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15號
CYDM,108,訴,31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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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 54號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林開舉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吳錡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395號、105年度偵字第6674號、106年度偵字第4647 號、106年
度偵字第6946號、106年度偵字第6947號、106年度偵字第6948號
)、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35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
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全成犯附表A編號01至02、附表B編號01至03、05至06、08至13、15至16、18至19、21至23、25至26、28至33、37至40所示之罪,各處前開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開舉犯附表A編號02、附表B編號02至03、06、09至13、17至19、21至24、26、28、30至31、38、40、附表C 編號02、05至10所示之罪,各處前開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吳錡進犯附表A編號01至02、附表B編號01至19、21至30、33至38、40、附表C編號 01至09所示之罪,各處前開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吳錡進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全成被訴如附表B編號 04、07、14、17、20、24、27、34至36所示部分,無罪。
林開舉被訴如附表A編號01、附表B編號01、04至05、07至08、14至16、20、25、27、29、32至37、39、附表C 編號01、03至04所示部分,無罪。




吳錡進被訴如附表B編號20、31至32、39、附表C編號10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前案情形:
(一)王全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甲、 乙罪);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 門地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丙罪);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丁罪);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 1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罪); 另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金門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己罪);另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庚罪)。上開甲、乙、丙、己罪 嗣經金門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5月、5月、9 月確定,與丁、戊、庚罪再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0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林開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5月 、5月、8月、10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9 年度聲 字第3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102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3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
(三)吳錡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 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吳錡進、黃○○(檢察官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許○○」、「陳○○」、「羅○○」、「黃○○」等成 年男子,與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等數人,並無實際經



營公司之真意,乃共組詐騙團體,透過不詳管道向原登記負 責人為蘇○○、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 00號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5年1月 5 日變更所在地至「新北市○○區○○○街00號」)取得公 司商業登記之變更權限後,欲以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即○ ○公司名義,對外進行詐騙。復由吳錡進先後覓得王全成( 期間:104年9月16日至104年12月2日)、林開舉(期間:10 4年12月3日之後)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王全成林開舉均明知本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真意,竟配合吳錡 進等人為公司負責人登記之變更,以及辦理○○公司支票存 款帳戶負責人、印鑑章之變更。其等之詐騙模式為:以○○ 公司之名義,向附表 A所示之被害人表示將長期承租廠房, 藉此先塑造○○公司確有辦公、營運之假象;再與附表B、C 所示之多位被害人及多家被害廠商進行商業活動,包含購買 貨品、服務、勞務或租賃物件、機具等,而在簽約初期均有 以付現或遵期兌現支票等方式繳納租金、貨款或費用,藉此 取信對方後,自105年2、3 月間起開始大量進貨或交易,並 開立發票日為105年4月30日及其後之支票交予對方,使對方 不易察覺異狀;另就105年 3、4月後始間始接觸之廠商,其 等已無依約履行之真意,仍與該部分廠商簽約後取得財物、 利益,並以翌月結算、開立較遠票期之支票付款等方式,使 對方在尚未起疑下收受發票日為105年4月30日及其後之支票 。其等便以上開手法,並預定於105年4月30日後惡性倒閉, 藉此對廠房出租人詐得免支付水費、電費或租金之利益,暨 對多家廠商詐得財物或利益。
三、王全成林開舉吳錡進、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陳○○」、「羅○○」、「黃○○」等成年 男子,與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等數人,即以上開謀議 之詐騙模式,或由其等間一人單獨出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或由其等間不特定數人共同參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各次參與之行 為人,詳見附表 A、B、C「參與之行為人」欄所載),於附 表 A、B、C「遭詐騙之情節」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同欄所 示之手法,對附表 A、B、C所示之被害人或被害廠商進行詐 騙,致附表A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公司將長期 租賃,進而出租房地予○○公司作為廠房,另致附表B、C所 示之被害人或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誤認○○公司係正常營運 公司,進而交付物件、機具、商品,或對○○公司提供勞務 、服務(各次被害情節,詳參附表 A、B、C各編號所載)。 嗣因附表A、B、C所示之被害人或被害廠商自105年 5月初起



