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25號
TPDM,108,訴,925,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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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竹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1
9號、108年度偵字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竹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竹胤自民國107年8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 承恩」之人(密聊暱稱「Z」或「N」,下稱「李承恩」)之介 紹,依「李承恩」之指揮擔任自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 作,藉此可從所收取詐欺贓款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充為報酬。丁竹胤雖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從事收取現金,再由 雇用者轉交取回現金與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取得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 ,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竟因受「李承恩」之委託 ,萌生縱使其收取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 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李承恩」、林威均(另經本院通緝中)等同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 林威均依指示於107年8月22日10時許,至位於OO市○○區○○路 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禾門市,領取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經告知密碼,另由同集團成年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旋遭林威均提領詐欺款項。嗣丁竹胤依「李承恩」指 示,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位於OO市○○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2樓男廁,與前往該處之林威均交付詐欺款項,並轉交 予某不詳之同集團成年成員,因此獲得前揭報酬。嗣警於同日 21時50分許,另案拘提林威均,並在其所使用機車車廂內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交易明細,並 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遂於107年12月6日持 拘票拘提丁竹胤,及持搜索票在其位於OO市○○區○○路000號O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丁竹胤於107年8月22日16時40分許, 在上址麥當勞2樓男廁向林威均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時所著



外套及短褲各1件。
二、案經許蕙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丁竹胤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22日16時40分許不久後,於OO 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男廁,收受林威均交付之款 項,嗣再將該款項依「李承恩」指示,交付予某不詳之成年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辯稱:「李承恩」跟我說這個 是賭博的票錢,因為「李承恩」是做賭場的,他以前常用票 錢,我也有幫他用過,我事後有聽人家說「李承恩」跑去大 陸做詐騙,但我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是在本案以後了云云。二、經查:
 ㈠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告訴人許蕙華之父,致告訴人之父陷於錯誤,而委 由告訴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證人方 子娜銀行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林威均領款,由林威均將款 項交付與依「李承恩」指示之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付與某 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9號卷,下稱軍 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證人方子娜於警詢、同案被告林 威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見軍偵卷第15頁、第25至26 頁、第33至35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108年1月19日108北鳳山字第00020號



函、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及麥當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丁 竹胤遭查獲時所著衣物及身形照片共6張、扣案外套、短褲 、方子娜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31頁、第37至43頁 、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8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在當兵前跟「李承恩」一起在賭場上 班,我在賭場是負責看監視器的,當時「李承恩」也常常會 叫我去跟賭客拿現金,去什麼地方拿都有可能,後來「李承 恩」因為另案關係跑去大陸,我們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之 後聯絡上他就請我去麥當勞拿本案的錢,這次在麥當勞拿錢 跟之前有一點不一樣,因為交錢給我的人感覺怪怪的,而且 太年輕,不像會在賭場輸那麼多錢的人,我之前收錢的對象 都是有年紀的或是有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是依被告前開陳述,可徵被告這次取款行為並未與指示其工 作內容之「李承恩」相見,且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又被告 與「李承恩」已有相當時日未曾聯絡,信任基礎薄弱;再依 被告所述,此種取款行為亦與先前在賭場上班取款之對象、 態樣有所不同,且被告已非與「李承恩」同在賭場任職,而 與所收取、轉交賭金之對象存在業務聯繫,衡情足令被告對 於依「李承恩」指示收受、轉交之款項,應係以相當於俗稱 之收水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猜想、



疑慮並心生高度懷疑,足見「李承恩」係隸屬詐欺集團,並 欲藉被告擔任收水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而上情實未脫逸被 告預見之範圍,堪認被告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確 實以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承恩」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無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參與賭博者為避 免警方查緝而委由車手前往各處收取賭金,並層層轉交予不 詳人士,除各經手款項者有黑吃黑之可能外,更徒增為警查 獲之風險,俱徵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所領取之款項為博弈 之賭資,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涉犯共同洗錢罪犯行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 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向同案被告林威均取得領取款項後,交付不詳之人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 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被告自承:拿到錢後是 交給「李承恩」的朋友,我不會與「李承恩」的朋友聯絡,



是「李承恩」直接跟我說去哪拿,以及對象的穿著,請我直 接跟對方相認,而這次收錢的經驗與先前有點不同,因為對 象太年輕等語(見軍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20頁)。是 被告依指示收取同案被告林威均提領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 交付與不詳之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移轉現金之行為亦有認識,應可預 見現金經其移轉後更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卻仍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被告對於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其之本意,其有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 ,其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收取 及交付詐騙所得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與「李承恩」、同案被告林威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亦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尚非負責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之人, 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即有未洽,惟此僅係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後更依「李承恩 」之指示,前往麥當勞向同案被告林威取收取款項後交付不 詳之人,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考量被告擔任犯罪行為僅一次,就 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為1,000元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40,000元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 ),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 、須扶養母親、健康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 因本次收款行為獲取報酬1,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衡諸被告參與本案程度不深, 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亦幾已全數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 復參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40,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 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至於扣 案之衣、褲雖係被告所有,且於其為犯罪時所穿戴,惟被告 係依正常穿著衣服之方式穿戴,並非冒充公務員之服飾以此 遮掩面容,尚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另以:
  ㈠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被告前揭於107年8月間加入「李承恩」等人共同成立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款之現金,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 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 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共犯交付同案被告林威均提領 款項之提款卡客觀上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藉以冒用本人名義 提領,且縱認前揭銀行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 方法取得,然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丁竹胤有實際參與取得提款 卡之過程,因而明知或可預見其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則本案無從認被告成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罪。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第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李承恩」以前在賭場一起 工作,後來他去大陸,我們一陣子沒聯絡,本案是聯絡上後 第一次幫他拿錢,我後來有聽人家講說他在大陸那邊是在做 詐騙,我就沒有再幫他拿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是被告自開始與「李承恩」聯繫至實際遂行本案犯罪歷 程僅1次,卷內復無任何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在通訊軟體群 組所發之討論訊息,衡酌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動接 受「李承恩」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收水車 手行為,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 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李承恩」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況起訴書復 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 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有加入本案 之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 相繩,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許蕙華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蕙華之父,假冒為其父親之友人「菜鳥」,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許蕙華之父陷於錯誤,依指示請許蕙華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2日12時33分許 8萬元 不知情之方子娜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子娜上開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林威均提款時間 林威均提款地點、ATM 所屬金融機構 林威均提款金額(新臺幣)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許蕙華 107年8月22日12時47分許 OO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萬元 方子娜上開一銀帳戶 107年8月22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107年8月22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107年8月22日12時51分許 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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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