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升
陳豐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21004 號、109 年度偵字第8 、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峻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郭峻升其他被訴(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無罪。陳豐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5 至6),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豐裕其他被訴(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7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峻升於民國108 年11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 主持、操縱及指揮成員共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由該 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 與賴鴻祥(綽號「機器貓」,另案偵辦)、吳粲翊(綽號「 鬼少」,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郭峻升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工作,負責持 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 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再依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收取領款總金額百分 之3 作為其不法報酬;陳豐裕則基於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負責駕駛車牌TDJ-8106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郭 峻升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金額。於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時間,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使用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通知郭峻升取款行動,並交 付人頭帳戶提款卡,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提款地點郭峻升 乘坐由陳豐裕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郭峻升前往,附表 一編號1 至4 、7 所示提款地點則由郭峻升搭乘不詳交通工 具前往,到達提款地點後由郭峻升下車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賴 鴻祥,賴鴻祥再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於108 年11月19日 下午8 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扣得郭 峻升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INFOCUS 、SAMSUNG )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嘉、游雅晴、胡效銘、官政瑋、黃筱婷、莊宗閔、 張碧玲、陳日豐,林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281-282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8-322 頁)。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峻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永康分局警卷第13-26 頁、歸仁分局警卷第1 -9頁、第三分局警卷第1-4 頁、108 年度他字第5939號卷《 下稱他5939卷》第151-153 頁、本院卷第282 頁);被告陳 豐裕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0頁 背面、本院卷第32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嘉、游雅 晴、胡效銘、官政瑋、莊宗閔、簡慶東、林美玲分別於警詢 證述;證人即共犯賴鴻祥、林聖凱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之證 述(見永康分局警卷第61-63 、72-74 、86-87 、94-96 頁 、歸仁分局警卷第13-17 頁、第三分局警卷第5-8 頁、本院 卷第163-179 、181-188 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廖文嘉提
出之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游雅晴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官政瑋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提款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林 美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等資料等在卷(見永康分局警卷第49-57 、65、81、102 -104 頁、第三分局警卷第10、19頁、本院卷第276頁)可稽 ,復有被告郭峻升提款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TDJ- 810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到達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見永康分局第5-10頁、第三分局警卷第13-14 頁、歸仁分局警卷第30-36頁)可佐。足認被告郭峻升、陳 豐裕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豐裕係與被告郭峻升基於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負責駕駛計程車載被告郭峻升前往 提款地點提款,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陳豐裕辯稱:我只 是駕駛計程車,單純收取車資,並沒有參與詐騙集團,只有 幫助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 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 正犯;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峻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路邊攔 計程車才認識陳豐裕,後來為了方便叫車就加陳豐裕的微 信,我要提款有時是叫陳豐裕的計程車,陳豐裕除了收取 車資外,並無其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7 頁); 證人即共犯賴鴻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臺南期間,如 果要去領款,我都是跟郭峻升搭檔,我們有一個微信群組 ,成員有我、郭峻升、林聖凱,後來才有陳豐裕加入,「 左哥」會在群組發佈領錢的訊息,陳豐裕知道我們領的是 詐騙集團的錢,但陳豐裕駕駛計程車載我們去領款,我們 只有付陳豐裕車資,沒有另外給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 、300-303 頁)。綜上可認,被告陳豐裕確實知悉被告 郭峻升、賴鴻祥等人是詐欺車手,然被告陳豐裕於本案所 為僅負責駕駛計程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行使詐騙與領款 之行為,故被告陳豐裕之行為顯是提供實施詐騙者予以順 利實行詐騙行為之助力,非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被告陳豐裕僅收取車資,此外並無獲得其他與提領款項相 關之報酬,應認被告陳豐裕未有參與詐欺犯行之主觀犯意 ,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被告陳豐裕所為應僅為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非公訴人所認係共同加重詐欺之正犯 。從而,被告陳豐裕辯稱未參與詐騙集團,僅係幫助之意 思,而載被告郭峻升前往提款地點提款,應屬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峻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被告陳豐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郭峻升係加入詐欺集團,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 3 人以上之結構;且除被告郭峻升外,尚有撥打電話以向 被害人施行詐術、並向被告郭峻升傳達指令之人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3 人以上。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自屬詐騙之舉,故核被告郭峻升就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峻升本案犯 行亦符合同條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云 云,然依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是公訴意 旨該部分認定容屬無據。