,經提示○○公司開立之支票後均遭退票,再前往○○公司 前開2處廠房查看,發現均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四、案經附表A、B所示之人及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水上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亦為同法第7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原 於107年1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395號、105年度偵字第66 74 號、106年度偵字第4647號、106年度偵字第6946號、106 年度偵字第6947號、106年度偵字第6948 號起訴書,起訴被 告林開舉吳錡進涉犯附表A、B部分之犯罪事實,嗣該署檢 察官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35號追加起訴書,追 加起訴被告林開舉吳錡進涉犯附表 C部分之犯罪事實,因 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是檢察官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所為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 院應予合併審判。另檢察官於108年5 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 第435 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書 附表B 編號03、09、17、19、27、3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各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林開舉爭執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並 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查被告王全成吳錡進於 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均未經具結,此有卷附2 人之歷次偵訊 (詢)筆錄可稽(見交查C卷第29至31頁,交查H 卷第176至 179、190至193頁,偵A卷第138至139、143至145頁),其等 所為供述對被告林開舉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又共同被告未經具 結之供述,固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418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林開舉及其辯 護人已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訴卷一第 326頁),復無依上 開法理而有例外情形,故被告王全成吳錡進於偵查時所為



供述,對被告林開舉應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鄭○○、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見警A卷第17至20頁,警B卷第10至12頁,交查C卷第48至4 9頁,交查H卷第153至154頁),及被害人王○○、王○○於 警詢時之陳述(見追加卷一第87至89、103至106頁),對被 告林開舉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林開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爭執上開告訴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前開審判外陳述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陳 述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吳錡進爭執部分:
(一)告訴人賴○○賴○○洪○○、陳○○、劉○○、徐李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告訴人洪○○、劉○○、徐李○○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警 A卷第21至27、66至68、 99至107頁,交查H卷第58至59、112至114、133至134頁), 以及被害人王○○、劉○○、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 I 卷第17至21、437至439頁,追加卷一第67至69、87至89頁 ),對被告吳錡進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吳錡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爭執上開告訴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前開審判 外陳述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 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告訴人、被 害人之陳述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吳錡進及其辯 護人雖以告訴人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見警A卷第79至86頁,交查H卷第84至85頁),主張被告吳錡 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代理 人王○○於106年9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證(見本訴卷五第135 頁),因而未能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作證,惟其於105年5月10、12日在司法警察詢問時之 陳述,及105年10月13 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 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 且係告訴代理人王○○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復查無其 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告訴代理人王 ○○之上揭陳述,就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有其必要性,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第1款規定,告訴代理人王○○之前揭陳述,應符合例 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而得為本案證據。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以上證據能力之爭執外, 檢察官、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吳錡進及其等之辯護人,就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證據,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違法,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王全成之辯護人雖於109年5月11日以書狀主張略以: 被告林開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陳○○、賴○○、 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未經具結之筆錄,屬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 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 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 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 意而言,以別於第 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 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 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 ,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 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 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 ,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 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 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有關被告王全成之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之爭 執,被告王全成於本院107年11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該些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均 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訴卷二第397 頁),屬前開



