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0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價值新臺幣伍佰元香菸、人民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三、核被告張俊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2 0條第1 項竊盜罪;其向超商以詐欺方式取得香菸,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犯數罪而受2 以 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 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 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 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 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 ,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 執行之2 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 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
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乙案,並於108 年9 月6 日假釋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 前於受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憑藉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 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及以上開詐欺方式取得香菸,法治 觀念實屬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 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犯 罪所得黑色皮包1 個、價值新臺幣500 元之香菸、人民幣10 0 元,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應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新臺 幣7500元,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自應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犯罪所得 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雖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社會 上常見之竊盜案其作案目的在於取得金錢、財物花用、變賣 ,其餘證件類贓物的處理方式多為丟棄,是難認被告有直接 或間接的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利益,且該等物品之價值在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參以估算,在價額追徵上自然會有相當 困難,考量本案的犯罪手段,且已沒收上揭價值較高失竊物 ,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得等情狀,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其餘犯罪所得之物, 因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84號
109年度偵字第13085號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陳 秀勸、盧順利所有或管理之財物。又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 某時,在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1 段統一超商,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上開竊得之陳秀勸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超 商內之不知情店員佯稱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行使之
,以此詐術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認為其係本人持卡而同意 其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金額,從而交付香菸與 張俊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順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相關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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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俊傑於警詢及偵查│1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109 年度偵│
│ │中之自白 │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示 │字第 13084│
│ │ │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 │、 13085 │
│ │ │ 事實。2 、證明被告有 │號 │
│ │ │ 持陳秀勸所有之合作金 │ │
│ │ │ 庫商業銀行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號信│ │
│ │ │ 用卡盜刷 500 元之事實│ │
│ │ │ 。 │ │
├──┼───────────┼────────────┼─────┤
│2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勸於│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 1 之 │109 年度偵│
│ │ 警詢中之證述②嘉義縣│時、地,以附表編號 1 所 │字第 13085│
│ │ 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1 │號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 錄表 │ │ │
├──┼───────────┼────────────┼─────┤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順利於│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 2 之 │109 年度營│
│ │ 警詢中之證述②吉羊網│時、地,以附表編號 2 所 │偵字第 │
│ │ 咖店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2 │13084 號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6 │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 張暨被告使用吉羊網咖│ │ │
│ │ 電腦登入臉書網頁翻拍│ │ │
│ │ 照片 8 張 │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9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109 年度偵│
│ │年 3 月 30 日合金總卡 │陳秀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字第 13085│
│ │字第 1097300955 號函暨│銀行卡號 │號 │
│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 │ │
│ │號信用卡消費明細 │卡消費 500 元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500 元及竊盜所 得之現金7,500 元、人民幣100 元及被害人陳秀勸所有之黑 色皮包、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華南商業 銀行提款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請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請併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本案被 告竊盜之陳秀勸所有之健保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秀勸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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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行竊方式及查獲過程│被害人(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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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 1│臺南市麻豆區│黑色皮包、陳秀勸│被告於左列時、地,│陳秀勸 │
│ │月 4 日 │平等路 33 巷│所有之身分證、健│見被害人陳秀勸所有│ │
│ │中午 12 │5 之 6 號前 │保卡、中華郵政股│之黑色皮包(內有身│ │
│ │時 20 分│ │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分證、健保卡、中華│ │
│ │許 │ │、華南商業銀行提│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款卡、合作金庫商│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 │
│ │ │ │業銀行信用卡、國│各 1 張、合作金庫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
│ │ │ │用卡、聯邦銀行信│商業銀行、聯邦銀行│ │
│ │ │ │用卡、中國信託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業銀行信用卡、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信用卡各 1 張及人 │ │
│ │ │ │用卡、 4500 元及│民幣 100 元、現金 │ │
│ │ │ │人民幣 100 元 │4,500 元)掛在機車│ │
│ │ │ │ │上,即徒手竊取後,│ │
│ │ │ │ │旋即離去。經警於被│ │
│ │ │ │ │告身上扣得被害人陳│ │
│ │ │ │ │秀勸健保卡、合作金│ │
│ │ │ │ │庫商業銀行、國泰世│ │
│ │ │ │ │華商業銀行、聯邦銀│ │
│ │ │ │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行信用卡各 1 張, │ │
│ │ │ │ │使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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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 1│臺南市麻豆區│現金3,000元 │趁網咖員工盧順利未│盧順利 │
│ │月 9 日 │信義路 10 之│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 │晚間 5 │2 號吉羊網咖│ │網咖櫃檯抽屜內現金│ │
│ │時 02 分│ │ │3,000 元,得手後,│ │
│ │ │ │ │旋即騎車離去。經警│ │
│ │ │ │ │調閱監視器後,始查│ │
│ │ │ │ │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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