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尚翰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審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因失業缺錢花用,於民國107 年1 月1日晚間9時許,透 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載「有缺錢花用嗎?」廣告 訊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甲男)聯繫,並於翌(2 )日上午10時許,依甲男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基河路士林夜 市對面之康是美藥妝店附近等候,迄同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 ,甲男致電指示丙○○到上開藥妝店旁花圃取得放置有金融提 款卡之白色信封袋,並允諾丙○○持金融提款卡領款後交付, 將可分得豐厚利潤;依丙○○之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 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無委請第三人 代為出面提領、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一般常見之詐欺成 員多係利用人頭帳戶騙取他人匯款,再推由俗稱「車手」持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藉以躲避偵查機關追查幕後參 與或主導詐騙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而丙○○明知其與甲男素未 謀面,亦無任何信賴關係,應可預見其絕非單純受託提領帳 戶內合法款項,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之任 務,即已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詎丙○○為賺取豐厚利潤,基 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由甲男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贓 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領 、送款之「車手」工作,待甲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手 段,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月2日中午12時31分
許,前往魚池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內,丙○○則依甲男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8分後 某時許,先自康是美藥妝店附近花圃中取得以白色信封盛裝 之附表三所示4張金融提款卡,繼於同日下午1時44分、45分 許,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設附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900元得手(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未及交付甲男或其指定之人,即因形跡可疑,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員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提款卡、現金108,900元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74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 於更審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辯論(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33頁),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上訴 審準備程序、本院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訴字卷第78頁 、第84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21頁,本院更審卷一第268頁
至第269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警詢、本院更審審理時證述遭詐騙而匯款等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更審卷二第35頁至第 38頁),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安泰商業銀行107年4月16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01275號函檢附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6 頁至第111頁、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80頁),足認被告 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故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僅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依甲男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甲男交付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以促使詐騙行為得以順利完成並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徵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甲男)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陸阿姨」、「宋秉文 」、「洪旺根」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係 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6頁)。然被告於本案僅提 領告訴人戊○○遭詐騙而於107年1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 款5萬元中之4萬9,900元,且被告始終堅稱不認識甲男, 亦未見過「甲男」或其他詐騙成員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 第40頁,本院更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堪認被告並 非主導本案犯罪之核心成員,則其對於該詐欺成員究係由 多少人參與?甲男1人或有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對告訴 人戊○○施用詐術、各自分工及手法為何?以被告於本案中 僅係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而言,自難認被告對此 確實有所知悉,或能加以預見。又被告辯稱本案僅與甲男 電話聯繫,未與其他人見面或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9頁, 本院更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37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本案共犯除甲男外另有 他人,或被告有與甲男以外之詐欺成員有所聯繫,難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另有二 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即便依告訴人戊○○之證述 係接獲年約40、50歲男子打電話佯稱為友人陳明嘉實施詐 騙行為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3頁),亦非被告所能知 悉,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對此「三人以上共犯」之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施用詐術、取得財物)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 經本院更審審理時當庭告知該罪名及事實供被告答辯(見 本院更審卷二第28頁、第118頁),且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37頁至 第140頁),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特予說明。(三)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犯行 ,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罪嫌等語(見 本院更審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然查: (1)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 後該條文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修正將 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 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無 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所稱組織犯罪均以持續性 、常習性為其構成要件。
(2)惟被告始終辯稱僅與甲男電話聯繫,未與其他人見面或 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更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 0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3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證明本案共犯除甲男外另有他人,或被告有與甲男以 外之詐欺成員有所聯繫,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另有二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 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層級、分工細節,僅於本案中被 動接受甲男指示而為拿取提款卡提款部分,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遑論被告知悉甲男 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
式等情。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07年1月1日晚間 ,看到臉書刊登「有缺錢花用嗎?」廣告訊息,因伊當 時缺錢,才留言與對方聯繫,107年1月2日是第1天替詐 騙集團取款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9頁),堪 認被告應係臨時參與本案共同詐欺犯行,且立即實施犯 罪而與甲男共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有持續性參與之意 思。
(3)此外,檢察官未敘明且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不能僅憑被告有參與本案附表一所示犯罪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且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共犯成員實行詐騙之具體方式,尚不能單憑被告從事持提款卡領款之一次性參與附表一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戊○○,遽以推論被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至檢察官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己○○,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7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己○○僅於107年1月2日上午接獲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8萬元至人頭帳戶(詳如後述),對其遭何人詐騙、款項遭何人提領等節均無所悉,而就被告是否參與組織、有無持續性參與,亦非證人即告訴人己○○所能知悉,檢察官關於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與待證事實無何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4)從而,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證明被告 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 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縱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 月1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之後,亦不 能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論處。又被告既未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之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共犯)達3 人以上,被告又僅甲男電話聯繫,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係知悉甲男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 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相繩,原判決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 重詐欺罪,尚有未洽。②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領之 款項係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猶基於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除與「甲男」有所聯繫外,尚與其他詐騙份子有直 接聯繫而明確知悉詐騙被害人之內容、運作模式,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皆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直接故意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亦有未洽。從而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為有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於105 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47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迭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
