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翊翎(原名何怡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易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翊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翊翎(原名何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 義區某不詳地點,向黃則華誆稱:入股其所經營之精品代購 生意,可獲豐厚利潤,邀約黃則華入股云云,黃則華因而陷 於錯誤,口頭承諾同意入股後,於107年6月14日將入股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至如附表編號41「交付遭詐財物 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何翊翎更曾於107年5月14日起至同 年6月18日止之期間內,使用網路聊天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給黃則華,向黃則華佯稱:其所經營網路代購精品生意, 要請黃則華代購電腦共創事業。且代購精品之生意因一時未 能取得客戶訂購的商品,需先借款辦理退款云云,致使黃則 華誤信為真,於如附表1至40、42至46「交付遭詐財物時間 」欄所示時間,依據何翊翎指示,將如附表1至40、42至46 「遭詐財物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何翊翎所指定如附表 1至40、42至46「交付遭詐財物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並 於107年5月中旬不詳日時許,購買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價值 41,900元之MACBOOK電腦1台交與被告使用。嗣黃則華向何翊 翎催討代墊款項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則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 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36頁至第1 42頁、第206頁至第213頁),且被告何翊翎上訴意旨中對 於證據能力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5 8頁、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則華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03 號卷,下稱北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99 頁至第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39號 卷一,下稱中偵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207頁至第214頁)、證人周㨗 葳於警詢、偵查中(見北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3頁至第 76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369頁至第371頁;中偵卷二第4 31頁至第437頁)及證人劉又寧、巫芸甄、陳晶茹、黃榮堃 、黃學怡、劉珮廷、柯佳鈺、林韋廷、郭玲岑、翁儷祐、王 芹斤、王恩祝、黎韋宏、謝宜珈、魏曉雯於警詢中分別所證 之情節相符(見中偵卷一第341頁至第344頁、第377頁至第3 83頁、第405頁至第411頁、第429頁至第435頁、第453頁至 第456頁、第523頁至第524頁、第529頁至第535頁;中偵卷 二第3頁至第9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83頁至第389頁、第405頁至第411 頁),並有告訴人分別與黃榮堃、劉珮廷、江珮瑾、郭玲岑 、翁儷祐、王恩祝、魏曉雯、黎韋宏間訂立之和解書(見北 偵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23頁至第3 25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3頁至 第345頁、第349頁至第351頁;本院卷第75頁)、告訴人各 與被告及周㨗葳間之對話翻拍照片(見北偵卷第139頁;中偵 卷一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29頁至第257頁),及黃榮堃、 劉珮廷、江珮瑾、郭玲岑、翁儷祐、王恩祝、魏曉雯、劉又
寧、黃學怡、柯佳鈺、林韋廷、王芝斤各自與被告之對話翻 拍照片(見北偵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321頁、 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35頁、第341頁、第347頁、第353頁 至第355頁;中偵卷一第349頁至第353頁、第459頁至第491 頁;中偵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247 頁至第261頁)、告訴人匯款至周㨗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㨗葳國泰帳戶)之存款憑證 、周㨗葳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北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 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 通知及紀錄(見北偵卷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247 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中偵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09頁至第311頁)、陳晶 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中偵 卷一第423頁至第427-1頁)、林韋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中偵卷二第179頁至第186頁) 、翁儷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中偵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王芝斤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中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85 頁)、黎韋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中偵卷二第359頁至第379頁)、謝宜珈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中偵卷二第401頁至 第404頁)、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付款處理狀態及交易通知(見 中偵卷一第395頁、第401頁)、劉又寧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中偵卷一第361頁至第37 5頁)、黃榮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見中偵卷一第439頁)、黃學怡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中偵卷一第511頁) 、柯佳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通知 (見中偵卷二第21頁)、江珮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中偵卷二第73頁至第158 頁)、楊珺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中偵卷二第313頁至第3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接續施以同
類詐術,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電 腦,被告所為之時間、場所尚屬密接,且所侵害法益尚屬同 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屬適當,是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1.被告已實際返還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1,988元( 詳後述),並非原審認定之60,000元,故量刑基礎已有所 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2.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而應該諭知沒收之部分應為1,283,035 元(亦詳後述),惟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中之1,305,02 3元諭知沒收,尚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臉書上販售的精品皆不是我個人所 有,是朋友二手精品店內之商品,因幫忙出售可以抽佣金 ,所以發上個人臉書。有其他款項是由我先還受害人,再 由受害人還給告訴人。另針對還款計畫有跟家人商量,及 名下有福特廠牌車可當擔保,懇請從輕判刑,讓我可以繼 續工作,儘早還清所有款項云云。然查,原審量刑時,業 已審酌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即原判決已 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亦無濫用量刑自由裁量職權之情形。