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
第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奕涵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十三、十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八、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二、十四),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邱奕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㈠第3 行「該金錢係由陳致中直接匯入邱奕涵所 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應補充為「由陳致中自其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該110萬 元款項至邱奕涵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第4行「於不詳 時間」應更正為「於106 年4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 第5 行「即將該筆項取出花用殆盡」應補充為「接續自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數百元至十數萬元不等金額,於 同年9月14日即將該筆110萬元款項花用殆盡」。 ㈡犯罪事實第1 行「謊稱投資美式餐廳」更正為「謊稱為 帳戶遭凍結(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犯罪事實第1行「於107年8月7日不詳時間」更正為「10 6年8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上午7時6分許前之該日某時」;第4至5行關於提款 過程補充為「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 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提款機自第一銀行 帳戶內提領2萬元得手」。
㈣犯罪事實第1行「於107年8月7日」更正為「106年8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8月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午5 時17分許」;犯罪地點補充「在吳瑾玫當時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第3至5行關於網路轉帳過 程補充為「利用吳瑾玫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進入第一銀 行網路銀行網頁,擅自輸入吳瑾玫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後,登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再 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將吳瑾玫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 3萬7,000元款項,轉帳至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以此 不正方法製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匯出之得喪紀錄 ,而取得該3萬7,000元款項」。
㈤犯罪事實第3至5行關於提款過程補充為「接續於106年8 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同日凌晨3時57 分許及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 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提 款機自第一銀行帳戶內各提領2 萬元(計4次),共計8萬元 得手」。
㈥犯罪事實犯罪地點補充「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歐薇汽車旅館房間內」;第2至5 行關於網路轉帳過程 補充為「利用吳瑾玫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進入第一銀行 網路銀行網頁,擅自輸入吳瑾玫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後,登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再接 續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同日時44 分許輸入網路轉帳之不 正指令,將吳瑾玫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款項 ,分次轉帳至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製 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匯出之得喪紀錄,而取得共 計10萬元款項」。
㈦證據補充「被告邱奕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訴外人陳致中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申設之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涵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 信罪;犯罪事實㈡至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先後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 戶內提款或轉帳、自告訴人吳瑾玫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提款 、登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而各僅論以一背信罪、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 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為上開背信、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為不該;復 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所受財產 損失金額,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 已賠償告訴人一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 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0507號調解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號卷第5頁】及後述還款紀錄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車以及網拍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4 萬餘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之刑,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罪部分(即附 表編號13、15),其最重本刑乃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此部分均不得易科 罰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實際合法發 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 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之犯行,各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後,自106 年12月間至109年5月間,陸續返還告訴人共 計27 萬2,0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還款紀錄表及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提出之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號卷第57頁、本院卷 第43至45、99至107、219至238、247至253 頁)附卷可佐, 而被告犯罪時間最早為附表編號1 之犯行,是此部分返還金 額即自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至被告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返還告訴人之其餘犯罪所得,基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沒收,不影 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 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惟如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告訴人 ,即形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 造成被告雙重不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 │ │