度上訴字第1369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審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於本案雖未構成累 犯加重事由,惟被告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因失業、缺 錢花用,率而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再犯相同 罪質之詐欺犯行,使無辜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雖非直 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所為使詐欺成員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同時增加司法偵查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或徵得其諒 解之犯罪後態度、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因缺 錢花用而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詐騙所得 金額非鉅、於本案屬受支配者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 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
(2)查被告於107年1 月2日13時44分至45分許,接續從附表 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 元、9,900元(共4萬9,900元)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 受騙而匯款款項中部分,屬詐騙份子甲男與被告共同之 犯罪所得,並員警查獲被告當日同時查扣在案(見偵卷 第19頁),被告既尚未交付甲男,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又告訴人戊 ○○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 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給 付之,亦一併敘明供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3)另扣案之餘款59,000元,乃被告聽從甲男指示於107年1 月2日13時49分至51分許,接續從附表二編號1「人頭帳 戶」欄所示之樊郁雯郵局帳戶提領所得財物,並非屬本 案審理範圍(詳如後述),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特 予敘明。
(4)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甲男聯絡提領如附表一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至第1 0頁、第38頁至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三所示金融提款卡共4 張, 雖供被告、甲男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該人 頭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而扣案之金融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縱加 以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自稱「陸阿姨」、「宋秉文」、「洪旺根」等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借款等廣告之方式 ,蒐集不特定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使附表二所示之樊郁雯、尤皇翔、傅棉蝯、蔡政良(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另行分案偵辦)瀏覽上開廣告後,依其等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而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 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犯意,將附表二所示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給該詐欺集團成 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此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後,即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己
○○、丁○○、甲○○、乙○○,或佯稱係其等親友,需款孔急而借 款,或佯稱為往來廠商而要求代墊貨款,使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己○○、丁○○、甲○○、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將其等附表二所示款項,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樊郁雯、尤皇翔、傅棉蝯、蔡政良等人金 融機構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 ,指示被告於107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士 林夜市附近康是美藥妝店,拿取該集團某成員事先放置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於同日14時25分許, 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 行提款機、同路132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10萬8900元。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請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此被訴部分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逐 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① 被告之供述、②證人樊郁雯、傅棉蝯、蔡政良之警詢陳述、③ 告訴人己○○、丁○○、乙○○、被害人甲○○之警詢指述、④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⑤樊郁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樊郁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傅棉蝯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棉蝯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明細、蔡政良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蔡政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⑥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帳戶 存摺明細、⑦永豐銀行匯款交易單據、⑧安泰商業銀行107年4 月1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01275號函附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⑨告訴人乙○○之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為論述之依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犯嫌,辯稱:107 年1月2日只聽從甲男的電話指示領款,不知道有3個人以上 共犯,且伊當天拿到扣案的4張提款卡時間是下午1點多,伊 只有去康是美旁邊的提款機、統一超商的提款機各領4、5萬 元就被警察抓,提領的錢也都被警察扣走,伊只有領2個受 害人的錢,其他被害人的錢不是伊提領的等語(見本院更審 卷一第268頁至第271頁、第276頁)。五、經查:
(一)告訴人己○○、丁○○、甲○○及被害人乙○○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遭詐騙份子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分別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人頭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嗣由他人持提款卡提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乙○○、證人即被害人 甲○○分別於警詢、本審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 3頁至第145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85頁、第204頁至 第206頁,本院更審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 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樊郁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安泰商業銀行107年4月1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0 1275號函檢附尤皇翔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 003035號函檢附傅棉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 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 9500號函檢附之蔡政良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己○○ 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匯款交易單據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之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84頁至第86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0頁、 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64頁、第167 頁至172頁、第191頁、第212頁至第214頁,原審訴字卷第 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 號1、2、4、5「提領時、地」欄所載提領日期、時間、地 點有所錯誤、缺漏,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二「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金額」欄所載,先予說明。