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1號
TCHM,109,上訴,41,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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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霖


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8 、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游壬滎(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及含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下稱毒品梅錠),暨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皆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甲○○透過微信(暱稱「發佳酒」)通訊軟體, 利用廣播助手之功能,發送「高顏值高水準高分數,兩節22 00,四節4200」(指愷他命2 公克、4 公克各要價新臺幣《 下同》2200元、4200元)、「讓你保持心情愉悅,優質梅精 600 、條紋惡魔700 、貢丸湯800 、天使翅膀700 」(指毒 品梅錠、毒品咖啡包等各種要價)等暗示販賣愷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梅錠、咖啡包暨售價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 兜售愷他命、毒品梅錠及毒品咖啡包,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 毒品,藉以牟利。待甲○○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後,由「小偉」交付分裝妥適 之愷他命及毒品梅錠、毒品咖啡包等物予甲○○,甲○○再 以手機通知擔任晚班送貨員之游壬滎或另名早班送貨人員, 駕駛甲○○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攜帶愷 他命、毒品梅錠等物,出面與購毒者交易,甲○○及游壬滎 可從中獲取一定現金額之報酬,其餘利潤則歸「小偉」所有 。甲○○、游壬滎與「小偉」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為下列 犯行:
㈠甲○○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10時許,以販毒帳號「發佳酒 」與微信暱稱「安真」之廖梨霜聯繫愷他命之交易事宜後, 以手機通知游壬滎駕駛上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1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路旁,由廖 梨霜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游壬滎即以4200元之代價,共 同販賣且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92公克,驗餘淨重 3.6013公克)予廖梨霜以牟利,並向廖梨霜收取販賣愷他命 所得價金4200元,而完成交易。
㈡甲○○於108 年3 月6 日上午某時,以販毒帳號「發佳酒」 與微信暱稱「以笙」之何信錩聯繫愷他命、毒品梅錠之交易 事宜後,以手機通知游壬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由何信錩進 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游壬滎即以38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 且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0 公克,驗餘淨重1. 7126公克)、毒品梅錠2 個(合計毛重0.99公克,驗餘淨重 0.0619公克)予何信錩以牟利,並向何信錩收取販賣所得價 金38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查獲經過、扣案物品及自白情形:
游壬滎何信錩交易完畢後,因察覺遭人尾隨跟蹤,乃以手 機與甲○○聯繫,甲○○即指示游壬滎繞路甩開警察,並將 販毒所得及所餘毒品、不詳門號之工作手機(已遭甲○○銷 毀)交付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游壬滎仍 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停車場欲棄車逃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警方再循線於同日17時15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府後街與四維路口查獲甲○○,且扣獲 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復對甲○○逕行搜索,在臺中 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扣得甲○○持有如附表編號 8 、9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甲○○對於前述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三、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 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證人廖梨霜何信錩之犯行,業於偵查、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供認:我認罪, 我當時是賣給廖梨霜愷他命1 包,4200元交易完成,賣給何 信錩愷他命1 包、梅錠2 包,3800元交易完成;我對於販賣 毒品的行為都承認,販賣過程、交易金額、毒品種類均如上



