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哲偉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峻宇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104年度少連偵字
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有罪部分,均撤銷。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被訴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認被告乙○○分別係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認被告甲○○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被 告甲○○無罪之判決。因本件僅被告乙○○、甲○○提起上訴,檢 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乙○○、甲○○有罪部分,合先敘明。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甲○○、游慕梵(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丁○○(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姜O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劉O 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陳O睿、林O連(2人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施以感化教育),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上午,去電向乙○○誆稱其信用卡遭 盜刷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惟乙○○前於同年 5月28日已遭受騙,遂與警方配合,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同日 下午付款,乙○○遂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內裝玩具鈔 票之紙袋1個交付假冒檢察署公務員之取款車手少年劉O辰, 少年姜O隆則在取款地點附近把風,少年劉O辰並交付乙○○偽 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以取信之。少年劉O辰、姜 O隆隨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少年劉O辰從事詐欺 聯絡用之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手機(含SIM卡)1支 、少年姜○隆從事詐欺聯絡用之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 用手機(含SIM卡)1支。經少年劉O辰、姜O隆同意配合警員 ,以上開工作用手機回報詐欺集團「機房」稱已取得贓款, 再依照「機房」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至桃園縣平鎮 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肯德基店前,由 少年陳O睿擔任「第一線收水」角色向少年劉O辰、姜O隆收 取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少年陳O睿,並於少年陳O睿身上扣 得少年陳O睿從事詐欺聯絡所用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 用手機(含SIM卡)1支。再經少年陳O睿同意配合警員,由 少年陳O睿以上開工作用手機回報乙○○稱已取得贓款,再依 照乙○○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至桃園縣中壢市(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310號房, 復由乙○○指示丁○○擔任「第二線收水」角色向少年陳O睿收 取贓款,丁○○於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丁○○身上扣得從 事詐欺聯絡所用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含 SIM卡)1支及預備供詐欺聯絡所用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之手機(含SIM卡)1支。再經丁○○同意配合警員,由 丁○○以上開工作用手機回報乙○○及甲○○稱已取得贓款,再依 照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至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將贓 款(玩具鈔票)放置左側置物箱25櫃17門(密碼設定為1537 21),丁○○再將櫃號、密碼回報予乙○○,再由乙○○遣游慕梵 至中壢火車裕與少年林O連碰面,並告知前開置物櫃密碼, 由少年林O連前往取款,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少年林O連至上開 置物櫃取得內含玩具鈔票之郵局紙袋,立即為警當場查獲。