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萬皇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3165號、108 年度訴字第1699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7 年度偵字第5383、824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同署檢察官
108 年7 月15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
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26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萬皇部分撤銷。
莊萬皇犯如附表二編號1-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1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萬皇於民國106 年3 月某日,加入黃凱濱、黃世凱組成之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金融卡、向 領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黃凱濱或黃世凱等上手之收水 工作,約定可取得所轉交款項1.5% ~2%作為報酬。莊萬皇並 介紹王致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致勛則再介紹林宗浩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林宗浩並於同年4 月初某日,介紹林家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王致勛、林宗浩、林家佑均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受騙民眾匯入款項 ,其等於106 年4 月21日後,仍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王 致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諭知免訴確定;林宗浩、林家佑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莊萬皇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莊萬皇與王致勛、林宗浩、黃世凱、黃凱濱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推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3 月間某日,無故輸入張振儒 帳號密碼而入侵張振儒之電腦相關設備,冒用張振儒名義刊 登販售iphone7 Plus之不實訊息,偽造張振儒有意出售上開 手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上傳而行使,並對不特定公眾散布 ,足以生損害於張振儒。張振儒於106 年3 月28日17時許, 發現其臉書帳號遭登出,且無法以原有密碼登入,遂借用友 人手機瀏覽其個人臉書訊息,發現詐欺集團使用其臉書帳號 刊登販售手機之上開訊息,遂依臉書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 ,與對方取得聯繫,佯裝受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配 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莊欽源(所涉幫助詐欺犯行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 「匯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旋即報案,彰化銀行即於同年月29日 10時21分許凍結該帳戶,因而未遂,惟張振儒匯入上開帳戶 之200 元,仍遭林宗浩依集團成員以微信傳送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致勛,王致勛再將之轉 交莊萬皇,由莊萬皇依指示,將收受款項轉交予黃世凱、黃 凱濱。
㈡莊萬皇與王致勛、林宗浩、黃世凱、黃凱濱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3 月間某日, 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並輸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張凱 銘臉書帳號與密碼後,冒用張凱銘名義,在「臉書」網頁刊 登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實販售IPHONE手機訊息,偽造該等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上傳據以行使,並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足 以生損害於張凱銘。適黃世宗於附表一編號2 「詐欺方式」 欄所列時間,瀏覽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實販售手機訊息,陷 於錯誤,依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臉書內容,加入通訊軟 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聯繫,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 「 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林宗浩依集團成員以微信 傳送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提領地點」,將黃世宗遭詐騙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而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致勛,王致勛再將之轉交莊萬皇, 莊萬皇再依指示,將收受之款項轉交予黃世凱、黃凱濱。 ㈢莊萬皇與王致勛、林宗浩、林家佑、黃世凱、黃凱濱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 於106 年4 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並輸入附表一
編號3-8 所示陳宥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宏諺)、李穎勳 、詹哲豪、陳欣蘭、張紘賓之臉書帳號與密碼後,分別冒用 陳宥諺、李穎勳、詹哲豪、陳欣蘭、張紘賓名義,在「臉書 」網頁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8 所示不實販售IPHONE手機之訊 息,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上傳據以行使,並對不特定 公眾散布,足以生損害於陳宥諺、李穎勳、詹哲豪、陳欣蘭 、張紘賓。適有洪蕾絲、李柔、李沛芩、蔣京翰、許景晴、 杜樂薇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8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經 由手機或其他裝置瀏覽附表一編號3-8 所示不實販售手機訊 息,而均陷於錯誤,依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臉書內容, 加入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聯繫,而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3-8 所示時間,各將附表一編號3-8 所示款項,轉帳至附 表一編號3-8 「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王致勛則將 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8 所示「匯款帳戶」欄 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林宗浩,再由林宗浩 將之交予林家佑,由林家佑依集團成員傳送至微信之指示, 於表一編號3-8 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3-8 所示「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 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林宗浩交予王致勛,王致勛再將之 交予莊萬皇,由莊萬皇依指示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黃世凱 、黃凱濱。
㈣莊萬皇與王致勛、林宗浩、林家佑、黃世凱、黃凱濱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9-11「詐欺方 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假冒「讀冊生活網站客服人員」、「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ADEN HUD客服人員」、「華南銀行 客服人員」、「網路店家」、「郵局客服人員」、「蝦皮拍 賣人員」、「多益英語檢測人員」、「郵局總部人員」、「 91 APP網路購物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劉晏辰、李欣芫、 李昀臻,各施以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詐術,致劉晏辰、李 欣芫、李昀臻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9-11所示匯款 時間,各將附表一編號9-1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 或匯至附表一編號9-11「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王致 勛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9-11「匯款帳戶」 欄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林宗浩,林宗浩 即將之轉交林家佑,由林家佑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9-11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9-11所示「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11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 ,並輾轉經由王致勛、林宗浩、莊萬皇交予黃世凱、黃凱濱 。
