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124號
TPHV,108,勞上易,124,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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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傅琮淯(原名傅殿雄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和
訴訟代理人 葉永豐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任職於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擔任員警一職,任職期間,因積 欠訴外人傅怡菁王文政、陳淑英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4位債權人(下合稱傅怡菁等4人)債務,經傅怡菁等4人 分別取得執行名義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 處對伊任職之單位即被上訴人核發移轉命令,將伊每月三分之 一之薪資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萬6,580元,依傅怡菁等4人 之債權額比例移轉予其等4位債權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依系爭移轉命令,伊自95年2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薪資,按月 應扣款三分之一之總額共56萬5,595元,惟被上訴人負責處理 薪資核發之人即訴外人蔡文娟,於承辦該項業務時,竟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侵吞公款,僅將其中39萬8,706元匯至傅怡菁等4 人之帳戶內,其餘之16萬6,889元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匯至傅怡 菁等4人之帳戶而流向不明。伊因蔡文娟前揭犯行遭新北地院 一審刑事判決有罪而經媒體報導後,始分別於103年2月6日向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調閱薪資明細,及於同年4月14日填具申請 書向被上訴人秘書室申請伊之薪資及強制扣薪明細資料,嗣被 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函覆,伊於斯時始知薪資款遭侵吞,自 應以該日為知悉日起算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就蔡文娟涉犯刑 案部分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蔡文娟之不動產並於



102年7月19日以375萬4,000元拍定在案,然追回款項中,包含 伊每月薪資及遭強制執行部分,上開16萬6,889元在未移轉給 債權人之前,仍屬伊之薪資,惟被上訴人卻無法律上原因占有 該款項,致伊受有短缺薪資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 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傅怡菁等4人受領伊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前,即發生蔡文娟違法行為介入而無法受償,惟此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仍無礙於傅怡菁等4人對於伊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審認伊已非對被上訴人請求薪資債權之債權主體、薪資非本應歸屬於伊之權益內容等語,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且即便被上訴人向蔡文娟追回375萬4,000元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本應給付予伊之薪資,被上訴人因持有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伊未領取到薪資而受有損害,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受領該筆追回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該筆追回款項並未超出被上訴人之損害範圍,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云云顯有違誤。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之積欠款項,既從未轉入上訴人或債權人之帳戶,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伊既未交付系爭款項,則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自始未移轉予上訴人或其債權人,伊自始至終均為系爭款項之所有人。且伊為蔡文娟所涉刑案之直接被害人,蔡文娟侵害伊之案件與上訴人與伊間薪資給付乃不相關之法律關係,因上訴人及其債權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縱蔡文娟盜領公款造成每月應發給上訴人之薪資有短發之狀況,然並未實際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伊依強制執行程序所追回並受領遭蔡文娟盜領之公款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款項性質既為薪資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其時效為5年。上訴人主張欠薪期間為95年2月至97年10月, 伊係以每月之1日為發薪日,是上訴人對於伊之薪資請求權應 於每月1日發生,而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25日方行使權利,其 薪資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伊為時效之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8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4年10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 員警一職,其任職期間,因積欠傅怡菁等4人債務,經傅怡菁 等4人分別取得執行名義而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上訴人每月三分 之一之薪資債權即1萬6,580元,依傅怡菁等4人之債權額比例 移轉予其等4位債權人。
㈡任職被上訴人之員警蔡文娟,自91年9月5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 ,負責出納業務(先後隸屬行政組、資訊室及秘書室),負責 款項收支保管、協辦代帳簿登記事項、各項歲入款解繳公庫、 零用金造冊管理、替代役薪資發放造冊、預算外收入收繳事項 、繳交各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支出款項、製作分局員 警薪資清冊與撥款等業務,而竟因投資股市失利需款孔急,基 於偽造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意,將職務上應作成 之整批匯款資料清單一式兩份其中1份、課室團體戶存款單及 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一式三份其中1份,變更交易帳號、入 帳金額、匯入對象所屬單位、匯款帳號數目、薪資存款團體戶 存款單張數、存款金額、匯入對象身分資料等內容,不實登載 或將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張之匯款對象、金額及匯款 事由等事項不實登載,將受款帳戶改為不知情之蔡文娟配偶蕭



