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8號
TTDM,109,金訴,8,2020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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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必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號、第332 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必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必卿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 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 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 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 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為申 辦貸款,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使 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立生」之人之指示, 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 號、418 號「統一超商- 東博門市」,利用「交貨便」 服務,將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台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均寄交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少觀 門市」與身分不詳之「蘇﹡忠」,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其恣意使用合作金 庫、玉山銀行帳戶。其後「莊立生」、「蘇﹡忠」暨所屬詐 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蘇姿 瑀、吳淑昭、陳以婕、許嘉茵(下合稱被害人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 (單位:新臺幣;下同)分別匯至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 內。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二)吳淑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三)陳以婕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告;(四)許嘉茵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必卿於本院審判 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 號 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51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108 年10月17日合金永和字第1080003461號 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 4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8752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 太分偵字第108004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3 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69至183 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906600 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65至69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暨其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 即相應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同)予本案詐騙集團,使其等 得以遂行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 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 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 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 聯絡之證明,則其所為僅係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 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 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 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 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件既未經檢察 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 由3 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 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均僅該當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認定,併此敘明之。另被告本件所犯既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合 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 害人等之財產,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 斷。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7 月9 日新北檢德智109 軍偵49字第1090068925號 函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 )部分,核與業經起訴( 即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均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之。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犯應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易字 第62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 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均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 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自非屬本案詐騙集團 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以 為掩飾、隱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主、客觀 上,自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有誤會,且既經本院認與 被告前開有罪(即對被害人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異種)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指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合作金庫、 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 」使用,不單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 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其 本件所幫助詐得之款項合計高達21萬餘元(又其中證人陳 以婕所匯款項部分,尚有4 萬9,963 元未經本案詐騙集團 提領得逞,併此指明之),所生損害顯非輕微,所為確屬 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1頁)在卷 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事後復 與證人陳以婕調解成立,併履行調解條件(即給付15萬元 )完畢,更已全數填補證人吳淑昭許嘉茵所受之損害, 有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存款金額:15萬元)、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款金額:2 萬8,989 元、 4,988元、10元)、存款人收執聯(存款金額:1 萬5,123 元)(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第255 至259 頁)附卷可 參,確值肯定(至被告雖仍未與證人蘇姿瑀調解成立或填 補其所受損害,然查係因證人蘇姿瑀迭經本院電話聯繫、



函詢調解意願無果,且經合法送達傳票後,始終未出庭表 示意見所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和股公務電話紀錄2 份 【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 6 月9 日東院宜刑和109 金訴8 字第1090008253號函(稿) 1 份【本院卷第145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8 份【本院卷第147頁、第149 頁、第33頁、第35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217 頁、第219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刑事報到單3 份【本院卷第101 頁、第167 頁、第 235 頁】在卷足按,是此自非得全然歸責於被告,而本院當亦 無從於後述併為緩刑之宣告時,同時為命被告向證人蘇姿 瑀支付損害賠償之安排,以上附此指明之);兼衡被告職 業為助理教授、教育程度博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具顯然瑕疵(本院卷第252頁、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1頁)在卷足憑 ,素行良好,且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合作金庫、玉山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已與證人陳以婕調解 成立,併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更全數填補證人吳淑昭、許 嘉茵所受之損害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現時為長庚 科技大學助理教授,有長庚科技大學聘書1 份(本院卷第 261 頁)附卷可佐,具有正當職業,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姵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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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 │ 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暨其等出處 │ 備註 │
│號│害│ │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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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蘇│自108 年9 月21日21時15分許│蘇姿瑀即於108 年9 月21日22時│合作金庫帳戶│①證人蘇姿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 至9 頁)。 │所匯款項業經本案│
│ │姿│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 338│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警一卷第81頁)。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 │瑀│話予蘇姿瑀,佯為某網路購物│號「太平永豐路郵局」,以自動│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郵局人員表示:因內部作業│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1萬5,985│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 │ │疏失,需按指示操作ATM 處理│元。 │ │ 警一卷第82頁、第92頁、第93頁)。 │ │
│ │ │云云,致蘇姿瑀陷於錯誤。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一卷第83頁)。 │ │
│ │ │ │ │ │⑤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 份(警一卷第90至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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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吳│自108 年9 月21日20時30分許│吳淑昭即於108 年9 月21日22時│合作金庫帳戶│①證人吳淑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至11頁)。 │所匯款項業經本案│
│ │淑│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14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警一卷第98至99頁)。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 │昭│話予吳淑昭,佯為「AndenHud│4 號「金門郵局」,以自動櫃員│ │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表│機轉帳方式,匯出1 萬5,123 元│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一│ │
│ │ │示:因信用卡遭盜刷,需按指│。 │ │ 卷第100 頁、第120 頁、第121 頁)。 │ │
│ │ │示操作ATM 處理云云,致吳淑│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一卷第101 頁)。 │ │
│ │ │昭陷於錯誤。 │ │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警一卷第11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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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自108 年9 月21日21時4 分許│陳以婕即先後於108 年9 月22日│合作金庫帳戶│①證人陳以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1至15頁)。 │所匯款項尚餘4 萬│
│ │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0 時8 分、0 時9 分、0 時12分│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9,963 元未遭提領│
│ │婕│話予陳以婕,佯為「錢櫃」、│許,在己身住處,利用行動電話│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
│ │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有以│應用程式,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 (警二卷第47頁、第49頁、第55頁)。 │ │
│ │ │企業名義訂位,需按指示操作│出4 萬9,989 元、4 萬9,987 元│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警二卷第51至53頁)。 │ │
│ │ │ATM 確認云云,致陳以婕陷於│、4 萬9,987 元。 │ │④行動電話網路轉帳紀錄3 份(警二卷第63頁、第65頁)。 │ │




│ │ │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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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許│自108 年9 月21日15時22分許│許嘉茵即先後於108 年9 月21日│玉山銀行帳戶│①證人許嘉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43至47頁)。 │所匯款項業經本案│
│ │嘉│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21時23分、21時55分許,在連江│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警三卷第219 至220 頁)。│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 │茵│話予許嘉茵,佯為「AndenHud│縣○○鄉○○村00號「馬祖馬港│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三卷第229 頁)。 │ │
│ │ │」、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④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因駭客入侵致生多筆訂單,需│,匯出4,998 元、2 萬8,989 元│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三卷第231 頁、第239 頁)。 │ │
│ │ │按指示操作ATM 處理云云,致│。 │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警三卷第236 頁)。 │ │
│ │ │許嘉茵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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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