所稱之「明示同意」無誤,而被告王全成雖係本案進入審判 程序時,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惟在本院傳訊多位證人之 審理過程中,未見被告王全成之辯護人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實際上被告林開舉、證人陳○○、賴○○均 已為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被告王全成及其辯護人亦已行使反 對詰問權(至證人王○○因於本案起訴前已死亡,本院無法 再行傳喚作證)。然而,被告王全成之辯護人卻遲至本案即 將辯論終結前始以書狀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準此, 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自不容許被告王全成之辯護人為此 反於其當事人意思之主張,達成撤回同意之效果,應併敘明 。
五、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皆應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吳錡進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詐 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林開舉吳錡進亦否認有追加起訴書所 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被告三人供認之事實與相關辯解, 分述如下:
一、被告王全成
(一)供認之事實:
1.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分別係稱○○公司之前任、現任登記負 責人,且被告王全成係自104年9月16日起成為○○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至同年12月3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林開舉。 2.被告王全成代表○○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以附表A編號01 所示代價、方式,向蔡○○承租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房屋,作為○○公司嘉義廠。
3.被告林開舉代表○○公司於105年3 月10日下午1時許,以附 表 A編號02所示代價、方式,向鄭○○承租嘉義縣○○鄉○ ○村○○○00○0 號房屋,作為○○公司水上廠,且本次被 告王全成是擔任租賃契約之保證人。
4.被告王全成於104年11月18 日曾經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向附表B編號02 被害人即○○堆高 機行邱○○承租堆高機1台。
(二)對本案之辯解:
1.○○公司是經過在台北的朋友介紹認識蘇○○,其實就是吳 錡進的朋友介紹我向蘇○○買的,吳錡進的朋友是姓王,我 買○○公司是為了要接工廠或建案的水電工程,因為當初我 有一些下線可以接一些工程,我要有一間公司來幫他們,華 納公司本來是在經營承包水電方面,我不瞭解蘇○○為何把



○○公司賣我的原因,蘇○○人在汐止那邊。我買了○○公 司後,○○公司原來在用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我都有繼續用,我有到這 2間銀行去辦 負責人印章的變更,也都有去領支票本來用。在我接手○○ 公司後,開出去的支票,是我自己去領新的支票本來開。 2.我跟吳錡進有一些債務關係,我有跟吳錡進借錢,時間是在 我買○○公司之前,有部分的錢用在○○公司的營運初期, 後來林開舉他接手○○公司時,在經營權轉移後,林開舉用 ○○公司名義開100 多萬元支票給我,開了很多張,這些票 我後來交給吳錡進當作清償先前欠他的借款。
3.○○公司承租第一個工廠嘉義廠,第1個月租金跟3個月的押 金,我都有給付給出租人,錢都有付清,後來的話我就不曉 得,因在承租後,管理○○公司經過 1個月,我個人信用有 問題,所以必須轉移○○公司經營權,因為我在台北還有另 一家○○公司,誤開很多支票,造成跳票,會影響到○○公 司,所以那時候沒辦法,只好把○○公司轉手,○○公司後 來就全部結束營業了。
4.我無法在○○公司營運下去時,有跟吳錡進講,說我要退出 ○○公司的營運,後來吳錡進介紹林開舉給我認識,我就把 經營權賣給林開舉,我該負的責任我都有負了。吳錡進介紹 林開舉向我買公司時,我沒有去瞭解林開舉為什麼要買公司 ,因為我急於脫手,沒有去考慮這些。○○公司賣給林開舉 後,有時候我會再過去看一下,協助林開舉公司營運初期的 事情,我看那時○○公司有買一些機械,但我也不是很瞭解 他們要做什麼。
5.○○公司水上廠的部分,因吳錡進認為我跟林開舉是前後任 負責人,希望我幫林開舉一起去租,租了之後我也不了解後 面的情形為何。除了租2 地的廠房我有參與外,在我為負責 人的期間,租嘉義廠時,我有開過支票給付租金,另外有添 購辦公室設備,公司轉給林開舉後,我就沒有再以我名義開 過票給別人,除了租水上廠當保證人外,我也沒有代表○○ 公司去跟別人談生意。
6.附表B 編號02,我租堆高機是因為工廠要用,開45萬本票是 對方要求擔保。附表B 編號03,這件事我不了解,我自己沒 有開車去○○保養廠保養過,我不清楚為何陳○○為何要這 樣說。附表B編號06,吳○○說「許○○」於104年12月初有 租咖啡機這個事情我也不知道,「許○○」這個名字我沒有 印象。附表 B編號19,「陳○○」好像是吳錡進的朋友,孫 ○○說104年11月20 日有來嘉義廠,由「陳○○」向他買電



