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56號
TCDM,109,金訴,156,202007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
72、8902、111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家銘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起,加入具有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仙人掌」之成年男子(下簡稱仙人掌)所屬之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游芬蘭等9 人,俟游芬蘭等9 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仙人掌即指示張家銘前 往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張家銘旋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 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張家銘因而可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 。嗣經警調閱路口、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影像,而 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游芬蘭陳哲雄戴金華張懷元、田祥瑞李彥佑鄭伸雄楊顯堯、陳金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霧峰分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臺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 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 告張家銘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路口、便利 商店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轉 帳明細表、第一銀行戶名林怡君、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兆豐銀行戶名許家豪、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戶名簡偉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 銀行戶名曾荷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戶名曾荷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 資佐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 除有前揭書證附卷可參外,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芬蘭陳哲雄戴金華張懷元、田祥瑞李彥佑鄭伸雄、楊 顯堯、陳金章證述屬實,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堪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認定。
㈡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依證人游芬蘭陳哲雄戴金華張懷元、田祥瑞李彥佑鄭伸雄楊顯堯、 陳金章等人之證述,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或以LINE 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而詐術內容多以 被害人親友借貸或被害人重複訂購商品,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之交友或購物情形有一定之瞭解,實難認係對 不特定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且本案並未查獲詐欺集 團話務機房成員,亦未扣得電子通訊設備等相關物證,則 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是否係以電子通訊群發之方式,向 不特定公眾散布而為詐欺犯行,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 遽認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退步言之,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 提領詐得財物之「車手」,被告雖能預見有2 人以上之人 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於本案僅係於被害人等陷於 錯誤匯款後,依上級指示提領詐得款項,未與被害人等有 任何接觸,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為詐欺取財,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係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併予 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臺 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使被害人游芬蘭等人將款項匯入前述之人頭帳戶,再由被 告提領出來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以隱匿、掩飾其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業如前述,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此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 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 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 告、綽號仙人掌之人、向被告收取其領得款項之詐欺集團成 員,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 先透過電話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行騙,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再由仙人掌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由被 告負責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更上游之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層層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 組成,且期間自108 年12月4 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核屬「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被告於 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應係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 游芬蘭於108 年12月5 日遭詐騙匯款後,被告於同年12月6 日前往提領詐騙告訴人游芬蘭所得款項之犯行,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被告於分工提領詐欺贓款時雖可能不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 節。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 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 分工提領詐欺贓款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後,再通知、指示渠等提領特定帳戶款項後交予上手,藉以 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 分工實施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雖渠等僅各負責一部分工作,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 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核被告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 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認為被告尚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 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 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 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 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 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與仙人掌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犯行,被害 人陳哲雄戴金華、田祥瑞李彥佑等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亦分別於密切接近時 間、地點,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接續多次提領被害人 陳哲雄戴金華張懷元李彥佑鄭伸雄楊顯堯、陳金 章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 至9 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基此: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分工提 領贓款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 在,其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提領贓款行為之金額非低、被害 人非單一,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
⒈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 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角色,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其雖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 可取,併審酌被告參與之角色、分工,暨被告之智識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5條 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 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 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 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 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 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 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 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



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 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 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 罪刑法定原則無違。又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 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 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 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 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 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 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 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 ,惟查被告在本案詐欺該集團中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 領贓款轉帳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加入該 詐欺集團期間尚非甚久,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尚非甚深、 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渠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 足以促渠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 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 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 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 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 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 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刑罰之從刑,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無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顯明易懂( 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86 號判決)。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每日可獲取2,000 元報酬 ,我總共做了6 天,領到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本案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究竟為多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即以每日 2,000 元計算,被告於108 年12月6 日、9 日、10日、12 日、13日、14日分別有提領款項之紀錄,其領得之犯罪所 得共計12,000元(計算式:2,000 ×6 =12,000),被告 附表編號3 、4 、5 、6 及編號5 、7 、8 部分,各為同 一天所為,客觀上已難將被告該天之實際所得,歸入附表 編號3 至8 所示任一具體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故為使 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易辨,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 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 益之結果,乃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獨立出來,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是以被告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犯 罪所得合計12,000元,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 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 項扣除前述報酬後,均由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詳如 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 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 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 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 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 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 ,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 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 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既僅領取12,000 元之報酬,則被告所獲取之報酬並非鉅額,倘就其所領取



之款項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 之金額,除其獲有報酬部分以外,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復非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其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 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 提 領 過 程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游芬蘭│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張家銘持第一銀行戶名林│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於108 年12月4 日12│怡君、帳號0000 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時許假冒游芬蘭友人楊│號帳戶提款卡於108 年12│年貳月。 │
│ │ │如慈撥打電話予游芬蘭│月6 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 │
│ │ │,佯稱下午3 時30分前│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 段66│ │
│ │ │需10萬元使用,向游芬│8 號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自│ │
│ │ │蘭借貸云云,游芬蘭因│動櫃員機提領1,000 元。│ │
│ │ │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 │ │
│ │ │12月5 日14時48分匯款│ │ │
│ │ │10萬元至第一銀行戶名│ │ │
│ │ │林怡君、帳號00000000│ │ │
│ │ │597 號帳戶。 │ │ │
├──┼───┼──────────┼───────────┼───────────┤
│ 2 │陳哲雄│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張家銘兆豐銀戶名許家│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於108 年12月9 日12│豪、帳號000000 00000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時49分許假冒陳哲雄友│帳戶金融卡於108 年12月│年壹月。 │
│ │ │人撥打電話予陳哲雄,│9 日14時35分至16時31分│ │
│ │ │佯稱需借貸一筆錢周轉│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
│ │ │云云,陳哲雄因而陷於│2 段520 號大里內新郵局│ │
│ │ │錯誤,先後於108 年12│及不詳地點提領120,030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