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易字,106年度,926號
TCDM,106,重易,926,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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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易字第926號
                   107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許嘗訓律師
      陳可薇律師
被   告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王文欽
代 表 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紹貴律師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李昀靜


      黃家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張在心



      許羽溱



      林成濬


      高淑麗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可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30525、3121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322號
)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1322、32065號、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五編號一之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一之1「宣告罪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三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五編號一之2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文欽】犯如附表五編號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五編號二之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家銘】犯如附表五編號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在心】犯如附表五編號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成濬】犯如附表五編號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李昀靜許羽溱高淑麗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文欽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民國95年 9月29日核准設立,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6、7,涉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本院另為無罪判決 ,詳論於後)、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97 年7月17日核准設立,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之負責人;黃家銘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受雇於八馬公司



,並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兼亞太區事務聯絡人,負責訓練幹 部養成、舉辦或協助各分公司銷售商品說明會或演講等活動 、會議及聯繫各國總經理等事宜;林成濬自104年12月8日起 擔任八馬公司苗栗分公司之經理,負責傳銷與組織發展等教 育訓練;張在心自104年5月起,擔任八馬公司臺中分公司之 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發展及會員服務。王文欽自102年1月間 起,先由其所經營之龍騰公司以食品名義,分別以歐元2.27 元、2.86元、5.43元(以當時102年度平均匯率兌換新臺幣 約當89.3元、112.5元、213.7元)之價格,透過新加坡轉口 輸入「愛提維(CellEnergy,俗稱小紅)」、「瑞斯維」( Cell Mineral,俗稱小白)、「倍喜克」(Cell Nutri tion,俗稱大白)等一般食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再轉 交給其所經營之八馬公司及分設於臺北市等地之分公司對外 銷售。然王文欽黃家銘等人均明知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已於 103年12月26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公告「健康食品 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並即日起生效,所公告之保健 功效項目共13項如下:「護肝、抗疲勞、調解血脂、調節血 糖、免疫調節、骨質保健、牙齒保健、延緩衰老、促進鐵吸 收、胃腸功能改善、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 調整過敏體質及其他使用類似詞句之功效」,而其等並知系 爭產品僅屬一般食品,均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7條 規定,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並經 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具有如附件一「保健功 效」欄所示之免疫調解等保健功效,或者確有治療或修復腸 胃疾病、血糖或肝臟等疾病之療效,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 經衛福部核發健康食品認證及許可字號,竟為八馬公司牟取 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之規定,不 得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而販賣之犯意聯絡,利 用與其等無上開犯意之八馬公司行政人員許羽溱等人或不知 情之八馬公司會員之成年人,即於13項保健功效公告生效日 即103年12月26日起,陸續在台北、苗栗、中壢、臺中等地 ,由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各以舉辦或協助辦理系爭產品 直銷說明會、發放宣傳單或不定期舉辦健康講座等廣告方式 (詳如附件一所示),由王文欽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八馬公 司成年會員擔任講師,向前來參加之特定多數會員或被推薦 之民眾,非法廣告推銷系爭產品係具有如附件一「保健功效 」欄所示之免疫調解等多項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而違反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藉以誘引特定多數會員或被 推薦之民眾購買系爭產品,並以自創「TOTAL SWISS」品牌



