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曜源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69、6772
號、109年度偵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粘曜源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 月、4年2月、3年8月、3年9月及3年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15,000元、10,000元、5,000元、8,000元及3,000元均予 以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外,並補充論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 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提高;又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 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及比 較新舊法,即逕予適用行為時法,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 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毒品部分刑度之規定,係就重大至輕微之販賣行為 ,一體適用,惟各個不同程度之販賣行為,如:國際大毒梟 、大、中、小盤以至毒友間互通有無之零,其間差異有如天 壤之別,然每次販賣行為,其法定刑均在無期徒刑與七年有 期徒刑之間,顯然情輕法重,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並非大 量走私販毒之毒梟乙節,未予以認定,亦未說明其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再者,本件被告交易之對象為3人, 且原本即係毒品吸食者,交易次數為6次,罪質相同,交易 之數量零星,對杜會之危害較小,無擴大散布毒品之虞,原 判決就上訴人所犯6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4年2月 ,除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爭議外,對被告各個犯罪所諭知 之刑度固屬適當,惟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竟判處有期徒刑 10年,顯然未充分考慮上述情事及比例原則,實屬過重云云 。
三、本院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 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審對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係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3年 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 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 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 違法或不當。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 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6次,其中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3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更分別高達24.2公克、35公 克,顯非僅於施用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其行為就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當非個人 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 依循正軌獲取所得,且更應與友人相互提攜,而非販賣毒品 供其吸食,戕害他人身心;而其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作 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並 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 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執此提 起上訴,實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 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曜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69號、108年度偵字第6772號、109年度偵字第586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曜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 罪 事 實
一、粘曜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18號、107年度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9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 ,竟單獨或與綽號「毛毛」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0000000000門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林世豪
、胡世偉、胡評閎等人聯絡後,分別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世豪、胡世偉、胡評閎等人(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及證人林世豪、胡世偉、胡評閎、林日騰等人雖於警、 偵訊時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 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 ,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 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世豪、胡世偉、胡評閎等人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豪於警詢(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25820號卷第28-29頁)及偵查中(參見同上卷第 245頁、第250-252頁)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111-115 頁)、證人林日騰於偵查中(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7-258頁)、 證人胡世偉於警詢(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36958號卷第19頁)及偵查中(參見同上卷第43-44頁)、證人 胡評閎於警詢(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9 3號卷第47頁、第18-20頁)及偵查中(參見同上卷第177-178 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05號卷第12頁)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此外並有被告(LINE暱稱:好可惜)與林世豪之LINE對話 截圖照片(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20號 卷第100-117頁、第162-164頁)、被告(LINE暱稱:好可惜) 與胡世偉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958號卷第36-37頁)、被告(LINE暱稱:好可惜 )與胡評閎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3493號卷第71-7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36958號卷第29-30頁)附卷可資佐證,及證人 胡評閎於警詢時證稱為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及殘渣袋一個, 係其用以施用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且該扣案之 吸食器一個及殘渣袋一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 在卷可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93號 卷第127頁108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綜上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均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另販賣毒品 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 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 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 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 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本案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其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 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應堪以認定。核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世豪、胡世偉、胡評閎等人(詳如附表 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附表編號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綽號「毛毛」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6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 以107年度簡字第18號、107年度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9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 揭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前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而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揭櫫明確。經核被 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 畢後,仍未深切悛悔,猶再犯較前案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視政府亟力肅清 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意,顯具有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行,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 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
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流通之風,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 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 說明。末查本件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並無證據證明警方 或檢察官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 擴散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巨大,及其所為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93號卷第7頁),及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入監執行後 ,長期刑對受刑人矯正之行刑效益,及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使用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2、4 、5、6所示未扣案之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各 次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應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 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被告與綽號「毛毛」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3萬5千元,業經被告全部交付 予該綽號「毛毛」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及證人林世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證述在卷,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109年3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4 4號併辦意旨書內容,經核與本件原起訴書所載之附表編號6 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併予審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新台幣)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世豪 107 年11月14日0 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5 1 萬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4.2公克 粘曜源使用暱稱為「好可惜」之LINE帳號與林世豪連絡購毒事宜後,林世豪先於107 年11月13日,以匯款1 萬元至粘曜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抵償粘曜源先前5000元借款之方式支付價金予粘曜源,粘曜源再於107 年11月14日0 時11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24.2公克以快遞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15予林世豪。 粘曜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世豪及不詳姓名友人「DANNY」 107 年11月18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5 1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7 公克 粘曜源使用暱稱為「好可惜」之LINE帳號與林世豪連絡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林世豪及其友人「DANNY」一同交付1萬元現金予粘曜源,粘曜源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7 公克予林世豪及其友人「DANNY」。 粘曜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世豪 107 年11月18日1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林日騰居所外之車上 3 萬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7.5克) 粘曜源使用暱稱為「好可惜」之LINE帳號與林世豪連絡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粘曜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世豪交付 3萬 5000 元現金予粘曜源,粘曜源再轉交給綽號「毛毛」之成年女子,粘曜源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7.5 克)予林世豪,林世豪隨即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予林日騰(林世豪所涉販毒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粘曜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世豪 108 年2 月21日20時55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號日租套房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 粘曜源使用暱稱為「好可惜」之LINE帳號與林世豪連絡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林世豪先以匯款5000元至粘曜源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價金予粘曜源,粘曜源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林世豪。 粘曜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胡世偉 107 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 8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 粘曜源使用暱稱為「好可惜」之LINE帳號與胡世偉連絡購毒事宜後,胡世偉先於107 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以匯款至粘曜源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方式支付8000元價金予粘曜源,粘曜源復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予胡世偉。 粘曜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胡評閎 108 年6 月27日0 時49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臺北轉運站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粘曜源使用暱稱為「好可惜」之LINE帳號與胡評閎連絡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胡評閎交付3000元現金予粘曜源,粘曜源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胡評閎。 粘曜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