二、乙○○、甲○○、周偉華與王邵華(周偉華、王邵華均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陳O睿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少年陳O睿向乙○○拿取工作用聯絡 手機後,將前開手機與車資,交付旗下車手,車手2人1組, 其中1人負責在便利商店收取偽造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曾益盛」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門收據」之公文後,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遭詐欺之 對象,並收取詐欺款項,另1人負責把風與看管被害人,該2 車手待取款完成後,須依少年陳O睿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 ,交付詐騙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完成後該2車手可分 得款項之3%,少年陳O睿可分得款項之1%。 ㈠於103年5月15日不詳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己○○,佯稱為警察、檢察官等人員,表示凍結其財產,需把 其股票出售云云,行使警察、檢察官調查犯罪之職權,致己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太平市 農會提領48萬元。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 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檢察 官曾益盛收到監管金額48萬元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之公文書1份(日期為100年5月15日),並蓋用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於其上,而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己○○業 已提領款項後,旋將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交予陳O睿,並指示陳O睿前往己○○住 處,由陳O睿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予己○○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致 己○○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8萬元。
㈡己○○交付上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發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嗣於103年5月19日上午不詳時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又撥打電話予己○○,要求其至郵局提款68萬元云云, 行使警察、檢察官調查犯罪之職權,己○○為配合員警調查, 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郵局查看存簿金額,並佯裝提 款。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檢察官曾益盛收到 監管金額68萬元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 份(日期為100年5月19日),並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於其上,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 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陳O睿於103年5月19日上午8、9時許 ,將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偽造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 及車資8,000元,在桃園楊梅某處,交予周偉華與王邵華, 要求其等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並接受撥入上開行動電話之人
的指揮。周偉華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受陳O睿指揮,於103年5月19日下午2時4分至2時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載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曾益盛」印文之偽 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傳真,王邵華則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看己○○前往郵局領款並把風,嗣 後周偉華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家,拿取 詐騙款項,而王邵華暫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便利商店 附近等待。員警遂於103年5月19日,己○○再次前往郵局提款 68萬元後,埋伏於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住處 ,而周偉華亦經接獲指示,於己○○返家後,前往己○○之上開 住處欲拿取款項,而僭行為公務員,並在尚未及提示偽造載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曾益盛」印文 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傳真公文書乙紙 之際(尚未及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獲而未遂,並在被告周偉華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載 有偽造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曾益 盛」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傳真公 文書乙紙,王邵華則逃逸無蹤。