,在初次加入會員時,以每套(即「愛提維」、「瑞斯維」 、「倍喜克」各1罐,共3罐組合稱一套)新臺幣(下同) 6090元,待成為八馬會員後,並得以每套4725元等之價格, 對外販賣非法廣告系爭產品予如附件二所示之訂購消費者; 迄至105年9月29日查獲為止,共計銷售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 ,王文欽將如附件二所示銷售金額之52%分配予推薦之八馬 公司會員,銷售金額之其餘48%,均歸由八馬公司取得。二、王文欽於上開時間成立八馬公司、龍騰公司之後,並以前項 方式取得系爭產品,及以其所經營之八馬公司對外銷售系爭 產品,明知其自創「TOTAL SWISS」品牌之系爭產品(即「 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僅係一般食品而已 ,且明知系爭產品僅屬一般食品,均未依前揭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3條、第7條等法定程序規定,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 取得所核發健康食品認證及許可字號,以證明確認系爭產品 具有如附件一「保健功效」欄所示之免疫調解等保健功效, 或者確有治療或修復腸胃疾病、血糖或肝臟等疾病之療效, 竟意圖為自己或八馬公司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即於102年1月間起,在台北、臺中、苗栗、嘉義等地, 其利用不知情之八馬公司行政人員舉辦系爭產品之直銷說明 會、發放宣傳單或不定期舉辦健康講座等方式,並由王文欽 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八馬公司資深會員擔任講師,對外佯稱 王文欽具有臺灣大學物理系畢業,美國紐約大學生化博士等 專業上學歷或專門研究經歷,且其亦公開以「王博士」自居 ,藉以彰顯其專事於研究人體細胞或生化課題研究,藉以營 造其具有生化學方面之專門學科或研究知識之專業與權威者 之形象,復以如附件一之標題(如編號4、6、12)為「FitS olution身體反應Q&A」、「您真的健康嗎?」、「產品說明 資料-TOTAL SWISS Q&A」等廣告文宣中,訛稱具有治療腸 胃、血壓、肝、肺及血糖、血壓等疾病之療效,同時以「糖 尿病不是用藥醫,而且太傷肝,又有害處,醫生不斷的醫, 也無法好的糖尿病」、「糖尿病的人,剛喝Fit Solution大 約3個月左右,黏在血管壁上的糖,會剝落溶解到血液中, 」、「當你測量血糖值時,血糖值會比較高一點,繼續安心 「飲用Fit Solution,血糖值會慢慢降下來」等語,不僅誤 導特定多數會員就醫觀念與態度(甚至就醫無效),更藉此 謊稱其所販賣之系爭產品「Fit Solution」尚有治病之療效 ,且陸續將屬於食品之低價系爭產品,經由其訛稱具有附件 一「保健功效」欄所示之保健功效而冒充健康食品,使王金 蓮、楊容容、吳婉菁等人誤信其所言為真實,而陷於錯誤, 認系爭產品果有每套6090元(初次購買)或4725元(入會後



再次購買)之高額價值,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王 文欽所經營之八馬公司(臺中或桃園等分公司),各訂購系 爭產品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八馬公司,因而詐得上開 款項。俟後,王文欽將八馬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 之52%分配予不知情之八馬公司會員,而取得其餘款項。嗣 經王金蓮楊容容、吳婉菁發覺系爭產品並非具如附件一所 示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始知受騙。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警察局(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05年9月29日, 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三、四所示八馬公司之台北等分公 司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產品,及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件。
三、案經王金蓮楊容容及吳婉菁之配偶王國泰告訴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暨指揮臺中市調處移送暨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楊容容於警詢中之證述,乃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 聞證據,且被告龍騰公司、八馬公司及王文欽之選任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自無證據能力 。
二、關於被告八馬公司、王文欽之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楊容容提 出之林淑觀與被告王文欽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之截取 畫面,並無手機原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證為由,乃爭執此 證據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惟在證據 分類中,有原始證據與替代證據之分,此在數位證據,更屬 常見。以辯護人所述為例,原始證據乃該行動電話本身通訊 軟體LINE聊天內容;而替代證據,則係自該通訊軟體LINE聊 天內容之翻拍照片。在「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該以原 本、直接的證據方法調查證據,而不以派生的、間接的證據 方法調查證據)之下,法院固宜以原始證據調查方式調查, 但實務運作上,常見替代證據出現,此時若一味禁止替代證 據之使用,將與刑事訴訟法中肩負之真實發現原則相違。從 而,應思考者,乃在何等情形下,可「緩和最佳證據原則」 ,而容許以替代證據呈現於訴訟上。就此,最佳證據原則主 要表彰於3項,即:1.法官須直接檢視證據(直接審理主義 )。2.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當事人防禦權保障)