纜線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在我名下期間,我沒有買過PVC 電 纜線。附表B編號21,我從沒有跟吳錡進跟王○○訂購LED燈 泡,也沒有對外自稱「許○○」。附表 B編號38,我沒有訂 過木地板。
二、被告林開舉
(一)供認之事實:
1.被告林開舉王全成分別係○○公司之現任、前任登記負責 人,且被告林開舉係自104年12月3日起成為○○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
2.被告王全成代表○○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以附表A編號01 所示代價、方式,向蔡○○承租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房屋,作為○○公司嘉義廠。
3.被告林開舉代表○○公司於105年 3月10日下午1時許,以附 表A 編號02所示代價、方式,向鄭○○承租嘉義縣○○鄉○ ○村○○○00○0 號房屋,作為○○公司水上廠,且本次被 告王全成是擔任租賃契約之保證人。
4.附表B編號03陳○○「○○汽車保養廠」自105年 1月26日至 同年5月3日間,與○○公司間就汽車保養維修之往來,被告 林開舉曾有將車子開到「○○汽車保養廠」之事實。 5.被告林開舉於104年12月17 日,曾代表○○公司向陳○○承 租嘉義市西區○○○○0-0號房屋使用。
(二)對本案之辯稱:
1.一開始是一個姓「蘇」、外號「阿牛」的介紹我去,介紹我 去吳錡進那邊開車,到○○公司嘉義廠,嘉義廠不是我去租 的,當時負責人不是我。因吳錡進說要一起做事,先幫我還 了當舖跟銀行的債務,我也在嘉義廠那邊打掃。後面吳錡進 說要做塑膠射出,說機器要進去,嘉義廠場地不夠,請我與 王全成去水上那邊幫忙租另一個廠房,我當時不知道我是華 納公司的負責人,在我租廠房前,以及到台北富邦、華南銀 行辦變更前,身分證已經給吳錡進,因吳錡進要幫我還債務 。我只是開車的,我認知這間公司就是吳錡進出資的,他是 負責人,我一開始到嘉義廠時就有看到王全成,所以我以為 王全成是負責嘉義廠。
2.我都會配合他們,因此去辦了支票,辦完後他們去領,台北 富邦及華南銀行都有辦支票本,跟我去辦的是黃○○及陳芳 君。因我想說我看過廠房,他們也是在做真的,我才去開支 票本,當時我知道申請的支票本會蓋大小章,小章是我的名 字,我不知道我會變成負責人,錢都沒經過我的手,支票本 跟印鑑章也都沒到我手上,我也從沒開票給被害人過。另外 到土地銀行開戶及申領支票本,也是他們要我去做的,因為



