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季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04、9739、9846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田季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論 述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訴被告併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尚不符合構成要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及所有權,並阻撓偵查詐欺集團成員身分,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用於實行詐欺取財特 定犯罪,足認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之未 必故意。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之構成要件、立法目的及被告 所為並未完全符合該罪構成要件,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原 判決第8至10頁)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的證據, 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季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4樓( 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04號、第9739號、第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季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季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 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至 108 年5 月23日間之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詹皇劭、程韋嘉、程智政、高 平安、洪麗蓮、翁若倩、黃筑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田季平郵局、合庫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時 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詹皇劭、程 韋嘉、程智政、高平安、洪麗蓮、翁若倩、黃筑雅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皇劭、程韋嘉、程智政、高平安、洪麗蓮、翁若倩、 黃筑雅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 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田季平固坦言郵 局、合庫帳戶均為其所申辦持用,於108 年5 月23日上開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非其所持用一情,然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搬家遺失 ,非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郵局、合庫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辦,於108 年5 月23日時,上 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並未在被告持用中等情,業據被 告明白是認,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儲
字第1080155890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8 年7 月16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80 002230號函附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108 年度偵字第95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36頁至第50 頁、第52頁至第56頁)。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郵局 、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利用被 告之上開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皇劭、程韋嘉、程 智政、高平安、洪麗蓮、翁若倩、黃筑雅詐取財物,且匯入 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詹皇劭、程韋嘉、程智政、高平安、洪麗蓮、黃筑雅 於警詢及告訴人翁若倩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卷頁詳如附表證 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 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 ,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告訴人詹皇 劭、程韋嘉、程智政、高平安、洪麗蓮、翁若倩、黃筑雅實 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去年(107 年)從新竹湖口搬回臺北時 ,郵局、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就不見了,目前在何處我不 知道,我有去銀行掛失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9846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三】第8 頁),繼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郵局 、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是107 年12月初可能就掉了,可能 是搬家時遺漏,提款卡跟存摺都不見了,這2 個帳戶很久沒 用了,約有1 、2 年沒用,但合庫帳戶是107 年12月中旬就 沒用,郵局帳戶很久了,最少1 年,我是107 年12月初搬到 臺北,確定郵局帳戶1 、2 年沒用,合庫帳戶是107 年12月 10日就沒用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第79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間從湖口搬至汐止, 帳戶可能是當時弄丟了,這2 個帳戶存摺我很久都沒使用, 我最後使用這2 個帳戶時間是1 、2 年前,這2 個帳戶都是 剩下幾十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郵局帳戶餘額提領至19元是我提領,108 年4 月2 日 郵局帳戶提領的205 元是我提領的,合庫帳戶108 年3 月29 日提領500 元,也是我提領的,合庫帳戶108 年1 月4 日有 筆薪資轉帳7,031 元,是我當時在湖口白金科技工作,月薪 3 萬5,000 元,當時薪資結算是7,031 元,108 年2 月6 日 2 筆違規罰單紀錄也是我本人親自去繳費,是我本人被警察 當場開單,108 年1 月初我從湖口回來汐止住處,於108 年 3 月初因沒錢繳租,所以去三重朋友家借住,之後108 年5
月中旬,我自己找房子,又搬回汐止,可能就是我一直在搬 家,帳戶存摺才會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第106 頁),是被告就何時開始未使用郵局、合庫帳戶、何時遺失 等各節,供述先後有所不一,其上開所辯,甚難憑信。 ⒉又被告辯稱上開2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於搬家時遺失云 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除了郵局、合庫帳戶外 ,還申辦上海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 第一銀行沒有申辦提款卡,這5 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在湖口時,平常都放在行李箱的包包內,除了玉山提款卡 放在身上外,其他帳戶幾乎沒在使用,才會放在行李箱的包 包內,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存摺都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1頁),被告既將其所申辦之5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 長久擺放同處,豈會僅遺漏其中之郵局、合庫帳戶,而未遺 漏擺放同處之第一銀行、上海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 另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6 年7 月12日換發新存摺後,即未辦 理任何變更資料(如:掛失、補發、撤銷…),合庫帳戶則 係於108 年5 月24日辦理提款卡掛失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9日儲字第1080173257號函附郵局帳戶 存簿、提款卡變更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8 年8 月26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80002679號函(見偵卷一第64 頁至第67頁、第81頁、第82頁),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我有 於108 年5 月25日打電話給合庫報遺失,我會掛失是因為當 時要工作,在找玉山銀行存摺時,發現郵局及合庫帳戶存摺 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然其復供稱:粗工都是 領現金,我於108 年5 月20日前離開公司,就靠白天的粗工 薪資過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被告既於108 年 5 月20日前因離開公司即未有提供薪資帳戶以供轉入薪資之 需,且其後所從事均為領現金之零工,被告於108 年5 月24 日實無翻找其帳戶資料之需,被告上開所辯,有悖常情,而 無可採信。