然因被告郭峻升仍合於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 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峻升參與本案犯行 時,雖僅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郭峻 升既知悉其係加入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提領之人頭帳 戶復係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足認被告郭峻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而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 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從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行為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詐欺犯 行之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從事詐欺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多次從事詐欺犯行,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郭峻升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以一 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犯行,各僅構成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郭峻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豐裕就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認被告陳豐裕所犯係3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陳豐裕客觀 上所為非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陳 豐裕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陳豐裕所犯係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即有未洽,又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是被告陳豐裕 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陳豐裕於同一日以 一個駕駛計程車載郭峻升提款之幫助行為,提領莊宗閔、 簡慶東等2 被害人受詐騙之匯款,係一行為幫助2 次詐欺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郭峻升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僅為獲取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不僅助長該犯罪組織之勢力,更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 融秩序;被告陳豐裕則擔任司機幫助被告郭峻升前往提款 地點,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郭峻升、陳豐裕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再被告郭峻升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陳豐裕只負責開車,惡性 均較為輕微,兼衡被告郭峻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漁業,月入約2 萬多元;被告陳豐裕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計程車司機,月入未扣油錢約 4 至5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郭 峻升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陳豐裕量處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處。
五、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 峻升雖加入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工作,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依本案事證, 被告郭峻升所為,並非類如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另 被告郭峻升業漁業,月入約2 萬多元等情,業據被告郭峻升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6 頁),顯見被告郭峻升尚知以工 作賺取金錢收入,僅憑被告郭峻升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亦 難認其等有犯罪習慣。而被告郭峻升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 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 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 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 被告郭峻升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 認對被告郭峻升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與本案犯行之處罰 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
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郭峻升就本案擔任車手 所獲得之報酬,於警詢時係稱:按日領取1 萬元或5 千元 云云(見永康分局警卷第1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 為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323 頁)。 綜上,被告郭峻升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擔任車手 所得之報酬,雖有歧異,然以最有利於被告郭峻升之認定 計算,即以被告郭峻升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 為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郭峻升所有i-phone 廠牌手機,雖用以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聯絡,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郭峻升所有, 本應為宣告沒收,惟被告郭峻升尚涉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另案扣押,並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後,本院於109 年6 月4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 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221-234 頁)可按,爰 不再重覆宣告沒收。而本案扣案之手機2 支,並非被告郭 峻升所有,亦經被告郭峻升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21 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峻升、陳豐裕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共同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 項,及被告陳豐裕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時、地 駕駛車牌TDJ-8106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郭峻升前往金融機構 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金額之犯行,因認被告郭峻升、陳豐裕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陳豐裕同時 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黃筱婷、張碧玲、陳日豐 受騙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人頭帳戶之時間
如下:
⒈黃筱婷係於108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59分匯款4,985 元 至人頭帳戶,而被告郭峻升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內之金額時間係在當日下午5 時37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 38分止。
⒉張碧玲係於108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48分匯款2 萬元至 人頭帳戶,而被告郭峻升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內之金額時間係在當日108 年11月8 日上午0 時41分至 49分止。