㈤莊萬皇自106 年4 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繼續 參與為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王致勛、林宗浩、林 家佑、黃世凱、黃凱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先後假冒「中華電 信人員」名義,以及假冒「陳建國警察」、「檢察官」等公 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潘志儒施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術, 致潘志儒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2「匯 款帳戶」欄所載之林家佑帳戶。王致勛再指示林家佑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提領地點」,以 臨櫃提領、持金融卡提領方式,提領潘志儒遭詐騙匯入款項 ,並經由王致勛、林宗浩、莊萬皇輾轉交予黃世凱、黃凱濱 。
㈥莊萬皇與王致勛、林宗浩、黃世凱、黃凱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及於106 年4 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陳奕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3-21 「詐欺 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假冒「讀冊生活人員」、「郵局經 理」、「安泰銀行客服人員」、「TAAZE 讀冊生活網站」會 計人員、「郵局行員」或「郵局人員」、「第一銀行陳先生 」名義,分別撥打電話予吳怡仲、馮穎賢、張智順、邱岳妮 、黃怡潔、陳孟寰、譚嘉恩、邱媺芩、陳念慈等9 人,各施 以附表一編號13-21 所示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3-21 所示「匯款時間」,各將附表一編號13 -21 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或匯至附表一編號13-21 「 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王致勛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3-21 「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交予林宗浩、陳奕銓,分由王致勛、陳奕銓 、林宗浩,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21 所示 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3-21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13-21 所示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 由林宗浩、陳奕銓將各自提領的款項交予王致勛,王致勛則 將自己提領款項及林宗浩、陳奕銓上繳之款項,全數轉交莊 萬皇,由莊萬皇依指示轉交予黃世凱、黃凱濱。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以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萬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93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 一〉第156-167 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林宗浩、王致勛、林 家佑、陳奕銓、莊欽源、張振儒、黃世宗、李沛芩、洪蕾絲 、李柔、蔣京翰、杜樂薇、許景晴、劉晏辰、李欣芫、李昀 臻、潘志儒、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溤穎賢、黃怡潔、 譚嘉恩、陳孟寰、邱媺芩、陳念慈、鍾勝財於警詢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 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26560 號卷第67-7 2 、75-77 頁;雲林警卷第38- 43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 號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3165號 卷㈠第133-135 頁;原審同卷㈡第35-61 頁;本院卷一第15 4 、257 、271-291 ;本院同卷二第115-129 、173-191 頁 ),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下列證人之證述,均應除排 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⒈共同正犯林宗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 第11992 號卷㈠第27-37 、88-89 頁;同卷㈡第271-273 、 275- 2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甲〉第19-2 1頁 ;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13 4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78-18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672388300 號刑案卷㈠〈 下稱高雄警卷㈠〉第45-48 頁;107 年度偵字第26560 號卷 第55-59 、81-85 ;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37-40 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735號刑案卷〈 下稱雲林警卷〉第8-19頁;106 年度偵字第6929號卷第93 -95 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2 頁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14 6-147 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㈠第134-135 頁; 原審同卷㈡第71-99 、103-177 、399-496 頁;原審107 年
度訴字第1506號卷㈢第27-95 頁)。
⒉共同正犯林家佑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83號卷㈠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第104-105 、126-13 3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㈡第55-56 、163-164 頁 ;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91-92 頁;高雄警卷㈠第61-6 4 頁;雲林警卷第-7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117 頁 至第118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23-124 頁;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原審 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㈢第27-95 頁)。 ⒊共同正犯王致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臺中警卷甲第 3 -5頁;106 年度他第4771號卷第74-76 、125-128 頁、16 3 -164頁;高雄警卷㈠第37-39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07-111 頁;雲林警卷第31-37 頁;107 年度偵 字第8247號卷第28-31 、104-105 頁;106 年度偵字第6929 號卷第113-115 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146- 147 頁;原審同卷㈡第399- 496頁)。 ⒋共同正犯陳奕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㈠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同偵 卷㈡第275 頁反面至第277 頁;雲林警卷第20頁反面至第26 頁)。
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2 「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申設 人莊欽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107 年度偵字第8247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高雄警卷 ㈡第18-21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80頁;原審10 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44-47 、114-115 頁)。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人頭帳戶申辦人鍾勝財之證述(高雄 警卷㈡第141-144 頁)。
⒍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振儒、黃世宗、李沛芩、洪蕾絲 、李柔、蔣京翰、杜樂薇、許景晴、劉晏辰、李欣芫、李昀 臻、潘志儒、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溤穎賢、黃怡潔、 譚嘉恩、陳孟寰、邱媺芩、陳念慈等21人於警詢之證述(10 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67-70 頁【張振儒】、第80頁【黃 世宗】;高雄警卷㈡第160- 162頁【李沛芩】、第171-17 3 頁【李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卷〈下稱臺中警卷乙〉第48- 49頁【李欣 芫】、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劉晏辰】、第59頁【李昀臻】 、第66頁至第67頁【杜樂薇】、第75頁至第76頁【蔣京翰】 、第94頁正、反面【許景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 ㈠第12-15 頁【潘志儒】;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㈠第 178 頁、第174 之1 頁【邱岳妮】、第115 之1 頁至第11 6
之1 頁【溤穎賢】、第121-122 頁【黃怡潔】、第160-16 2 頁【邱媺芩】、第171 頁至第171 之1 頁【陳念慈】;10 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㈡第183 之1 頁至第184 之1 頁【張 智順】、第188-189 【吳怡仲】、第193-194 頁【譚嘉恩】 、第208 頁至第208 之1 頁【陳孟寰】;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48號卷第32頁【洪蕾絲】)。
