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689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予更正為 「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 第1689號卷宗第53頁)。
㈢理由部分:
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由1 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前述被害人實施 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 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尚難認本案詐騙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 形,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本案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等情,已如前述 ,該詐欺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 詐術,使前述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將本人 財物交付並匯款至前開各帳戶內,該詐欺成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取
財成員,供作被害人匯款及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詐欺所得 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依前開說明,被告幫助該詐欺成員犯前開罪 名,為幫助犯。
⒊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 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 為提供自己申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供他人逃避犯 罪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上揭被害人損失 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情況,暨被告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 (詳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689號卷宗第5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陳稱,被害人所匯款項尚未遭人提 領(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689號卷宗第53頁)等語, 然被害人匯款後,該等款項業經他人立即提領完畢等情,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3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 83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前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971 號偵 查卷宗第33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述,尚 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71號
被 告 陳思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豪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 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詎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21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統一超商鹿興門市,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2 月14日17 時9 分許,自稱樂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永真佯稱:因郵 遞人員操作錯誤,將身分改為經銷戶云云,復假冒郵局客服 人員致電向林永真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永真陷於 錯誤,於109 年2 月15日18時9 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4 萬2,123 元至陳思豪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嗣林永真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永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思豪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
│ │供述 │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 │ │他人,惟辯稱:過年前,伊│
│ │ │沒有工作,小孩將要開學,│
│ │ │需要用錢,於108 年12月間│
│ │ │,伊在臉書看見工作以外的│
│ │ │時間,賺取被動收入訊息,│
│ │ │依據對方所留之LINE ID ,│
│ │ │將對方加入LINE好友,對方│
│ │ │自稱海天會計師事務所,有│
│ │ │海外資金要移動,需要借帳│
│ │ │戶,借1 本存摺,1 期10日│
│ │ │,可賺取1 萬元,3 期1 個│
│ │ │月可賺取3 萬元,借半年就│
│ │ │會返還,於109 年2 月間,│
│ │ │伊真的沒有錢,再與對方聯│
│ │ │繫,伊依對方指示,將存摺│
│ │ │、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
│ │ │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真於│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
│ │警詢之指證 │詐騙而網路轉帳4 萬2,123 │
│ │ │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
├──┼──────────┼────────────┤
│3 │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證明: │
│ │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帳號│
│ │商業銀行109 年3 月13│ 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
│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告申辦,而交付他人之事│
│ │0000000 號函附開戶基│ 實。 │
│ │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轉帳│
│ │、告訴人提供之兆豐銀│ 4 萬2,123 元至被告之上│
│ │行即時轉帳單 │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