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NURYADI(印尼籍、中文名楊志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VIN NURYAD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KEVIN NURYADI (中文名楊志永,下稱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況 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 惟念其係外籍人士來臺就學、酒駕初犯、犯後態度尚可、大 學在校生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87號
被 告 KEVIN NURYADI(印尼籍、中文名:楊志永) 男 19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6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
弄00號5樓之15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VIN NURYADI自民國109年7月2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2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18TC PUB店內飲用啤酒後,騎乘 牌照號碼002-TCM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3時 37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川街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 處,因交通違規(無故按鳴喇叭)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 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3時39分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EVIN NURYADI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