開記載,查獲的經過正確,會販賣毒品是因為當時缺錢等語 甚明,核與同案共犯游壬滎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廖 梨霜、何信錩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各就被告確有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復據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證人曾信軒於警詢、張哲綸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互核大致吻合,足認該等證人所證, 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6 、8 、9 所示之 物得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 片、同案共犯游壬滎與「發佳酒」之微信通聯紀錄照片、證 人廖梨霜與「發佳酒」之對話紀錄及扣案毒品照片、同案共 犯游壬滎指認被告甲○○之相關譯文、查獲現場及同案共犯 游壬滎手機中之通聯紀錄照片、本案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用小客車行照、中古汽車買 賣定型化合約書、車輛短期分期契約書、借用車據契約切結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08030033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㈢按我國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係 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 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 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取得第三級毒品之實際重量或 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愷他命 、毒品梅錠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 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 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針對販毒利得,業已自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我各分到 300 元、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7 頁),顯見被告甲○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㈣茲就被告甲○○、同案共犯游壬滎供詞及上開證人廖梨霜何信錩歷次證詞中所陳,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價格 ,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甲○○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1條、第 17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原規定:「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 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愷他命、毒品梅錠、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同販賣愷他 命或毒品梅錠營利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被告甲○○固同時構 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甲○○為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書雖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名 ,惟已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編號載明扣得甲○○所有 愷他命11包、純質淨重35.442公克(正確應係35.0042 公克 )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與共犯游壬滎、「小偉」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2 次販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 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 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 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 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亦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非字第73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 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 年 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藥事法(轉讓禁藥)、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6 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6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嗣上訴至本院、最高法院,分別經本院於107 年 9 月25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最高法院於107 年12 月5 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乙案)。而甲案及乙案中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俟經 本院於108 年2 月23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47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考,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甲○○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皆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甲○ ○前科表所載,除上開違反藥事法之外,亦曾因施用毒品遭 觀察勒戒,其深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甲○○竟猶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 所犯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近,足見有其特 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提上訴理由 狀雖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適用云云。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是指為避 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造成過苛之情形,而有無過苛,則需經過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前案即甲案、乙案之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部分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3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後,仍不知悔改,未滿1 個月即為犯罪情節更重之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屬故 意犯,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實薄弱,爰認本案適用累 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 上訴理由自無足採。
㈤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先 加後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偉」之人,然依 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 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乙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3 月31日以中檢增湯108 他10144 字第1099031660號函回 覆本院稱:被告甲○○之毒品來源並未查獲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 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適用。




㈦上訴理由狀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 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愷他命、毒品梅錠等行為, 雖其販賣之對象僅2 人,金額共8000元,但被告甲○○經查 獲之毒品數量非少,且於本案利用微信向不特定人發送「高 顏值高水準高分數,兩節2200,四節4200」、「讓你保持心 情愉悅,優質梅精600 、條紋惡魔700 、貢丸湯800 、天使 翅膀700 」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價量選擇多端,並 夥同共犯游壬滎、「小偉」犯之,此較諸一般電話口耳連繫 販賣或同儕友人間販賣毒品僅在特定毒品買賣者間流傳,所 造成危害之廣度,不可同日而語,實與一般零星販賣、偶一 為之者明顯不同;且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經減輕其刑 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 刑罰制裁,於此情形下,本院綜觀被告甲○○之犯罪情狀,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上訴理由狀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 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㈧沒收及不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物,為預備 供販賣所用,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87 頁),且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畔成分等情,有上開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



附卷得考,均屬違禁物,應為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剩餘,自應於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宣 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就該等包裝袋 ,亦皆一併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手機,分屬同案共犯游壬滎 、被告甲○○所持用,且被告甲○○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附表編號6 手機是我的,我有用來聯繫游壬滎等語(見 原審卷第187 頁),又同案共犯游壬滎也於原審審理時陳明 :附表編號1 手機是我的,我用來聯繫甲○○做本案販毒使 用等詞(見原審卷第262 頁),是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手 機,乃係供同案共犯游壬滎、被告甲○○聯絡販毒使用,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 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不當,為無理由。 ⒊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取得300 元之報酬,並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獲得500 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7 頁),此為其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分別於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至有關其餘扣案物品部分,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扣到的毒咖啡包1 包(附表編號4 )是我自己施用的毒 品,不是用來販毒的;7000元(附表編號5 ,口誤,應係76 00元)是我的,並不是犯罪所得,是我之前的存款;鑰匙( 附表編號7 )是我朋友家的,跟本案無關;封口機1 台(附 表編號10)不是我的,作什麼用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187 頁);又同案共犯游壬滎於警詢時亦陳稱:附表編號 2 中有800 元是販毒所得,其他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 第47頁),是附表編號4 、5 、7 、10與附表編號2 之剩餘 1300元,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編號3 所示自用小客車,雖供同案共犯游壬滎駕駛 前往與證人廖梨霜何信錩交易毒品,然此僅係其前往犯罪 現場之交通工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專供同案共犯游壬滎 販賣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再未扣案之工作機業已銷毀滅失,此據被告甲○