(二)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人證述、匯款或轉帳交易資料,僅足 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乙○○、證人即被害人甲 ○○確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即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時間,遭他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 示帳戶等事實,但被告是否參與、有無共犯附表二所示各 詐欺(加重詐欺)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佐證始能認定, 無法遽以推論被告參與此部分犯罪,或與某詐欺成員間就 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樊郁雯郵局帳戶提款卡、尤皇翔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傅棉蝯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蔡政良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提領畫面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究,依現存事證尚無從據以判斷告訴人己○○、丁○○、乙○○或被害人甲○○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究係由何人所提領,不能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4張金融提款卡,遽以推認被告參與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而負責提款該些款項,或與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07年1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臉書廣告留下電話,過半小時後就有人打電話問伊是否缺錢、住哪裡,翌日上午10時許,接獲對方來電叫伊去士林夜市對面的康是美藥妝店附近等電話,伊從內湖區成功路4段搭公車到圓山花博公園下車,換搭捷運到劍潭站,步行到基河路,大約12點左右對方又打來要伊去附近大花盆找裝有4張提款卡的白色信封袋,伊拿到後,等對方來電告知4張提款卡密碼均為「778899」,叫伊將4張提款卡的錢都領出來,再等對方電話指示處理,對方感覺有在附近監視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8頁至第40頁);復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依照對方電話指示拿提款卡去領款,他在電話叫伊不要亂來,他在旁邊有注意,意思是叫伊領完錢,會再聯繫伊;伊大約是下午1點多拿到提款卡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69頁、第271頁)。據此,可知被告均係依從對方(甲男)電話聯繫及指示取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4張提款卡,且持有該等提款卡之期間甚短,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之時(或前後)、地,與甲男或其他實施詐騙成員對話聯繫之訊息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始終持有扣案附表三所示之4張金融提款卡,本案無法排除在被告於107年1月2日下午1時18分後某時許取得附表三所示4張金融提款卡之前,由甲男本人或其他詐騙成員持有該等金融提款卡進而提領之可能性。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 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 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 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接受 甲男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自尤皇翔安泰銀行帳戶中接續 提領2萬元、2萬元、9,9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被告始終堅稱其於107 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接獲甲男 指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之康是美藥妝店附近等候 通知,迄同日下午1時多始持有附表三所示4張金融提款卡 等語(詳如前述),亦即被告僅聽從甲男之電話指示,負 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等行為,難認被告有主導或規劃整 體詐騙行動之執行,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 證據被告對於本身所參與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以外之其他詐 騙成員(諸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陸阿姨」、「宋秉文」、 「洪旺根」等人)所為詐騙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 被告就其未參與之其他詐騙成員所為詐騙行為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至被告雖另犯詐欺取財案件(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惟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倘成立犯罪,起訴 書附表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6頁),既屬 個別獨立事實,尚無從互為補強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確 切證據,亦不能據以推認其亦有參與附表二(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
(五)況告訴人己○○遭人致電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人頭 帳戶」欄所示樊郁雯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07年1月2日中午1 2時33分許(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旋遭人於 同日中午12時37分至38分許接續自士林後港郵局(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設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一空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己○○之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樊郁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6月29日中 管字第109180100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第151 頁、第152頁、第153頁,本院更審卷二第55頁),上開款 項遭人提領時間(107年1月2日中午12時37分至38分)在 被告自承取得扣案金融提款卡時間(107年1月2日下午1時 許)前約半小時,且提領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距離被告為警查獲之臺北市○○路000號,時間、地點均 有相當區隔,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提領畫面或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等證據以佐證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係被告所提領 ,無法排除在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樊郁雯郵局帳戶 提款卡之前,由其他詐騙成員持有該提款卡進而提領之可 能性。至樊郁雯郵局帳戶內,尚有第三人(張美仁、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年1月2日下午1時17分
、1時34分匯入3萬元、2萬9,900元之款項,旋遭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1③至⑤所示時間提領5萬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並有樊 郁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6 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張 美仁」或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將款項 匯入樊郁雯郵局帳戶之原因,僅有樊郁雯郵局帳戶之匯款 紀錄,難認其等係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交付款項;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既認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以被詐騙之被害人是否同 一、財產法益是否同一,據以判斷罪數之依據,是檢察官 僅就被害人己○○於107年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詐騙 電話而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就上開「張美仁」 或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將款項匯入樊 郁雯郵局帳戶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與經檢察官 起訴、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被害人己○○遭侵害之財產法益 不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特予說 明。
(六)又告訴人丁○○遭人致電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人頭 帳戶」欄所示蔡政良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7年1月2日 上午10時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旋遭人於同日上午1 1時28分至37分許接續日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設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一 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更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更審卷二第 32頁至第34頁),並有永豐銀行匯款交易單據、玉山銀行 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9500 號函檢附之蔡政良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4965 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 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3073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 函、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09年7月16日劍潭營密字第109000 2456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第164頁,本院更審卷二第61頁、第101頁、第109頁、
第111頁),上開款項遭人提領時間(107年1月2日上午11 時28分至37分)在被告自承取得扣案金融提款卡時間(10 7年1月2日下午1時許)之前約1.5小時,且提領地點集中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92號、220號,距離被告為 警查獲之臺北市○○路000號前,時間、地點均有相當區隔 ,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提領畫面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 證據以佐證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係被告所提領,無法排除 在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蔡政良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之前,由其他詐騙成員持有該提款卡進而提領之可能性。
(七)被告雖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尤皇翔之安泰銀行帳戶中提 領款項,已如前述,然觀諸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甲○○ 遭人致電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07年1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 ,旋遭人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表 、安泰商業銀行107年4月1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0 1275號函檢附尤皇翔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6頁、第108頁、第191頁),固然提領地點均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然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3之提領時間相隔有26分之久,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提領畫面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以佐證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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