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芳玲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吉正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22、23號、108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
、924、1371、1573、2404、2755、334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8年度偵字第11059、137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
偵字第5010、7268、137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3959、10522、1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0、11、12、14、16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及巳○○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4、16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4、16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
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按期給付。乙○○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乙○○、巳○○各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鑑於如 今詐騙集團之相關報導層出不窮,誘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詐
騙民眾款項等情形比比皆是,應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騙 集團會藉由收購、承租或佯稱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款卡,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隨機向 民眾施以詐術,使民眾受騙匯入款項後,再自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內提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行交付,以便隱匿真實身分 逃避偵查機關之追緝。詎乙○○、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某時,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楊明達」之成年男子(下稱 「楊明達」,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在報紙廣告上刊登內容 為:「利達公司,誠徵外務人員,週休二日,平日上班時間 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之徵才廣告,遂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 示手機(下稱乙○○手機),連結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平板( 下稱乙○○平板)之網際網路熱點後,與「楊明達」以LINE聯 繫應徵工作,先經「楊明達」告知工作內容大致為:客戶乃 博奕類型電子遊戲機臺業者,公司乃第三方灰色機制,會由 客戶拿獎品兌換現金,乙○○負責確認帳務及支付賭客現金, 週休二日,上班時間自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並支付2.5%作為 報酬一節,再以上開手機連結平板之網際網路熱點後,與自 稱為公司人事部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洋」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洋」,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自稱 為公司會計部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各為「遠方 眺望」、「阿龍」等成年男子(下各稱「遠方眺望」、「阿 龍」,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LINE聯繫後,方知實際工 作內容乃以:至大臺北地區找尋隱密處所,拿取「公司同事 」放置之提款卡、存摺,持該提款卡找尋附近之自動櫃員機 ,輸入「遠方眺望」、「阿龍」告知之密碼,以試領、轉帳 等方式確認得否使用並提領指定之金額後,自行抽取報酬, 再將餘款以信封紙袋包裝,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塑膠袋內,由 「遠方眺望」、「阿龍」派遣「公司同事」取走該等餘款, 提領完畢或無法提領之提款卡則逕自丟棄等情。 ㈡巳○○則於107年11月7日某時,同閱覽到「楊明達」在報紙廣 告上刊登內容為:「行動外務,收件派發,上班時間上午8 時至下午6時,週休二日,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再計業績獎金」之徵才廣告後,遂以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 機(下稱巳○○手機)與「楊明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徵 工作,經「楊明達」告知並轉介自稱公司人事部及會計部之 「阿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阿遠」等成年男 子(下稱「阿遠」,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說明後,獲知工 作內容略為:伊負責快遞收受及轉送投幣夾物遊戲機(俗稱 夾娃娃機,下稱夾娃娃機)賭金之工作,至指示之大臺北地
區找尋如花圃等隱密處所,放置購買之塑膠袋後暫時遠離該 處,監看、確認「公司同事」將款項放置在該塑膠袋內且離 開後,即上前抽取送交款項1%作為報酬,餘款依「阿遠」指 示送往置於指定地點之隱密處所後,不得與「公司同事」接 觸、談話,需即刻離去乙節。
㈢乙○○、巳○○聽聞該等工作內容後,已可清楚辨識與其等先前 所閱覽之徵才廣告內容全然相悖,薪資與支付方式亦別於一 般正當行業,且除政府特許指定特定機構發行之樂透、刮刮 樂、運動彩券等屬合法外,其餘賭博均為違法而加以禁絕。 另乙○○應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其 等所有帳戶內之款項,第三方支付亦無反將款項提領之必要 ,如非係欲遂行犯罪,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 必要,甚可隨意將同具相當財產價值之提款卡任意丟棄,更 任將鉅額金錢棄置在隱密處所之塑膠袋內而非當面交付,足 以預見「楊明達」、「阿洋」、「遠方眺望」與「阿龍」所 屬詐騙集團命其拿取提款卡代領款項轉交他人之工作,與遂 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處理贓款行為高度相關;巳○○亦可 明瞭現行相關金錢交易機制甚為便利,社會上就大筆金額多 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給付以維交易安全,縱有立即、實際交 予「公司同事」之必要,亦應當面交付以免卻自身責任,而 非刻意放置在隱蔽處所,且雖為團體行動,更不能交談遑論 共事,反須監看「公司同事」之作為,倘非係欲遂行犯罪, 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轉送金錢之必要,故可預見「楊明 達」、「阿洋」、「阿遠」所屬詐騙集團命伊代領代送現金 ,極可能係欲交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詎乙○○ 、巳○○因失業,生活均不穩定亟需用錢,竟貪圖「楊明達」 、「遠方眺望」、「阿洋」、「阿龍」、「阿遠」等人(下 合稱「楊明達」等人)允諾給付之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為「楊明達」等人所屬集團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乙○○即自107年11月6日起加入「楊明達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職務,巳○○則同基於縱使係參與犯 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自同年月12日 起加入「楊明達」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 性組織之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交付贓款角色 。