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98號
TPDV,108,重訴,998,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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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98號
原 告 謝幸玲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黃逸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宇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 藥公司)之負責人,因知悉原告有籌措大筆資金能力,乃以 法德藥股票為擔保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金主調度資金後貸 與被告。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仍無力還款,復擔心原告若 拋售法德藥股票將致其股價大跌,乃央請原告勿出售法德藥 股票,原告為能如期返還其向金主調度之資金,只得賣掉其 所持他檔股票後將資金返還金主,因此受有虧損。經兩造就 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時還款而處分他檔股票所受損失為計算後 ,被告乃先賠付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予原告,並於民 國107年4月30日與原告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確認原告投資損失金額為9,933萬元,並約定於扣除被告 已清償之1,800萬元後,被告就剩餘8,133萬元應於107年5月 7日前給付3,800萬元、於同年5月20日前給付2,000萬元、於 同年5月30日前給付2,333萬元。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於107年5月4日至6月1日間,僅陸續返還共5,300萬元,尚 欠2,833萬元未給付(計算式:8,133萬-5,300萬=2,833萬)。 爰依兩造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 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底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原告自稱 其係證券營業員、看好被告所經營法德藥公司之遠景,並自 稱掌握法德藥公司1800張股票。嗣於107年3月5日,原告向 被告表示因法德藥公司股價不如預期,其面對投資人壓力很 大,法德藥股票每日交易量不大,若投資人拋售手中持股, 股價將會崩盤云云,並佯稱為了幫法德藥公司撐住股價而售 出手中「光環科技」、「來思達公司」、「聯德公司」之股 票(下稱系爭三檔股票),分別受有2,780萬、3,450萬及3, 703萬之損失,合計共損失9,933萬元,而要求被告對其損失 負責。被告因恐原告拋售其所持法德藥股票致股價崩盤,遂 於107年4月20日、27日轉帳共1,800萬元予原告,並於107年 4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原告之投資損失金額 為新台幣9,933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800萬元,就其餘 8,133萬元須於107年5月7日前給付3800萬元、5月20日前給 付2000萬元、5月30日前給付2333萬元,分次清償完畢等語 。嗣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案件審理時, 原告始稱其並非證券營業員,也不曾擁有1800張法德藥股票 ,且依另案即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年度偵字第6 28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原告稱其僅有413張法德藥 公司股票,原告說詞反覆不一,其所稱因處分系爭三檔股票 受有9,933萬元損失乙節,亦屬虛假,被告始知受詐欺,並 於108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其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自行處分系爭三檔股票受有損失,亦與被告無涉,被 告並無承擔義務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5、141頁):(一)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在於知慶律師的事務所簽署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所附附件1之「協議書」。
(二)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曾於107年5月4日給付1,500萬 元、5月7日給付600萬元、5月8日給付1400萬元、5月16日給 付300萬元、5月18日給付500萬元、5月29日給付500萬元、6 月1日給付500萬元予原告,合計共5,300萬元。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餘款2,833萬元,被告則 以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詐欺,已撤銷其意思表示等前詞置 辯。經查:
(一)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受詐欺之情: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以原告佯稱持有1800張法德藥股票、因處分系爭三 檔股票而受有9,933萬元損失等節,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稱遭原告詐欺 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於107年8 月前確為法德藥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黃上榕、詹惠如均為 董事,詹惠如並於107年8月起擔任董事長,有法德藥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兩造就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司促 卷第9頁)乙節並無爭執。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段「茲因乙 方向甲方商借資金,以維持乙方在銀行質借股票之信用,甲 方因處分股票而受有投資損失,乙方同意清償甲方之投資損 失,雙方就甲方投資損失金額及清償方式,約定如下…」等 文字,衡以證人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於知慶律師 到庭證述:「(問:該協議書上有記載「乙方向甲方商借資 金,以維持乙方銀行之信用」,這段的話的意思是什麼?當 時你是否有確認此段記載真實性?)這份協議書應該是我所 擬的,會寫商借資金,維持質借股票信用的原因是因為,當 時黃逸斌告訴我,他及另一位股東也姓黃,有向謝幸玲墊丙 ,因為法德藥的股票一直下跌,黃逸斌沒有補擔保金,也沒 有依約支付利息,所以黃逸斌謝幸玲間有債務的糾紛,這 也是我寫這段話的主要原因,確認此段的真實性,因為此段 的訊息黃逸斌也有告訴我,但我不記得是在簽協議書事前還 是事後。我有與謝幸玲黃逸斌在我的事務所有討論過墊丙 是否還款的相關問題。」、「…當時謝幸玲是主張因為他幫 黃逸斌墊丙的資金,有部分也是向其他金主借的,因為法德 藥的股票下跌,黃逸斌遲未補擔保金,所以謝幸玲必需要處 分掉其他股票,以所得資金來幫黃逸斌代墊擔保金,但謝幸 玲所處分的其他股票後來股價上漲,謝幸玲因此未獲得股價 上漲的利益,所以謝幸玲就要求此部分黃逸斌要負責。當初 在擬這份協議書之前,我還有向黃逸斌特別確認,因為我認 為這部分要求黃逸斌補償沒有道理,一般墊丙的金主也很少 有人這樣主張,但黃逸斌還是同意要補償這部分,所以我才 會擬寫此段文字。」(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可知被告 係以法德藥股票向原告質借(即俗稱丙墊),嗣因法德藥股 價下跌,被告無力支付擔保金,始由原告以處分其他股票所 得資金替被告代墊,兩造並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失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分期清償。




 2.再觀證人吳其定到庭證述:「…我是於105年9月時透過黃上 榕的介紹,在黃上榕的辦公室認識謝幸玲。我認識謝幸玲的 時候就知道黃上榕與黃逸斌他們有大量的法德藥丙墊情事, 這是黃上榕自己告訴我的。」、「於106年7、8月間某日晚 上去法德藥辦公室找黃逸斌開會的時候,碰見謝幸玲與郝志 翔,經過介紹我知道郝志翔謝幸玲的共同好友也是金主, 且他也有丙墊法德藥股票。」(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  、「…因為黃上榕與黃逸斌長期用法德藥股票向謝幸玲丙墊 ,所產生的債務,但因為黃逸斌、黃上榕等人身為法德藥的 董事,同時有大量的股票丙墊…」、「…當時黃逸斌因為無法 提出任何保證金,也提不出任何方法讓謝幸玲不要在股市上 斷頭法德藥,只好委請謝幸玲先處分其他客人向謝幸玲丙墊 的其他股票,…這就類似黃逸斌以丙墊的方式做空其他股票 ,因為一旦這些謝幸玲先行賣出的其他股票股價若上漲,謝 幸玲與黃逸斌就必須負擔上漲差額的虧損。…」、「…請參我 今日庭呈之法德藥股價圖,一是法德藥股票的週線圖,二、 是黃逸斌等人於五年在金融機構借質及解質的債務紀錄,因 為他都是以股票質押,三、黃逸斌等人以丙墊法德藥股票增 加及減少的資訊,我是將這三種資訊套在同一張圖表上,綠 色字是在金融機構的解質,紅色是在金融機構的設質,黃色 是丙墊增加及減少的張數,標的都是法德藥股票。從上開資 料可看出從103年開始,這些法德藥的董事,包含黃逸斌、 黃上榕、詹惠如在內,就長期有丙墊及在銀行質借法德藥股 票,所以一旦法德藥股價下跌,金融機構就會要求他們補保 證金…」(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益見被告就其持法 德藥股票向原告質借,於法德藥股價下跌後無力支付保證金 又恐遭金主拋售,而請原告以出售他檔股票所得資金代其墊 付保證金等節,知之甚稔,則被告辯稱係因誤信原告持有18 00張法德藥股票、恐其拋售始簽立協議書云云,與事實不符 。
3.復觀證人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人郝志翔到庭證稱 :「(問:請求提示支付命令附件1)黃逸斌之所以會簽立協 議書之原因為何?)是因為法德藥墊丙,保證金、利息從來 沒有付過,所以衍生出來在金主那裡的維持率不足,必須要 砍掉其他股票,以所獲資金來墊補法德藥的保證金。因為黃 逸斌一直拜託謝幸玲不要處分法德藥的股票,所以黃逸斌就 拜託謝幸玲賣掉謝幸玲手上其他客戶的股票。〔(問:(請 提示被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8,本院卷一第273頁)這 三檔股票,是否就是你剛才所提到謝幸玲所砍掉而必須要由 黃逸斌賠償之其他股票?〕是的。」、「〔(請提示民事陳報㈣



狀原證2,本院卷第363頁)這張債務承認及清償協議書,是 否是在於知慶律師於107年4月30日讓黃逸斌謝幸玲簽署協 議書的基礎文件?〕是。」、「…我要說明我的立場,因為我 也是金主之一,我很關心黃逸斌法德藥的股票及墊款,所以 謝幸玲都必須讓我知道。就原證2之協議書我本人也跟黃逸 斌見面討論過最少三至五次,因為原證2這份協議書我覺得 文字打的太模糊了,我當時堅持要寫明黃逸斌欠款、賣掉三 檔股票以墊付法德藥的保證金,但當時黃逸斌表示因為他是 法德藥的董事長,而藥證就快出來了,他拜託我文字不要這 樣寫,到時候法德藥的股票一定會大漲,我當時看他態度非 常誠懇,他還有說他要約公司的法務來簽,所以後來才會去 於知慶律師的事務所簽107年4月30日的協議書。當時於知慶 有將原證2這份的文字修改一下,還把『債務清償』四個字拿 掉,因為黃逸斌是董事長,不要讓人家知道他有債務。當天 於知慶與黃逸斌二人還有自己在小房間討論,當時原本於知 慶是要幫黃逸斌處理所有的債務,所以於知慶才會在原證2 右側寫上『㈠利息、㈡追繳保證金黃董+黃上榕㈢賣掉其他股票 差額(約8000萬元)』,準備要討論這些問題,所以當時簽協 議書,是先就第三點賣掉其他股票差額損失而簽立的,我記 得當時於知慶有問黃逸斌,這9933萬這個帳有算過嗎,黃逸 斌說有,後來於知慶說好,那我就不算這個帳了,所以才會 算利息、保證金,後來還有對到謝幸玲這邊,黃逸斌做墊丙 法德藥股票的庫存,也就是算股數。