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康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
6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康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康雋於民國106年12月間,參與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犯罪組織,蔡康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2539、3320、3802、6752、6753、7039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 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本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蔡康雋與 本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所屬存摺、金融卡後 ,交付給蔡康雋,再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使原始匯款來 源因另行轉存匯入人頭帳戶而告模糊,接著由蔡康雋持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市各地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出被害人 所匯款項,再交付給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利用小額現金提 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與提 款人不同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本犯罪組織分別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方式、以人頭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以人頭帳戶金 融卡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蔡康雋事後並抽取所領款項0.5%作為報酬。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109年度偵 緝字第564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94頁、第113頁 、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3頁 、第81頁至第8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09頁至第211 頁、107年度他字第8160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 2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98頁至第100頁 、第195頁至第197頁)。此外,復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明細表、鄭博元、林驛霖、陳虹諭、黃純瑩、林振劭 、余婷婷、蘇柏青、林益宏、吳秋美、鄭金麗、成玥之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鄭博元匯 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鄭博元之手機截圖、林 驛霖、陳虹諭、黃純瑩、余婷婷、林益宏、吳秋美、彭智強 、林欣怡、游偉萱、凃淵銘、鄭金麗、成玥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驛霖之轉帳交易明細、陳虹諭之轉帳 交易明細、陳虹諭之手機截圖、黃純瑩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林 振劭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林振劭之手機截 圖、余婷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 單、存摺封面影本、余婷婷之手機截圖、蘇雪凰之太麻里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蘇柏青之轉帳 明細、蘇柏青之手機截圖、林益宏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吳秋美之 轉帳紀錄、員警107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書、蔡康雋於106年 12月30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5日之提領照片、周鈞 樺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彭智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欣怡、游偉萱、凃淵銘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林欣怡之通訊軟體LINE、FACE BOOK對話記錄翻拍照 片、游偉萱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游 偉萱之手機對話紀錄、凃淵銘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凃淵銘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凃淵銘之手機對話紀錄、鄭金麗匯款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金麗之手機對話紀錄、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107年1月31日函暨檢附之周均樺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黃竹如之 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蘇雪凰之太麻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員警108年4月1日職務報告書、警方所製作 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領熱點一覽表 、蔡康雋於106年12月30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4日 