是黃○○帶我去,辦完後我直接交給黃○○。當初他們有請 一個女的帶我去辦理○○公司負責人的變更登記,當時我想 說他們幫我還了一筆債,我欠他們人情,所以吳錡進要求的 ,我能配合我都會去做。水上那邊是做塑膠射出,但我看嘉 義廠房有的送馬桶、電燈管、電線,似乎跟公司的營業不相 關,我覺得奇怪,但也沒有去問。
3.我那時候有吃藥,他們會叫黃○○每天提供毒品給我,所以 我也走不了,我感覺不對,因為我要進出都有人跟著我,我 沒辦法自己行動。
4.附表A 編號02,跟鄭○○簽訂租約時有交付多張支票,這是 黃○○拿起來蓋章交給王全成,由王全成拿給鄭○○,我人 在旁邊,我知道支票上蓋我的名字。
5.附表B 編號03,我曾經與黃○○一起開車到陳○○的○○汽 車保養廠,我去過一次,我到哪黃○○一定都會跟著我,但 沒跟陳○○接觸也沒講過話。
6.附表 C編號04、05、06,王○○、王○○、王○○都不是我 接觸的,他們收的票也不是我開的。我也沒將票交給他們。 7.104年12月17 日是我與王全成、黃○○去向陳○○承租嘉義 市西區○○○○ 0-0號,用來放東西的倉庫,那裡沒有營業 ,是王全成跟對方在講,我去簽名,黃○○則是要跟著我所 以有一起來。
三、被告吳錡進
(一)供認之事實:
1.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分別係稱○○公司之前任、現任登記負 責人。
2.被告王全成代表○○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以附表A編號01 所示代價、方式,向蔡○○承租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房屋,作為○○公司嘉義廠。
3.被告王全成林開舉代表○○公司於105年3月10日下午1 時 許,以附表編 A號02所示代價、方式,向鄭○○承租嘉義縣 ○○鄉○○村○○○00○0號房屋,作為○○公司水上廠。(二)對本案之辯解:
1.介紹我跟林開舉認識的是綽號「阿牛」之人,真實姓名為蘇 ○○,我是借錢給林開舉,且林開舉在第1 次偵查筆錄中承 認他有20幾年工作經驗,○○公司是他用錢跟王全成買的, 支票是他自己領的,也是他自己開的,證明我跟林開舉只是 金錢上往來,我是純粹借錢給林開舉,不是入股,也不是股 東。更早之前,我也有借錢給王全成。我跟○○公司有金錢 借貸是從王全成當負責人開始。
2.林開舉於偵查時稱我控制他的自由,幾個月不能讓他自由出



入,是他的推託之詞,我不可能24小時跟他睡在一起,不讓 他出門。黃○○也是自由在那邊出入,因為我有發現林開舉 被民雄派出所查獲有吸毒,我覺得吸毒的人不可信,所以我 請黃○○看林開舉有沒有真的在做生意。
3.我會借錢給林開舉,係因○○公司都在做國小或是公家機構 的工程,因為有工程款的匯入,林開舉有給我看過,那是乙 存活期的,好像是富邦銀行,戶名是○○公司,我才想說林 開舉他要認真做生意,而且我每個月借給林開舉的利息才三 分利。且水上廠那邊塑膠的機器,1 台都是好幾百萬,機器 有6、7台,都有在接訂單,林開舉跟我講做桌曆的訂單,我 也有看過桌曆的訂單,我當時認為他們是有在營運的。借錢 給林開舉王全成並無要求擔保,王全成我只借他幾10萬, 林開舉有開本票給我,他母親還有背書,那時本來講說要借 100 多萬,我看他們的廠房確實有那些機器,後面才越借越 多。
4.另林開舉說要看水上廠房的時候,我有去過一下,因林開舉 又要跟我借錢,但我沒有跟出租人鄭○○談合約。當初要租 嘉義廠這個廠房時,因王全成也要跟我借錢,所以我也有到 現場去,但我也沒有參與租賃的細節。我去看廠房的目的是 因為要看他們到底要做什麼,不然我怕他們借錢之後跑掉。 5.起訴書認為我有出面與被害人交涉生意,或以「吳○○」出 面與被害人交涉生意部分,當中我真正認識的只有附表 B編 號21的王○○,因為我在好幾年前我個人有跟他買100 多萬 的LED 燈,所以王○○這個人我認識,而且我只是介紹王○ ○跟○○公司公司認識,後面○○公司怎麼跟他接洽我不知 道,至於其他被害人我覺得他們應該是認錯了,因為我也有 在○○公司出入,這些被害人以為我是○○公司的人,附表 B 編號17的洪○○雖然說我自稱林開舉到他公司去,但我確 實沒有,我願意與洪○○當面對質。
6.附表 C編號01、02、05的王○○、劉○○、王○○,我沒有 跟他們訂購塑膠射出的機器,我不知道「吳○○」的名片誰 拿給他們的,我也在水上廠遇過王○○並自稱是○○公司的 總經理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A、B、C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A、B、C各 編號「遭詐騙之情節」欄所示時間、地點,為○○公司之成 員以同欄所示之手法進行詐騙,而受有同欄所示之財產或利 益損害等事實,業經附表 A、B、C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指訴(指述)歷歷(惟附表 A編號02鄭○○於偵查中之指 訴、附表B編號03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附表B編號