⒎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振儒提出之其與王千鳳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刊登手機買賣訊息之 貼文擷圖(高雄警卷㈡第44-45 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 卷第71-73 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黃世宗提出之國 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銀 行金融卡正面影本、與王俊堯之Line對話紀錄(107 年度偵 字第8247號卷第81-83 頁)、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李沛 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紀錄(高雄警卷㈡第 164-170 頁)、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洪蕾絲提出之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48號卷第33-36 頁)、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李柔提出 之李穎勳臉書販賣手機之貼文擷圖、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 錄擷圖(高雄警卷㈡第175-181 頁)、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 害人蔣京翰提出之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1 張、Line對話紀錄 擷圖(臺中警卷乙第82、85-93 頁)、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 害人杜樂薇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張、Line對 話紀錄擷圖(臺中警卷乙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反面)、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許景晴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臺中警卷乙第97頁反面)、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 人劉晏辰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警卷乙第56 -58 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李欣芫受騙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 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中警卷乙第50-53 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被害人李昀臻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張(臺中 警卷乙第62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潘志儒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警卷乙第23頁)、附表一編號16所 示被害人邱岳妮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㈠第177 之1 頁)、附表一編 號15所示被害人張智順提出之存摺影本、通霄鎮農會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103-105 頁)
、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吳怡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81頁)、附表一編號 14所示被害人馮穎賢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 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㈠第119 頁 )、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黃怡潔提出之郵政金融卡正面 影本、華南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上海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 、第一銀行、臺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㈠第124-125 頁、第131 頁 反面、第133 頁至第137 之1 頁)、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 人譚嘉恩提出之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㈡第194 頁反面至第19 5 頁)、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陳孟寰提出之讀冊生活網 頁擷圖照片、國泰世華ATM 跨行存款簡訊通知截圖照片(10 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㈡第210 頁)、附表一編號20所示 被害人邱媺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匯款 紀錄(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㈠第159 之1 頁、第163 頁)、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陳念慈提出之郵政、臺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㈠第 173 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5 月25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 1 -2所示人頭帳戶即莊欽源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高雄警卷第26頁至第 29頁反面)、兆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6 年5 月2 日函檢附 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即TIRAH 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高雄警卷㈡第49 -52 頁)、安泰商業銀行106 年5 月25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 號3-5 所示人頭帳戶即鍾勝財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跨行提現明細資料表 (高雄警卷㈡第149-153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園分行106 年4 月28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6-8 所示人頭 帳戶即陳鴻明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期 間查詢(高雄警卷㈡第188-194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106 年5 月18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6-8 所示人 頭帳戶即陳鴻明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 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㈡第95頁至第96之1 頁)、附表一 編號9-10所示人頭帳戶即王晟宇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卷㈡第44 -4 5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6 日函檢附之附 表一編號9-10所示人頭帳戶即王晟宇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
卷㈡第153-15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6 年5 月26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人頭帳戶即羅永協設於該 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83號卷㈡第107-109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12月4 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林家佑設於該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影像)及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含跨行交易查詢表)(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卷㈡ 第150-154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6 年5 月19 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3-16 所示人頭帳戶即黃昱瑞帳設於 該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263-266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5 月18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4、17所示人頭帳戶即黃 昱瑞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 清帳戶明細查詢(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㈡第262 頁至 第262 之2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106 年5 月15 日函檢附表一編號18-21 所示人頭帳戶即張家禎設於該銀行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臨時對帳單(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 ㈡第254-256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6 年5 月22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20-21 所示人頭帳戶即張家禎設 於該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㈡第267-270 頁)。
