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禧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禧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禧年與黃約瑟(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張展翊、高柏軒( 上2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 55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判決在案)、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KOBE」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 款項,擔任收水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附表二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林育辰等5 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嗣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黃約瑟提領贓款之時間及地點,黃約 瑟再指示張展翊、高柏軒持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提款卡前往 提領贓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復依指 示將提領所得款項繳交予黃約瑟,黃約瑟再接續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凌晨及傍晚,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之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與陳禧年,最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員保有該款項,因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禧年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林郁昭、戴雅雯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起訴範圍:
按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 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 法條及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陳禧年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底,由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KOBE」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依上開說明,本案業已起 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㈡本件經被告陳禧年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24 頁、第326 頁、第33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約瑟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新北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 70頁;雲林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即共犯張展翊(新 北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共 犯高柏軒(新北他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四所列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 2 款之洗錢行為。倘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匯款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並利用多人輾轉交付的方式,使得詐騙集 團最終得以保有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
匯款帳戶內,並由共犯張展翊、高柏軒前往提領該等款項, 再交予共犯黃約瑟,再由被告交與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 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 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 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 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 犯。被告雖僅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提領 贓款交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然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與黃約瑟、張展翊、高柏軒、「KOBE」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實行詐 騙後收取詐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製造金流斷點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其與共犯黃約瑟、張展翊、高柏軒 、「KOBE」、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收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達到詐欺取 財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行,各該次告訴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所犯之不 同告訴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貪圖金錢利益,竟利用集團間的多人 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 並收受告訴人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方式,隱匿其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造成金流中斷,無法追查詐欺集團上手、首謀 ,危害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甚鉅,另被告前因另案參與詐欺 集團經判刑、羈押,再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 ,法治觀念嚴重欠缺,且犯案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收水」,非主導角色、其後所謀取不法利益非 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年 3 歲之子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月入約25,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本件衡以被告就附表二 各編號之犯行,均出於相同犯罪動機,侵害同種財產法益類 型,惟亦斟酌每次詐欺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不同財 產法益,及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 為被告行為具一定惡性,惟考量其年紀尚輕,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被告責任、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依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次按沒收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時,以專章規範,並已明定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所領得之報酬僅領得1,00 0 元等語(本院卷第326 頁),此雖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所 述不符,然本案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究竟為多少,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認定為1,000 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 官雖主張聲請沒收4,095元,此部分礙難准許。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該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原金上訴字第3 號審理中,惟公訴意 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罪嫌之同一案 件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