、107年1月5日之提領照片、成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成玥之手機對話紀錄、警方所製作之被害人帳戶 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蔡康雋於107年1月4日、107年 1月5日之提領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 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 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5 頁、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 157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 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27頁、107年度他字第8160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 第82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21頁、第141頁至第150頁、 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05頁至第215頁、第297頁、第302頁 至第311頁、107年度核交字第3749號卷第3頁至第10頁),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 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 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 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 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 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 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 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係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 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 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 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 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沙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 ,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本案則係詐欺案件,二者犯 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 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 旨,不予加重其刑。
九、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 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 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 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 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 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 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 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是以被告蔡康 雋於警詢(即廣義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 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 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防備 心之被害人等,不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嚴重損失,且於詐騙 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等內心極大恐懼,並遭詐騙款項,嚴重 影響被害人等往後之日常生活,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 關係;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惟斟酌被告僅為次要車手,其所提領之金額扣除報酬後,均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國中肄業,從事過裝潢木工學徒、離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 如主文應執行刑。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 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提領報酬分別為提領款項之0.5% 一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94頁、第1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用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未扣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實 施犯罪行為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於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 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 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人頭帳│提領時間、地點 │
│ │ │ │間 │金額(新臺│戶 │ │
│ │ │ │ │幣) │ │ │
├──┼───┼───────┼──────┼─────┼──────┼─────────┤
│1 │彭智強│本犯罪組織於 │106年12月30 │12000元 │上海銀行帳號│蔡康雋持左列帳戶之│
│ │ │106年12月間, │日19時57分 │ │000000000000│金融卡,於106年12 │
│ │ │在臉書社團刊登│ │ │09號帳戶(戶 │月30日20時27分至29│
│ │ │不實之出售ipho│ │ │名:周均樺) │分(起訴書誤載為10│
│ │ │ne手機廣告,彭│ │ │ │6年12月20日,爰更 │
│ │ │智強閱讀廣告而│ │ │ │正之),在臺中市北│
│ │ │陷於錯誤,依照│ │ │ │屯區軍功路1段500號│
│ │ │指示與對方聯繫│ │ │ │「統一超商軍福門市│
│ │ │並匯款。 │ │ │ │」所設自動櫃員機,│
├──┼───┼───────┼──────┼─────┤ │接續提領12000元、 │
│2 │林欣怡│本犯罪組織於10│106年12月30 │15000元 │ │20000元、9000元; │
│ │ │6年12月間,在 │日20時23分(│ │ │又於同日20時44分許│
│ │ │臉書網頁刊登不│起訴書誤載為│ │ │,在臺中市北屯區環│
│ │ │實之出售iphone│20時24分,爰│ │ │中東路2段253號、 │
│ │ │手機廣告,林欣│更正之) │ │ │255號「臺中軍功郵 │
│ │ │怡閱讀廣告而陷│ │ │ │局」所設自動櫃員機│
│ │ │於錯誤,依照指│ │ │ │,提領12800元(各次│
│ │ │示與對方聯繫並│ │ │ │提領時,均從人頭帳│
│ │ │匯款。 │ │ │ │戶內扣除5元手續費)│
├──┼───┼───────┼──────┼─────┤ │,總計提領53800元 │
│3 │游偉萱│本犯罪組織於 │106年12月30 │15000元 │ │,再交付給本犯罪組│
│ │ │106年12月間, │日20時23分 │ │ │織不詳成員。 │
│ │ │在臉書網頁刊登│ │ │ │ │
│ │ │不實之出售ipho│ │ │ │ │
│ │ │ne手機廣告,游│ │ │ │ │
│ │ │偉萱閱讀廣告而│ │ │ │ │
│ │ │陷於錯誤,依照│ │ │ │ │
│ │ │指示與對方聯繫│ │ │ │ │
│ │ │並匯款。 │ │ │ │ │
├──┼───┼───────┼──────┼─────┤ │ │
│4 │凃淵銘│本犯罪組織於 │106年12月30 │12000元 │ │ │
│ │ │106年12月間, │日20時33分 │ │ │ │
│ │ │在臉書網頁刊登│ │ │ │ │
│ │ │不實之出售 │ │ │ │ │
│ │ │iphone手機廣告│ │ │ │ │
│ │ │,涂淵銘閱讀廣│ │ │ │ │
│ │ │告而陷於錯誤,│ │ │ │ │
│ │ │依照指示與對方│ │ │ │ │
│ │ │聯繫並匯款。 │ │ │ │ │
├──┼───┼───────┼──────┼─────┼──────┼─────────┤
│5 │成玥 │本犯罪組織於10│107年1月4日 │13000元 │太麻里郵局帳│蔡康雋持左列帳戶之│
│ │ │7年1月間,在網│19時43分(起│ │號000-000000│金融卡,於107年1月│
│ │ │路上刊登不實之│訴書誤載為19│ │00000000號帳│4日19時56分許,在 │
│ │ │出售iphone手機│時41分,爰更│ │戶(戶名:蘇 │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
│ │ │廣告,成玥閱讀│正之) │ │雪凰) │三路198號「統一超 │
│ │ │廣告而陷於錯誤│ │ │ │商軍建門市」所設自│
│ │ │,依照指示與對│ │ │ │動櫃員機,提領2000│
│ │ │方聯繫並匯款。│ │ │ │0元(此筆款項含詐騙│
├──┼───┼───────┼──────┼─────┤ │其他被害人之特定犯│
│6 │蘇柏青│本犯罪組織成員│107年1月4日 │12000元 │ │罪所得),再交付給 │
│ │ │於107年1月間,│20時42分 │ │ │本犯罪組織不詳成員│
│ │ │在網路上刊登不│ │ │ │。 │
│ │ │實之出售iphone│ │ │ │----------------- │
│ │ │手機廣告,蘇柏│ │ │ │蔡康雋於107年1月4 │
│ │ │青閱讀廣告而陷│ │ │ │日20時49分許,持左│
│ │ │於錯誤,依照指│ │ │ │列帳戶之金融卡,前│
│ │ │示與對方聯繫並│ │ │ │往臺中市太平區振福│
│ │ │匯款。 │ │ │ │路236號「太平新光 │
├──┼───┼───────┼──────┼─────┤ │農會」所設自動櫃員│
│7 │林益宏│本犯罪組織成員│107年1月4日 │18000元 │ │機,提領12000元; │
│ │ │於107年1月間,│20時48分 │ │ │又於同日20時55分許│
│ │ │在網路上刊登不│ │ │ │,提領18000元,再 │
│ │ │實之出售iphone│ │ │ │交付給本犯罪組織不│
│ │ │手機廣告,林益│ │ │ │詳成員。(起訴書漏│
│ │ │宏閱讀廣告而陷│ │ │ │載提領18000元部分 │
│ │ │於錯誤,依照指│ │ │ │,爰補充之) │
│ │ │示與對方聯繫並│ │ │ │ │
│ │ │匯款。 │ │ │ │ │
├──┼───┼───────┼──────┼─────┼──────┼─────────┤
│8 │鄭博元│本犯罪組織成員│107年1月4日 │1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蔡康雋於107年1月4 │
│ │ │於107年1月間,│18時26分 │ │銀行帳號1450│日18時52分至54分許│
│ │ │在網路上刊登不│ │ │000000000號 │,持左列帳戶之金融│
│ │ │實之出售iphone│ │ │帳戶(戶名: │卡,前往臺中市太平│
│ │ │手機廣告,鄭博│ │ │陳宏麒) │區新平路3段347號「│
│ │ │元閱讀廣告而陷│ │ │ │全家便利商店」所設│
│ │ │於錯誤,依照指│ │ │ │自動櫃員機,提領2 │
│ │ │示與對方聯繫並│ │ │ │0000元、20000元、1│
│ │ │匯款。 │ │ │ │2000元,再交付給本│
├──┼───┼───────┼──────┼─────┤ │犯罪組織不詳成員。│
│9 │林驛霖│本犯罪組織成員│107年1月4日 │22000元 │ │----------------- │
│ │ │於107年1月間,│18時37分 │ │ │蔡康雋於107年1月4 │
│ │ │在網路上刊登不│ │ │ │日19時8分許,持左 │
│ │ │實之出售iphone│ │ │ │列帳戶之金融卡,前│
│ │ │手機廣告,林驛│ │ │ │往臺中市太平區新平│
│ │ │霖閱讀廣告而陷│ │ │ │路2段221號「全家便│
│ │ │於錯誤,依照指│ │ │ │利商店」所設自動櫃│
│ │ │示與對方聯繫並│ │ │ │員機,提領8000元,│
│ │ │匯款。 │ │ │ │再交付給本犯罪組織│
