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7號
TYDV,108,訴,147,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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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被   告 范孝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伍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期貨 交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 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委託原告公司下單從事期貨交易 ,被告依系爭契約其中「玖、受託契約」第8 條約定,本負 有自行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及維持保證金之義務。而臺灣股 市於107 年2 月6 日因受美國道瓊工業指數前日大跌影響, 於開盤後旋即急速重挫,致系爭帳戶內保證金嚴重不足,風 險指標【其計算方式為:權益總值/ (原始保證金+未沖銷 買方選擇權市值-未沖銷賣方選擇權市值+依「加收保證金 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瞬間低於25%,原告公司為免風 險持續擴大,遂依系爭契約其中「玖、受託契約」第10條第 1 項第1 款、第5 款、「拾、風險預告書」第5 條第2 項等 約定,將系爭帳戶內部位代為沖銷(即強制平倉),並依期 貨證券交易所(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 「委託人 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額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 客戶保證金專戶內。」規定,於當日上午8 時56分39秒開始 執行「代為沖銷」程序即強制平倉或稱砍倉(見本院卷一第 33頁至第44頁),原告雖未即時通知被告補足保證金,然依 系爭契約其中「玖、受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已約定原告之「代為沖銷」程序,不因有無對被告為追加 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故原告於當日上午8 時56分39秒開始 執行「代為沖銷」程序並無違約之情,而於執行「代為沖銷



」程序後,被告之系爭帳戶除保證金全部損失外,尚產生超 額損失,而由原告公司為被告先行代墊之,計新臺幣(下同 )5,365,654 元,被告自應將該代墊款返還原告公司。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書「玖、受託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20條 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代墊款及給付其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654 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帳戶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6 分許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且原告未即時對被告就系爭帳 戶為高風險通知,即自行對被告之系爭帳戶執行沖銷程序( 即強制平倉或稱砍倉),應屬違約。蓋:
㈠原告公司所提出原證11之「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 」(下稱砍倉清冊),指出被告系爭帳戶於該日上午8 時56 分39秒時之風險指標為-70.75%,然此一風險指標乃係原告 逕自於8 時56分28秒起迄8 時56分39秒強制平倉被告之系爭 帳戶後,依據不同時點之平倉結果累計所得,然「風險指標 」乃指帳戶權益總值相對於原始保證金加上未沖銷選擇權市 值加上加收保證金之風險比率,其計算方式為:權益總值/ (原始保證金+未沖銷買方選擇權市值-未沖銷賣方選擇權 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是風險指 標會因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及選擇權價格等數值隨時變化 ,故當無法以「不同時點累計」方式推論或作為被告系爭帳 戶之風險指標是否有低於25%之根據。詳言之,原告於砍倉 時,被告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並沒有低於25%,臺灣期貨交 易交所(下稱期交所)亦無認定被告系爭帳戶於當時風險指 標低於25%,因依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砍倉清冊之所示 內容:傳送時間欄位均記載為08:56:28乙節,而證人呂珊 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981 號事件審理時乃證述:「風險指標不足平倉處理記錄」 上之「傳送時間」即為「砍倉時間」等語,故原告應係於08 :56:28起即強制平倉被告之系爭帳戶,而非其所主張之08 :56:39,而時間不同,風險指標即為不同(蓋成交時間記 錄係記錄至萬分之一秒)。再依期交所公告之盤價計算(詳 見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被告之系爭帳戶於08:56:28風 險指標為46.3%(詳民事答辯補充理由三狀附件一所示計算 方式),並非低於25%,應不得強制平倉。
㈡依系爭契約其中「玖、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執行委託 應遵循相關法令之義務,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 )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



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 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 前開法令所生不利益由甲方負擔。」,又期交所106 年4 月 3 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所示:「三、高風險帳戶 通知作業: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管控, 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示豁免辦理代 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係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 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 通知作業。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 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示,通知期貨 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 ,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可知,依系爭契約 其中「玖、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及期交所106 年4 月3 日 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之意旨,盤中高風險帳戶之通 知,應為原告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之契約義務,然原告卻未 為高風險通知即逕自對系爭帳戶砍倉,已屬違約。 ㈢被告乃以上開等語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在原告公司開立系爭帳戶,委任原告 公司從事期貨交易(見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027號卷〈 下稱北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31 頁)。
㈡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8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下同)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 維持乙方(即原告,下同)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 方通知。」、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第7 款、第2 項分別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 部分或全部部位:一、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 時。…五、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 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即時以市價或適 當價格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此 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 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七、 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 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待甲方進行沖 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甲方對於乙方在 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得 以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乙方仍得以於往後隨時採



