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永慶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有人無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能 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領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賈斯丁備用」之成年人聯絡後,即依「賈斯丁備用」之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 後,將該包裹內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為鄭筱鈴所開立,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拍照傳予「 賈斯丁備用」,再將該存摺、提款卡寄至「賈斯丁備用」指 定之地點,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某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隨於如附表二「詐欺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詐欺方法 」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筱鈴、證人即告訴人陳錫輝、邱淑雅、陳雅庭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貨 態查詢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與「賈斯丁備用」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而:
1、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 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 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 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乃依「賈斯丁備用」之指示領取存摺、提 款卡後,拍照並寄送至「賈斯丁備用」指定之地點,嗣詐 欺集團才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 用,故被告並未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亦未提 領詐得款項,亦即並未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被告領取、拍照並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僅是對於 他人施用詐術後,取得詐欺款項之犯行,施以相當助力而 已,與領款車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角色不同,尚無從僅 以被告領取、拍照並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之客觀行為,即推 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依據卷內證據,本案 僅有被告與「賈斯丁備用」一人聯繫之對話紀錄,並無被
告與「賈斯丁備用」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且 被告與「賈斯丁備用」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知悉尚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之內容,是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有「賈斯丁備用」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或「賈斯丁備用」係隸屬於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等節,有 何認識或預見。
3、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意思而參與其中或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 員存在,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被告依指示領取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拍照並寄送至指 定地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財物得逞,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所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主張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 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 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 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領取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拍照 並寄送至指定地點,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的財物損失,對經濟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 素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分貨員)、家庭及經濟狀 況(自陳:需要償還學貸並照顧父母親)、犯罪目的(獲 取報酬)、方法、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跑了5天,因 此獲得7,500元之報酬,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因本案獲 得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惟因被告尚有領取其他包裹之 前案,且被告於本案只領取一個包裹,應不需用到5天之時 間,而被告實際所得報酬若干,亦僅有被告之陳述而已,別 無其他證據可佐,則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領取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將該等 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帳戶以躲避檢警查緝,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而:
壹、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 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 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 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就本案而言,詐欺集 團係先取得被告寄交之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才詐騙告訴 人,故被告領取、拍照、寄交甲帳戶提款卡、存摺之行為, 充其量僅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得款項之工具使用,並非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領取、拍照 、寄交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據 此,被告雖有領取、拍照、寄交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惟其領取、拍照、寄交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 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 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領取、拍照 、寄交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 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領取、拍照、寄交甲 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非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
貳、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 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 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 ,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 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 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 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 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寄交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 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仍有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應限縮於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此種情形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僅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領取、拍照、寄交 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使用,且 於被告領取、拍照、寄交上開資料時,告訴人被詐騙之被害 事實尚未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實無從論以洗錢罪名。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領取、拍照、寄交甲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行為,應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 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綽號「賈斯丁備用」所屬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他人寄交存摺、 提款卡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 人鄭筱鈴、證人即告訴人陳錫輝、邱淑雅、陳雅庭於警詢之 陳述、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貨態查詢系統、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從頭到 尾都只有和「賈斯丁備用」聯繫,其不知道「賈斯丁備用」 隸屬於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等語。
伍、經查,依據卷內資料,本案僅有被告與「賈斯丁備用」一人 聯繫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與「賈斯丁備用」以外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之證據,且被告與「賈斯丁備用」之對話紀錄中 ,亦未見被告知悉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在內之內容, 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有「賈斯丁備用」以外之詐欺 集團成員存在,或「賈斯丁備用」係隸屬於3人以上所組成 之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等節,有何認識或預見 。從而,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尚存有合理懷疑 ,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 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時間 │ 地點 │ 包裹內容 │ 包裹來源 │
├───────┼────────┼─────────┼─────────┤
│108年6月24日11│統一超商力大門市│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某詐欺集團以通訊軟│
│時16分許 │(臺南市東區生產│:00000000000000,│體LINE告知鄭筱鈴,│
│ │路299號) │即甲帳戶)之提款卡│願以每個月30,000元│
│ │ │1張、存摺1本 │租用銀行帳戶,鄭筱│
│ │ │ │鈴遂於108年6月23日│
│ │ │ │0時23分許,至統一 │
│ │ │ │超商寄出其開立之甲│
│ │ │ │帳戶提款卡1張、存 │
│ │ │ │摺1本(交貨代碼: │
│ │ │ │Z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詐欺時間 │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1 │108年6月28日│假冒友人撥打電│陳錫輝│108年6月28日│130,000元 │
│ │11時許 │話予陳錫輝,佯│ │12時許 │ │
│ │ │稱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2 │108年7月2日 │陸續假冒商店及│邱淑雅│108年7月2日 │49,987元 │
│ │21時許起 │郵局員工撥打電│ │22時許 │ │
│ │ │話予邱淑雅,徉│ │ │49,989元 │
│ │ │稱:邱淑雅之信│ │ │ │
│ │ │用卡遭盜刷,須│ │ │28,787元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解除交易。 │ │ │ │
├──┼──────┼───────┼───┼──────┼─────┤
│3 │108年7月2日 │假冒商店員工撥│陳雅庭│108年7月2日 │14,987元 │
│ │21時許 │打電話予陳雅庭│ │22時許 │ │
│ │ │,徉稱:因作業│ │ │ │
│ │ │疏失,導致陳雅│ │ │ │
│ │ │庭將被銀行連續│ │ │ │
│ │ │扣款,需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