁),於此難認 定其藉取消買單影響價格,並藉此低價買進認購權證。2、 11月3日
①、「交易特徵被告在3筆大量買進標的華亞科股票委託單前, 先同時下單大量買進認購權證及賣出認售權證。操作模式: 大量買單標的股有利股價向上,連動認購權證賣出向上報價 、認售權證買進向下報價之前,有利先低價買進認購權證及 賣出認售權證部位之操作」。
然被告在11月3日12時35分10秒至12時38分56秒連續以每筆 委託499張之買單委買,除其中12時37分27秒取消委買單499 張一次外,其餘委買單均未取消,並在12時43分44秒、12時 38分16秒、12時43分44秒,各成交499張、290張、368張, 而成交價格為25.90元(張)、25.95元(張)25.90元(張 ),與該期間委託揭示成交價並未相差甚多,是否屬「高價 」買入,當有疑問。又被告下買進該檔股票之委託單,但並 未全數成交,是否僅因下買單在未成交前,亦使認購權證賣 出向上報價,此部分未見說明。況被告在11月3日12時35分 前確實有多筆買入認購權證情形,各筆成交價不一,甚至有 達3.93元(12時20分33秒)而高於其上開買入股票後權證之 報價(如12時35分8秒價格為0.99元),則公訴意旨認被告 在認購權證向上報價先低價買入之說法,相關舉證,似有不



足。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連續低價賣單(1424、1425)影響成交 價股價下跌一檔」,然僅有2筆,且委託價格僅低於委託時 揭示成交價0.1元,是否屬連續低價,仍有疑問。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月3日1673至1683係收盤前連續多筆 高價買單,收盤價26元,上漲2檔」。
然上開各筆委託買單中,1673、1674之委託價格均低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1676、1677委託價格則是和當時揭示成交價相 同,難認是多筆「高價買單」。被告下單價格並非持續維持 同一價格或高價,實難認為被告有意要維持某種價格而進行 連續買進。且上開各筆均未實際成交,被告嗣後均取消,收 盤價仍維持上漲2檔,足見當時該檔股票大盤走勢是往上漲 ,該上漲是否與被告未成交之買單有關,更生疑義。3、 11月4日
①、交易分析書認被告「在1筆大量買進標的華亞科股票委託單 成交上漲1檔後,即同時下單大量賣出認購權證。操作模式 :大量買單標的股向上成交、走高,連動認購權證買進向上 報價之際,有利操作大量賣出認購權證部位。在2筆買進標 的華亞科股票委託單同一時點,大量買進認購權證及賣出認 售權證。操作模式:大量買單標的股向上成交、走高,連動 認購權證買進向上報價、認售權證賣出向下報價之前,有利 先低價買進認購權證及賣出認售權證部位之操作」。 然被告在11月4日11時43分12秒、12時28分03秒、12時28分0 4秒有3筆委買單,委託張數分別為499、171、183張。而公 訴意旨認為在第1筆1246委託單認為係大量買單標的股向上 成交連動認購權證買進向上報價(附表一第2頁影響情形內 之記載),但在第2、3筆委託單1464、1523認為是大量連續 高價買單,致影響股價向上1檔。然而,細觀此3筆買單內容 ,第1246委買價格係27.25元,高於委託時揭示成交價27.20 元為0.05元,而1464、1523委買單各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0. 05(與1246相同)、0.10元,然第1筆1246委買單未被認為 是「高價」買單,在前後2筆委買價格均是僅高0.05元,146 4、1523卻被認為是屬於連續高價買單,理由為何,未見說 明。雖然1464、1523實際成交量共454張,並經公訴意旨提 及「可能使股價上漲1檔次」,但被告在下委買單時似難掌 控實際可成交數量,是否有相對應價格之賣單可成交致可達 上漲1檔,是否有意以此3筆買單來影響交易價格,尚有疑義 。
4、 11月5日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在5筆大量賣出標的華亞科股票委託單成