├──┼──────┼──────┼─────────────────┤
│1 │起訴書犯罪事│110萬元 │邱奕涵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實㈠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起訴書犯罪事│15萬元 │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起訴書犯罪事│5萬元 │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實㈢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 │起訴書犯罪事│2萬2,000元 │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
│ │實㈣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起訴書犯罪事│16萬元 │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起訴書犯罪事│20萬元 │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起訴書犯罪事│37萬元 │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起訴書犯罪事│10萬元 │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㈧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9 │起訴書犯罪事│3萬元 │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 │實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0 │起訴書犯罪事│15萬元 │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㈩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 │起訴書犯罪事│5萬元 │邱奕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2 │起訴書犯罪事│2萬元 │邱奕涵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實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3 │起訴書犯罪事│3萬7,000元 │邱奕涵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 │實 │ │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起訴書犯罪事│8萬元 │邱奕涵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實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5 │起訴書犯罪事│10萬元 │邱奕涵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 │實 │ │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79號
被 告 邱奕涵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市政府北戶政事務所辦公室)
居高雄市○○區○○街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涵與吳瑾玫前為男女朋友,邱奕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受吳瑾玫之委託,代為保管吳瑾玫之 債務人陳致中返還吳瑾玫之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該金 錢係由陳致中直接匯入邱奕涵所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邱 奕涵竟意圖損害吳瑾玫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在未告知吳瑾玫 下,即將該筆款項取出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吳瑾玫之利益 。
㈡於106 年5月2日向吳瑾玫謊稱投資借貸可賺取高額利息,邀 請吳瑾玫加入投資,致吳瑾玫陷入錯誤,並於同日不詳時間 交付現金15萬元予邱奕涵。
㈢於106年6月13日向吳瑾玫謊稱友人張順明資金周轉困難,須 向吳瑾玫借款5萬元,致吳瑾玫陷入錯誤,並於同日12時34 分許以吳瑾玫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吳瑾玫所有第一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 萬元 予邱奕涵所提供,由張順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106年6月15日向吳瑾玫謊稱自己帳戶遭凍結,資金無法動 用,向吳瑾玫借款2萬2,000元,致吳瑾玫陷入錯誤,並於同 日20時6分許以吳瑾玫所有第一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
萬2,000 元予邱奕涵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於106年6月19日向吳瑾玫謊稱投資美式餐廳,每股8 萬元, 共投資2 股計16萬元,致吳瑾玫陷入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 16萬元予邱奕涵。
㈥於106年6月28日向吳瑾玫謊稱要投資友人洪國宸場子10萬元 ,及自己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須向吳瑾玫借款10萬元,致吳 瑾玫陷入錯誤,於同日9 時51分許以吳瑾玫所有之第一銀行 帳戶轉帳5萬元予邱奕涵所提供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吳瑾玫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瑾玫所有中小企銀帳戶 )提領15萬元,共計交付20萬元予邱奕涵。 ㈦於106 年7月3日向吳瑾玫謊稱借款20萬元予陳利芫將可賺取 高額利息,及投資帥鋒六合彩2 股共計17萬元可以獲利,致 吳瑾玫陷入錯誤,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吳瑾玫所有中小企銀 帳戶提領35萬元,加上手頭現金2 萬元共計37萬元交付予邱 奕涵。
㈧於106年7月10日向吳瑾玫謊稱借款10萬元予陳利芫可收取高 額利息,致吳瑾玫陷入錯誤,先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第一銀 行帳戶提領4萬元,連同手頭現金1萬元,交付5 萬元予邱奕 涵;吳瑾玫再於106年7月14日13時22分許自吳瑾玫所有中小 企銀帳戶中提領5萬元交付予邱奕涵。
㈨於106年7月13日向吳瑾玫謊稱自己帳戶遭凍結,向吳瑾玫借 款3 萬元,致吳瑾玫陷入錯誤,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以吳瑾 玫所有第一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 萬元進入邱奕涵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 奕涵所有中信銀帳戶)。
㈩於106 年7月14日向吳瑾玫謊稱有1位大哥投資美式餐廳資金 周轉困難,須向吳瑾玫借款15萬元,保證當月就會還清,且 能收取1萬2,000元之利息,致吳瑾玫陷入錯誤,於同日13時 22分許自吳瑾玫所有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5萬元交付於邱奕涵 。
於106年7月26日向吳瑾玫謊稱投資美式餐廳,向吳瑾玫借款 5萬元,致吳瑾玫陷入錯誤,並於同日23 時27分許以吳瑾玫 所有第一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 萬元進入邱奕涵所有 中信銀帳戶。
於107 年8月7日不詳時間,於吳瑾玫當時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 號住處內,趁吳瑾玫疏於注意,拿取吳瑾玫所申辦 使用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於同日7時6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 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統一超商公園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提款
