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48號
PCDM,108,金訴,148,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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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忠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43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簡志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現今社會 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 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取 得贓款使用,待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臨櫃領款方式,儘速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故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後,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所 得贓款,然簡志忠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供作3 人以上組 成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及其配合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LI NE暱稱「林專員」、「ACC李」、「Mr.林」之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5月6日11時36分 許,陸續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ACC李」 ,再經「ACC李」轉介與LINE暱稱「Mr.林」成年 人聯繫提領款項事宜,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件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暱稱「林專員」、 「ACC李 」、「Mr.林」 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 年月7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曹萬來,佯稱為曹萬來之女、 需錢孔急等語,致曹萬來陷於錯誤,而於同(7) 日14時5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



,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再由「Mr.林」指示簡志忠 於同(7)日15時24分許、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 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後,再 依指示持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火車站北三門與捷運站3 號出 口處,交予洪靖容(犯加重詐欺罪之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 結)轉交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嗣曹萬來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萬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志忠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及依指示領款共12 萬元,並持交予同案被告洪靖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要辦貸款需要財力 證明,所以對方說會把錢匯到伊帳戶,並要伊把錢領出來交 給女特助(即同案被告洪靖容),伊未因而獲利,伊也是受 害人,伊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被告於108 年5月5日12時許,接獲自稱台新商業銀行「林專 員」之成年男子來電詢問後,再經由「林專員」轉介,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CC李」、「Mr.林」之成年人聯繫, 而依指示於翌(6) 日11時36分許,陸續傳送其個人資料( 含國民身分證)、前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照片予「 ACC李」 ,供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又 告訴人曹萬來於同年月7 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電話,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同(7) 日14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款5萬元至本件帳戶後,被告旋即接獲「Mr.林」指示,於同 日15 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自 動櫃員機內,自本件帳戶分別提領10 萬元、2萬元,再持至 新北市板橋區火車站北三門與捷運站3 號出口處,交予同案 被告洪靖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0458號卷【下稱第 20458 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8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本 院卷第90頁),核與同案被告洪靖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見第20458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 33頁背面至第34頁、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曹萬來於警詢 時指述(見第20458 號卷第12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告訴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7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80710102號 函暨所檢附本件帳戶108 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之交易明 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5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ATM提款機監視器與道路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第20458號卷第16頁、第18頁、 第20頁、第22頁、第37頁至第39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第161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155頁 至第184 頁),足認本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本案告 訴人匯款之帳戶後,被告確有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洪靖容等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關於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則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始行提供使用 ,且此項專有物品如由不詳之人持有,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 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 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社會經驗, 應知陌生人向其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金 融機構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藉以逃避追查,從而,避免己身開立之金融 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 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人或公司,亦應知悉該人或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 同屬社會一般常情,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見第20458號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向裕 隆、渣打銀行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283 頁),且觀諸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應訊表現,亦可知其應係身心 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然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9日偵訊時自陳:伊 不知道對方名字及分行,亦不知任職於何部門及職務,伊 以前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不需要提供帳戶製作財力證明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35號卷【下 稱第8735 號卷】第113頁)、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2月17 日準備程序時自陳:伊提供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伊沒 有提供任何申請單據,只有提供出生年月日、公司名稱、 電話、地址及家裡地址等個人資料及中國信託、永豐銀行 、郵局及玉山銀行的存摺封面照片,對方表示如果通過會 匯款進來,最後通過的只有郵局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卷【下稱上訴卷】第77頁),是被告 雖辯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然其並未提出 任何申請書,亦未檢附相關在職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 之資料,亦不知悉該人或公司之實際名稱、姓名、地址或 聯絡方式,顯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 其係為辦理貸款方依指示為上開行為云云,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108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供稱:



「(檢察官問:既然要辦貸款,錢匯到你戶頭,就是貸款 下來的錢,為何錢進你帳戶,反而還要你領出來還他?) ACC 李說陸續有錢匯進來,是要用財力證明。」、「(檢 察官問:你的意思是錢進你帳戶做財力證明,讓銀行看你 帳戶裡有資金流動,誤認你是有財力可以還款的?)是。 」、「(檢察官問:那是你的錢?)不是。」、「(檢察 官問:你知道錢的來源?)不知道。」、「(檢察官問: 那不就是騙銀行?)當初沒想那麼多。」、「(檢察官問 :你認為這樣合法?)不合法。」、「(檢察官問:那你 還這樣做?)有需求。我當初沒想過那麼多。」、「(檢 察官問:新光林專員有無說的名字?哪個分行?在銀行的 職務?)沒說名字及分行,也沒說是哪部門的,也沒說叫 ACC 李的人是誰。我也都沒問。」、「(檢察官問:你連 林專員的名字及ACC 是誰都不知道,也覺得錢這樣進你帳 戶是不合法的,為何還要讓他幫你辦?)我當初想是財力 證明,我沒想那麼多。」、「(檢察官問:你這樣騙銀行 不就是詐貸?)當初沒想那麼多。」、「(檢察官問:你 去年跟渣打銀行貸款時,有無做財力證明給渣打看?)沒 有。」、「(檢察官問:既然沒有做財力證明就可以貸, 那這次為何要做財力證明?你有無問林專員或ACC ?)沒 有問。」、「(檢察官問:依你前述,你當時就覺得那不 是你的錢,這樣貸款程序也不合法,為何你還這樣做,對 方叫你去領錢你也去領?)當時有債務沒想那麼多。」等 語(見第8735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則被告為身心健 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認 識、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陌生人,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帳戶乙節,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 非其本人所有、來源不明,且係出於詐騙銀行貸予款項之 目的乙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卻仍聽從指示提供帳戶供 他人匯入款項、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全無認識之 人,顯與一般貸款過程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將款項拿至特定交易地點交予上游之 犯罪模式相同,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為本件犯行時, 主觀上對於該等行為與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且可 能涉及不法、詐騙乙節,尚非全無認識,僅因需錢孔急, 而未予細究,是其主觀上確實存有縱使「林專員」、「AC C李」、「Mr.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行為完 成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 犯意可明。
㈢至被告請求調閱其於案發後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



諮詢專線電話之資料,以證明其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 查,被告雖曾於109 年5月9日、14日、15日,電話諮詢本 件帳戶是否涉及詐騙、有無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109年5月21日警署刑防字第1090003032號函 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頁),然觀諸其諮詢之時間 ,均係在其109 年5月7日提領款項之後,且其內容僅係查 詢本件帳戶有無遭列為警示帳戶,並未掛失或報案,是尚 難僅以被告事後查詢有無遭列為警示帳戶之諮詢資料,即 逕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更況乎,本件被告共提 供4 個帳戶,為何僅就本件帳戶為諮詢?被告前揭郵局帳 戶遭被害人匯入35萬元,被告為何未就此部分為詢問?且 依被告前提供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可知被告至109年5月17日止,均仍 得與自稱「Mr.林」之人聯繫,有被告與自稱「Mr.林」之 人LINE 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考(見第3357號卷第51頁 ),則倘被告確係需錢孔急而遭騙為本件犯行,且遲至10 9年5月9日方有所懷疑,則109年5月9日至17日間,為何均 未傳訊予「林專員」、「ACC李」、「Mr.林」等人詢問、 催促貸款事宜?此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需錢孔急而未即 細究明顯不符。且依常情,詐騙集團得手後,為免遭報警 查獲,均會與被害人斷絕聯繫,則本件詐騙集團為何遲至 109年5月17日,仍與被告聯繫?且是日該詐騙集團為何會 質疑被告故意失聯?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受騙為 本件犯行云云,顯屬臨訟卸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依「Mr .林」 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不認識之人時,其主觀上可預見 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3 人以上詐欺集團因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而詐得之款項,且其所為係屬構成要件行為等節 ,業已認定如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專員」、「ACC李」、「Mr.林」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辦得 貸款清償己債,恣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利 詐欺集團用以騙取被害民眾匯入款項,其後更依指示提領詐 騙得款,轉交予不認識之人,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矯飾,並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91頁),犯 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並非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領金額、暨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配偶及幼子需要扶養( 見本院卷第287 頁)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且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 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 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 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 (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 義(第4 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 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 ,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 條第1項,亦不再區 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 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



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 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 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自己所申辦之帳戶提供詐騙 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帳戶,並持自己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款項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情事,是其所為,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未合,是起訴意旨前開所 指,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 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伯宇聲請併辦,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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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