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297 、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7 年2 月起,加入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順心順利」詐欺集團組織,戊○(另行審結) 則於107 年6 月間加入該組織集團(上開2 人涉嫌組織犯罪 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起訴之列),再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非凡」之成年男子指示己○○與戊○聯絡車手 領款事宜。戊○之報酬為領款總額之1%;己○○報酬為領款 總額1%。戊○與己○○、少年丁○○、吳俊勳(業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提起公訴 )、林彥騰(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 字第12564 號提起公訴)、郭弘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4 號提起公訴)、王奕捷(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第6781號、108 年 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上訴駁回確定)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成員王奕捷於107 年7 月 間在臉書(facebook)刊登「Hen 好貸理財顧問、00000000 00) 」訊息(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該集團係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前揭訊息),嗣丙○○於107 年7 月14日見訊後 留下聯絡資料,該詐欺集團即於107 年7 月15日打電話予丙 ○○,自稱「林代書」,向丙○○詐稱欲辦貸款需提供帳戶 資料供作帳較易核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17日依該「林代書」之指示,將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儲蓄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收簿手」郭 弘榮,再輾轉交予戊○。戊○即將3 張金融卡交予林彥騰、 少年丁○○、吳俊勳。其中林彥騰於107 年7 月23日18時8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 ○0 號統一超商店內之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未經丙○○授權即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 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林彥騰係有權持用該 金融卡之人,而提領丙○○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 00元;繼於107 年7 月24日8 時59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 巷0 ○0 號統一超商吉春門市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丙○○授權 即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誤認林彥騰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提領 丙○○帳戶內之存款1000元,得手後均交予少年丁○○轉交 戊○,戊○再轉交給己○○,己○○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 詳上手,並獲取提領款項總額1%即40元作為報酬。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推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7 月24日13時許以 佯稱為甲○○友人借款之方式詐騙,致使甲○○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7 月26日12時57分許匯款24 萬元至丙○○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由戊○指示吳俊勳持用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潮州車頭門市,提領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款項,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惟吳俊勳提領該等款項後,並未交予戊○及 己○○,己○○因而未能取得預定可分得之1%報酬。二、案經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己○○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及證人吳俊勳、林彥騰、丁○○、王奕捷、郭弘榮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7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7 月19日統一 超商福田門市、路口、107 年7 月23日全聯福利中心恆春恆 南店、107 年7 月23日統一超商屏鵝門市、107 年7 月24日 統一超商吉春門市、107 年7 月26日全家超商潮州車頭門市 )、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 明細翻拍畫面、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告訴人丙○○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107 年8 月20日上基隆字第1070 000071號函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 9114231 號函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惟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 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 非字第142 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已載 明林彥騰「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丙○○帳戶 內之存款新臺幣3000元」、「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提領丙○○帳戶內之存款1000元」等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 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 第97、241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吳俊勳、林彥騰、郭弘榮、 王奕捷、丁○○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林彥騰持告訴人丙○○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所為前 後2 次盜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盜領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 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與少年丁○○共同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 「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 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 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固係85年11月生,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 年人,而少年丁○○(91年2 月生),為本案犯行時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否 認知悉少年丁○○之年紀(見本院卷第259 頁),且經證人 即少年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二個是否會去講 到相互彼此年紀的問題?)不會,都用群組聯絡。(你有無 跟被告己○○講過你的年紀是多少?)沒有。(被告己○○
有無問過你的年紀多少?)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251 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丁○○未滿18歲,自 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 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 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卻先後參與詐騙集團而共 同詐騙告訴人丙○○、甲○○所有財物,所為並非可取,兼 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在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分工、 告訴人丙○○、甲○○所受損害等情節,暨被告教育程度、 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參加詐欺集團 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等語。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 所得4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吳俊勳提款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後 ,並未交予戊○或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是我指示皮蛋去提款沒錯,但是這筆吳俊勳他們把錢A走了 ,沒交給戊○。這件公司就沒給我們佣金。」等語甚詳(見 偵卷第19頁),經核與戊○於警詢時供稱:「這筆吳俊勳把 錢A走了沒交給我,107 年7 月26日當天吳俊勳、賴子豪、 簡鴻文3 人領的錢都沒交給我,他們把錢A走,…這件我沒 抽佣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9頁),是依現存證據,難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尚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洗錢罪嫌云云。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 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 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 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 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 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 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 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 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 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
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 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 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林彥騰持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及 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乃遂行其所屬詐 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丙○○財物之行為分擔,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亦不符合同法第2 條第3 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3 款之洗錢行為。再參酌前述最高法院所闡述有關:「將 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等意旨, 行為人除需「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外,尚需 符合「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要件 ,因被告收受戊○交付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集團 上手,該取得款項之人係如何進行金流之移動,非被告所能 知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尚不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要件,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刑責。
㈢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 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 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 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 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 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 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 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 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 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 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 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 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 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 型者為限:…㈡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 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 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 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 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 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 ,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 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之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其目的是在處罰行為人利用他人之 帳戶隱匿資產,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本案詐騙集 團詐得告訴人丙○○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以告訴人丙○○交付 之提款卡,領取告訴人丙○○存放在上開金融機構之金錢,
而不法取得告訴人丙○○所有之財物,係直接領取告訴人丙 ○○之金錢,自非利用告訴人丙○○之帳戶隱匿無合理來源 之財物,以製造金流斷點,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 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 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林 秀 菊
法 官 陳 昱 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