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46號
TPDM,108,訴,346,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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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G JEFFREY DIING YUAN
(美國籍,中文姓名王鼎元)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李永然律師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286號、108年度偵字第4287號、108年度偵字第4
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G JEFFREY DIING YUA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陸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WANG JEFFREY DIING YUAN(下稱王鼎元)明知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運輸,且MDMA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王鼎元為供己施用,在臺北市內某 不詳地點,以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電腦設備,透過網際 網路連線至黑網「Dream Market」平台,向位於國外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歐元1元換算成比特幣之價額, 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淨重1.63公克,驗餘 淨重1.23公克),指定收件地址為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號8樓之工作處所,王鼎元即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自國 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不 詳之人自荷蘭委託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郵件寄送方式運



送至臺灣,以此方式將管制第二級毒品MDMA運輸私運進入我 國境內得逞。嗣該郵件於107年9月3日寄送抵臺灣後,即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覺,隨即通報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前來處理,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郵件封套1個。
 ㈡於107年9月初某日,因王鼎元未收到訂購之第二級毒品MDMA ,為供己施用,即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再以扣案如附表編 號7、8所示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黑網「Dream Ma rket」平台,向某於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約 歐元50、60元換算成比特幣之價額,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MD MA成分之藥錠(淨重21.53公克,驗餘淨重21.08公克),指 定收件地址為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居所, 王鼎元與該不詳之人另共同基於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自荷蘭委託不知 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郵件寄送方式運送至臺灣,以此方式將 管制第二級毒品MDMA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得逞。嗣該郵件 於107年9月26日寄送抵臺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 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覺,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查處人員處理,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郵件封套1個。
 ㈢因王鼎元仍未收到所訂購之第二級毒品MDMA,為供己施用, 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又再次以扣案 如附表編號7、8所示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黑網「 Dream Market」平台,向某位於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歐元30元左右換算成比特幣之價額,訂購含有第二 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淨重4.87公克,驗餘淨重4.39公克 ),指定收件地址為其上開居所,王鼎元與該不詳之人便另 共同基於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該不詳之人自荷蘭委託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郵 件寄送方式運送至臺灣,以此方式將管制第二級毒品MDMA運 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得逞。嗣該郵件於107年11月7日寄送抵 臺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 發覺,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處理,扣得如 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郵件封套1個。  後經對王鼎元前開工作處所及上開居所進行搜索,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宜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 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 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查卷附由由憲兵隊專案人員所製作之行 動蒐證現場對話譯文(參警聲搜字卷第37頁),依前揭說明 ,固因非由檢察官或法院進行勘驗,而屬傳聞證據,惟因被 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該譯文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三、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 中坦認不諱(參他字卷第95至99、131至135、185、186頁、 聲羈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本院卷二第77 至81、311至316頁、本院卷三第1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07年9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1347號函暨所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貼有荷蘭郵票之信封、107年11月7 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139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貼有「PostNL」公司寄送貼紙之信封、107年9月3日 北松郵移字第1070101500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印有阿姆斯特丹郵戳之信封、掛號郵件簽收單、基隆憲 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通訊對話截圖、扣押物品 照片、憲兵指揮部宜蘭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扣押物品 清單、行動蒐證現場對話譯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 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9至15、17至23、47至51、69、71至8 7、101至105、109、111至121、191、195、199頁、108年度 偵字第4286號卷第99頁、108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85至89 頁、警聲搜字卷第37、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27至51頁), 而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藥錠2顆、藥錠檢體1包及藥 錠檢品10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二