。3.確保替代證據不影響原始證據之本質(符合真實性與正 確性)。從而,若直接審理主義可以獲得確保,亦未妨礙當 事人防禦權,且替代證據與原始證據相較,仍具有真實性與 正確性時,當可例外允許使用替代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始證據即前述行動電話本 身通訊軟體LINE群組原始對話紀錄),業據證人楊容容證稱 並未留存(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是上開對話紀錄之手機 上原始對話紀錄已不存在可為認定。但本院於審理中已有提 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之截取畫面(見本院卷三第172 -172、174頁),已行直接審理程序,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 該代替證據已充分行使防禦權。再者,上揭通話紀錄之截圖 畫面,與原始證據即手機上本身通訊軟體LINE群組原始對話 紀錄,是否可確保真實性與正確性乙節,參以證人楊容容於 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卷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截 圖照片內容,係其及其他群組人員與被告之對話(見本院卷 三第172頁反面),而被告王文欽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足 認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係拍攝自原始證 據即告訴人楊容容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群組,此部分之真 實性與正確性已足獲得確保。是上揭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 之翻拍照片,既經法院行直接審理,亦已保障上訴人之防禦 權,且可認係拍攝自告訴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是該替代證 據,自可取代原始證據(即行動電話),而有證據能力。辯 護人認該等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無證據能 力,並不可採。
三、另被告王文欽之選任辯護人以追加起訴書編號5所示之「你 真的健康嗎?」、「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之 標題各為:「來自瑞士最獨特全世界最好喝的細胞營養」、 「來自瑞士最獨特全世資界最好喝的細胞營養Fit Solution 」、「你吃的是質量還是重量」、「Fit Solution來自瑞士 最獨特的細胞營養三大特色及認證標章」、「Fit Solution-Q &A」、「健康常識-Q&A」之教育訓練資料、產 品文宣(標題:德國研發瑞士製造的營養細胞、產品使用方 法及有效功能表、角逐健康天使驗血報告成績表等證據,以 該等廣告文宣來源不明為由,而爭執該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309頁)。然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 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 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 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 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



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之,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 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原本固屬證明 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 複(影)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如非不法取得, 亦非當然排除該複(影)本之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影 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查上開廣告文宣資料係檢調 人員在八馬公司或台北等分公司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王文欽經營之八馬公司或台北等分公司等處所,依法執行搜 索時所扣押之物件,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可憑(詳見甲、㈤之⑴⑵所載),則上開廣告文宣 資料等書證,既經合法扣押取得,即非屬來源不明之物,自 應有證據能力。是以,辯護人以上開物件來源不明,而否認 其證據能力,尚非有據,不可採取。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前述證 人楊容容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本判決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前揭通 訊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及廣告文宣部分,本院已於前揭第二、 三項所詳論,並認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 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文欽兼八馬公司代表人對於①其所經營之龍騰公司以 食品名義,自102年1月16日起,陸續以上開成本價格,由新 加坡進口系爭產品;②其另經營八馬公司並在臺北市等地設 分公司,以其自創「TOTAL SWISS」品牌以前揭方式及價格 銷售系爭產品;③其係臺灣中央大學物理系畢業,並非台灣 大學物理系畢業,且其英文名字為WILLY WANG;④楊容容、 吳婉菁有加入八馬公司之會員及購買系爭產品等事實,固不 否認,惟被告王文欽矢口否認有違反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之犯行及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黃家銘矢口否認有違反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之犯行,並辯稱:① (犯罪事實一部分)系爭產品係以食品進口,我無聲稱是健 康食品來販售,DM、宣傳都沒有宣稱為健康食品;至於食品 功效,因是營養品,當然有些營養對人體有正面效果,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聲稱有療效,是見仁見智,即使有碰 觸到,也無同法第21條所稱有刑事責任,第6條第1項不得標 示廣告為健康食品,也完全沒有這樣行為。②(犯罪事實二 部分)我雖在各地舉行直銷說明會或健康講座,但沒有印製 發放宣傳單;直銷說明會由直銷商講產品、經驗分享;如經 理召集就由經理主持,請想要分享之人來分享;健康講座由 資深直銷商或我回臺時由我來講;我曾在PM公司講課,PM公 司網站貼上我的學經歷,我給臺灣中央大學,但林孝偉直接 貼上臺灣大學、英文「Taiwan University」或德文「Univ ersiti(或Unviersite)Taiwan,我有跟林孝偉說,之後不 了了之。我有紐約大學生化博士,在德國紐倫堡一個試驗所 擔任資深研究員時方離職;我並未說系爭產品有排除體內癌 細胞、遠離癌症的療效,在演講後有人提到化療中如何排除 化療藥物殘留、化學藥物殺死細胞變成毒素,我說化療殺死