○陳明(見偵卷第755 、757 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共犯游壬滎、共犯「小偉 」、上開早班送貨人員均明知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毒品梅 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被告甲○○竟受「小偉」之招 募,自108 年2 月某時起,主持、操縱、指揮3 人以上,以 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 毒組織,同案共犯被告游壬滎則自108 年3 月初,參與本案 販毒犯罪組織。該販毒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即如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述。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
㈡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查: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同案共犯游壬滎縱曾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但尚不得僅以同案共犯游壬滎 自白犯罪,率爾認定被告甲○○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⒉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 4 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惟該條文第2 項仍規 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及縝密分工,足以顯示 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 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按所謂「內部管 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 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 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



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 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 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 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 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 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 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 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 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 團性;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 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 、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 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此 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 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⒊觀諸同案共犯游壬滎固於警詢供稱:綽號「龍捲風」即甲○ ○有給我工作手機,我用工作手機與甲○○聯繫,聽從甲○ ○的指示到指定地點「補貨」、交付販賣所得給他,也依照 其指示到指定地點販賣毒品給不特定人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反面至第49頁);惟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陳: 本案販毒成員除了我、游壬滎、小偉之外,有無其他成員我 不太清楚,我有接觸就是游壬滎跟「小偉」,小偉是指派我 做什麼事情的人,游壬滎我不知道他如何來的。游壬滎是晚 班的送貨人員,是我叫游壬滎去的,游壬滎是聽我的指示去 工作的,游壬滎可以獲得的報酬在下班的時候我會直接給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至181 頁)。是依被告甲○○、同案 共犯游壬滎上開供詞,僅能證明係被告甲○○指示同案共犯 游壬滎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並交付工作機及車輛等物供 同案共犯游壬滎使用而已。則本案販毒成員縱有數人,然其 等間是否有內部管理結構,而足以顯示犯罪組織之指揮從屬 等層級管理特性?彼此間約束力強弱如何?有無懲處機制? 等等,仍均難以認定。
⒋再者,本案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2 次, 且犯罪日期同為108 年3 月6 日,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僅 能證明被告甲○○於特定日期從事特定之犯罪,尚難認定被 告甲○○主觀上有持續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或其客觀上有持 續參與犯罪組織以從事販毒行為,縱該販賣毒品共犯結構有 三人以上,並非當然可認定必有一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 ,而得逕以犯罪組織論之。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小偉」或被告甲○○究係如何操縱、指揮同案共犯游壬滎



該販毒組織,亦未能證明其所指販毒之犯罪組織成員、內部 層級分工結構、報酬分配及金錢支用模式等究竟為何。是以 ,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猶無法認定被告甲○○有何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基上,就被告甲○○被訴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判決理由欄三㈠就被告甲○○所犯法條,錯載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見原判決第6 頁),已有不當;且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 號8 所示之愷他命11包純質淨重達35.0042 公克,已符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原判決誤認被告甲○○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見原判決第6 頁),亦有未 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 論以累犯及沒收附表編號6 手機違誤云云,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甲○○前有藥事法、詐欺等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戕害身心 之愷他命、毒品梅錠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 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期間長短、次 數、犯罪所得,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甲○○犯 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 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71 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欄 │
│ │數量 │ │
├──┼───────┼──────────────┤
│1 │IPHONE8 手機1 │ │
│ │支 │ │
│ │(玫瑰金色) │ │
├──┼───────┼──────────────┤
│2 │現金新臺幣2100│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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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