級毒品MDMA成分(附表編號1之淨重1.63公克,驗餘淨重1.2 3公克;附表編號2之淨重21.53公克,驗餘淨重21.08公克, 純質淨重13.29公克;附表編號3之淨重4.87公克,驗餘淨重 4.39公克),有該局107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1240 號、108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5390號、107年12月13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4470號鑑定書附卷可徵(參他字卷第2 5、45、53頁),洵此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3 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 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係規範「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 規範「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 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 已提高,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⑵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亦經增訂,規 定為「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對『運 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 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 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 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 ,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 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 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於本案中被告既係為供 己施用而將前揭MDMA運輸進入臺灣,而與增訂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相合,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是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上,整體而論,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刑度提高,然於適用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 規定後,其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處斷。
 ㈡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 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 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 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前揭MDMA,既均業已自荷蘭運 抵臺灣,被告及位於國外之某不詳之人顯已實施運送之行為 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縱於被告收受內有MDMA之前揭郵件前 ,該等MDMA即遭查獲而扣案,仍不影響被告及該等不詳之人 已完成運輸毒品行為而為既遂之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保護法益不同之二罪名, 各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皆為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與位於國外之某不詳之人間,就各次犯 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被告與某不詳之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為前揭犯行,為 間接正犯。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辯護,稱被告係出 於同一意思決定而訂購3次第二級毒品MDMA,應論以接續犯 ,而不得逕認被告涉犯3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3次於黑網「Dream Market」平台上訂購MDMA, 各次所訂購之數量並不相同,且寄送之地點亦互異,又其顯 然係因訂購後認未能成功收取貨品,方另行起意再次訂購, 觀諸被告與Danny Wen間之通訊對話截圖,被告於8月27日週 一(應為107年)即向對方表示可能下週才會收到MDMA,因 為上週一或週二才剛寄出,是為了測試(參他字卷第101頁 ),於11月8日週四(亦應為107年),被告又向Danny Wen 表示因為其有留款項在黑網「Dream Market」,故其有做了 另一個訂購以嘗試寄送MDMA到臺灣(原文係使用「made ano ther order」等字語,參他字卷第103頁),益徵被告係分 別起意為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因客觀上復確有3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進入臺灣之情形,當應分論併罰,被 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本院尚難憑採。
 ㈢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 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 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承其有為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他字卷第95至99 、131至135、185、186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 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本院卷二第77至 81、311至316頁、本院卷三第14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⑵又依被告與Danny Wen間之通訊對話所示,其尚有提到其認為 該次MDMA成功寄送到臺灣後,有2年時間不需要再買MDMA( 參他字卷第103頁),被告另有向代號183之人表示有試用過 MDMA,並討論施用之劑量(參他字卷第105頁),再參以被 告3次運輸進入臺灣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皆非甚鉅,顯 見其確係為供己施用,方先後上網訂購並運輸第二級毒品MD MA進入臺灣,且遍觀全卷,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運輸第 二級毒品MDMA係為了施用以外之目的,應認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而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51年台上字第8 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復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得於個 案裁判之量刑時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查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堪認良好,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賓夕法尼亞大學 經濟與生物學士及馬里蘭大學法學博士,並任職於國內法律 事務所,有相當之學識及專業。另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係因斯時其母親罹患癌症,需進行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可參(參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且又為同志身份 ,長期無法向家人傾吐,堪認係因有相當之精神壓力,方思 慮未周尋求以毒品方式抒解壓力。被告於犯後坦然面對自身 犯行,並無迴避,且定期自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 科進行檢驗,就安非他命類包括搖頭丸、嗎啡及其同類物、 大麻類、古柯鹼、天使塵、巴比妥酸鹽類各項目之檢驗結果 均呈陰性反應,有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參本院卷二第267至2



69、271至273、319至321、401至403頁),足見其雖係為供 己施用而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然現已根除惡習,顯現 拒卻毒品之決心,堪認確有悔悟之意。本院斟酌上揭各情, 認本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且為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進口,竟為供己施用,仍與不詳之 人先後謀議自國外運輸來臺,惟所運輸之MDMA數量尚微,且 犯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中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現從事法律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 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 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應向公庫支 付4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 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 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 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 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年7月1 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經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沒 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藥錠,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



分,業經本院敘明於前,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載上揭MDMA之包 裝袋雖可分別秤得其重量,然因皆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 析離,仍可能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 燬。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亦應優先於刑法沒收規定適用之。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郵件封套共3個,既均係供被告承裝 並運送前揭扣案之MDMA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 電腦,則經被告坦認皆有用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黑網「Dr eam Market」平台,進而訂購前揭扣案之MDMA,自均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無從認定有供被告連線至黑網「Dr eam Market」平台並用以訂購扣案之MDMA,是皆非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當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1.63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 2顆(含包裝袋1個) 2 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21.53公克,驗餘淨重21.08公克,純質淨重13.29公克) 1包(含包裝袋1個) 3 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4.87公克,驗餘淨重4.39公克) 10顆(含包裝袋1個) 4 郵件封套 1個 5 郵件封套 1個 6 郵件封套 1個 7 筆記型電腦(Apple MacBook Pro A1425) 1台(含充電器) 8 筆記型電腦(Apple MacBook A1534)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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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