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58號
KSHM,109,上訴,758,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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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
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所稱「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振發(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如附件提



起刑事上訴狀、補充繕本上訴狀等所載。
三、經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 7年12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中一街與經二路交 岔口網球場旁人行道,見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將該車坐墊扳出縫隙,再 自縫隙處伸手進入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取蔡○宏所有置於其 內之皮夾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 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XXX0 號)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108 年1 月13日13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K16 廠機車停車場內,見方○翔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即徒 手開啟該車置物箱後,竊取方○翔所有置於其內之皮夾內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0 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X0X-0000 )、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兆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 X)各1 張,得手後,復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XX0X)、上揭蔡○宏所有之兆豐銀行金融卡及其 另竊得薛○豪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X000X)(謝振發此部 分所涉竊盜案件,另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放入方○翔之皮夾內,以拖延方○翔發覺 遭竊之時間。嗣被告竊得上開方○翔所有之中信銀行、花旗 銀行信用卡後,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⑴於108 年1 月13日13時 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後勁加油站(下稱中油後勁加油站),持上開方○翔所 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刷卡購買68元之 95無鉛汽油(此次刷卡免簽名),致該加油站之人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該等汽油與謝振發。⑵於108 年1 月13日13時40 分許,在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昌門市(下稱神腦後 昌門市),持上開方○翔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假冒為真 正持卡人,擬刷卡2 萬6,877 元購買蘋果牌iPHONE XR 行動 電話,惟因餘額不足無法刷卡而未遂。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⑴ 108 年1 月13日14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