癌細胞變成毒素,而不是癌細胞本身,楊容容加入八馬公司 之會員在103年7月19日,她說在104年初子宮大量出血而送 醫治療,楊容容此時間所買系爭產品很少,卻介紹45個人進 八馬公司,渠子宮大量出血與系爭產品無直接關係;吳婉菁 係透過另一會員購買的,不是跟我買的等語。
㈡被告黃家銘對其於102年7月間起擔任八馬公司副總經理兼亞 太區事務聯絡人,負責訓練幹部養成、舉辦各種會議及聯繫 各國總經理;八馬公司有以上開價格銷售系爭產品等情,固 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之犯行,並辯稱:我負責會 議的主辦,及與國外的總經理聯絡或到臺灣行程安排,及新 進員工訓練認識公司的運作模式、組織的發展、教導如何邀 約名單、暖身、招收學員。我沒有參與公司決策、業務運作 、產品銷售方向、內容的會議等語。
㈢被告張在心對其自104年5月起,擔任八馬公司臺中分公司之 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發展及會員服務;八馬公司以上開價格 銷售系爭產品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食品管理 法第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之犯行 ,並辯稱:我是台中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激勵傳銷商即經 銷商,教導業務的技巧,推廣交給傳銷商在做,我是行政人 員,沒有宣稱產品等語。
㈣被告林成濬對其自104年12月8日起擔任八馬公司苗栗分公司 之經理,負責傳銷與組織發展等教育訓練;八馬公司以上開 價格銷售系爭產品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食 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 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以上揭方式宣傳產品,我跟會員講 由他們去推廣及如何計算獎金,但我不清楚系爭產品未經主 管機關衛福部核准為健康食品等語。
㈤被告八馬公司及上揭被告王文欽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食品健康管理法對於21條第1項,須 行為人就商品標示或廣告內容有用健康食品名義才適用, 只標示或廣告的內容涉及是否誇大療效時,係立法上疏漏 ,沒有處罰明文,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次院會第12次會議目 前在研議修法,屬於行政罰鍰範疇。另被告王文欽進口販 售系爭產品係食品,沒有觸犯食品健康管理法的犯罪,僅 能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鍰。八馬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成 分,例如維生素A、E、B1或維生素D,參考台灣大學食品 科技研究所夏詩閔博士就營養成分的功能,例如維持骨骼 正常成長、維持腸胃的緊張度、促進氨基酸的代謝等,這 些都是營養學上的基本常識,如曾經在文宣上提到「強化



