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26號
TPDV,107,重訴,826,202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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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林南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相 對 人 Brenda Lim Shiu Yuen(SAMN LIM之承受訴訟人)
住000 Olivina Ave.Livemore,CA 0 0000 USA
Bruce Lim(SAMN LIM之承受訴訟人)

CECILE MOORE
住00000 E.Placita Los Reyes Tucs on,AZ.,00000 USA
OTA ULC

共 同
代 理 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 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 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 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 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 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 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 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再 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 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為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所定酬金,不 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從而,對於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均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南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現居住在 美國,於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均為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境內無住所等情,有 相對人委任代理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 ),另相對人未主張於我國有執行事務或營業之情形,自堪 認相對人在我國均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次查,相對人 起訴請求聲請人與林德玄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2萬8 ,571元本息,嗣再擴張請求應連帶給付4,928萬5,713元本息 (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1頁 、本院卷一第18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28萬5,71 3元,應徵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各為66萬8,628元。再審酌 相對人爭執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卻未獲款項分配之 糾紛,案情繁雜,以及參酌司法院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10萬元為 宜,是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143萬7,256元(計算式:66 萬8,628元+66萬8,628元+10萬元=143萬7,256元)。再查, 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協議書為請求, 並非連帶債權,亦非不可分債權,則相對人所代表之第六房 之繼承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應各為47萬9,085元(計算 式:143萬7,256÷3=47萬9,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相對人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Bren da Lim Shiu Yuen、相對人Bruce Lim各15萬9,695元(計算 式:47萬9,085元÷3=15萬9,695元,另Sean Lim非本件相對 人)、相對人Cecile Moore為47萬9,085元、相對人Ota Ulc 為23萬9,543元(計算式:47萬9,085元÷2=23萬9,543元,另 Otto Ulc非本件相對人)。惟查,相對人於香港商東亞銀行 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東亞銀行)之最新存款餘額為:相 對人Brenda Lim Shiu Yuen為51萬6,573元、相對人Bruce L im為35萬7,440元、相對人Cecile Moore為48萬1,418元、相 對人Ota Ulc為68萬6,776元,此有東亞銀行109年6月3日東 亞第109047號函附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9至91頁),則 相對人在國內之資產,應足以清償其等應分擔訴訟費用,自 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在我國既有資產足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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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