04賴○○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 B編號05賴○○於警詢中之 指訴、附表B編號17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附表B編 號26陳○○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 B編號27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附表B 編號28徐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附表C編號01王○○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C編號02劉○ ○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C編號05王○○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 C編號06王○○於警詢中之指述等供述部分,應予除外 ),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復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並有附表 A、B、C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其 他證人之證述情節可佐,及同欄所示書證、物證在卷可稽( 有關證據名稱及卷宗出處,詳如附表 A、B、C各編號所載) ,從而可信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指稱遭詐騙之過程,確 有所憑。
二、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蘇○○,址設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 號,被告吳錡進、事實欄二所示黃 ○○、「許○○」、「陳○○」、「羅○○」、「黃○○」 ,與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等數人,並無實際經營公司 之真意,乃透過不詳管道向蘇○○取得公司商業登記之變更 權限後,欲以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即○○公司名義,對外 進行詐騙;復由被告吳錡進先後覓得被告王全成(期間:10 4年9月16日至104年12月 2日)、被告林開舉(期間:104年 12月3日之後)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於105年1月5 日變更公司所在地至「新北市○○區○○○街00號」;而被 告王全成林開舉均明知本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真意, 亦配合被告吳錡進等人為公司負責人登記之變更,及辦理華 納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印鑑章之變更等情,茲述如下 :
(一)上開○○公司之登記事項、往來銀行支票帳戶之負責人、 印鑑章變更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變更登記表5份 (包括:104年3月23日公司所在地變更、104年9月16日負責 人由蘇○○變更為王全成、104年12月3日負責人由王全成變 更為林開舉、105年1月5公司所在地變更、105年2 月19日公 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變更等)、○○公司申登歷史資料、○○ 公司成員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105年7 月7日北 富銀汐止字第1050000010號函及所附資料(含開戶、歷次變 更負責人申請書暨其文件)、華南銀行總行107年6月11日營 清字第1070050469號函及所附資料(含開戶變更相關資料) 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查A卷第4、9至15、17至19、78至93頁 ,交查E卷第 8至13頁,偵I卷第69至73、87至97頁,本訴卷 一第403至407頁)。




(二)再者,於104年9月16日後,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分別為○ ○公司前後任負責人,2人皆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吳錡進 ,被告王全成係經由被告吳錡進之友人介紹、被告林開舉則 係被告吳錡進邀約合作生意下,先後成為○○公司登記負責 人等情,為被告王全成林開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明在卷,後續亦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見交 查 E卷第54頁,交查H卷第191頁,他D卷第60至61頁,偵A卷 第128至131頁,偵H 卷第24至29頁,本訴卷一第311至312頁 ,本訴卷二第 194至195、351至352、385、398至399頁,本 訴卷四第55至65、73至83、86、95至103、124至127、134至 135、139至140頁)。
(三)被告王全成固供稱:我買○○公司是為了要接工廠或建案 的水電工程,因為當初我有一些下線可以接一些工程,我要 有一間公司來幫他們,○○公司我是真的要營運的,管理○ ○公司經過1個月,後來因為我自己在北部另一家○○公司 被別人誤開很多支票,造成跳票,會影響到○○公司,沒辦 法才將○○公司轉手,本來很多要支持我○○公司的部分, 他們知道我票被退了,認為我無法繼續經營,大家要退出, 所以沒辦法繼續再經營云云(見本訴卷二第 351、385、402 頁)。查被告王全成所稱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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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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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