⒊陳日豐係於108 年11月9 日上午0 時26分匯款4 萬元至 人頭帳戶,而被告郭峻升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內之金額時間係在前二日(即108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36分至43分止。
⒋上開所述之匯款與提款時間,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見永康分局警卷第 57頁、本院卷第267 、276 頁)可參。是以,被害人黃 筱婷、張碧玲、陳日豐雖於受騙後匯款至人頭帳戶,但 均在被告郭峻升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後,亦即被告郭 峻升並未提領渠等受騙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另被告陳豐裕有無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時、地駕 駛車牌TDJ-8106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峻升前往金融 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金額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峻 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 年11月1 日這次領款是在路邊 攔計程車,這時還不認識陳豐裕,至於本案有幾次是坐陳 豐裕計程車去領款,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284頁);證人即共犯賴鴻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豐 裕在臺南市載我們去領錢,一開始不知道我們是領詐騙集 團的錢,大概在領最後一筆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301 頁)。稽以本案所有卷證,其中監視器畫面顯示被 告陳豐裕駕駛車牌TDJ-8106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峻 升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金額,僅有108 年11 月8 日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素心店及台 南市○○區○○路0 段0000號仁德區農會(即本案最後一 筆提款),此外均無被告陳豐裕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郭峻 升至金融機構領款之監視器畫面,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陳豐裕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時、地駕駛計程車 搭載被告郭峻升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金額之
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郭峻升並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害人 受騙匯款之款項,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郭峻升、陳豐裕確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另附表一編 號1 至4 、7 所示提款時,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係由被告陳豐裕駕 駛計程車搭載被告郭峻升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 金額,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陳豐 裕不利之認定。揆諸上揭判例說明,則被告郭峻升、陳豐裕 就此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另公訴人認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陳豐裕同時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亦不構 成,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臺幣) │ │
│ │ │ │ │) │ │ │ │ │
├───┼───┼────┼─────┼────┼───────┼────────┼────────────┼─────────┤
│1 │廖文嘉│108 年11│108 年11月│99,99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08 年11月3 日下午9 時21│郭峻升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 │月3 日下│3 日下午9 │ │限公司帳號:00│於108 年11月3 日│分起至同日下午9 時22分止│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訴書附│ │午8時許 │時8 分許 │ │000000000000號│下午8 時許,陸續│,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 │ │ │ │帳戶(見永康分│撥打電話佯稱網路│473 號永康大橋郵局之提款│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號1) │ │ │ │ │局警卷第49-50 │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機提領款項,共計提領2 筆│幣叁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頁) │,需更改設定云云│(各為6 萬元、4 萬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致廖文嘉陷於錯│金額總計10萬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誤而於同年11月3 │ │徵其價額。 │
│ │ │ │ │ │ │日下午9 時8 分許│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列詐騙人頭帳戶。│ │ │
├───┼───┼────┼─────┼────┼───────┼────────┼────────────┼─────────┤
│2 │游雅晴│108 年11│108 年11月│6,023元 │(同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08 年11月3 日下午10時16│郭峻升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 │月3 日下│3 日下午10│ │ │於108 年11月3 日│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訴書附│ │午9 時40│時12分許 │ │ │下午9 時40分許,│路52巷75號統一超商新奇美│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一編│ │分許 │ │ │ │陸續撥打電話佯稱│店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提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號2) │ │ │ │ │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1 筆,金額6,005 元。 │幣壹佰捌拾元沒收,│
│ │ │ │ │ │ │錯誤,需更改設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云云,致游雅晴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於錯誤而於同年11│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月3 日下午10時12│ │ │
│ │ │ │ │ │ │分許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 │ │至右列詐騙帳戶。│ │ │
├───┼───┼────┼─────┼────┼───────┼────────┼────────────┼─────────┤
│3 │胡效銘│108 年11│⑴108 年11│⑴49,765│凱基商業銀行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⑴108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郭峻升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 │月3 日下│月3 日下午│ 元 │號:0000000000│於108 年11月3 日│ 31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34│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訴書附│ │午5 時5 │5 時28分 │⑵49,765│01號帳戶(見永│下午5 時5 分許,│ 分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 │分許 │⑵108 年11│ 元 │康分局警卷第51│陸續撥打電話佯稱│ 路52巷75號統一超商奇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號3) │ │ │月3 日下午│共99,530│-53頁 ) │錢櫃高級會員扣款│ 店之提款機提領項,共計│幣叁仟元沒收,於全│