世忠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文娟申辦之臺灣銀 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先前遭蔡文娟挪用款項者帳 戶。再將整批匯款資料清單、課室團體戶存款單及薪資存款團 體戶存款單呈請單位主管資訊室或秘書室主任、會計室承辦人 、會計室主任及分局長核章,送收發室蓋用大印,同時將擬交 由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經辦人據以撥款之電磁紀錄,更改如登載 不實清單或存款單所示撥款對象及金額。再將整批匯款資料清 單一式兩份、課室團體戶存款單及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一式 三份(其中1份均為登載不實之清單與存款單)、臺灣銀行匯 出匯款庫款轉移用張及登載不實內容電磁檔案磁片,持向臺灣 銀行樹林分行臨櫃辦理,向不知情承辦行員行使,佯以磁片內 付款指示檔案均屬被上訴人應支付款項,使該行員陷於錯誤, 撥付如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詐取 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附表一「匯入帳戶」欄、附表二「蔡文娟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內容」欄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向臺灣銀 行樹林分行詐得財物及不法墊付款,並將所得款項撥付於蔡文 娟或其配偶帳戶或轉墊付前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而未支付之 應付款項等情,蔡文娟因前揭犯行,經新北地院於103年1月20 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所得財物1,236萬4,843元應予追繳 被上訴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蔡文娟 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1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8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其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刑案,見原 審勞調字卷第25-72頁)。
蔡文娟於辦理有關傅怡菁等4人就上訴人薪資之核發移轉命令業 務時,上訴人自95年2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薪資,按月應扣款 三分之一之總額共56萬5,595元,蔡文娟僅將其中39萬8,706元 匯至傅怡菁等4人之帳戶內,其餘之16萬6,889元未依執行命令 匯至傅怡菁等4人之帳戶而流向不明。
㈣上訴人自97年10月8日起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任職, 系爭移轉命令因上訴人調職而失其效力。
蔡文娟因前揭犯行經新北地院於103年1月20日一審判決,經媒 體報導後,上訴人因而知悉上情後,於103年2月6日向臺灣銀 行新竹分行調閱其自94年10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薪資撥款帳戶 明細,復於103年4月14日填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秘書室申請其 自94年10月至97年10月止,任職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強制扣薪明 細資料,嗣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以新北警樹秘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上訴人(見原審勞調字卷第73-119頁)。



按執行法院對於動產及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 賣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同理,執 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 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 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 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 情形相當,自須具備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始生效力。又法院 核發移轉命令後,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 效力,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縱債權人嗣未獲清償,其已消滅 之執行債權亦不能再行回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 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 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 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 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 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 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 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 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 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 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 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 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 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 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 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上訴人自94年10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任職於被 上訴人擔任員警期間,其自95年2月起至97年10月止,按月應 扣款三分之一總額共56萬5,595元之薪資,應依系爭移轉命令 按傅怡菁等4人之債權額比例移轉予其等4位債權人,惟蔡文娟 於辦理該項業務時,僅將其中39萬8,706元匯至傅怡菁等4人之 帳戶內,其餘之16萬6,889元未依執行命令匯至傅怡菁等4人之 帳戶而流向不明,業如前述(見不爭執項㈠、㈢),依上說明, 上訴人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上開薪資債權16萬6,889元部分, 既經新北地院依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於此範圍即已發生消滅 傅怡菁等4人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傅怡菁等4人是否已 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傅怡菁等4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上



開範圍內均已因清償而消滅,堪可認定。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 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 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開薪資債權16萬6,889元,經新北 地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移轉予傅怡菁等4人,不論傅怡菁 等4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其等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於此範圍內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則縱蔡文娟於辦理 有關上開薪資核發業務時,將此款項侵占入己,上訴人顯未因 蔡文娟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蓋上開薪資債權16萬6,889元,既 已因系爭移轉命令,而移轉予傅怡菁等4人,則受有損害之人 應傅怡菁等4人而非上訴人。且蔡文娟因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詐 得被上訴人之財物及墊付款,經相關刑案判處其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所得財物1,236萬4,843元應予追 繳被上訴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確定在 案(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基此請求蔡文娟賠償損失 ,並因而受領蔡文娟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 訴人未因蔡文娟之侵害行為而受有薪資債權16萬6,889元之損 害,被上訴人受領蔡文娟之給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萬6,889元本 息,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庸 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6萬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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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