三、乙○○、甲○○(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劉勝杰(劉勝 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林O連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103 年5月7日前某時,撥打市話予戊○○,佯稱係其遠房親友,央 求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充作業績,戊○○不疑有他,於103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至 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開設帳戶並取得該金融卡1張,戊○○ 再於同下午2時20分,自郵局匯款100萬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在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前 ,以不詳之方法交付前開金融卡1張予乙○○,乙○○再於同年 月10日不詳時間,在中壢後火車站交付予少年林O連,林O連 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市○○街000號少年吳O凱住 處,交付該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予劉勝杰,劉勝杰收受上開 金融卡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依少年林O連之指示,前往 位在桃園縣○鎮市○○街00號「統一超商」內,提領10萬元並 扣除酬勞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付與少年林O連,少年林 O連再於不詳時間,在中壢觀光夜市旁之公廁交付10萬元予 乙○○。劉勝杰復於103年5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桃園縣○ 鎮市○○街00號「統一超商」提領10萬元,於離去之際,遭警 盤查,並扣得上開金融卡1張及現金10萬元。
四、因認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 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 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被告乙○○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 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 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 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 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縱 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 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 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
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判決意旨參照)。
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 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伍、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游慕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㈣同案被告證人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㈤同案被告周偉華於警詢、偵 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供述、㈥同案被告王邵華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㈦同案被告劉勝杰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㈧少年林 O連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之供證、㈨少年陳O睿於警詢、 偵查、另案偵查及少年法庭之供證、㈩少年劉O辰於警詢、偵 查及少年法庭之供證、少年姜O隆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 之供述、證人高聖騏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 魏素琴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證述、台中市○○區○○ 路000號便利商店錄影監視器畫面、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 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證、高雄地檢署 公證部門收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 ○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103年6月24日國世汐止字第1030000024號函暨所 附被害人戊○○存款開戶申請書、對帳單、印鑑卡、郵政存簿 儲簿、被害人戊○○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 :本案與我無關,我完全沒有涉及這些詐欺案;被告甲○○辯 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跟本件涉案少年聯繫交付