⒐王致勛於106 年4 月29日19時42分,在統一超商鑫巴黎門市 (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於同日19時57分 至同日20時37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於同日22時56分,在臺灣土地銀行(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持黃昱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黎明分行及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 號13、14、17所示被害人吳怡仲、馮穎賢、黃怡潔遭詐騙款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 第107-110 、116-118 頁)。
⒑陳奕銓於106 年4 月29日23時10分至同日23時38分,在臺灣 土地銀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於同月30日凌晨 0 時10分至0 時21分,在臺中北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0號),持黃昱瑞設於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4、17所示被害人馮穎賢、黃怡潔 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6 年度他字第 4771號卷第111-115 、119-120 頁)。 ⒒林宗浩於106 年3 月28日20時54分,在OK便利商店(址設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96 號),持TIRAH 設於兆豐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黃世宗遭
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於106 年4 月30日 19時35分,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原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持張家禎設於上海儲蓄銀行士林分行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譚嘉恩遭詐騙 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 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121 頁)。
⒓林家佑於106 年4 月8 日19時10分,在統一超商昌陽門市(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持陳鴻明設於華南 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蔣 京翰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106 年度偵 字第29561 號卷㈡第10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50 頁反面至第51頁)。
⒔林家佑於106 年4 月8 日21時12分至同日23時32分,在全家 便利商店金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統一超商興商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持鍾勝財設於安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一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李柔遭詐騙 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 號偵查卷第50頁)。
⒕林家佑於106 年4 月11日14時31分,在全家便利商店睿景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同日16時44分, 在OK便利商店臺中文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896 號),持陳鴻明設於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7-8 所示被害人杜樂薇、許景晴遭 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48號卷第51頁)。
⒖林家佑於106 年4 月13日22時34分至同日22時36分,在全家 便利商店龍井龍后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於 同日22時47分至22時55分,在OK便利商店新東店(址設臺中 市○○區○○路00號),於同日23時14分至23時50分,在統 一超商龍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持王晟 宇設於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及羅永協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豐中 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9-11所示被害人劉彥辰、 李欣莞、李昀臻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卷㈡第11-12 頁)。 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 日函檢附之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潘志儒遭詐騙款項由林家佑提領之存 款取款憑條(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152-153 頁)、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13-1 7 所示人頭帳戶即黃昱瑞設於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帳戶及渣打 銀行三義分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8-21 所示人頭帳戶張家禎 設於) 上海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 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 交易明細表(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㈡第290-304 頁) 。
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06 年5 月3 日13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236 室搜索林家佑住家時所拍 攝林家佑提領民眾遭騙款項時所穿著之服裝、騎乘之機車照 片、查扣金融卡之照片共6 張(臺中警卷乙第45-47 頁)。 ⒙扣案之林家佑所有兆豐銀行寶成分行帳戶之金融卡1 張,及 林家佑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 支(臺中警卷乙第14頁【共犯 林家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5-18 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後將款項轉帳或匯內各該人頭 帳戶後,車手林宗浩、林家佑、王致勛、陳奕銓等人提領情 形,因有不同被害人於相近時間匯入同一人頭帳戶,或者同 一被害人匯入不同人頭帳戶,而由各該車手一併提領之狀況 ,且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遭全數提領,或有未完全遭提 領者,惟追加起訴意旨僅泛就各該帳戶提領之總額記載,並 未區分各該被害人遭提領之數額,此部分經本院依各該被害 人匯入款項時間及車手提領款項時間比對,認定各該被害人 遭提項之款項,並據以計算被告獲取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 計算方式詳提領金額、報酬欄之說明),被告、檢察官就此 均未表爭執(本院卷二第115-129 頁) ,爰認定如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6 年4 月21日起犯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罪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所犯關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 。
㈡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有被告、黃凱濱、黃世凱、王致勛、林宗浩、林家 佑、陳奕銓及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 話、網路向各該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受騙轉帳、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再由共同正犯王致勛、林宗浩、林家佑、陳奕 銓等車手提領款項後,由被告負責收水層層轉交上手,足徵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於 106 年3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4 月21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核其自106 年4 月21日起,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 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 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 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 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 重複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6 年4 月 21日起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後,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 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對被 害人潘志儒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係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後 ,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此部分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此僅為加 重條件之補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及本院均依法對 被告告知上開加重條件,無礙其訴訟之防禦。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關於附表一編號2-8 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