├──┼───┼───────┼──────┼─────┤ │不詳成員。 │
│10 │陳虹諭│本犯罪組織成員│107年1月4日 │15000元 │ │ │
│ │ │於107年1月間,│18時39分 │ │ │ │
│ │ │在網路上刊登不│ │ │ │ │
│ │ │實之出售iphone│ │ │ │ │
│ │ │手機廣告,陳虹│ │ │ │ │
│ │ │諭閱讀廣告而陷│ │ │ │ │
│ │ │於錯誤,依照指│ │ │ │ │
│ │ │示與對方聯繫並│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11 │黃純瑩│本犯罪組織成員│107年1月4日 │8000元 │ │ │
│ │ │於107年1月間,│19時01分 │ │ │ │
│ │ │在網路上刊登不│ │ │ │ │
│ │ │實之出售iphone│ │ │ │ │
│ │ │手機廣告,黃純│ │ │ │ │
│ │ │瑩閱讀廣告而陷│ │ │ │ │
│ │ │於錯誤,依照指│ │ │ │ │
│ │ │示與對方聯繫並│ │ │ │ │
│ │ │匯款。 │ │ │ │ │
├──┼───┼───────┼──────┼─────┼──────┼─────────┤
│12 │林振劭│本犯罪組織成員│107年1月4日 │8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蔡康雋於107年1月4 │
│ │ │於107年1月間,│18時35分 │ │帳號00000000│日18時40分許,持左│
│ │ │在網路上刊登不│ │ │15321號帳戶(│列帳戶之金融卡,前│
│ │ │實之出售iphone│ │ │戶名:賴瑋佳│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
│ │ │手機廣告,林振│ │ │) │路3段131號「土地銀│
│ │ │劭閱讀廣告而陷│ │ │ │行太平分行」所設自│
│ │ │於錯誤,依照指│ │ │ │動櫃員機,提領800 │
│ │ │示與對方聯繫並│ │ │ │元;又於同日18時47│
│ │ │匯款。 │ │ │ │分許,前往臺中市○○
○ ○ ○ ○ ○ ○ ○○區○○路00○00號│
│ │ │ │ │ │ │之「統一超商」所設│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80│
│ │ │ │ │ │ │00元,再交付給本犯│
│ │ │ │ │ │ │罪組織不詳成員。 │
├──┼───┼───────┼──────┼─────┤ │----------------- │
│13 │余婷婷│本犯罪組織成員│107年1月4日 │30000元 │ │蔡康雋於107年1月4 │
│ │ │於107年1月間,│19時24分 │ │ │日19時30分至31分,│
│ │ │在網路上刊登不│ │ │ │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
│ │ │實之出售iphone│ │ │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
│ │ │手機廣告,余婷│ │ │ │大興路151之1號「統│
│ │ │婷閱讀廣告而陷│ │ │ │一超商」所設自動櫃│
│ │ │於錯誤,依照指│ │ │ │員機,提領20000元 │
│ │ │示與對方聯繫並│ │ │ │、10000元,再交付 │
│ │ │匯款。 │ │ │ │給本犯罪組織不詳成│
│ │ │ │ │ │ │員。 │
├──┼───┼───────┼──────┼─────┼──────┼─────────┤
│14 │吳秋美│本犯罪組織成員│107年1月5日 │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蔡康雋於107年1月5 │
│ │ │於107年1月間,│14時36分 │ │銀行帳號2185│日14時52分許,持左│
│ │ │在網路上刊登不│ │ │00000000號帳│列帳戶之金融卡,前│
│ │ │實之出售iphone│ │ │戶(戶名:陳 │往臺中市太平區永平│
│ │ │手機廣告,吳秋│ │ │宏麒) │路1段63號「全家便 │
│ │ │美閱讀廣告而陷│ │ │ │利商店」所設自動櫃│
│ │ │於錯誤,依照指│ │ │ │員機,提領9000元;│
│ │ │示與對方聯繫並│ │ │ │又於同日15時2分許 │
│ │ │匯款。 │ │ │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
│ │ │ │ │ │ │中興東路152號「兆 │
│ │ │ │ │ │ │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 │ │ │ │ │ │」所設自動櫃員機,│
│ │ │ │ │ │ │提領800元,再交付 │
│ │ │ │ │ │ │給本犯罪組織涉案成│
│ │ │ │ │ │ │員。 │
├──┼───┼───────┼──────┼─────┼──────┼─────────┤
│15 │鄭金麗│本犯罪組織成員│107年1月5日 │170000元 │林內郵局帳號│蔡康雋持左列帳戶之│
│ │ │冒充為鄭金麗之│11時37分(起│ │000-00000000│金融卡,於107年1月│
│ │ │胞兄,於107年1│訴書誤載為11│ │331561號帳戶│5日11時48分至49分 │
│ │ │月5日上午10時 │時36分,爰更│ │(戶名:黃竹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 │ │許,以電話聯繫│正之) │ │如) │環中東路2段253號、│
│ │ │位在臺中市北屯│ │ │ │255號「臺中軍功郵 │
│ │ │區之鄭金麗,告│ │ │ │局」所設自動櫃員機│
│ │ │知有臨時資金需│ │ │ │,接續提領60000元 │
│ │ │求。鄭金麗因此│ │ │ │、60000元、30000元│
│ │ │陷錯誤,依照指│ │ │ │,再交付給本犯罪組│
│ │ │示與對方聯繫並│ │ │ │織不詳成員。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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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
├──┼──────┼──────────────────┤
│ 1 │附表一編號1 │蔡康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2 │蔡康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3 │蔡康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4 │蔡康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編號5 │蔡康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一編號6 │蔡康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