機之方式,盜領2萬元得手。於107年8月7日趁吳瑾玫熟睡 之際,利用吳瑾玫之指紋解鎖使用吳瑾玫之手機,獲悉吳瑾 玫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後,上網登入第一銀行 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再接續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 令,轉帳3萬7,000元予己所有中信銀帳戶。 於106 年8月8日不詳時間,於吳瑾玫上開大武路住處內,趁 吳瑾玫疏於注意,拿取吳瑾玫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於同 日0時14分至3時58分至上開統一超商公園門市,以操作自動 提款機之方式,前後接續盜領4次,每次2 萬元,共計8萬元 得手。
於106年8月30日趁吳瑾玫熟睡之際,利用吳瑾玫之指紋解鎖 使用吳瑾玫之手機,利用吳瑾玫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上網登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再接續輸入 「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於同日7 時41分、44分許接續轉 帳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予己所有中信銀帳戶。二、案經吳瑾玫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奕涵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
│ │中之供述 │至㈨、至之犯罪事實,│
│ │ │惟辯稱:針對犯罪事實一㈥│
│ │ │伊只有向告訴人吳瑾玫借款│
│ │ │5 萬元,也有向告訴人說入│
│ │ │股美式餐廳需要 10 萬元,│
│ │ │總共是拿 15 萬元云云;針│
│ │ │對犯罪事實一㈩伊已經沒有│
│ │ │印象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瑾玫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證明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號│
│ │106年11月21日一鹽水字 │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告訴│
│ │第00195號函暨函附之告 │人所申設之事實。 │
│ │訴人帳戶開戶資料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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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 │證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11月16日106忠法查密字 │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告訴│
│ │第A0643號函暨函附之個 │人所申設之事實。 │
│ │訴人帳戶開戶資料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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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㈠證明犯罪事實一㈢、㈣、│
│ │107年4月18日一鹽水字第│ ㈥、㈧、㈨、告訴人確│
│ │00035號函暨函附之交易 │ 實於上開時間轉帳遭被告│
│ │明細表1份 │ 詐欺之金額入被告所有中│
│ │ │ 信銀帳戶或告訴人指定之│
│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㈡證明犯罪事實一、被│
│ │ │ 告取得告訴人之第一銀行│
│ │ │ 提款卡後,於上開時間透│
│ │ │ 過行動提款機跨行提款共│
│ │ │ 10萬元;犯罪事實一、│
│ │ │ 被告利用告訴人之指紋│
│ │ │ 解鎖使用告訴人之手機,│
│ │ │ 登入網路銀行轉帳共13萬│
│ │ │ 7,000元入己所有中信銀 │
│ │ │ 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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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年7│證明犯罪事實一㈥、㈦、㈩│
│ │月24日忠法查密字第4793│,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自其│
│ │7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 │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中分次提│
│ │表1份 │領 15 萬元、 35 萬元、 │
│ │ │20 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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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㈠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限公司107年7月27日中信│ 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
│ │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表│㈡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 │1份 │ 、告訴人所有第一銀│
│ │ │ 行帳戶有轉帳上開金額入│
│ │ │ 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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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之債務人陳致中轉│證明被告有受告訴人委託代│
│ │帳110萬元之交易明細表 │為保管110萬元,且該款項 │
│ │照片1張 │係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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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 │證明告訴人向當初被告謊稱│
│ │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之投資對象求證後始知受騙│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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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邱奕涵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嫌;犯罪事實一㈡至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共計4 次盜領告訴人吳瑾玫第一銀行帳戶 內之金錢,均係本於一個犯意計畫下多次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犯罪事實一共計2 次使用告訴人之 手機轉帳予己之犯行,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犯 罪事實一㈠至之1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261萬9,000元均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將告訴人寄放於 被告銀行帳戶之110萬元,取出花用殆盡係構成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然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 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如該物非屬他人所有,而 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有處分情事,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自承,當初是請陳致中將款 項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故上開110 萬元既係直接匯入被 告帳戶,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此時被告即係以所有權人之 地位持有該筆款項,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既 受告訴人之委託,嗣後未善盡保管義務而無法返還該筆款項 ,已違反當初受託之義務內容,業已如上述,該部分犯行應
係構成刑法背信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