況被告雖辯稱其郵局、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密碼為搬家時遺漏云云如上,然該上開帳戶資料是否 確如被告所辯係「遺漏」,均無客觀方法可供調查、查證, 實不能遽信為真。
⒊被告另辯稱: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夾在郵局存 摺內,合庫帳戶是公司要用的,我也是將密碼寫在紙上,跟 存摺放在一起云云(見偵卷一第7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上開2 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553300」等語(見同 上卷頁)及本院供稱:這2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設定為「 553300」,我會設定這組密碼是因為比較好記,從我開始使 用就是「553300」這組密碼,從未變更,除了這2 個帳戶,
其他帳戶提款卡密碼也都是「553300」,郵局存款簿密碼是 「0916」,是我以前手機的前4 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 頁、第41頁),本案被告申辦之所有帳戶提款卡連同本案之 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經被告設定為「553300」, 且從未變更過,被告迭於偵查、本院開庭時,均得以當場陳 述密碼,甚且詳記郵局存簿通儲密碼,被告實無遺忘或不記 得該組密碼而有將密碼夾於存摺之理,被告既將上開帳戶連 同其他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設定其同一慣用密碼「553300」, 被告本無遺忘之理,更況,被告若已熟記該組密碼,衡情會 將原先方便記憶之註記加以去除或刪改,以防他人偷窺察知 ,被告竟未為之,其作法實屬難以想像,不合理之處可見一 斑。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最後交易時間分別為108 年4 月2 日、108 年3 月29日,迄至108 年5 月23日當日,方有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密集匯款進入上開2 個帳戶之情形,有卷 內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足見被告之2 個帳戶在108 年4 月2 日以後至同年5 月23日間之某日起,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所持有及使用。又依該2 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詐欺集團成 員於施詐使被害民眾匯款進入該2 個帳戶之前,並無以提款 卡存入、提領等一存一提以測試提款卡或帳戶功能是否正常 之常見舉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既未有測試該 帳戶功能是否正常、能否順利提領詐騙贓款之舉動,而逕通 知被害民眾將款項匯入,並均能隨即提領殆盡,顯見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安全使用該等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實具相 當之把握。又現今詐欺集團為求順利詐騙及逃避查緝,均以 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且均以相當方法蒐集、取得可供 順利掌握使用之人頭帳戶,例如,以收購、借用方式取得帳 戶資料,或佯以貸款、求職之需為由而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 資料等等,實不一而足,然其等為求順利使用帳戶,莫不均 向帳戶提供人採取拖延戰術,以延長帳戶使用期間。若被告 本件帳戶確係遺失,或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管道擅自取用, 衡情應有旋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發覺,甚而報警或辦理掛失 之高度可能,詐欺集團豈有甘冒風險,任意私下使用被告帳 戶之可能。反之,本件被告既為該帳戶之申辦人,對於該2 個帳戶仍具有相當掌控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亦 係直接詐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加以使用,而未測試帳戶功能是 否正常,若非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取得被告同意,或對使用、 掌管帳戶及提款卡有十足把握,豈能如此?綜上各情,被告 辯稱郵局、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密碼記載在 其中之郵局存摺上,致遭詐欺集團盜用帳戶云云,顯不足採
信,因認被告確係於108 年4 月2 日(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日期)以後至同年5 月23日間之某日,將郵局、 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所使用,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其帳戶後,用以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後取款。 ㈢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使用之工 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之金 融卡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約32 歲之成年人,並供稱其高職畢業,未畢業前即在餐飲業擔任 服務生,高職輟學期間做過工地零工、餐飲後備生產製造工 作,畢業後服務於新竹科技業、苗栗太陽能板業(見本院易 字卷第107 頁),顯屬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而現今詐欺 集團橫行氾濫,且均以收集、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用以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機關及警政單 位亦一再宣導周知,應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人所能認知理 解,惟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仍提供交付郵局、合庫帳戶予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欺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 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犯罪,辯稱郵局、合庫帳 戶提款卡不見,並未交付他人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均不足採,其幫助詐 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郵局 、合庫帳戶,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分別以相同之名義,於密 接時間內所為數次向附表編號1 、5 、7 所示告訴人詹皇劭