事實上,就謝幸玲手上 法德藥股票丙墊的數量已經點過很多次了。法德藥的股票從 180元跌至50元,這中間的差額黃逸斌一毛錢都沒有拿出來 ,只好靠謝幸玲賣掉其他三檔股票,來補這中間的保證金。 」(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3頁)核其內容與上開證人證述均 相符,足認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時,清楚知悉係因其以法德藥 股票向原告質借後,無力支付足額保證金,經原告以出售他 檔股票所獲資金為墊付,兩造始就原告所受損失簽署系爭協 議書,則被告並無任何遭詐欺情事甚明,被告以受詐欺為由 撤銷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二)又被告辯稱原告曾佯稱持有1800張法德藥股票,惟於另案即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案件表示不曾擁有1800張法德藥 股票、於北檢108年度偵字第6289號案件復稱僅有413張法德 藥股票,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云云。觀諸原告於109年3月31日 至109年5月26日期間處分法德藥股票之交易對帳單等交割憑 單(見本院卷二第19至90頁),其張數合計為1448張,核與 證人郝志翔證述:「(問:你剛才有提到雙方有點過謝幸玲 持有法德藥公司的股票,當時謝幸玲稱他所持有的法德藥股



票有幾張?)黃逸斌與黃上榕墊的是1400多張,其實是三個 人,還有詹惠如,他們三個是大股東。(問:所以總數就是1 400多張?)總數不只,我們自己買的都還沒有跟黃逸斌算。 (問:那我現在問你謝幸玲的部分,謝幸玲持有法德藥股票 的張數總共有幾張?)我們在於知慶律師那裡是對到1400多 張,就沒有再對了,因為黃逸斌墊款就是1400多張,所以於 知慶當時點到1400多張後,就沒有再繼續往下點了。」(見 本院卷一第414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及法德藥公 司董事黃上榕、詹惠如以法德藥股票向原告質借之張數約14 00餘張乙節,尚屬可採。況被告以法德藥股票向原告質借之 股票實際張數,本為被告知之甚詳,實無遭原告詐欺之可能 。再觀證人郝志翔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謝幸玲是否曾 向黃逸斌表示他手上掌握法德藥股票1800多張?)有,我自 己就有跟黃逸斌說過我們手上有1800多張法德藥的股票。( 問:那你剛才所稱法德藥1400多張股票,與1800多張間之差 異為何?)我所稱的1400多張法德藥,是指黃逸斌、黃上榕 及詹惠如來作丙墊的法德藥股票張數,而我剛才所稱1800多 張這個數量,兩者相差的300 多張是我有買一些,謝幸玲也 有買一些,就我們自己買的部分,是我們自己虧的,與黃逸 斌他們三人無關。」(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及原告在北檢1 08年度偵字第6289號案件中表示其購買法德藥股票共413張 (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可知原告除因被告及黃上榕、詹 惠如向其質借而取得之法德藥股票1400餘張外,亦曾自行購 買法德藥股票400餘張,則原告稱其持有1800張法德藥股票 乙節,亦難認有何悖於事實而致被告陷於錯誤之情形。(三)至被告爭執原告處分系爭三檔股票所受損失未達9,933萬元 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就原告因出售系爭三檔股票所受損失 金額,已與原告商談數次,有證人吳其定、郝志翔證述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3頁、第415至417頁),而被告於簽 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給付1,800萬元予原告。衡諸常情, 倘兩造未曾就原告因處分系爭三檔股票所受損失應由被告賠 償乙節,達成共識,並多次就賠償金額進行結算,被告豈可 能在未為任何查證或合意之情形下,冒然先行給付1,800萬 元予原告?再觀系爭協議書所載「一、經雙方確認甲方之投 資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33萬元,甲方亦承認乙方先 前已清償1800萬元,故剩餘未清之投資損失金額為8133萬元 。甲方不再就投資損失金額對乙方其他之請求。…」(見本



院司促卷第9頁)明確記載雙方均已確認原告損失金額為993 3萬元,並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00萬元後,就餘額8,133 萬元具體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時間,被告復陸續依系爭協議書 為給付,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損失金額達成合意,並已為部分 給付。被告雖辯稱遭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其辯詞 尚不足採,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 書所載原告受損金額之拘束,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系爭協 議書記載之損失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並無何受詐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其辯稱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洵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33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見司促卷 第39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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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