工作機的事情等語。
柒、經查:
一、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戊○○確有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㈠告訴人乙○○部分(即公訴意旨一、部分) 告訴人乙○○確有上開遭受詐騙之事實,且係由少年陳O睿、 劉O辰、姜O隆、林O連與同案被告游慕梵、另案共犯丁○○及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所為,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 ,並經少年陳O睿、劉O辰、姜O隆、林O連與同案被告游慕梵 、另案共犯丁○○等於警詢、偵查、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審理 、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各該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 證部門收據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現場物品照片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5份、WeChat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 偵字第26404號卷㈠第49至52頁、少連偵113號卷第11頁背面 至14頁、34頁背面至37頁、49至51頁背面、61頁背面至63頁 背面、73頁背面、77頁、7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告訴人己○○部分(即公訴意旨二、部分) 告訴人己○○確有上開遭受詐騙之事實,且係由少年陳O睿與 另案共犯周偉華、王邵華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所為 ,業據告訴人己○○指述明確,並經少年陳O睿、另案共犯周 偉華、王邵華於警詢、偵查、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審理、原 審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各該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紙、公機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門收據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6404號卷㈢第64頁背面、78至80、90頁背面至92頁背面、94 、98、1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害人戊○○部分(即公訴意旨三、部分) 被害人戊○○確有上開遭受詐騙之事實,且係由少年林O連與 另案共犯劉勝杰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所為,業據被 害人戊○○指述明確,並經少年林O連、另案共犯劉勝杰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各該供述證據出處詳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提 款單、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3年6月24日國
世汐止字第1030000024號函暨帳戶掛失止付紀錄、對帳單、 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汐止分行103年5月29日國世汐止字第1030000018號函暨存款 開戶申請書、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少連偵第100 號卷第13至15、16頁背面、22、28至32、44至49頁,少連偵 第72號卷㈠第161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乙○○、己○○、被害人戊 ○○確有如起訴書所示之時間、以上述手法遭受他人詐騙,並 交付財物,且分係由前述少年、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 之(詳如前述),惟被告乙○○、甲○○是否與前述少年、共犯等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應另予審究是 否有積極證據足以佐證。
三、關於告訴人乙○○部分(即公訴意旨一) ㈠少年陳O睿之供述或證述
⒈少年陳O睿於警詢供稱:我是在103年6月5日18時40分左右在 新屋交流道旁的肯德基前面被警方查獲,警方在我身上查到 1支工作機,我當時是要等劉O辰、姜O隆拿錢給我,一開始 是綽號古基用未顯示號碼打給我,叫我到新屋交流道的肯德 基前面等,後來綽號小胖也用未知來電問我錢收到沒有,警 方查到的工作機是在5月17日還是18日左右的晚上12點多, 古基跟小胖2個人在中壢市的天天釣蝦場直接交給我的。5月 17日還是18日的晚上12點多,我和劉O辰、姜O隆一起到中壢 市的天天釣蝦場釣蝦,後來古基和小胖及其他3、4個我不認 識的人也到釣蝦場,古基就恐嚇我說「你們把高基供出來, 害他被關,你們回來幫我做事,我們是天道盟的,你們不回 來你們就試試看」,古基講完就把1支工作機交給我,之後 我就開始又幫他們作假檢警詐騙「收水」的工作,劉O辰、 姜O隆他們也是跟我一樣是在同一天在釣蝦場被古基及小胖 脅迫到詐騙集團當車手等語(見偵26404號卷㈠第64至66頁); 嗣後又供稱:103年5月初在中壢天天來釣蝦場遇到乙○○(綽 號小胖)及甲○○(綽號古基),我們就聊高聖驥被警方查到的 事,乙○○、甲○○問我還要繼續從事假冒書記官工作,我就答 應他們,才會有詐騙乙○○、己○○的案子,我是103年5月初加 入乙○○及甲○○所屬詐欺集團,劉O辰、姜O隆是在103年5月初 與我一起在桃園市中壢市天天來釣蝦場遇到乙○○及甲○○他們 ,劉O辰、姜O隆不曾和他們聯絡,因為都是我在連絡的等語 (見偵字26404號卷㈣第87頁背面至89頁)。 ⒉少年陳O睿於偵查中證稱:(問:103年6月5日詐騙一事,究竟 如何知道綽號「小胖」、「古基」之人涉案?)因他們二人