、洪麗蓮、黃筑雅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 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 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郵局、合庫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 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 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 序甚鉅,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且審之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 洗錢罪。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 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 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 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 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 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 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 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 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 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 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 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 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亦係屬 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 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詹皇劭 108 年5 月23日16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詹皇劭佯稱因網路遭駭客攻擊,導致多訂10本,須至ATM 取消設定云云,致詹皇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108 年5 月23日18時6 分54秒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⒈詹皇劭108 年5 月24日、27日警詢筆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984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12頁至第16頁)。 2.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卷三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儲字第1080155890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8 年7 月16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80002230號函附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8年度偵字第95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36頁至第56頁)。 108 年5 月23日20時24分33秒 2萬2,123元 合庫帳戶 2 程韋嘉 108 年5 月23日17時50分許 詐欺集團以程韋嘉友人廖沛棋使用臉書帳號張貼販售IPHONE X S手機不實訊息,程韋嘉陷於錯誤,以1萬3,000 元購買該款手機1 支,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108 年5 月23日20時4 分31秒 1 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程韋嘉108 年5 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 ⒉臉書、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儲字第1080155890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50頁)。 3 程智政 108 年5 月23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NORNS 致電程智政,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重複訂單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程智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108 年5 月23日18時54分0秒 1 萬4,012元 郵局帳戶 ⒈程智政108 年5 月24日警詢筆錄(見108年度偵字第973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 2.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儲字第1080155890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50頁) 4 高平安 108 年5 月23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平安學校老師胡宸宇臉書帳號張貼販售IP HONE XS 手機不實訊息,高平安陷於錯誤,以1 萬8,000 元購買該款手機1 支,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108 年5 月23日 1 萬8,000元 合庫帳戶 ⒈高平安108 年5 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2.胡宸宇張貼臉書訊息、高平安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38頁至第48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8 年7 月16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80002230號函附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6頁)。 5 洪麗蓮 108 年5 月2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洪麗蓮女兒友人胡宸宇臉書帳號張貼販售IP HONE XS 手機不實訊息,洪麗蓮陷於錯誤,以1 萬3,000 元購買該款手機1 支,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108 年5 月23日20時0 分27秒 3 萬元 郵局帳戶 ⒈洪麗蓮108 年5 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胡宸宇臉書對話訊息、洪秋蓮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57頁至第6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儲字第1080155890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50頁) 108 年5 月23日20時2 分20秒 6,000元 108 年5 月23日20時4 分43秒 1 萬3,000元 6 翁若倩 108 年5 月2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洪麗蓮女兒友人胡宸宇臉書帳號張貼販售IP HONE XS 手機不實訊息,翁若蒨陷於錯誤,以4 萬9,000 元購買手機1 支,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108 年5 月23日20時12分30秒 4 萬9,000元 郵局帳戶 ⒈翁若倩108 年11月20日偵查訊問筆錄(見偵卷二第157 頁至第158 頁)。 ⒉洪麗蓮108 年5 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 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偵卷二第155 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儲字第1080155890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50頁) 7 黃筑雅 108 年5 月23日21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網購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筑雅佯稱因網路操作問題,致多訂12支睫毛膏,如欲取消多訂購之產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筑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108 年5 月23日20時15分 2萬9,988元 合庫帳戶 ⒈黃筑雅108 年5 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 ⒉手機轉帳畫面擷圖、黃筑雅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8 年7 月16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80002230號函附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6頁)。 108 年5 月23日20時45 分 1 萬7,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