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29號
HLHM,109,原上訴,29,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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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芯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1號、第3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宥芯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判處拘役25日、50日, 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 方式向告訴人許彥三李忠璋支付損害賠償,核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作 為詐騙匯款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直至原審準備程序 中經曉諭後方坦承犯行,其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與一般提供 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被告並無二致,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19時17分許,寄出自己所申辦 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於108年6月5日某時知悉上開 郵局帳戶遭警示設定,此時被告應確已知悉詐騙集團之手法 ,竟於5日後之108年6月10日7時43分許,再將向不知情之胞 弟潘輝龍所借用,由潘輝龍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其 主觀犯意應已由不確定故意升高為直接故意,被告於本案之 2次犯行,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單次犯行大相逕 庭,然原審仍僅分別判處拘役,而非有期徒刑之刑度,若被 告日後再故意為違法行為,亦無法論以累犯,足證原審之量 刑,相較於被告犯罪所生之法益損害程度,屬情重罰輕,無 異為被告解除刑罰與道德之約束與壓力,原審量刑過輕而有 違個案正義,有再予斟酌審認之必要,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 斟酌告訴人許彥三李忠璋分別受騙匯款3萬元、5萬6,111 元,相比其他詐騙金額動輒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尚非鉅額 ,且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較 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被告犯罪情節仍較輕微,且被告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願意每 個月賠償1,500元,盡力填補告訴人許彥三李忠璋之損害 ,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有1個小孩6個月大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25日 、5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 告訴人許彥三李忠璋支付損害賠償,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 定各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加以斟酌,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核屬妥 適,並無不當、違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 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案判處被告拘役,未來被告故意再為違 法行為時,將無法論以累犯等語。然將來被告是否會故意犯 罪,純屬未知,法院僅能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依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將來未可知之事項 ,自非本案所能考量。況且,未來故意犯罪之罪名,是否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與否,亦屬不可知,檢察官並 無證據即徒以臆測,實屬無據。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即令構成累犯,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仍 應依該解釋意旨審酌個案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一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此,縱使本案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將 來故意再犯他罪,亦未必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檢察 官以被告將來犯罪無從論以累犯為由提起上訴,尚不足採。 ㈣檢察官上訴另稱被告將其向胞弟潘輝龍借用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寄出,主觀犯意已由不確定故意升高為直接故意乙節。查 被告供稱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也還不知道自己的存 摺和提款卡已經被騙走,所以再找另一個借款,會被騙第二 次是因為第二次談借貸的人感覺比第一次的更專業,談話內 容及簽約的條件什麼的談的比較詳細,所以伊就很相信對方 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原審卷第191-192頁)。再參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瑜」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警卷一第53-114頁),被告係為借款 而與「小瑜」接洽及聯絡借貸事宜,依「小瑜」之指示,提 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拍照傳送予「小瑜」後,「小瑜 」將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事項逐一詳予說明,又傳 送貸款方為「劉玉珍」之15萬元借貸契約給被告,其內對於 如何還款、延遲還款之罰款、被告應開立多少張本票、本票 如何寄還等皆記載甚詳,嗣被告始將其向胞弟潘輝龍所借用 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予「小瑜」,過程中被告猶對「小瑜 」表示:「應該不會發生像我卡片被鎖住那樣吧,因為這是 我弟弟的卡,因為我自己遇到了,所以我怕怕的我怕害了我 弟」等語,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仍屬不確定故意,尚難認被告之主觀犯意已升 高為直接故意。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直接故意均屬刑法第13 條規定之「故意」,尚難以此即謂量刑上應有輕重之別,是 檢察官前開上訴所指,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芯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7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許彥三李忠璋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潘宥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 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提領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各別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東京門市,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往 統一超商興生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博 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52分 許,撥打電話予許彥三,佯裝朋友誆稱急需用錢,致其陷於 錯誤,於該日中午12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A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許 彥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寄出A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已於同年6月5日知悉A郵局 帳戶遭警示設定,竟於同年6月10日上午7時43分許,在臺東 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新南王門市,將向其 不知情之胞弟潘輝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 由潘輝龍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野瑞源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往統一超商成興門市,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4日晚間7時59分許,撥打電 話予李忠璋,佯稱民宿消費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示操作取消扣款,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該日晚間9時14分 許、34分許,各匯款3萬9,988元、1萬6,123元至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再經轉匯至各該虛擬帳戶所綁定之B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李忠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彥三李忠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潘宥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 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 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1第2-14頁,警卷2第 3-4頁、第6-18頁,偵卷1第27-31頁,本院卷第129-138頁、 第192-193頁),核與告訴人許彥三李忠璋警詢指訴(見 警卷1第15-18頁,警卷2第19-22頁),證人潘輝龍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見警卷1第19-20頁,警卷2第2頁,偵卷1第39-43 頁,偵卷2第11-15頁),情節大致相符,其中告訴人許彥三 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簡訊翻拍畫面各 1份(見警卷1第23頁、第26頁、第29頁、第35-37頁、第152 頁);告訴人李忠璋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土地銀行 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2第36-39頁、第42- 45頁、第49頁),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驗 證程序說明、綁定對應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 函復虛擬帳號連結資料、被告A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 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證人潘輝龍B郵局帳戶之開戶申



