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91號
TPDM,109,單聲沒,91,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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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及第1108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746號、109
年度執他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肆佰零伍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松茂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及第1108號提 起公訴,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確定。惟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3,405萬5,000元,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 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 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被告因犯銀行法之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 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次按,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經查,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及第1108號提起公訴,嗣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2月5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 字第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二第23頁、第2 9至30頁)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自101年3月起,擔任 松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淞茂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淞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淞茂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及淞茂多媒 體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對外以「ACC國際娛樂博彩集團臺 灣總部」及「財團法人葉經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名 義招募不特定民眾入會,詐稱「已取得澳門威尼斯人度假酒 店賭場貴賓室」經營權,邀集會員入股投資「澳門亞太金流 公司」、「威尼斯人酒店貴賓廳」或參股投資「松大資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淞茂會員入會」,每股面額為10萬元 ,投資期滿後更可憑被告簽發之松大公司本票取回全數入股 股金,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致投資人陷於錯誤, 即於101年3月起,陸續投資款項共計3,405萬5,000元,並由 被告開立投資款項同額本票藉以取信投資人,業據投資人指 述明確,並有參股澳門亞太金流公司契約書、入股威尼斯人 酒店貴賓廳契約申請書、參股松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契 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等資料可稽。又查,投資人因被告上 開行為而交付之款項3,405萬5,000元,均在被告實際掌控下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條之36第2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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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