被告以欲工作籌 錢賠償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無非係請求從輕量刑,然被 告提起上訴後均未曾到庭,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對告 訴人為任何清償或和解之行為,難認有何對被告有利而應 予重新審酌量刑妥適性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但被告除原審認定已賠償告訴人之60,000元外,另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1,988元,是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三)綜上,被告之上訴除另已賠償告訴人部份款項乙節外,雖 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即無從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續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 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甚鉅,亦 擾亂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惡性非輕,然被告於犯罪後 尚知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心,是其態度非過劣,復兼衡被 告犯罪手段堪稱平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北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接續詐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電腦 1台,且現今該台詐得之電腦是否尚存,實屬不明,惟被告 確已享有該電腦變得之財產上利益41,000元,故被告所詐取 之犯罪所得即達136萬5,023元,但迄今曾直接償還6萬元與 告訴人,另證人江佩謹將被告與其取消交易後,本應返還與 被告之3,988元交付與告訴人,且證人魏曉雯亦將被告與其 取消交易後,被告因無法返還貨品「Chloe紅色小豬包」, 賠償證人魏曉雯之18,000元交付與告訴人,有告訴人與江佩 謹之和解書及告訴人與魏曉雯間之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 見北偵卷第323頁、第349頁),是足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 ,已實際返還與被告之部分應為81,988元(60,000+3,988+1 8,000=81,988),是此部分依法無庸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上 訴雖辯稱:另有交付證人黎偉宏12,000元,再由證人黎偉洪 交還給告訴人云云,然由告訴人與證人黎偉宏間之和解書以 觀(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證人黎偉宏僅係將告訴人匯入 其帳戶之12,000元返還與告訴人,再自告訴人處受讓告訴人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已,即並不存在被告已將12 ,000元返還與告訴人之事實,是未能視為被告亦業已實際返 還此筆款項。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中尚有128萬3,035元未 實際返還給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就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128萬3,035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遭詐財物時間 遭詐財物金額(新臺幣) 交付遭詐財物方式 備註 1 107年5月14日 25,000元 匯入被告何翊翎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5月22日 4,896元 匯入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107年5月22日 5,000元 匯入劉又寧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107年5月22日 18,100元 匯入被告何翊翎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5 107年5月23日 20,000元 匯入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⑵併辦意旨書帳戶所有人欄誤載為巫芸甄 6 107年5月28日 38,578元 匯入被告何翊翎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⑵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07年5月23日 7 107年5月29日 41,100元 匯入被告何翊翎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8 107年5月30日 22,500元 匯入被告何翊翎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9 107年6月4日 9,200元 匯入陳瑋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0 107年6月4日 7,255元 匯入被告何翊翎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107年6月7日 8,000元 匯入陳晶茹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2 107年6月7日 32,444元 匯入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⑵併辦意旨書銀行帳戶欄內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 13 107年6月7日 3,980元 匯入黃榮堃000-00000000000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4 107年6月7日 10,000元 匯入黃學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5 107年6月7日 10,470元 匯入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⑵併辦意旨書銀行帳戶欄內帳號誤載000-0000000000000000 16 107年6月8日 49,980元 匯入劉珮廷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7 107年6月8日 21,600元 匯入被告何翊翎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8 107年6月8日 17,000元 匯入柯佳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19 107年6月8日 6,900元 匯入陳瑋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20 107年6月9日 24,600元 匯入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⑵併辦意旨書銀行帳戶欄內帳號誤載000-0000000000000000 21 107年6月10日 3,988元 匯入江佩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22 107年6月10日 2,800元 匯入林韋廷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23 107年6月10日 20,000元 匯入劉珮廷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24 107年6月11日 9,200元 匯入陳瑋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25 107年6月12日 2,800元 匯入郭玲岑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26 107年6月12日 20,500元 匯入被告何翊翎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27 107年6月12日 22,000元 匯入被告何翊翎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28 107年6月12日 14,000元 匯入翁儷祐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29 107年6月12日 54,993元 匯入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30 107年6月12日 9,150元 匯入被告何翊翎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31 107年6月12日 15,000元 匯入王芝斤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 32 107年6月13日 38,501元 匯入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⑵併辦意旨書銀行帳戶欄內帳號誤載000-0000000000000000 33 107年6月13日 11,990元 匯入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 ⑵併辦意旨書銀行帳戶欄內帳號誤載000-0000000000000000 34 107年6月13日 15,000元 匯入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 ⑵併辦意旨書銀行帳戶欄內帳號誤載000-0000000000000000 35 107年6月13日 6,500元 匯入王恩祝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36 107年6月13日 34,399元 匯入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 37 107年6月13日 6,000元 匯入彭育慈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6 38 107年6月13日 29,000元 匯入楊珺雅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 39 107年6月14日 21,500元 匯入被告何翊翎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8 40 107年6月14日 19,299元 匯入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9 ⑵併辦意旨書銀行帳戶欄內帳號誤載000-0000000000000000 41 107年6月14日 500,000元 匯入周㨗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5 ⑵被告佯稱此筆款項作為投資入股用途 42 107年6月15日 6,900元 匯入陳瑋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0 43 107年6月16日 12,000元 匯入黎韋宏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 44 107年6月16日 8,000元 匯入王派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2 45 107年6月18日 45,000元 匯入謝宜珈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3 ⑵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07年8月18日 46 107年6月18日 18,000元 匯入魏曉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4 47 107年5月中旬不詳日時 41,900元之財 產上利益 告訴人遭詐騙購買電腦設備MACBOOK1台交與被告 無 合計 犯罪所得總額為1,365,0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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