取必要之行動,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之要求。而乙方 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方擔負任何責任及 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見北 院卷第19頁)。
㈢系爭契約「拾、風險預告書」內之「(參)選擇權風險預告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目約定:「一、選擇權交易 之風險:…選擇權的賣方通常較買方負擔更大的風險,雖然 選擇權契約的賣方會有權利金的固定收入,但其可能面對損 失超過此數額的風險;若市場走勢不利,選擇權契約的賣方 將被追繳保證金以維持部位…。二、權利金、保證金:買方 在買進選擇權契約時,即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而賣方在交 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市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 其應有補足保證金之義務。三、選擇權交易之特質…(五) 賣方除繳交保證金外,尚有以額外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見北院卷第20頁)。
㈣依原告員工呂珊瓊所製作之砍倉清冊所示內容:「被告之系 爭帳戶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6分28秒、8 時56分39秒 之風險係數均為-70.75%、8 時58分19秒及8 時58分42秒之 風險係數均為-1217.16%、9 時2 分59秒之風險係數為-130 6.04%、9 時4 分8 秒之風險係數為-218 6.16 %、9 時5 分14秒之風險係數為-2 186.23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 第44頁、第311 頁至第322 頁)。
㈤臺灣股市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點45分開盤,下跌284 點 ,於盤中曾跌645 點,收盤時下跌542 點,跌幅達4.95%( 見北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㈥原告公司於107 年2 月6 日8 時56分許對系爭帳戶強制執行 砍倉作業,並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 「委託人之保證 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額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 證金專戶內。」規定,自行代墊系爭帳戶之超額損失,計53 6 萬5,654 元(見北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175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款約定,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6分許對系爭帳戶執 行代為沖銷(即強制平倉)程序時,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是 否低於25%?
⒈經查,系爭帳戶之風險係數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 第5 款約定之計算公式:(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 -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 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此數值分子項之基本概



念為:帳戶中所有期貨與選擇權未平倉部位以市場最後成交 價作為全數平倉後所剩存之價值;分母項之意義則為︰持有 之未平倉部位,因應風險浮動,所須支付之淨保證金水位( 即「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準此,分母之保證金 水位原則上不應該小於零。而當期貨商與交易人約定當風險 指標低於一定比例時(如本件係約定25%)將執行代為沖銷 ,其隱含意義為「當交易人權益數剩餘金額小於未平倉部位 所需保證金一定比例(如25%)時,將被代為沖銷」,此時 最理想之狀態,尚可讓客戶最後還保有所需原始保證金25% 之剩餘金額,以符合期貨風險控管之精神。倘若分子項已呈 現負值,即代表買賣期貨合約後,因部位的虧損導致客戶保 證金的權益總值變成負數,即為超額損失(Over Loss ), 顯然此際風險指標值絕對低於25%。復查,系爭帳戶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1分38秒至上午8 時54分15秒間,權益 數為7,399,800 元,加上帳戶內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152, 150 元,再減去帳戶內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16,461,900元 為-8,909 ,950 元,亦即風險指標計算公式之分子項為負值 ,風險指標即低於25%,有原告提出之107 年3 月26日107 康期管字第58號函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另參以砍倉清冊所示內容:在同日上午8 時56分28秒、8 時 56分39秒之風險係數均為-70.75%、8 時58分19秒及8 時58 分42秒之風險係數均為-1217.16%、9 時2 分59秒之風險係 數為-1306.04%、9 時4 分8 秒之風險係數為-218 6.16 % 、9 時5 分14秒之風險係數為-2186.23%(見本院卷一第33 頁至第44頁、第311 頁至第322 頁)等情;又系爭帳戶於 107 年2 月6 日之砍倉清冊,係原告員工呂珊瓊所製作,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呂珊瓊於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81 號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略以:該等報表係伊自後台系 統列印而來;伊於107 年2 月6 日進入批次砍倉程式後,電 腦系統會自動抓出風險係數低於25%之客戶名單,點選執行 鍵,由系統執行砍倉(即強制平倉)作業等語(本院卷一第 338 頁);另佐以原告公司後台系統之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菲公司)108 年11月15日菲(108 )字第0227號 函回覆本院有關其提供予原告之盤中高風險強制平倉作業系 統,是否能確認原告執行強制平倉之客戶於盤中風險指標均 低於原告公司所預設風險指標(即低於25%以下),中菲公 司表示能確認,並說明:『盤中高風險強制平倉作業(批次 強制平倉)的風險指標預設值是25%,系統無法於風險指標 高於25%時執行強制平倉;且「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 報表」中「風險係數」欄位顯示的數值判讀「盤中高風險強



