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92號
TPHM,109,聲再,192,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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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詩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42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賴詩翰因個人疏失, 未盡保管責任,於民國106年間遺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遭人竊取盜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被害人周 來朝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友人「王崑宗」之借款,依一般 社會經驗不經確認、碰面,可預見有可能遭受詐騙或借款不 還等情事發生,卻仍經由告訴人許麗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人犯聯繫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輕易匯出高達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 ㈡於一審判決前,聲請人秉持同理心及未盡保管責任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之道德心,有意以金錢補償換取無罪判決及日後 無犯罪前科紀錄,故依法院指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兩次均 未到庭進行調解,致一審判決將未經和解一事納入量刑基準 ;案經上訴,於原審法院之指示下,聲請人與告訴人再次進 行調解,雙方於聲請人全額賠償以換取法院無罪判決之認知 下同意和解,惟原判決仍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使聲請人除須全額賠償被害人 外,仍留下犯罪之前科紀錄並須繳交6萬元之易科罰金,聲 請人實難甘服。
 ㈢綜合本案事證,聲請人之金融帳戶確遭不詳之人盜用,惟無 證據顯示聲請人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且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 幫助詐欺之犯罪犯行,又聲請人係基於全額賠償,以換取法 院無罪判決之認知下同意和解,但仍遭原審判處罪刑,聲請 人實為不服,為此請求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 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 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 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自承有申辦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認定被告上開帳戶確已 供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而使告訴人遭詐欺將金錢匯進被告 上開帳戶內。復詳予說明聲請人所辯,未將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存摺、提款卡只是單純不見云云,不足採信,依據 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研判,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將其申設之



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說明聲請人 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 ,仍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人員,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確 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聲請人之 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認定自屬有據。 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聲請人係未盡保管責任,遺失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人竊取盜用,又告訴人受 詐騙匯款之過程,有違一般社會借貸行為云云。惟查,告訴 人確遭不詳詐騙人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予以審認(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㈠,第2、3頁);另聲請人辯稱 未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存摺、提款卡只是單純不見云 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聲請人確有將其申設系 爭台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亦 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斟酌審認(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 ,第3、4頁),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 證據,而僅係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聲請人執以聲請再 審,自無理由。
 ㈢再者,聲請人另以:聲請人與告訴人於原審進行調解,雙方 於聲請人全額賠償以換取法院無罪判決之認知下同意和解, 原判決仍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使聲請人除須全額賠償 被害人外,仍留下犯罪之前科紀錄並須繳交6萬元之易科罰 金,聲請人實為不服云云。惟聲請人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 、是否賠償損失,此僅涉及聲請人犯後態度及原判決量刑審 酌之基礎事實,與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全然無關,聲請人自 陳:以全額賠償換取無罪判決之認知下同意和解云云,實係 聲請人本身對於法律之誤解,況且該和解筆錄業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量刑事實,並資為撤銷改判之依 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㈢,第6頁),更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均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或為與法定再審理由無涉之片面主張,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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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