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翔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翔、陳韻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致翔、陳韻如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 前某日,應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小安 」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 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黃致翔、陳韻如並各自提供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車手,負責持上開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贓款。被告黃致翔 、陳韻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軍」、「小安」等人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2 日12時許,由不詳成員 假冒告訴人羅士發友人林于玄之子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名義,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羅士發,佯 稱:其可幫忙羅士發換人民幣云云,致告訴人羅士發因而陷 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㈠於同日18時32分 許、18時43分許、20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網路轉 帳及跨行存款等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 元、2 萬8,485 元(合計8 萬8,485 元)存入、轉入被告黃 致翔所有之甲帳戶內,旋遭被告黃致翔提領後轉交予「阿軍 」。㈡於同日19時12分許、20時30分許、21時2 分許、21時 10分許,分別將3 萬元、3 萬元、2 萬9,985 元、5 萬元( 合計13萬9,985 元)匯入被告陳韻如所有之乙帳戶內,旋遭 被告陳韻如提領後轉交予「小安」;復將其中2 萬元匯入被 告黃致翔之甲帳戶內,旋遭被告黃致翔予以提領。嗣因告訴 人羅士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
致翔、陳韻如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 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致翔、陳韻如涉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士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 人羅士發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 詐騙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致翔所有上開甲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陳韻如所有上開乙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黃致翔上開甲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黃致翔、陳韻如 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黃致翔辯稱:伊單純帳戶交給球友,造成這麼大的 風波,如果知道伊不會出借,這個帳戶伊用了10年,伊沒有 詐欺等語;被告陳韻如辯稱:伊的戶頭是自己使用,不可能 拿來犯罪,伊有工作,有銀行往來紀錄,伊不可能把自己辛 苦工作的帳戶拿出來犯罪,伊只是好意幫忙,伊沒有詐欺等 語(見本院卷第52、172 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羅士發於107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32分許、6 時43分 許、8 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轉帳、跨行存款及網 路轉帳等方式,分別將3 萬元、3 萬元、2 萬8,485 元(合 計8 萬8,485 元)匯入被告黃致翔上開甲帳戶內,另於同日 晚間7 時12分許、8 時23分許、8 時30分許、9 時2 分許, 分別將3 萬元、5 萬元、3 萬元、2 萬9,985 元(合計13萬 9,985 元)匯入被告陳韻如上開乙帳戶內,被告陳韻如復將 其中2 萬元匯入被告黃致翔上開甲帳戶內,告訴人羅士發上 開所匯入之款項,並由被告黃致翔提領後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軍」之人及由被告陳韻如提領後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安」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韻如、黃致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108 年度偵字第454 號卷第22、23、30、31頁、108 年 度交查字第20號卷第45至47、53至56、67至70頁、本院卷第 172 、173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士發於警詢時指述匯 款之情形綦詳(見108 年度偵字第454 號卷第45、47頁), 復有被告陳韻如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羅士發匯款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 張、告訴人羅士發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被告黃致翔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 份、被告陳韻如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 7 年度偵字第32432 號卷第21至23頁、108 年度偵字第454 號卷第63至69頁、108 年度交查字第20號卷第83、85、321 、323 、336 、33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然 此部分事實,固足認告訴人羅士發有匯入上開款項至甲帳戶 及乙帳戶內,並由被告黃致翔、陳韻如分別提領帳戶內款項