是我上手,且前幾天有當面親手交工作機予我,但6月5日打 電話來之人不確定是否他們等語(見偵字26404號卷㈡第7頁) ;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我承認有參與詐騙集團,因 為我遇到綽號古基的人,他脅迫我們,脅迫經過如同我在筆 錄所載等語(見偵字26404號卷㈢第6頁背面);於臺中地檢署 偵查中供稱:(103年5月)16、17日晚上,我跟劉O辰、姜O隆 去釣蝦場,我們遇到小胖跟古基,原本是我們先到,他們說 我們很行嘛,他們天道盟旗下的,說我們要回去做事,若不 回去做事,要讓我們死得很難看,還把姜O隆帶去看有偷人 現金被打的樣子,所以才繼續做等語(見偵字26404號卷㈢第1 05頁);於原審證稱:我跟陳O睿、劉O辰一起在釣蝦場,乙○ ○說我們咬他朋友,叫我們回來繼續做,古基在旁邊沒有講 話,應該沒有恐嚇我,乙○○在釣蝦場交給我1支工作機,當 下只有我拿到,陳O睿、劉O辰也同時答應做詐騙集團,我們 3人都是同一天答應加入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至77頁)。
⒊依上所述,證人陳O睿就於釣蝦場遇到小胖、古基,遭受恐嚇 而加入其等詐騙集團之時間,或稱103年5月17、18日左右, 或稱103年「5月初」,所述時間點已有差異。再就出言恐嚇 之人,先稱係「古基」,後又稱「古基」在旁邊沒有講話, 是乙○○出言恐嚇云云,所述情節亦顯然不一,是證人陳O睿 之供證多所扞格,顯有瑕疵可指。
㈡少年劉O辰之供述或證述
⒈少年劉O辰於警詢供稱:我是在103年6月5日17時45分在楊梅 市○○路000號巷87號旁的一處停車場空地被警方拘捕,警方 在我身上查到1支工作機,我是在二個禮拜前大概5月22日晚 上8、9點的時候在中壢市天天釣蝦場取得的,工作機是一個 綽號小胖的人拿給我的。我現在加入的詐欺集團幕後主持人 是綽號古基,我是5月22日拿到工作機才加入的。我拿到工 作機前的3、4天約5月18、19日晚上9點多,我跟陳O睿、姜O 隆一起在中壢市的天天釣蝦場,當天古基跟小胖就過來,古 基對著陳O睿、姜O隆恐嚇說「你們二個害我兄弟被抓,你們 二個回來幫我做,如果你們不回來,你們就死了」當時我站 在旁邊,古基對我說「你也過來做」,我當時不知道要說什 麼不敢拒絕他,後來5月22日當天早上古基叫一個年輕人打 電話給我,叫我馬上趕去天天釣蝦場,我到了就看到小胖一 個人過來,就直接拿1支工作機給我,就是警方查扣的那1支 ,我拿到工作機之後小胖就叫我回家等消息等語(見偵字264 04號卷㈠第54至56頁)。
⒉少年劉O辰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算有被古基跟小胖恐嚇,對方
說我們害高基被抓,要我們幫他做詐欺,若不幫到時候就知 道了。(指認照片)我確定他們一人綽號古基,另一個是小胖 ,何人是古基、何人是小胖我也忘了,因為我只見過他們一 次而已,警方查獲的公機我記得是小胖本人在釣蝦場親自交 給我的等語(見偵26404號卷㈠第222頁);於原審證稱:加入 本件詐騙集團的經過我不太記得了,在中壢的釣蝦場,我跟 姜O隆、陳O睿在哪裡,我之前在警察局、地檢署做筆錄講的 都實在,我原本不認識古基或小胖,是釣蝦場見面以後我才 知道他們兩個,當天在釣蝦場古基跟小胖有事先走,後來古 基跟小胖一起找我,拿工作機給我,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不 是古基主使,因為印象最深刻就是他,我才會特別提到他, 我沒有看過或聽過該集團的成員有被其他成員毆打或教訓; 在釣蝦場陳O睿、劉O辰當場沒有答應,後來對方有事先走, 我們也離開了,當時沒有看到古基或小胖交工作機給陳O睿 或姜O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背面至96頁)。 ⒊依上所述,證人劉O辰固始終供證稱是在103年約5月18、19日 晚上9點多,在來來釣蝦場遇到古基和小胖,遭到古基出言 恐嚇,並於同年月22日左右在來來釣蝦場由小胖交付工作機 等語,惟證人劉O辰既證稱其在5月18、19日間釣蝦場見面之 前,並不認識古基和小胖,且當場陳O睿、姜O隆並未答應要 加入詐欺集團,則何以古基、小胖能取得劉O辰之聯絡電話 門號,可聯繫劉O辰當場面交工作機?況且,證人劉O辰本身 與古基、小胖之間前無任何淵源,而詐欺集團使用工作機作 為成員之間聯繫,以確認各詐欺分工環節順利進行,並逃避 警方之追緝,屬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聯絡工具, 證人劉O辰又僅係因為與陳O睿、姜O隆同時在釣蝦場出現, 與證人劉O辰所稱之古基、小胖之間未有任何交往情誼或信 任關係,於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任意將工作機單 獨交付與並無任何合作關係之證人劉O辰?是證人劉O辰此部 分證述情節,實有違常情,難以遽信。
㈢少年姜O隆之供述或證述
⒈少年姜O隆於警詢供稱:我是在103年6月5日17時45分在楊梅 市○○路000號巷87號旁的一處停車場空地被警方拘捕,警方 在我身上查到1支工作機,是昨天(5日)下午16時許在中壢市 小北百貨門口,有一個男子將手機當面交給我;我加入的詐 騙集團我只知道主持人綽號叫古基;我於今年5月份有參加 詐騙集團,當時古基在集團負責當掌機的,我有跟檢察官指 認「高基」為集團首腦,之後古基就以此原因找我麻煩。大 約在(103年)5月中旬某天21時許,我、陳O睿和劉O辰一起到 天天來釣蝦場釣蝦,到了晚上1、2時許,古基、小胖及另外
