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家維
許佑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7、20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0、13706號
;追加起訴: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4831、17065、17066、17545
、17948號;移送併辦: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5805、17065號)提
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家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許佑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龔家維(綽號:神子、神宮司維)與許佑剛(綽號:神眉)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老吉」、「黃濬」及「小 柏」等3人以上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 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竟仍基於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之詐欺犯 意而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參與上揭犯罪組織,並約定由許 佑剛負責擔任交付詐騙集團車手人頭提款卡及密碼、監督車 手提領所得贓款並收款、上繳之工作(俗稱車手頭、收水) ,龔家維則負責擔任提領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俗稱車手)。謀議既定,2人即與「王老吉」、「黃濬」、 「小柏」等所屬之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王老吉」指示「小柏」收取詐騙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再 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向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之 林俊元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騙集 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嗣由許佑剛 向「小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王老吉」指示將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龔家維,龔家維即依據「王老吉 」之指示提領款項(各該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後,將提領所得現金交 由許佑剛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則依「王老吉」指示自行丟 棄或併同交回許佑剛收受,嗣許佑剛將所得現金交付與「黃 濬」收受並繳回組織,龔家維及許佑剛可分別獲得提領現金 3%、2%之金額作為酬勞,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搜索票,分別於108年8月 7日在龔家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7樓之4居所執 行搜索,及於108年9月18日在許佑剛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14樓居所及停放於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其 等所有並用以聯繫本件犯罪之用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俊元、許毓婷、王莉英、林莉嫺、沈鳳翔、許麗英、 徐錕鋒、葉思凱、蔡昭柔、林添增、蘇家駒告訴,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本院並未以證人即本件各詐欺被害人王莉英、許麗英、沈鳳 翔、林莉嫺、徐錕鋒、葉思凱、蔡昭柔、林添增、林俊元、 蘇家駒、許毓婷、劉梅香、游崑明及除上訴人即被告龔家維 、許佑剛個人以外之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 定被告2人是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此等陳述 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龔家維、許佑剛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詐欺及洗錢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龔家維 、許佑剛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及被告許佑剛之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 判外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則表示上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龔家維、許佑剛 及辯護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一、訊據被告龔家維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犯行坦認在卷,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許佑剛則僅 對於其中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坦承不諱,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節,先予敘明。
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莉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80號卷,下稱士林偵一卷,第25至27頁)、許 麗英(見士林偵一卷第31至3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第95-96頁)、沈鳳翔(見士林偵一卷第 38至40頁)、林莉嫺(見士林偵一卷第43至44頁)、徐錕鋒 (見士林偵一卷第48至51頁)、葉思凱(見士林偵一卷第54 至56頁)、蔡昭柔(見士林偵一卷第273至275頁)、林添增
(見士林偵一卷第295至297頁)、林俊元(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57號卷,下稱新北偵二卷,第13至 15頁)、蘇家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19 卷第13至14頁背面)、許毓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31號卷,下稱士林偵三卷,第11至13頁)、 被害人劉梅香(見新北偵二卷第16至18頁)、游崑明(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19號卷,下稱臺北偵卷 ,第8至9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王莉英提供之臺中銀 行108年7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士林偵一卷第28頁 )、許麗英提供之108年7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匯款 回條聯及台新銀行108年7月1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士林偵一卷第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 1號卷第102頁)、沈鳳翔提供之華南銀行108年7月19日匯款 回條聯(見士林偵一卷第41頁)、林莉嫺提供之玉山銀行10 8年7月19日存款回條(見士林偵一卷第142頁)、徐錕鋒提 供之臺灣土地銀行108年7月22日匯款申請書(見士林偵一卷 第143頁)、葉思凱提供之竹北嘉豐郵局108年7月22日匯款 憑條(見士林偵一卷第144頁)、蔡昭柔提供之108年7月26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士林偵一卷第277頁)、林添增 提供之108年7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士林 偵一卷第298頁)、林俊元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8年7 月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偵二卷第30頁)、許毓婷提 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士林偵三卷第25頁) 、劉梅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年7月9日匯款申請書 (見新北偵二卷第34頁)、游崑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7月5日存款憑證(見臺北偵卷第11頁)、中華郵政108年8 月8日儲字第1080181937號函暨所附黃藍可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林偵一卷第173至 175頁)、中華郵政108年8月7日儲字第1080181946號函暨所 附吳憶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見士林偵一卷第177至180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8月 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1963號函暨所附吳憶真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林偵一 卷第182至18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9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80095588號函暨所附黃藍可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林偵一卷第209 至211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 39211754號函暨所附謝煜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林偵一卷第262至266頁、士林 偵三卷第101至109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0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0824839230917號函暨所附葉慧兒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偵三卷第47至 