0 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昌加盟服務中心(下稱 亞太電信楠梓後昌店),持上開方○翔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 卡,佯裝持卡人,刷卡2 萬8,900 元(分3 期給付)購買蘋 果牌iPHONE XR 行動電話1 支,又為躲避查緝,乃於該信用 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震發」之署名及於交 易確認單之用戶簽名欄位內偽造「謝震發」之署名各1 枚, 作成表彰「震發」刷卡消費及「謝震發」領取刷卡後購得之 物品等不實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交易確認單交付予該店 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翔、亞太電信楠梓後昌店及 花旗銀行對於該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並致亞太電信楠梓後昌店店員誤認其係系爭信用卡真正持 卡人且日後將依約按簽單消費金額付款而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iPHONE XR 行動電話1 支與謝振發。嗣謝振發再於108 年 1 月14日某時,將其上開詐得之iPHONE XR 行動電話,售予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亞洲通訊行」(起 訴書誤載為謝振發係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先生 」出售該電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款1 萬8,000 元。 ⑵108 年1 月13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後昌店(下稱臺灣大哥大後昌 店),持上開方○翔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佯裝持卡人, 刷卡1 萬9,900 元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 話1 支及相關配件,又為躲避查緝,乃於該信用卡消費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震發」之署名1 枚,作成表彰「 震發」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交付予該店店 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翔、臺灣大哥大後昌店及花旗 銀行對於該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並 致臺灣大哥大後昌店店員誤認其係系爭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且 日後將依約按簽單消費金額付款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及配件與謝振發。後因方 ○翔接獲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檢查其皮夾後,發覺其所有 之上開信用卡及金融卡遭竊,皮夾內復另遭人置入上開謝振 發所有之日盛銀行金融卡、蔡○宏所有之兆豐銀行金融卡及 薛○豪所有之台新銀行金融卡,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訊 據被告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得金融卡及犯如事 實欄一㈡、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行,惟否認有竊得800 元 現金,辯稱:我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竊得之 物只有金融卡,沒有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前揭兆豐銀行金融卡, 及曾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事實欄二㈠⑴所載詐欺取財、 事實欄二㈠⑵所載詐欺取財未遂暨事實欄二㈡⑴⑵所載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法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宏於警 詢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告訴人方○翔、證人即中 油後勁加油站站長林○益、證人即亞太電信楠梓後昌店店員 廖○涵、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後昌店店員劉○廷、證人即神腦 後昌門市之店長王○賢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 有員警扣押告訴人方○翔所提出上開被告行竊後置入其皮夾 內作為掩飾之金融卡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扣 押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 事實欄二㈠⑴、㈡⑴⑵所示時、地盜刷前揭中信銀行、花旗 銀行信用卡之簽帳單、被告領取事實欄二㈡⑴所載行動電話 之交易確認單及出售該電話之讓渡聲明書、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之申請人資料、被害人蔡○宏領回上開兆豐銀行金融卡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戶交易明細、上開中信 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明細資料、原審109 年2 月18日電話紀 錄查詢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時,除上開被害人蔡○宏 所有之兆豐銀行金融卡外,另竊得現金800 元乙情,茲據證 人蔡○宏分別於:⑴警詢中證稱:本件除了金融卡以外,我 還有800 元現金也被偷了等語;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 年12月3 日當天早上我才剛領了1,000 元,扣掉早餐吃麥當 勞及中餐吃牛肉湯類的費用,約剩800 多元,而當時只有紙 鈔失竊等語,審酌被害人蔡○宏於案發後之107 年12月5 日 ,即曾在臉書上貼文表示本件遭竊之物品包含金融卡及現金 ,此有其所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1 張在卷可參,當時其尚不 知行竊者為何人,又於原審調解程序中,經被告當面道歉後 ,其即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此有原審109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69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依其在不知何人行竊時即 稱現金遭竊及無條件原諒被告等案發後之反應,其顯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虞,復觀諸其上開所述,可知其本件得確認遭竊 現金金額之緣由,係基於其當日領取1,000 元現金,扣除當 日稍早之花費後,所餘紙鈔全數遭竊等日常生活花費之過程 及遭竊現金之型態,且其係於案發當日早上甫領款,應不致 將他日所領款項或花費計入致生混淆,可徵其亦無誤認本件 遭竊現金金額之虞,則其所稱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竊 之財物另包含800 元現金乙情,堪可採信,依此足認被告該 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包含現金800 元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分別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⑴所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㈠⑵所載,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㈡⑴⑵所 載,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⑴ ⑵所載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交易確認單等文書上簽立「震 發」、「謝震發」等虛偽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不實 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交易確認單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 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 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㈡⑴、二㈡⑵所 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行為或有不同,然被 告行使事實欄二㈡⑴所載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交易確 認單,是為達成盜刷事實欄二㈡⑴所載信用卡詐取行動電話 之目的,另其行使事實欄二㈡⑵所載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簽帳 單,則係為達成盜刷事實欄二㈡⑵所載信用卡詐取財物之目 的,則其於事實欄二㈡⑴、二㈡⑵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分別與其於事實欄二㈡⑴、二㈡⑵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⑴所犯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㈠⑵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就事實欄 二㈡⑴⑵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被告於事實欄二㈡⑴⑵所載 時、地盜刷告訴人方○翔之信用卡購物之犯行,雖漏未記載 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就該等犯罪事實所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 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再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而言: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⑵ 又就事實欄二㈠⑵所載,被告已盜刷告訴人方○翔之信用卡 而施用詐術,嗣因該信用卡帳戶餘額不足而不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該部分所犯減輕其刑,該部分犯行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四、原審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 財物,不僅獲取不法利益,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無 足取,又其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確定,素行非佳 ,再其犯後雖於道歉後與被害人蔡○宏和解、另以4 萬8,80 0 元與花旗銀行和解,然其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蔡○宏所 受損失,且其迄今亦未支付和解金額與花旗銀行,難認其本 件所肇生之損害已經填補,另考量其本件行竊及詐騙之手段 、各次所竊得或詐得之財物價值暨以不實名義簽立之文書數 量等犯罪情節,及其僅否認竊得被害人蔡○宏所有之現金80 0 元,就其餘犯行則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技術員、月收約2 萬5,000 元至2 萬6,000 元及與母親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上開6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係自107 年12月3 日至108 年1 月13日止,犯罪時間接近,且其2 次 行竊之手法雷同,所盜刷之信用卡則係其所竊得之信用卡, 與其所犯竊盜犯行有相當之關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之手段 、所造成之全部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暨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合併定有期徒刑11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相關沒收之情形。經核均無違誤或不當,其所為量 刑職權之行使,亦無失之過重情事,本件被告上訴並未具體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即無具體可言,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 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並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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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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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犯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㈠⑴所│謝振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載犯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拾│
│ │ │捌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㈠⑵所│謝振發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載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二㈡⑴所│謝振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載犯行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欄│
│ │ │位之「震發」、「謝震發」之署│
│ │ │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二㈡⑵所│謝振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載犯行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欄位之│
│ │ │「震發」之署名壹枚及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所在文件及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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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在文件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1 │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單持卡│「震發」之署名│即警卷第31頁文│
│ │人簽名欄位(交易時間:108 年1 月│1 枚 │件之原本 │
│ │13日14時3 分,刷卡金額總計:2 萬│ │ │
│ │8,900 元) │ │ │
├──┼────────────────┼───────┼───────┤
│2 │交易確認單用戶簽名欄位 │「謝震發」之署│即警卷第32頁文│
│ │ │押1 枚 │件之原本 │
├──┼────────────────┼───────┼───────┤
│3 │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震發」之署名│即警卷第30頁文│
│ │名欄位(交易時間:108 年1 月13日│1 枚 │件之原本 │
│ │15時43分,刷卡金額總計:1 萬9,90│ │ │
│ │0 元)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OPPO牌R17 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充電器及│




│ │線材、耳機、說明書、完整外包裝盒各1 份)│
├──┼────────────────────┤
│2 │透明皮套1 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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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