其等遂分別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巳 ○○就其中附表三編號10丁○○部分則承接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數名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如附表三「金融機構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下合稱附表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並以如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三被 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下合稱附表三被害人;另針對附表三編 號1被害人則係接續施以詐術),致附表三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各以轉帳、存款、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帳戶 後,乙○○、巳○○旋各依「阿龍」、「阿遠」指示,各為如附 表三「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該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不可或缺之工作(乙○○、巳○○就附表三編號10丁○○部分 所為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行為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其等就 附表三編號16卯○○○部分僅涉其中21萬元部分,其餘20萬元 並非追加起訴所認參與詐欺取財之範圍,詳參後述,以下指 涉其等提領、交付關於附表三編號16部分,均祇針對該21萬 元範圍),最終達成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取得詐騙所得 款項之結果(又乙○○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因本案起訴及 追加起訴之部分均非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無 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難謂乙○○、巳○○主觀上具洗錢 犯意,或乙○○就附表三編號1至15、17部分與巳○○就附表三 編號10至15、17部分主觀上具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巳○○就附表三編號16部分主觀上具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故就其等上揭犯行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㈣嗣因附表三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追查,而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恰正提領款項之乙○○,並於同日下 午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逮捕正欲拿 取交付款項之巳○○,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其 中編號4及6其中現金20萬5,000元部分,認無沒收必要而不 予沒收,均同後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申○○、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 稱新店分局)報告,庚○○、戊○○、癸○○、午○○、己○○、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子 ○○、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壬○○、寅○○、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報告,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申○○、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檢察官追加起訴應屬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自明。查原審檢察官於被告 乙○○、巳○○所涉詐欺案件(即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乙○○、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行 為,各於108年5月16日、同年7月4日追加起訴一情,有臺北 地檢108年5月15日北檢泰必108偵11059字第1080041177號函 、108年7月3日北檢泰夜108偵13744字第1080056993號函上 所蓋原審送審收文戳在卷可查(見原審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 1號卷第7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35號卷,下稱訴535卷, 第7頁),經核應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 法並無不合。
二、審理範圍:
㈠查附表三編號16告訴人卯○○○於107年11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 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商銀)帳戶部分,以及起訴書及補 充理由書之附表二編號42關於被告乙○○提領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萬9,000 元款項部分,細繹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059號、108年 度偵字第13744號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既僅提及被告乙○○、 巳○○就對告訴人卯○○○所涉犯行乃以107年11月27日提款及收 送款項為限,並未提及包含告訴人卯○○○於同年月28日再度 匯款之部分,輔以被告乙○○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 丙,下稱原訴22卷丙,第443、459、523頁;新竹地檢108年 度他字第957號卷,下稱他957卷,第5頁),更見「阿龍」 指示被告乙○○於放置當日提領款項時,一併將附表三編號16 凱基商銀帳戶提款卡置於其中,甚於翌(28)日尚詢問被告 乙○○有無攜帶該帳戶存簿,又係另名頭戴安全帽之人提款等 事實,堪信追加起訴就被告乙○○、巳○○就該附表三編號16犯 行當僅屬107年11月27日21萬元之部分,且因原審公訴檢察 官早已確認係以被害人人數為被告乙○○、巳○○所涉犯行之罪 數認定(見原訴22卷,第399頁),前開被告乙○○提領永豐 商銀帳戶之行為應祇是事實描述而非起訴認定罪數之範圍, 先予指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巳○○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 業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乙○○、巳○○有罪上訴部分(含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審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8頁、卷二第59至61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附表三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僅係說 明遭詐騙經過及匯款金額,本院祇將該等證述作為認定被告 巳○○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並不包含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詳參 下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巳○○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5頁、卷二第72至81頁), 並有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乙○○扣案記事本影本、被告乙○○與巳○○扣案手 機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3號 卷,下稱偵133卷,第35至37、41至45、125至161頁;原訴2 2卷第229至265頁;原訴22卷甲、乙、丙全卷)。二、又如附表三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相關經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即被告乙○○拿取、測試附表三帳戶之提款卡,隨後提領款項 並放置至指定地點,與被告巳○○收送被告乙○○領出如附表三 編號10至17所示帳戶款項等相關證據,尚有下列所示證據可 資佐證:
㈠附表三編號1甲○○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業於警詢中就此部分證述綦詳(見臺北地 檢108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下稱偵3341卷,第27至29頁) ,並有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乙○○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8年8
月23日儲字第1080193082號函暨附表三編號1所示岡山仁壽 路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被告乙○○ 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見偵3341卷第 75至87、71至73頁;原訴22卷第127至131頁;原訴22卷甲第 383至415頁)。
㈡附表三編號2申○○、編號3丙○○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申○○、丙○○已就此部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341卷第31至33、35至3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之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乙○○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2至3所 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 銀作業處108年8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5624號函暨該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被告乙○○與「阿龍」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等存卷足查(見偵3341卷第89、93至102、103 至105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08號卷,下稱偵13708 卷,第173至175、111至113頁;原訴22卷第115至119頁;原 訴22卷甲第415至503頁)。