5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6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80126182號函暨所附趙見勝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偵卷第12至14頁)、中華郵政 108年12月13日儲字第1080298767號函暨所附蔡秀珍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下稱士林偵四卷,第33至3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2月18日營清字第1 080085092號函暨所附單嘉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見士林偵四卷第43至47頁)、陳瑞琴於上海商業 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第87頁) 、蔡昭柔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士林偵 一卷281至290頁)、林添增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 圖翻拍照片(見士林偵一卷第299至300頁)、原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衣物與監視器擷取照片對照表、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畫 面(見士林偵一卷第58至64頁、第69至77頁)、被告2人微 信之對話截圖及音檔譯文(見士林偵一卷第78至107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06號卷,下稱士林偵二 卷,第123至152頁)、龔家維試卡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 照片、龔家維出入社區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分析被告身分資 料查詢照片、住處現場勘察照片及各該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 面、詐騙帳戶提領款項及機台設置資訊對照表及各該提領照 片(見士林偵一卷第108至119頁、第136至141頁、士林偵二 卷第233至247頁)、被告2人見面地點照片、龔家維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見士林偵二卷第59至69頁)、原審法院108年 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8年9月1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士 林偵二卷第75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辦許佑剛詐欺案黏貼照片(含GOOGLE街景圖、微信聊天紀錄 、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士林偵二卷第119至122頁)、自動 櫃員機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第51至61頁、新北偵二卷第21 至27頁、士林偵一卷第270至271頁、士林偵三卷第31至3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龔家維詐欺案現場 搜索、扣押暨手機內對話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48號卷第25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30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084052618號函暨 所附龔家維涉嫌詐欺案數位勘察報告(見原審108年度金訴 字第167號卷一第113至148頁)、同大隊108年11月7日新北 警刑科字第1084053776號函暨所附許佑剛涉嫌詐欺案數位勘 察報告(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一第171至198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三、洗錢部分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 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 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 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 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及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件告訴人(被 害人)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車手龔 家維提領後,轉交許佑剛,再轉交「黃濬」、「王老吉」等 集團上游之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許佑剛對於其轉交之現 金為犯罪所得及轉交之上游為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濬」、「 王老吉」等情,均應知之甚詳,而龔家維、許佑剛均非如附 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騙 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等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黃濬 」、「王老吉」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 多次轉交來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 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 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已非「單純聽從詐欺上游成員指示,客觀上將特 定犯罪所得置於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下,僅屬詐欺行為之一 部」,而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核屬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許 佑剛否認洗錢犯行,自無足採。
四、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2人確有參與該犯罪組 織: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被告2人所述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人)王莉英、 許麗英、沈鳳翔、林莉嫺、徐錕鋒、葉思凱、蔡昭柔、林添 增、林俊元、蘇家駒、許毓婷、劉梅香、游崑明等13人 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人員以詐術分別騙取 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上下聯 繫、指派工作、車手(即被告龔家維)自帳戶提領贓款,嗣 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如被告許佑剛)或上游等環節,顯非 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龔家維、許佑 剛、「王老吉」、「黃濬」及「小柏」外,尚包含機房成年 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況被告許佑剛自 承負責擔任交付詐騙集團車手人頭提款卡及密碼、監督車手 提領所得贓款並收款、上繳之工作,被告龔家維亦自承負責 擔任提領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被告許佑剛並向 「小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王老吉」指示將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龔家維,被告龔家維即依據「 王老吉」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所得現金交由許佑剛收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則依「王老吉」指示自行丟棄或併同交 回許佑剛收受,嗣許佑剛將所得現金交付與「黃濬」收受並 繳回組織,龔家維及許佑剛可分別獲得提領現金3%、2%之金 額作為酬勞。則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 ,包含本身擔任車手、或收水人員外,組成成員至少3人以 上,並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知之甚明, 其亦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各自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龔家維、許佑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本件詐欺集團組織以 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13之 告訴人(被害人)後,被告許佑剛各次接收指示通知龔家維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再上繳層轉之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2 人與「黃濬」、「王老吉」、「小柏」等暨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各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本案對同一告訴人許毓婷(附表三編號4)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人頭詐騙帳戶(附表二編號4),另 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龔家維亦多次自人頭詐騙帳戶內提領受 騙款項並上繳之行為,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 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同 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揭說明,被告2人自108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 如附表三編號1至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 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一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此,被告 2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犯行, 