制平倉作業」系統執行強制平倉時之帳戶風險指標數值;復 當市場價格劇烈波動時,該公式的分子項與分母項均有可能 為負值,若帳戶風險指標的分子項與分母項均為負值時,系 統以風險指標=-9999.99%顯示,以提示使用者該帳戶已被 列為高風險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 頁);且依期交 所就本件兩造糾紛所作之查核報告所示內容:「…中菲電腦 表示,當市場價格劇烈波動時,該風險指標公司的分子分母 均有可能為負值;若帳戶風險指標的分子項與分母項均為負 值時,中菲電腦即以風險指標=-9999.99%顯示,以提示康 和期貨該帳戶已被列為高風險帳戶,故有關范君(即被告) 所陳稱康和期貨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康期管字第058 號 函提供范君107 年2 月6 日該公司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所依據 風險指標為-9999.99%為虛偽不實,尚非屬事實」等語(附 於本院個資卷內卷查核報告一覽表第14頁)。可知,原告依 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約 定,對於被告之系爭帳戶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6分許 執行強制平倉時,被告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確實低於25%, 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經期交所107 年6 月查核報告認定,原告並未 提出代為沖銷名單及個別交易人低於25%之風險指標歷史紀 錄資料,且原告於107 年2 月8 日之內部稽核查核報告中查 核程序,就「四、(三)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者…」 之查核結果勾選「未發生」,原告內部稽核人員對於查核結 果之判斷,未基於可靠之依據及獲得足夠而適切之證明,致 有查核不實之情形,而不符合原告之內部控制制度總則十七 內部稽核人員應注意事項即「(七)內部稽核人員對查核結 果應予合理判斷,此項判斷應有可靠之理論依據,獲得足夠 而適切之證明。」之規定(見本院個資卷查核報告一覽表第 7 頁至第9 頁),是系爭帳戶之風險係數於該時實際上並未 低於25%等語。惟查,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帳戶於107 年2 月 6 日之砍倉清冊,其上已記載每個交易人之每筆砍倉時之風 險係數;而期交所查核報告暨金管會裁處書固處罰原告公司 ,因未留存經權責主管批示之個別交易人風險指標資料而歸 檔備查,有違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 (八)公司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不為沖銷之處理情形 及相關資料,應送相關權責主管批示並歸檔備查」之規定( 見本院個資卷內之期交所查核報告一覽表第5 頁、本院卷一 第98頁),但不因此表示系爭帳戶於107 年2 月6 日所記錄 砍倉清冊內容並非真正;又觀諸原告於該內部稽核查核報告 係採抽樣查核方式為之,該抽樣查核之5 名客戶帳戶之風險



指標確實均「未發生」低於25%之情事,且5 名客戶帳戶並 不包含被告之系爭帳戶,此業經原告提出該日之內部稽核查 核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77 頁)。是縱原告 公司有違內控機制而受金管會裁罰,然原告所抽樣對象既未 涉及被告之系爭帳戶,是被告就此為由指摘其系爭帳戶之風 險係數並未低於25%等語,尚乏依據。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於該日8 時56分39秒之風 險指標為-70.75%,然實際上原告乃提前在該日8 時56分28 秒即違約逕行強制平倉,而當時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仍有46 .30 %,並未低於25%等語,並提出民事答辯補充理由三狀 附件一所示計算式為憑(詳見本院卷二第500 頁)。惟系爭 帳戶之風險指標,實際上於原告在該日8 時56分許執行強制 平倉時,已低於25%,如前所述;至被告所自行推算系爭帳 戶於該日8 時56分28秒之風險指標,其計算公式中「分母: 10,794,275」(原始保證金)及「分子:7,946,240 」(權 益數)部分,被告雖稱係依原告之107 年3 月26日107 康期 管字第58號函而來(見北院卷第89頁、第91頁),然原告業 已否認該函文內容有被告所指稱之上開數據(見本院卷二第 516 頁),被告亦未進而詳予指明出處,於上開數據出處不 明之情況下,本院難認被告之民事答辯補充理由三狀附件一 計算式為真,併此敘明。
㈡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6分許,依系爭契約「玖、 受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約定,未即時通知 被告補足保證金,而對於系爭帳戶執行代為沖銷(即強制平 倉)程序,有無理由?
1.綜觀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8 條、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第7 款、第2 項分別約定:「甲方應自行計算 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所訂足額保 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通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 ,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 全部部位:一、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 五、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 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即時以市價或適當價格 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 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 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七、上述代 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 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待甲方進行沖銷之結 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甲方對於乙方在上述情況下之 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得以隨時採取必