㈢附表三編號4庚○○、編號5戊○○、編號6癸○○、編號7午○○、編 號8丑○○、編號9己○○部分:
該部分同由證人即告訴人庚○○、戊○○、癸○○、午○○、己○○與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述至明(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 755號卷,下稱偵2755卷,第33至37、29至31、39至41、43 至45、47至53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下稱 偵2404卷,第27至28頁),另有網路匯款畫面照片、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易格式表、被告乙○○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帳戶 交易明細、被害人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光商銀集中 作業部108年8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47269號函暨此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被告乙○○與「阿龍」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考(見偵2755卷第101至103、105至1 09、111至113、115至119、121至125、67至87、89至91、16 1至162頁;偵2404卷第35至37、39至45、25至33頁;原訴22 卷第97至101頁;原訴22卷乙第15至71頁)。 ㈣附表三編號10丁○○部分:
此部分則由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至詳(見臺北地 檢108年度字第924號卷,下稱偵924卷,第15至19頁),復 有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乙○○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附表三編號10所示大里永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108年8月23日儲字第1080193082號函暨該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被告乙○○與「阿龍」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被告巳○○手機相簿擷圖等在卷足悉(見偵924 卷第41至43、29、31至39、21至23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 字第7268號卷,下稱偵7268卷,第32至33頁;原訴22卷第12 7、137至139頁;原訴22卷乙第71至155頁;原訴22卷甲第29 、207至211頁;另就附表三之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如後述)。
㈤附表三編號11壬○○、編號12寅○○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壬○○、寅○○已就該部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下稱偵1573卷,第13至1 5、25至27頁),且有附表三編號11至12所示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存摺明細、該帳戶提領交 易地點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乙○○提領地點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壬○○ 所有公司日盛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土地銀行108年8月22 日總業存字第1080029898號函暨此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查詢單、被告乙○○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 巳○○手機相簿擷圖等可資憑佐(見偵1573卷第17至21、29至 34、49至55頁;新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8114號卷,下稱他8 114卷,第4、7至13、17、21至22頁;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 第448號卷,下稱他448卷,第10至11、19至21頁;新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下稱偵3959卷,第19、101至105 、187至189頁;原訴22卷第103至107頁;原訴22卷乙第155 至349頁;原訴22卷甲第29、135至205頁)。 ㈥附表三編號13辛○○部分:
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573 卷第37至39頁),又有附表三編號13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下 稱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提領交易地點明細、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被告乙○○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辛 ○○手機簡訊照片、玉山商銀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3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80000761號函暨該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銀 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517號 函暨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乙○○與「阿龍」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巳○○手機相簿擷圖等在卷足查 (見偵1573卷第41至45、49至53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5010號卷,下稱偵5010卷,第15至17、21至25、29頁;原 訴22卷第149至151頁;原訴22卷乙第279至369頁;原訴22卷 甲第135至173頁)。
㈦附表三編號14未○○、編號15子○○部分: 該部分則由證人即被害人未○○、告訴人子○○於警詢中證述甚 明(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1號卷,下稱偵1371卷, 第45至51頁;偵133卷第73至77頁),且有網路匯款交易照 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該帳戶提領交易地點明細、被告乙○○提領地 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108年8月23日儲字第 1080193082號函暨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乙 ○○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巳○○手機相簿擷 圖等附卷足證(見偵133卷第67至69、79至81、87至95頁; 偵1371卷第59、63至97頁;原訴22卷第127、141至143頁; 原訴22卷丙第425至515頁;原訴22卷甲第27、43至51頁)。 ㈧附表三編號16卯○○○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卯○○○已就此部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新竹 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下稱偵4782卷,第7至9頁) ,並有提款熱點明細、被告乙○○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附表三編號16所示凱基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表 、凱基商銀108年6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4043號函暨 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凱基商銀108年8月23日凱 銀集作字第10800019318號函暨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被告乙○○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巳 ○○手機相簿擷圖等在卷可徵(見他957卷第2至7、11、19至2 3頁;偵4782卷第5、10頁;原訴22卷第109至113頁;原訴22 卷丙第425至515頁;原訴22卷甲第27、43至51頁)。 ㈨附表三編號17辰○○○部分:
此部分業由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33 卷第114至115頁),復有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乙○○與巳○○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 蒐證照片、中華郵政108年8月23日儲字第1080193082號函暨 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乙○○與「阿龍」間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巳○○與「阿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存卷可憑(見偵133卷第107、117至122、59至65頁;原訴