交向下4檔後,即下單大量買進認購權證,並同步反向大量 買進標的股。操作模式:大量賣單標的股向下成交、走低, 連動認購權證賣出向下報價之際,低價買進認購權證部位, 並再反向高價買進標的華亞科股票向上成交、走高,有利低 價買進認購權證部位之賣出操作」。
然上開大量賣單之委託賣單價格為25.40至25.70元(10時至 10時3分45秒),該區間之揭示成交價為26.55、25.65、26. 70元,是否屬已符連續低價售出要件,容有疑問。又被告上 開委託買單委託張數為200、300、499、499、499,但實際 成交張數為200、300、499、75、161張,並非全數成交,量 亦有差異,難認市場正常供需機制並有受影響,被告非無可 能是否係因盤勢走向而欲售出該檔股票。
②、另公訴意旨於該日附表0925委託單後,認為之影響情形為「 大量買單標的股向上成交連動認購權證買進向上報價(委託 單0925之買單影響成交影響股價為上漲5檔。1003之買單成 交價影響股價上漲1檔」等語。然依該區間被告之買單成交 情形並非全數成交,亦有成交張數遠低於委買張數之情形( 如委託買單1000),則非無可能成交係基於正常供需在股票 市場交易所為之買入,被告在符合法令規定予以買入,雖可 能連帶帶動權證價格,而被告可以在價格波動時相互搭配投 資,只要該價格波動沒有辦法認定是高價買入或低價售出等 或操縱行為,自不能獨就被告其中有大量成交致股價波動, 而認被告刻意影響股價來連動權證市場價格並操作買賣。5、 11月6日
公訴意旨及交易分析書認為被告「在11月6日在5筆買進標的 華亞科股票委託單成交向上2檔後,即同時下單大量賣出認 購權證。操作模式:大量買單標的股向上成交、走高,連動 認購權證買進向上報價之際,有利操作大量賣出認購權證部 位。其中委託單1087成交影響股價上漲1檔、1089、1090連 續高價買單成交影響股價1檔」。
然上開各3筆買單委託價格為26.65、26.70、26.70,與當時 委託時揭示成交價26.60、26.65元僅差距0.05元,被告為順 利購得,以高於成交價0.05委託買入,是否屬高價連續買入 ,實有疑義。且依委託張數為450、450、450,成交張數為 450、450、180,更難認定被告可以依此價格來誘使投資人 跟進買入,其是否具影響交易價格之意圖,更難認定。又11 月6日10時35分40秒至41秒間,認購權證成交價格不一(附 表第9頁),難以逕論權證當時係在「買進向上報價」之際 ,被告趁機操作賣出。
6、 11月9日




①、公訴意旨及交易分析書認為被告「在11月9日在2筆大量賣出 標的華亞科股票委託單成交向下1檔後,即下單大量買進認 購權證。操作模式:大量賣單標的股向下成交、走低,連動 認購權證賣出向下報價之際,有利低價買進認購權證部位之 操作」。
然被告在11月9日2委託賣單委託價為25.90及25.85元,較揭 示成交價為25.90僅有1筆差距0.05元,是否屬連續低價售出 之行為,容有疑義。又被告在11時19分51秒賣單後雖有在11 時20分11秒多筆購入認購權證(見附表二第10至11頁),但 購入價格有自0點多元至4點多元,且4點多元成交單位非低 ,難認被告係趁其股票賣單再低價買進認購權證。②、又交易分析書又認被告「另於盤中下單大量委託賣出標的華 亞科股票15筆計7,386仟股、買進170筆計81,322仟股,收盤 前5分鐘以低1-2檔或等於高1檔價格賣出11筆計5,489仟股, 復全部取消,該日收盤價25.80元較1盤25.70元上漲2檔,未 有同向之情形」
公訴意旨既認其收盤前連續多筆低價賣單復全數取消,收盤 價未有同向情形(收盤價上漲),於此,更難認當時股票市 場有遭被告不當操縱。
7、 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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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