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75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
度審金訴字第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瑋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晚間9 時43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自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予自稱「李妍德 」之人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下犯行:
㈠於108 年5 月1 日晚間7 時27分許,去電柯恩鈞佯裝為金石 堂員工稱:因上網交易資料設定錯誤,誤設為20筆購買資料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並取消等語,致柯恩鈞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202元至上 開劉俊瑋中華郵政帳戶內,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8 年5 月1 日晚間8 時許,去電陳美燕佯裝為金石堂業 務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客戶之資料外洩,需前往自動櫃 員機前操作並認證等語,致陳美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1 分許、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4 分 」,應予更正)、同日晚間8 時53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 、49,985元、29,989元至上開劉俊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內,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美燕、柯恩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翻拍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中 華郵政郵局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陳美燕、柯 恩鈞等2 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 及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未獲利,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害人 等2 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陳美燕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陳美燕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害人陳美燕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害 人柯恩鈞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柯恩鈞和解,附 此敘明),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陳美燕成立調解, 願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㈠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 有明定,而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 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 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行為外,仍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 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 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 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
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 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 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訛詐被害人 等2 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充其量 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 (即詐欺取財)之一部,非在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 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 直接提領贓款,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偵查機關仍得 一目了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連,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又被告提供帳戶之時 ,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該特定犯罪既尚未 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亦未存在,則被告未能確定而明 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其僅單純提供帳戶,難認主觀上即有洗錢之犯意。是被告本 案犯行,僅足以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尚難併依洗錢 罪論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 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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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負擔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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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俊瑋應給付被害人陳美燕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劉俊瑋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起│
│,於每月6 日前各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陳美│
│燕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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