請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各2紙 (見警卷1第24-25頁、第27-28頁、第31頁、第33-34頁、第 38-151頁,警卷2第29頁、第31-32頁,本院卷第43-55頁、 第61頁、第65-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 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 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為佐,認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 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等語。惟查:
(1)立法院法律系統原公告之修正理由:「修正原第2款規定, 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 )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 ,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 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 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 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 ,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未見有檢察官所稱將「 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為洗錢行為之例示說明。另 由此修正理由僅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部分特別說明增訂 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態樣,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 之洗錢行為顯未因修法前後有何實質改變,毋寧僅係條文用 語配合其他規定一併修正,故除增訂之洗錢行為態樣外,要 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遽認與修正前規範之 洗錢行為有何本質上不同。
(2)公訴意旨所稱之修正理由實為行政院提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條時所列說明,然於審查會時並未直接採納行政院提案版 本,而係通過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且將行政院版 說明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前開公告之修正理由(見立法院



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79-90頁),嗣於院會二讀逐條 討論時通過審查會所採版本(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 期,第248頁),並於院會三讀時對二讀結果未為任何文字 修正予以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55-25 6頁),足認行政院版未為立法院全盤接受通過,提案說明 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為洗錢行為之例示,亦 經立法院予以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認同以提供、販售帳 戶作為洗錢行為之具體事例。至於立法院嗣後雖應行政院法 務部所請,依行政院版提案說明,更動其法律系統所公告之 修正理由,惟此項更動顯與上述當初修法時實際議案記載文 字及經討論、表決過程有所不同,應無誤載而得逕予更正可 言,況所為更動並未再經立法院依法定程序議決似於法無據 ,不無僅以事後程序上形式更正凌駕當初立法者實質意志之 嫌,礙難視之為經立法院通過修法時所採修正理由,亦無從 憑為被告不利判斷,檢察官所為主張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2.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 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 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 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 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 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 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雖 係針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發,但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既如前述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無本質上不同,上開見 解對於洗錢行為本質之闡釋自有援用餘地,不因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增列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異。洗錢罪之構成, 仍以有法定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前提,必先有該 前置犯罪既遂後存在犯罪所得,始有洗錢之犯罪行為可言( 必先有「錢」,始有「洗」錢可言)。前置犯罪行為之正犯 或共犯,所為若屬前置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或係對於 前置犯罪資以助力,僅能就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 無從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認對於後階段之洗錢 罪亦屬正犯或共犯。
3.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收受詐騙告訴人許彥三李忠璋所得款項,各該帳戶資料 顯係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犯罪之工具、手段,而為詐騙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被告行為雖涉及該前置犯罪即 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然所交付之各該帳戶資料,均非詐騙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後另行用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自無從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一部之參與,遽論其構成後階 段之洗錢罪。況就被告個人而言,所為至少已使其自身有受 追訴處罰之風險,毋寧就整體犯罪過程觀之,詐騙集團成員 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予以提領之行為方屬具有關鍵 性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進而發生後續之掩飾、隱匿 效果以實現洗錢罪之法益侵害,實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可言,不能僅因本案未發現犯罪所 得,反推遽認被告構成洗錢罪。綜上,被告先後2次交付帳 戶資料行為,均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當有誤會,先予敘明。(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僅對於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 成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構成洗錢罪,因與上 開論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三)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秩序非微 ,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許彥三李忠璋分別受騙匯款3 萬元、5萬6,111元,相比其他詐騙金額動輒數十萬元甚至百 萬元,尚非鉅額,且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亦非實際獲 得暴利之人,相比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仍較輕微, 又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為佐,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表示 願意每個月賠償1,500元(見本院卷第194頁-195頁),盡力 填補告訴人許彥三李忠璋損害,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堪認 良好,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不太好,有1個小孩6個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所顯 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現有固定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告訴人李忠璋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且不堅持以被告賠償全額損害為緩刑條件(見本院卷第129 頁),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 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且為填補告 訴人許彥三李忠璋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許 彥三、李忠璋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非最 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之確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指明。
四、被告未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證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不 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至於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帳戶資料所詐得金 額,核屬正犯犯罪所得。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 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 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 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正犯犯罪所得,無庸 對幫助犯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 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院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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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野瑞源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