22卷第127、145至147頁;原訴22卷丙第515至571頁;原訴2 2卷甲第11至25頁)。
三、再以,經核對前開附表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附表 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往來資料,起訴意旨關於附表三編號5 、9、10被害人實際匯款時間,附表三編號1、9、10被害人 所匯款項部分遭圈存之情形,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彰化商銀 之提款時間、編號11至12所示土銀之提款時間、編號13所示 玉山商銀之帳戶帳號與提款時間,容有誤載或缺漏之處,部 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且確認係以被害人人數為 被告乙○○、巳○○所涉犯行之罪數認定(見原訴22卷第189、3 99頁),是其餘則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三所載。是被告乙 ○○、巳○○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巳○○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論罪及罪數部分
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乙○○測試、提領款 項之行為與被告巳○○收送款項之行為,雖非親自撥打電話予 附表三被害人並施用詐術,然因其等各自負責之行為,使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意 旨,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被告乙○○、巳○○前開行為均屬本案詐騙集團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等並可預見係受僱於詐騙集團 ,為該集團取得、掩飾不法所得,仍參與而各擔任車手、收 水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應有就既成之其 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非 僅止於幫助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乙○○當就其參與犯行即 如附表三全數所匯入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 巳○○則應就伊參與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匯入款項部 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
⑴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為、被告巳○○如附表三編 號10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則因告訴人申○○察覺有異,並
未陷於錯誤而故意僅匯入1元以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業由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3341卷第31至33 頁),而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得手,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⑶又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甲○○、編號9告訴人己○○與編號10告訴 人丁○○之部分匯款,雖因該等帳戶即時列為警示帳戶而予圈 存,未遭本案詐騙集團全數提領完畢,惟該等告訴人因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等帳戶之際,本案詐騙集團已對該等 款項具有管領、支配力,不因最終未能領取款項花用,而影 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同此指明。另 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乙○○所犯附表三編號2、3、10、11、 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3959、10522、13708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10、7 268號),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2、3、10、12部分屬於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據此,本院均得就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 ,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被告巳○○係自107年11月12日以縱加入犯罪組織亦不違背伊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水工作一情,詳 參上述。比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記載被告巳○○現經起訴 、審理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負責收水之案件(見本院卷一 第149至151頁),附表三編號10丁○○遭含被告巳○○在內之本 案詐騙集團詐欺之日期乃10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 實最接近被告巳○○依「阿遠」首次指示工作之時點,更為伊 現遭起訴審理案件中最早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意旨,被 告巳○○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收送現金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此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補充起訴書記 載未臻明確之部分在案(見原訴22卷第194、212頁)。從而 :
①核被告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為(即伊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後首次詐欺取財),除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據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因各 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核被告巳○○如附表三編號11至17所示行為,則均僅犯三、㈠⒈⑴ 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44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 固載追加附表三編號16卯○○○部分外,同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但依前述祇需與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想像競合犯之意旨,自無就附表三編號16另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此部分意旨尚有誤會,同予敘明。 ⑵另觀被告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3705、13708、3959、10522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24號判決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訴22卷第271 至283、285、371至380、381至384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6 頁),則因其現遭起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即107年11月6日之部分,業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原訴字
第43號判決,且尚未確定,揆之前揭意旨,當應由該案就其 於107年11月6日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本案經起訴之部分既非被告乙○○首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故僅論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即為已足(詳如後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載),附此敘明。
⒊另參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楊明達」等人所屬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乙○○、巳○○主觀上 亦知此情而仍共同與之實施犯罪,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 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年成員各對附表三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存款、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