三名不知名男子剛好也到釣蝦場去,古基就把我們三個人帶 到旁邊去講話,古基問我們是否有指證「高基」,古基便說 :「為什麼要出賣我的兄弟,這麼不怕死嗎?給你們一個彌 補的機會,現在我自己出來弄了,你們要回來幫我做事,如 果不回來,你們自己看著辦」,我當時很害怕古基對我們施 暴,當下不得不答應古基,答應之後古基約我們三個人隔天 在世紀與他見面,他要再跟我們講怎麼做詐騙集團;釣蝦場 的事情之後2、3天某天半夜,古基有派四個年輕人到我、陳 O睿和劉O辰住處找我們,把我們帶到新屋交流道肯德基後面 的停車場,一到停車場就看到古基、小胖跟另一名男子證在 毆打該名車手,跟我們說如果不照他的規矩還是私吞款項的 話,就會像這樣的下場。我是負責「車手」部分,古基是集 團首腦等語(見偵字26404號卷㈠第60頁背面至62頁)。 ⒉少年姜O隆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我承認有詐欺的行為 ,因為我被綽號古基的人脅迫,如同我在警詢筆錄所述等語 (見偵字26404號卷㈢第8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集團上面 之人是古基及小胖,我和他們二人沒有什麼接觸,高基被抓 後,我們有一陣子未做,古基、小胖和高基很好,他們認為 是我們把高基供出來的,他們當下直接把工作機給我們,加 上我們會怕,所以才繼續做;被抓當天有扣到公機,是小胖 給我們的,我們未以其他通訊方式聯絡等語(見他字4501號 卷第57、58頁);於原審證稱:103年6月5日我跟劉O辰一起 被警察查獲,劉O辰假扮檢察官,我幫他把風,我被查獲後 ,在警察局和地檢署所說的不實在,是跟同案陳O睿、劉O辰 一起講好這樣說,最早是高基找我和陳O睿加入詐欺集團, 在釣蝦場的事情是亂說的,在這次被捕之前我不認識古基或 小胖,103年6月5日被查獲的手機是陳O睿拿給我的,我不確 定他是不是跟小胖拿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2頁 )。
⒊依上所述,證人姜O隆於警詢時先稱於103年5月中旬在天天來 釣蝦場受到古基的威脅,不得不同意加入其詐騙集團,並於 隔日在約於「世紀」見面,古基再跟其與劉O辰、陳O睿講如 何做詐騙;於偵查中陳稱:古基、小胖和高基很好,他們認 為是我們把高基供出來的,他們當下直接把工作機給我們, 加上我們會怕,所以才繼續做;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釣蝦 場的事情是亂講的,本案被查獲的手機是陳O睿所交付的云 云,則證人姜O隆對於究竟是「古基」或是「古基與小胖」 要求其等加入詐騙集團?是隔日再約在「世紀見面」或是當 日交付工作機?查扣工作機是陳O睿交付或是在中壢市小北 百貨門口,由某男子交付手機?其供陳之情節前後多有不一
,顯有瑕疵,甚至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釣蝦場的事情是亂講的 等語,是少年姜O隆於警詢、偵查所供證內容,實有多處瑕 疵可指,難以遽採。
㈣少年林O連之供述或證述
⒈少年林O連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詐欺案,於103年6月5日在 中壢火車站前站置物櫃要拿水錢的時候,被警察當場查獲, 我的上手是綽號小胖及古基,小胖都是用FACEBOOK的訊息功 能跟我聯絡,叫我去收水錢,但訊息都被我刪掉了,昨天是 游慕梵叫我去收的,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叫我去收水錢,他 是用微信叫我去收水錢的,我手機微信裡面綽號長紅的男子 就是游慕梵,他是指揮我們去收錢的人,應該與綽號古基、 小胖相同階級等語(見少連偵72號卷㈠第95頁背面至96頁背面 );嗣又稱:(103年6月5日)當時是小胖叫我去桃園市中壢火 車站收錢,錢放在保管櫃裡面,小胖有跟我說密碼,我直接 過去拿而已等語(見少連偵72號卷㈠第102頁背面)。 ⒉少年林O連於偵查中證稱:高基被抓後,小胖及古基在中壢火 車站後站那邊的天天來釣蝦場找我和陳O睿,說我們害高基 被抓,他們叫我們繼續做,加上我們想賺錢,因此就答應他 們,我在場就看到小胖他們和陳O睿說話,乙○○要求陳O睿繼 續做,也有跟我對話,當天小胖親手將工作機交給我和陳O 睿,我和陳O睿各有2支等語(見偵字26404號卷㈣第79頁);我 警詢說「游慕梵」用微信叫我去中壢火車站置物櫃拿說錢沒 錯,但那時是因為緊張,所以亂講,我確定不是「游慕梵」 ,那時候叫我去的是小胖,小胖沒有交代我打電話給誰問櫃 子的號碼與密碼,是另外一個人用微信密我,暱稱是「長紅 」等語(見偵字26404號卷㈤第12、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當初從事詐騙工作時和我接手的只有乙○○,我在警詢筆 錄說是游慕梵叫我去收水錢,應該屬實,剛剛提示筆錄說乙 ○○是在釣蝦場找我去做詐欺,但我現在沒有印象,乙○○應該 沒有恐嚇我或給我其他理由要我參與詐欺,我加入乙○○的詐 欺集團,陳O睿有無參與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 、68頁)
⒊依上所述,證人林O連就究竟何人指示其前往中壢火車站置物 櫃「收水」,或稱「游慕梵」,或稱「小胖、乙○○」,且前 後多所反覆,再就其指稱加入「小胖、乙○○」詐騙集團之情 境,對方究竟有無使用恐嚇脅迫方式?在場是否有其他人? 少年陳O睿有無在場同時參與?證人林O連之供證情節亦前後 矛盾,顯有瑕疵,尚難遽以採信。
㈤同案被告游慕梵之供述或證述
⒈游慕梵於警詢時供稱:是小俊叫林O連到中壢火車站前的置物
櫃拿錢,小俊有把置物櫃的櫃號跟密碼跟我說,他說等林O 連到了之後會跟我聯絡,我再把櫃號跟密碼跟林O連說,林O 連拿到錢之後會用工作機跟我聯絡並且把錢交給我,我再把 錢拿回去給小俊,我後來沒有跟林O連聯絡拿錢,是因為他 後來完全沒有跟我聯絡,電話也沒接,我大概知道他被警察 抓了,小俊的真實姓名叫曾俊偉等語(見少連偵72號卷第55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微信的暱稱就是「長紅」,我是跟 曾俊偉一起做詐騙,沒有幫乙○○、甲○○做,(問:為何看起 來緊張?)是古基、小胖叫我去的,但他們叫我不能講他們 ,他們都知道我家住哪,我有壓力。當天我確實用微信通知 林O連,小胖叫我咬曾俊偉,叫我不能講他和古基,交手機 給我、跟我聯絡的都是小胖等語(見偵字第26404號卷㈤第62 至64、68頁)。
⒉同案被告游慕梵於原審備程序時供稱:是綽號「皓呆」,本 名張皓軍的人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認識乙○○、甲○○,他們 角色我不知道,指揮我的人是張皓軍,當時是張皓軍叫我聯 絡林O連去中壢火車站前站的置物櫃拿詐騙贓款,乙○○沒有 交工作機給我,當時警察來家裡找的時候,我跟張皓軍說警 察有找到我,張皓軍叫我說是乙○○指示的,這樣子張皓軍就 不會有事情,乙○○、甲○○沒有在這個集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