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282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邱盛琦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補 充更正為:「邱盛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 別以104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7月 ;以104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2月; 以105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執 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至4行「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第6行「鎮瀾街1號」應予更正為「鎮瀾街3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43頁、第47 至51頁、第55至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同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同 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為遂行竊盜 犯行而同時破壞毀損各該車之車窗,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所 犯者均係犯竊盜及贓物罪等財產類型犯罪,顯然對刑罰反應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就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已開始物色、搜尋財物,而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其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該部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觀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其為本件各 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及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同欄 一、㈡所示犯行所收受之電動自行車;如同欄㈤所示犯行所 竊得之現金2500元、霸味薑母鴨羊肉爐紅包袋、萬寶龍皮夾 、公事包;如同欄一、㈥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經告訴人張璟隆、Phung The Dat( 中文名:馮世達)、黃祥烈及被害人許晴貴領回等情,經告 訴人3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4頁、 第28頁、第39至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頁、第 31至33頁、第41至43頁、第63頁);僅如同欄一、㈢所示犯 行所竊得告訴人李曉華之棕色手拿包、LV黑色長夾,及如同 欄一、㈤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黃祥烈之名片夾,均未據扣 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該部分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 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見警卷第5頁,109年度偵字第 6320號卷第6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取告訴人李曉華所有 棕色手拿包1只、LV黑色長夾1只;如同欄一、㈤所示犯行竊 取告訴人黃祥烈之名片夾1個,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李曉華及黃祥烈,爰依 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行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同欄一、㈡所示犯行所收 受之電動自行車;如同欄一、㈤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500 元、霸味薑母鴨羊肉爐紅包袋、萬寶龍皮夾、公事包;如同 欄一、㈥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分別經告訴人張璟隆、馮世達、黃祥烈及被害人許晴貴 領回等情,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 李曉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吳建東之台胞證及護 照各1本;如同欄㈤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黃祥烈之臺中銀 行金融卡1張、支票1紙等物,固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惟 其中告訴人黃祥烈之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業已遺失,經被告 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9577號卷第59頁), 另其竊得之支票1紙,尚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兌現,或被告 確有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又支票可申請掛失、除權判決而 失其效用,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其餘告訴人李曉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吳建 東之台胞證及護照各1本等物,亦均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 ,且可透過補發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則就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 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㈣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示犯行使用之鑰匙 1支,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 失,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頭燈1個,依卷內證據尚難認係供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自告訴 人張璟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所扣得之口 罩1個、剪刀1支、剪刀刀片2片、T型扳手1支等物,被告並 未承認為其所有,且難逕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扣案之鑰匙1 支,係本案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自「 阿軋」處收受贓物電動自行車時同時收受,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惟該鑰匙明顯非供該電動自行車所用,且無證據證明亦 屬贓物,是上開物品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㈤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 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 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邱盛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㈠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邱盛琦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一、㈡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邱盛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㈢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手│
│ │ │拿包及LV黑色長夾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邱盛琦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一、㈣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邱盛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㈤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名片夾│
│ │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六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邱盛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㈥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