要行動之權利,亦即乙方仍得以於往後隨時採取必要之行動 ,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之要求。而乙方在上述情況下 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方擔負任何責任及義務。乙方代 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及「拾、風險預告 書」之「(參)選擇權風險預告」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第5 目「一、選擇權交易之風險:…選擇權的賣方通常較買 方負擔更大的風險,雖然選擇權契約的賣方會有權利金的固 定收入,但其可能面對損失超過此數額的風險;若市場走勢 不利,選擇權契約的賣方將被追繳保證金以維持部位…。二 、權利金、保證金:買方在買進選擇權契約時,即要支出全 額之權利金;而賣方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 市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其應有補足保證金之義務。三、選 擇權交易之特質…(五)賣方除繳交保證金外,尚有以額外 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務。」等約定(見北院卷第19、20頁) 。可知,被告在交易之前,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市場走勢 對賣方不利時,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 以額外資金隨時維持原告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期貨 商即原告為任何通知,被告如有保證金不足或風險指標低於 25%之情事,原告公司得不對被告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即 對系爭帳戶進行強制平倉。又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期貨商公會)107 年度委託研究計畫「代為沖銷法律性 質暨期貨商責任內涵之研究」亦認為:沖銷屬強制性規定, 一旦期貨交易人帳戶應執行代為沖銷標準時,期貨經紀商即 應執行代為沖銷,以降低不必要風險;期貨交易商並無權利 選擇先觀察行情變化再判斷決定是否執行之裁量空間;代為 沖銷發生係肇因保證金不足,若期貨交易人未能及時回補, 自應接受期貨經紀商依法執行代為沖銷之結果等情(本院卷 一第189 頁至第295 頁),亦可為參考。足認,原告公司於 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6分許,因認被告之風險指標已低 於25%,未對被告為高風險通知,即就系爭帳戶執行強制平 倉,尚難認有何違約情節,或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 權限之可歸責情事。
2.其次,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款約定,原告得於系爭帳戶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 ,且風險指標低於25%時,不經通知被告而代為沖銷,乃為 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 ,並無片面加重被告(期貨交易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及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自無違反定型化契約之相關法令而無效 之情。又期交所106 年4 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 函內容略以:期貨商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



分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於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 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於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 (不得低於25%),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至第331 頁),惟期交所係民營股份有 限公司,其與期貨商間之關係基於「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使用 契約」而成立私法契約,故期交所並非行政機關,其所發佈 之函釋性質上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或法規命令【此 參法學研究報告合輯(第三輯)司法官第48期─「論證券交 易所對證券商管制行為之性質」(見本院卷二第400 頁至第 425 頁),其結論亦認交易所與期貨商間是私法契約關係】 ,準此,期交所發布之函文,當然為期交所與期貨商間私法 契約之部分內容,屬於私法自治之範疇,尚與行政機關之公 權力行為無涉。而基於債之相對性,(期貨商之原告公司) 與(投資人之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並不會因原告公司與期 交所簽訂私法契約而受影響,是上開期交所函文,尚難認可 生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至金管會固以原告未對被告進行 高風險帳戶通知,即對系爭帳戶進行強制平倉,認不符原告 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規定,而違 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即期貨商業務之經營 ,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由,對之裁 處罰鍰(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原告未對於被告為高風險 帳戶通知,雖不符原告公司之上開內控要求,而違反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然兩造間系爭契約「玖、受託 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因無違反定型化契約之相 關法令而屬有效,已如前述,且該約定為兩造間之特別議定 條款,另被告於簽約時亦未必知悉「內部控制制度」為何, 是該約定應生排除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 條將期貨 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中「內部控制制度」引為系爭 契約內容之效力,仍難科以原告有未即時通知被告之違約事 由。進而,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 時,未對於被告為高風險通知即為強制砍倉,核屬違約等語 ,尚非可採。
㈢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約定之「保證 金維持義務(第8 條)」及「負擔代為沖銷作業虧損之義務 (第10條第2 項)」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 第16條第1 款、第2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經查,「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所稱違約 戶,係指期貨交易人不履行與本公司之間受託契約所約定之



交割事項,或期貨交易人部位經本公司依約沖銷後,其帳戶 權益總值為負數,經本公司發出通知未於三個銀行營業日內 為適當處理者。」、「若甲方形成違約,乙方應向期貨交易 所申報甲方違約,所滋生之損害概由甲方負責。」,系爭契 約「玖、受託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20條第1 、3 項均有 明文(見北院卷第19頁)。
2.復查,因系爭帳戶風險指標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6分 許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玖、受託 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約定,執行系爭帳戶代 為沖銷作業為有理由,已認定如前,經結算後,系爭帳戶共 產生5,365,654 元之超額損失乙節,亦有原告公司提出之系 爭帳戶107 年2 月6 日買賣報告書足稽(見北院卷第25頁至 第35頁),原告公司旋即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當日先行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客戶先行墊付損失數 額,亦有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7 年2 月6 日轉帳 傳票影本在卷(見北院卷第39頁、第175 頁),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20條第3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365,654 元,為有理由。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 2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65,654 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4日(於107 年7 月 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送達證書見北院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 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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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