骨骼、促進血液循環」等,是該成分所應有的功能,沒有 不實之情,亦無任何品質不良或致生人體危害之情形。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楊容容購買系爭產品係加入會員 或經友人介紹才購買,證人楊容容子宮出血與系爭產品有 無關連,檢察官沒有舉證,證人楊容容提出錄音內容與檢 察官起訴事實不符,被告王文欽未說系爭產品可治療癌症 或排出癌細胞,檢察官未舉證明被告王文欽有何詐欺之構 成要件。證人吳婉菁於102年3月經由李惠華建議購買系爭 產品,102年11月至104年7月之4次購買行為,係其自行決 定購買,與被告王文欽無關;而吳婉菁自承沒去total sw iss之會員分享課程,及表示第一次購買產品後,服用後 略有改善等語,是以告訴人吳婉菁購買系爭產品行為係基 於李惠華介紹,並認為服用該產品有好處,方有後續4次 購買行為,被告王文欽沒對吳婉菁有施用詐術行為,吳婉 菁也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行為等語。
甲、犯罪事實一所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 ㈠被告王文欽為「八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家銘於102年7 月間起擔任八馬公司副總經理兼亞太區事務聯絡人,負責訓 練幹部養成、舉辦各種會議及聯繫各國總經理等事宜;八馬 公司有以上開價格銷售系爭產品予特定多數之八馬公司會員 (含被推薦民眾)等情,業據被告王文欽黃家銘(見偵24 824號卷第150反面-151頁;本院卷一第122反面-124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57反面-58頁反面)所不否認,亦有八馬公司 資料查詢可考(見他7446號卷一第19-192頁),且被告王文 欽將八馬公司會員分設等級(由低至高),依序為:一般會 員、經理(一至三星)、總監(一至三星)、總裁(一至二 星)、皇冠總裁等級,且迄至查獲日為止,共計4萬4616人 ,此經被告王文欽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486、493 頁),亦有證人許羽溱證稱明確(見偵24824號卷一第13反 面-14頁),及扣案之八馬公司會員名冊可稽(見偵24824號 卷三第2-272頁、偵24824號卷四第1-322頁);又被告黃家 銘前在同屬直銷商安麗公司工作退休後,八馬公司之負責人 王文欽電請其至八馬公司協助,而被告王文欽為被告黃家銘 直接上司,如王文欽不在台北公司現場時,則由被告黃家銘 負責處理,此並經被告黃家銘供稱坦承在卷(見偵24824號 卷一第151、164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予洵認。 ㈡次查,系爭產品係由被告王文欽以其所經營龍騰公司以上揭 價格及食品名義進口輸入,再轉由八馬公司對外銷售上開會 員,且證人即會員之王金蓮楊容容、吳婉菁有購買系爭產 品乙情,此為被告王文欽所不否認,且證人楊容容、吳婉菁



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確有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及系爭產品等語(見他7446號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三第 154頁反面),亦有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104年12月 10日台關業字第1041027376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 4年12月17日北普業一字第1041041901號函文暨檢附龍騰瑞 仕公司進口報單清表、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1月12日基普五字第1041033700號函文暨檢附龍騰瑞仕公 司進口報單清表、進口報單等件影本(見他7446號卷一第36 -93頁反面、他字第7446號卷二第94頁)、被告王文欽提出 之GM P合格證書、瑞士出口證明、製造商描述、製造流程、 分析證書IFRC證書(見偵24824號卷二第152-223),及王金 蓮、楊容容、吳婉菁之統一發票(他7446號卷一第8頁;他 7196號卷第3頁;他7707號卷第48-51頁)存卷可憑。是以, 依上開進口單據所載內容,堪認系爭產品均以「食品」進口 ,並檢視扣案系爭產品包裝外觀之標示或包裝圖片、照片( 見他7446號卷一第159反面-162頁),亦非經生產國或輸出 國認證之「健康食品」或標示有何前揭公告所述13項之保健 功效之健康食品無疑。
㈢再者,被告王文欽所經營之龍騰公司進口系爭食品或八馬公 司取得系爭產品對外銷售之前,並均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3條、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或衛福部(嗣 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並經科學化 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具有如附件一「保健功效」欄 所示之免疫調解等保健功效,或者確有治療或修復腸胃疾病 、血糖或肝臟等疾病之療效,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經衛福 部核發健康食品認證及許可字號乙情,此經臺中地檢署函詢 衛福部查明並以105年3月22日部授食字第1048002156號函覆 稱: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許可之健康食品,申請商或製造廠 皆無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語(見他7446號卷一第237頁 ),此為被告王文欽黃家銘張在心所不爭執之情(見偵 24824號卷一第110-112、194頁;本院卷六第307頁);另在 檢調人員前往八馬公司之台北等分公司搜索並扣得物件中, 在如附件一所示廣告文宣上所載(見警聲扣第3號卷第15、2 4反面、26、29-36;偵30525號卷第35、36、81、75-79、82 -85、87-100頁;偵24824號卷一第57-58頁;偵24824號卷二 第20-21頁),分別宣稱如附件「保健功效」欄所稱「腸胃 功能改善、免疫調節、抗疲勞、骨質保健、輔助調解血壓、 調解血脂、護肝(針對化學性肝損害)、調解血糖、延緩衰 老、牙齒保健、輔助調整過敏體質」等之保健功效,對民眾 廣告宣稱上開「愛提維(Cell Energy,俗稱小紅)」、「



