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伍元硬幣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附件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罪,本次 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 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 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 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現金其中伍元硬幣8 枚,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陳保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華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 1 年度簡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 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共11罪) 確定、以10 1 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共2 罪) 、4 月確 定、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 定、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7 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31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5 日17時許 ,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前,見陳志 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志銘 所有放置於駕駛座旁置物架內之新臺幣( 下同) 伍元硬幣 8 枚共4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經陳志銘、李健立當場撞見報 警處理,並為李健立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路人合力追
至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松江街交岔路口附近以現行犯逮 捕陳保華,並於其身上扣得上述零錢,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銘於警詢中指訴、證人李健立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及現場 蒐證照片6 張、扣案零錢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 案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再犯僅隔 1 年餘、曾因前案入獄矯治長達6 年餘等項,足認被告有特 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 罪刑相當原則,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犯罪所得即伍元硬幣8 枚,係被告自上開車 輛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為被告所自承,是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尚竊得伍元硬幣16枚、壹元 硬幣7 枚。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否認,辯稱:扣案之其他硬 幣是伊自己的等語,而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車上只有零 錢不見,都是5 元跟1 元的零錢,但實際數量我不確定是多 少等語;證人李健立於警詢中稱: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 從計程車上下來了,我沒有看到他如何上車,也不清楚他怎 麼偷東西、偷了什麼東西等語,是其等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 竊得之實際金額為何,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竊取上開數額零錢之犯行,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 訴驟認此部分被告涉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