之事實,惟匯款及提款之事由所在多有,自難僅憑上開匯款 、提款之情事,即遽認被告黃致翔、陳韻如確有公訴人所指 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士發於警詢時證稱:因伊在大陸的合夥人蔡 南聰需要人民幣,所以伊想起一位朋友林于玄(詳細年籍資 料不詳),她說她兒子陳先生(詳細年籍資料不詳,微信匿 名:叫我小豬)有人民幣,故伊於107 年5 月2 日12時0 分 在家中用微信聯繫上陳先生,陳先生就告訴伊說可以換人民 幣,於是陳先生就給伊3 個帳戶,分別是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要伊將錢匯入 該帳戶,伊便於107 年5 月2 日到107 年5 月5 日陸陸續續 將1,827,970 元匯入上述3 個戶頭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 454 號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伊認識 陳先生的媽媽,他媽媽是伊朋友,也住在桃園,有1 次聊天 的時候,伊說在大陸有生意,她說她兒子有在做這方面的業 務,伊就麻煩她幫這個忙,於是就跟陳先生互加微信,後來 伊有需求就找陳先生,是伊主動去找陳先生要換人民幣的, 因為伊在大陸跟朋友合夥賣酒和牛奶,伊朋友在廈門那邊有 開設臺灣食品店,需要用人民幣來購買貨品,陳先生一共給 伊3 個中國信託銀行的戶頭,伊把錢匯到這3 個中國信託銀 行的戶頭,陳先生會幫伊匯人民幣到伊大陸合夥人的戶頭, 伊陸陸續續跟陳先生換了大約30多萬元的人民幣,前面24、 25萬人民幣都有交易成功,是大概5 、6 萬元的人民幣被凍 結,後面被凍結才發現不正常,陳先生也是要透過別人去買 人民幣後匯到蔡南聰的帳戶,因為匯款不是他的名字,伊大 概是從3 、4 月左右開始跟陳先生交易,前面是沒問題,有 問題的部分伊才把跟陳先生的對話列印下來交給警察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144 至148 頁),是依告訴人羅士 發上開之證述,本案係告訴人羅士發因有人民幣之需求而主 動找「陳先生」兌換人民幣,且已有交易成功24、25萬元人 民幣,並非如起訴事實所載係「由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羅士 發友人林于玄之子陳先生之名義,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 予告訴人羅士發,佯稱:其可幫忙羅士發換人民幣云云,致 告訴人羅士發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則本案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羅士發施用詐術行為,致使告訴 人羅士發因而陷於錯誤可言。
㈢證人即告訴人羅士發於警詢時另證稱:伊的合夥人蔡南聰於 107 年5 月7 日告知伊他的所有戶頭都遭到凍結,蔡南聰告 知伊說陳先生匯出的人民幣是詐騙的所得,伊才發現遭人詐 騙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54 號卷第49、5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結果大概過了不到一個禮拜,所有戶 頭都被凍結了,然後伊朋友打電話到銀行去,銀行說裡面都 是詐欺的錢,還要伊朋友去公安那裡做筆錄,公安告訴伊合 夥人蔡南聰說這幾個戶頭的錢都有問題,伊算一下那時候應 該是給陳先生20幾萬元的臺幣,換算起來大概是5 、6 萬元 的人民幣,結果3 個戶頭都被凍結了,公安是說匯到蔡南聰 帳戶裡面去的人民幣是詐騙所得,所以被凍結,也因為如此 蔡南聰才會被福建的公安叫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144 、145 頁),然告訴人羅士發此部分所述之事實並未據檢察 官舉證證明,且告訴人羅士發上開所述另有將款項匯入陳怡 瑾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 陳怡瑾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陳怡瑾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5225、57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自難僅憑告訴人羅士發上開片面之 證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告訴人羅士發之友人 蔡南聰帳戶內之人民幣確係因詐欺案件而遭凍結之情事。 ㈣另公訴人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係告訴人 羅士發與「陳先生」交易人民幣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羅士發 案發後報案之資料,均不足作為證明本案告訴人羅士發確有 受詐騙而匯出款項之證據,是本案既無法認定有公訴意旨所 指對告訴人羅士發施用詐術行為,致使告訴人羅士發因陷於 錯誤而匯款之情事,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黃致翔、陳韻如有公 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黃致翔、陳韻如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致翔、陳韻如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致翔、陳韻如犯罪,參諸首開說明, 依法自應為被告黃致翔、陳韻如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