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靖婷辯解之理由,業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 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 行之「18時48分」更正為「18時47分」,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應補充「告訴人張斯強提供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1 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 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 人張斯強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而詐 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茲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屬不該;再衡酌被告否認 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件因遭詐騙而匯款近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其中有29,886元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詳警卷第43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剩餘款項因警 方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甲、乙虛擬帳戶通報警示帳 戶而未遭提領,此可參警卷第97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且迄今未獲被告賠償,兼衡被告於本件1 次交出兩個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並念及被告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暨衡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示之甲、乙虛擬帳戶,其中並有部分款項經詐騙集團成員轉 帳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惟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未實際獲取上開不法利得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 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99號
被 告 黃靖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婷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 1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岡山郵局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不 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1月15日 ,以黃靖婷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 公司)申請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並綁定岡山郵局帳 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上開電支帳號之實體銀行帳號,再向 一卡通公司申請而取得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甲虛擬帳號)及0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號(下稱乙虛擬帳號)後,即於108年11月18日17時42分許 ,佯為訂房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斯強誆稱: 因先前住宿刷卡消費時之行政作業疏失,多刷了6筆金額, 須前往附近自動提款機繳費以配合取消云云,致張斯強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18時46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9901元至甲虛擬帳戶內,旋轉帳2萬9886元( 扣除手續費15元)入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提領 一空;再於同日18時48分,匯款2萬9902元至乙虛擬帳戶內 。嗣張斯強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斯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靖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向一卡通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使用,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及岡 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108年11月左右遺失,我把這2個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不知道是在何處遺 失,我在108年11月21日向郵局申請補發,第一銀行帳戶我 記得沒有多少錢,所以沒有去辦掛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斯強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 至前開以被告之名義向一卡通公司所申辦,並綁定被告之 第一銀行帳戶及岡山郵局帳戶為實體銀行帳戶之電支帳號 所對應之虛擬帳號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 ,並有一卡通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岡山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帳戶,業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 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之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 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 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不法詐騙 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 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 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 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 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大量蒐集不特定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被 告雖辯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岡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均已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提款卡遺 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 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 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 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固曾於108年11月 21日向郵局申請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此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儲字第1090116175號函暨檢附之
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VISA金融 卡即時發卡申請書影本及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影 本在卷可稽,然被告掛失提款卡當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均已遭人提領完畢,犯罪已經完成而無阻止犯罪發生之效 ,所為掛失提款卡之動作亦可能為事後規避責任之舉,況 被告係因有使用第一銀行帳戶及岡山郵局帳戶之可能而將 該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帶出,並放置在機車置物廂內, 則被告發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焉有僅向其中之一 之岡山郵局申報掛失補發,卻未向第一銀行申辦之理。再 者,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僅須有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提款 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更 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而背 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帶出門以 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雖辯稱因其將 密碼寫在紙上云云,然被告係以其國曆出生年月日之6位 阿拉伯數字設定為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即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並無備忘註 記密碼之必要,是被告將熟知之密碼寫下而與提款卡一同 放置,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悖。又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及岡山郵局帳戶係放置於機車置物廂內遺失,除此之外, 並未遺失身分證件、健保卡等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惟 觀諸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會員基本資料可 知,該帳號申請人之姓名為「黃靖婷」、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均為被告個人之身分資料,被告既未於遺 失帳戶之時,同時遺失身分證件、健保卡等證件資料,則 拾獲或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豈有可能從而知 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並申請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之理,則 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乙情,甚屬有疑。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 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 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 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 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 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 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 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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