則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13次犯行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被告2人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罪13罪間,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龔家維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告許佑 剛則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角色,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篤,且本 案中被害人多達13位,被告龔家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許佑剛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難認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復考量被害人等 遭詐騙之金額合計近百萬元,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最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法定刑,自無量處法定最輕刑度仍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縱被告2人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惟此係屬量刑審酌範疇,與被告2人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無涉,是本院認無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龔家維 、許佑剛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2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漏未論及被告2人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 論及部分與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暨被告許佑剛之辯護人 此項罪名(本院卷第433、469頁),並給予被告2人暨被告 許佑剛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8之告訴人 許麗英遭詐欺款項認定僅有2萬元,惟告訴人許麗英遭詐欺 款項實為10萬元,就8萬元部分漏未論及。惟此與被告2人所 為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仍 應併予審理。
八、另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 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龔家維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 犯行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 1781號),本均即為檢察官於原審起訴、移送併案及 追加起訴之同一案件,依法本在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所為成立加重詐
欺罪及洗錢罪,雖無不合,但被告2人所為除成立上開罪名 外,尚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仍應併予審理,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 合。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1號移送併辦案 件,其中告訴人許麗英同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接續匯出8 萬元並仍遭被告龔家維提領,再交由被告許佑剛層轉上繳部 分,與本案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就附表三編號8所犯部分為 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 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⒊依附表三編 號4、11、12所示,告訴人許毓婷、蔡昭柔、林添增遭詐欺 而分別匯至如附表二編號4、9之人頭帳戶之款項為70,071元 (許毓婷)、7萬元(蔡昭柔)、3萬元(林添增),被告龔 家維雖依指示自該人頭帳戶接續提領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11、12所示共計99,000元、9萬元、39,900元,顯然逾告 訴人許毓婷、蔡昭柔、林添增遭詐欺款項部分,超額部分應 不得計入本件犯罪詐騙金額,原判決予以計入,容有違誤; ⒋又依附表三編號6、7所示,告訴人林莉嫻、沈鳳翔遭詐欺 而匯至如附表二編號6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別為5萬元、1萬 元,被告龔家維亦依指示自該人頭帳戶接續提領如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6、7所示各4萬元、2萬元,惟原判決未正確區分所 提領款項之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正確金額,事實認定同有違失 ;⒌被告許佑剛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其餘未於原審達成和解 之如附表三編號3、5、7、8、9之告訴人劉梅香、王莉英、 沈鳳翔、許麗英、徐錕鋒達成和解並全額支付和解金,有和 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45 頁)。是被告許佑剛此等部分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 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 受雙重剝奪。被告龔家維之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7,564元、被 告許佑剛之犯罪所得則為1萬8,376元(均詳如後述);惟被
告龔家維、許佑剛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林俊元、游崑明、許 毓婷、林莉嫺、葉思凱、蔡昭柔、林添增、蘇家駒達成和解 (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一第223至224 頁、第303 至304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卷第143至150頁、第1 92之1至第192之2頁),並均按期、依約履行賠償事宜(見 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二第59至66頁、原審108年度 金訴字第207號卷第203至209頁之匯款資料;原審108年度金 訴字第167號卷二第203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卷第 193至199頁之公務電話記錄);另如前所述,被告許佑剛於 原審判決後,另與其餘未於原審達成和解之如附表三編號3 、5、7、8、9之告訴人劉梅香、王莉英、沈鳳翔、許麗英、 徐錕鋒達成和解並全額支付和解金。總計被告龔家維給付14 5,000元之和解金、被告許佑剛支付265,000元之和解金。則 關於上開已和解部分,被告2人所實際賠付之金額,均大於 其等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領取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已實 際發還上揭告訴人(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原判決仍 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款項宣告沒收並追徵之,尚有未合。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龔家維部分
⒈被告龔家維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坦認在卷,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⒉原審未達成和解之5位被害人,係因原審屢次通知均未到場, 而非被告不盡力協調,自不得以被害人放棄行使權利而苛責 被告龔家維。又被告龔家維就其所知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判決又未交待定應執行刑較其餘相類案件為重 之原因,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
⒊被告龔家維雖因積欠債務誤入歧途,協助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然並無前科紀錄,顯為安分守己之人,亦有正當工作,雖 誤信能以工作替代債務清償,始因失慮而致罹刑章,然惡性 並非重大,亦坦然面對刑責。然被告出身單親家庭,母親亦 需被告工作以維持生活必須開銷,未至非施以自由刑教化即 難收矯治效果之程度,而有暫不執行之必要。被告龔家維經 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之諭知 。
㈡被告許佑剛部分
⒈被告許佑剛僅對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坦承不諱,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節。
⒉辯護人為被告許佑剛辯護稱:
⑴被告許佑剛僅擔任提款之車手,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
所獲報酬低微,且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改,然原 判決量刑過重,罪刑顯不相當,且本件亦有情輕法重之情, 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⑵被告許佑剛自共同被告龔家維取得其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 款項,復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圑上游成員「黃濬」、「王老吉 」等之行為,僅係單純聽從上游成員之指示,客觀上將特定 犯罪所得置於詐騙集圑實力支配下屬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行為,客觀上縱有洗錢之具體作為,惟被告許 佑剛主觀上卻無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之犯意,此部分應屬無罪。
三、被告等人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等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業已論述說明如前 ,其等提起上訴分別否認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非有據。
㈡被告許佑剛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於原審未能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