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13號
TYDM,109,訴,313,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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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422號、108 年度偵字第2831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佳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毀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佳豪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杜」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 意聯絡,由「小杜」負責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 於龍角散藥品盒後再放入紙箱內,再將該紙箱置放於台北市 某徠集咖啡店,並指示張佳豪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許至上開咖啡店攜取至郵局寄送,嗣張佳豪於同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至上開咖啡店領取包裹後, 持該包裹至台北市文山木新郵局,將該包裹交由不知情之郵 務人員以國際快捷方式寄送(國際快捷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 ),並留下「Jessica Lin 」為寄件人姓名及「0000 000000」為連絡電話。俟於108 年10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 ,上開夾藏安非他命之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上開 龍角散藥品盒送至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執行安檢勤務發覺該包裹有異,發現包裹內分別夾 藏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 包(含袋毛重共計123.25公克、純質 淨重共計112.40公克)。復於108 年10月7 日晚間7 時4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為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張佳豪,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3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 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 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8 年度他字第7713號卷第75至78頁、108 年度偵字 第28311 號卷第9 至18頁、第89至92頁、第119 至123 頁、 第127 至128 頁、第137 至139 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53頁 、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梁振焜、黃柏翰吳德嫻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7713號卷11至13頁、10 9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第7 至12頁),復有中華郵政公司國 際快捷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 提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 條例案件扣留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採證照片4 張 、署名JESSICA LIN 運輸安非他命郵包案蒐證畫面照片14張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張佳豪運輸毒 品案徠集手工法式甜點(木柵店)現場勘查照片4 張附卷可 佐(見108 年度他字第7713號卷第21至23頁、29至34頁、第 39頁、第47至59頁、108 年度偵字第28311 號卷第21至25頁 、第51至53頁、109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第15至27頁),又 被告交寄包裹內之白色晶體3 包(總毛重123.25公克,共取 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23.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成分,純度約98%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4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108801980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字28311 號卷第155 至156 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上限,從7 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且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新臺幣1 千萬元,提高為新 臺幣1 千5 百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 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 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 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 ,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上開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包裹1 個,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郵局 交寄後,即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先行運至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等待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至澳 洲,雖未及運送出口即遭開驗而查獲,惟該包裹既已起運, 處於運送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運輸毒品行為即已 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方屬既遂。至被告所交寄之包裹於尚 未運出國境前即經查扣,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應 論以未遂。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杜」之成年男子間,就 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運輸毒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 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所犯為詐 欺罪,本案所犯係運輸毒品罪,兩者罪質尚有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距今近2 年,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情況,然本 院認為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另本罪 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併予敘明。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係謂:「第二項之規範 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 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 』,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 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 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 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輕之要件已較嚴格,對被告較為不 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承認,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 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少,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流通,衡以被告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 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自無理由。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 私毒品出口,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且運送之毒品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達112.4 公克,影響國家緝毒形 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所私運之毒品 於起運後,尚未運輸出境之前即遭查獲,幸未擴散,而被告 係依指示交寄夾藏毒品之包裹,在本案並非立於主導地位, 等情,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知識程序、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 ,總毛重123.25公克,共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2 3.11公克),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採樣檢驗 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連同不能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之包裝袋 3 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運輸毒品包裹及包材1 組(含紙箱1 個、龍角散紙盒、 鐵盒各3 個),係夾藏、包裹運輸出口之毒品,防其裸露、 潮濕,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紙箱內之零食1 批及如附表6 所示被告自上開龍角 散鐵盒中取之出龍角散粉末1 罐,均非違禁物,亦與運輸毒 品行為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 、廠牌型號:iPhone 7〈香檳金色〉,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小杜」 聯繫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事宜之用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4 、5 所示行動電話2 支(廠牌型號分別為:iPho ne 5〈白色〉、iPhone 6S 〈黑色〉,均不含SIM 卡),雖



係被告所有,然該等行動電話並未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 宜,尚與本案無關等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雖與共犯「小杜」之成年男子間,約定本案運輸毒品 完成後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被告尚未自「 小杜」處取得上開報酬即為警查獲等情,業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可言,自毋庸宣告 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沒收銷燬 │
│ │包(含包裝袋3 只,總毛重│ │
│ │123.25公克,共取0.14公克│ │
│ │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23.11│ │
│ │公克) │ │
├──┼────────────┼────────┤
│ 2 │扣案之運輸毒品包裹及包材│沒收 │
│ │1 組(含紙箱1 個、龍角散│ │
│ │紙盒、鐵盒各3 個) │ │
├──┼────────────┼────────┤
│ 3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35│沒收。 │




│ │0000000000000 、廠牌型號│ │
│ │:iPhone 7〈香檳金色〉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
│ 4 │行動電話1 支(iPhone 5〈│不沒收 │
│ │白色〉,不含SIM 卡) │ │
├──┼────────────┼────────┤
│ 5 │行動電話1 支(iPhone6S〈│不沒收 │
│ │黑色〉,不含SIM 卡) │ │
├──┼────────────┼────────┤
│ 6 │龍角散粉末1罐 │不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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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