│ │ │ │5時38分 │ 元 │ │設定錯誤,需更改│ 提領3 筆(各為2 萬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起訴書誤│ │ │設定云云,致胡效│ 2 萬元、1 萬元),金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載為17時5 │ │ │銘陷於錯誤而於同│ 總計5 萬元。 │徵其價額。 │
│ │ │ │分) │ │ │年11月3 日下午5 │⑵108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 │
│ │ │ │ │ │ │時28分及5 時38分│ 44起至同日下午5 時45分│ │
│ │ │ │ │ │ │許匯款右列金額至│ 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 │ │
│ │ │ │ │ │ │右列詐騙帳戶。 │ 986 號永康分行之提款機│ │
│ │ │ │ │ │ │ │ 提領款項,共計提領3 筆│ │
│ │ │ │ │ │ │ │ (各為2 萬元、2 萬元、│ │
│ │ │ │ │ │ │ │ 1 萬元),金額總計5 萬│ │
│ │ │ │ │ │ │ │ 元。 │ │
├───┼───┼────┼─────┼────┼───────┼────────┼────────────┼─────────┤
│4 │官政瑋│108 年11│⑴108 年11│⑴29,987│上海商業儲蓄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08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37│郭峻升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 │月5 日下│月6 日下午│ 元 │行帳號:372030│於108 年11月5 日│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38分止│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訴書附│ │午8 時22│5 時9分許 │⑵17,985│00000000號帳戶│下午8 時2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 │分許 │⑵108 年11│元(起訴│(見永康分局警│陸續撥打電話佯稱│986 號永康分行之提款機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號4) │ │ │月6 日下午│書誤載為│卷第57頁) │錢櫃高級會員扣款│領款項,共計提領2 筆(各│幣貳仟叁佰壹拾元沒│
│ │ │ │5 時23分許│18,000元│ │設定錯誤,需更改│為4 萬元、37,000元),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共47,972│ │設定云云,致官政│額總計77,0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元 │ │瑋陷於錯誤而於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年11月6 日下午5 │ │ │
│ │ │ │ │ │ │時9 分許、同日下│ │ │
│ │ │ │ │ │ │午5 時23分許匯款│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詐│ │ │
│ │ │ │ │ │ │騙帳戶。 │ │ │
├───┼───┼────┼─────┼────┼───────┼────────┼────────────┼─────────┤
│5 │莊宗閔│108 年11│108 年11月│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⑴108 年11月8 日0 時41分│郭峻升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 │月7 日上│7 日下午1 │ │限公司帳號0091│於108 年11月7 日│ 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訴書附│ │午12時5 │時9 分許 │ │0000000000號帳│上午12時5 分許,│ 路258 號統一超商素心店│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 │分許 │ │ │戶(見本院卷第│陸續撥打電話佯稱│ 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提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號6) │ │ │ │ │276頁) │謳稱係弟媳欲借錢│ 1 筆,金額2 萬元。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購買基金云云,致│⑵108 年11月8 日0 時48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莊宗閔陷於錯誤而│ 起至同日時49分止,在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於同年11月7 日下│ 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 段11│,追徵其價額。 │
│ │ │ │ │ │ │午1 時9 分許匯款│ 36號仁德區農會之提款機│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詐│ 提領款項,共計提領2 筆│ │
│ │ │ │ │ │ │騙帳戶。 │ (各為2 萬元、2 萬元)│ │
├───┼───┼────┼─────┼────┼───────┼────────┤ ,金額總計4 萬元。 ├─────────┤
│6 │簡慶東│108 年 │108 年11月│2萬元 │(同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郭峻升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 │11 月 7 │7 日下午1 │ │ │於108 年11月7 日│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訴書附│ │日上午10│時20分許 │ │ │上午10時30分許,│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 │時30分許│ │ │ │陸續撥打電話佯稱│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號8) │ │ │ │ │ │友人欲借錢云云,│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致簡慶東陷於錯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而於同年11月7 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下午1 時20分許匯│ │徵其價額。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詐騙帳戶。 │ │ │
│ │ │ │ │ │ │ │ │ │
├───┼───┼────┼─────┼────┼───────┼────────┼────────────┼─────────┤
│7 │林美玲│108 年11│⑴108 年11│⑴3萬元 │第一銀行小港分│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08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44│郭峻升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 │月1 日上│月1 日上午│⑵2萬元 │行帳號:714514│於108 年11月1 日│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46分止│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訴書附│ │午11時許│12時36分許│共5萬元 │17795 號帳戶(│上午11時許,陸續│,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 │ │⑵108 年11│ │見第三分局警卷│撥打電話佯稱友人│段239 號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號10)│ │ │月1 日下午│ │第10頁) │欲借錢云云,致林│,共計提領2 筆(各為2 萬│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
│ │ │ │1 時17分許│ │ │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元、19,000元),金額總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同年11月1 日上午│39,0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12時36分許、同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下午1 時17分許匯│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詐騙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接到詐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至何帳戶 │詐騙方式 │
│ │ │電話時間│以下均 108│(以下均 │ │ │
│ │ │(以下均 │年) │新臺幣) │ │ │
│ │ │108 年) │ │ │ │ │
├───┼───┼────┼─────┼────┼───────┼──────┤
│1 │黃筱婷│11月6 日│11月6 日17│4,98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誆稱錢櫃高級│
│(即起│ │17時26分│時59分許 │(起訴書│行帳號:372030│會員扣款設定│
│訴書附│ │許 │ │誤載為5,│00000000號帳戶│錯誤,需更改│
│表一編│ │ │ │000 元)│(見永康分局警│設定云云,使│
│號5) │ │ │ │ │卷第57頁) │告訴人黃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