瑞斯維」(Cell Mineral,俗稱小白)、「倍喜克」(Cell Nutrition,俗稱大白)具有如附件一「保健功效」欄所示 之保健功效,此情據證人李昀靜證稱:我曾在八馬公司看過 系爭產品文宣,印象中功效為改善體質、改善身體的酸鹼值 、強化及提昇免疫力等,系爭產品一套3罐在八馬公司通稱 為Fit Solution等情(見偵24824號卷第61頁反面),更證 實上開文宣資料確實擺放在八馬公司為使用。從而,其等始 終當知系爭產品宣稱具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廣告內容無訛。 ㈣又被告王文欽所經營之八馬公司宣告系爭產品具有如附件一 所宣稱之保健功效,藉此方式廣告對外銷售,以各1罐即共3 罐(簡稱一套)之初次購買價6090元,及成為八馬會員後優 惠價一套4725元,接續販賣系爭產品,並自上揭13項保健公 告生效日起,陸續銷售至查獲日為止,共6億3431萬7808元 。
1.八馬公司會員到各分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即倍喜克、愛提維 、瑞斯維之一套組,可現場現金付款、刷卡、匯款轉帳等 方式購買,產品銷售價格首次加入須先買一套售價6090元 ,成為會員後即就可以4725元購買一套組,此據證人李昀 靜證稱具體詳實(見偵24824號卷一第51、61頁),亦經 本院依據本件扣案之購買系爭產品之訂購單或出貨單(見 如附表四編號14、18-19、32、39、45、74-75所示之購單 或出貨單,但不含告訴人無金蓮、楊容容、吳婉菁之部分 ),核算如附件二所示金額,此為上開被告王文欽等人所 不否認,洵可認定。
2.被告王文欽供稱:檢察官所稱32億多元是營收總表,係賣 美容、清潔等全部產品之金額,並沒有將系爭產品另外製 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4-305頁)。本院檢視扣案全部 物件中,其中八馬公司之訂貨單中確有明載,除系爭產品 3項外,尚有其他產品,例如清潔、美容等商品及金額, 並經證人李昀靜證述具體屬實(見偵24824號卷一第60頁 反面)。由是,被告王文欽前揭所辯,自有所據,應可採 取。故公訴人將八馬公司將全部銷售金額之公司帳冊當成 本案銷售金額系爭金額,顯將八馬公司非關系爭產品之其 他產品銷售金額均一併計算在內,尚非有據,自當將其他 產品銷售金額予以扣除為適當。
㈤前揭所陳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以認定為真實。 ⑴證人楊容容提出之TOTAL SWISS苗栗、嘉義地區健康講座 宣傳單、印有王文欽學經歷、照片之個人簡介及廣告文宣 (見他7446號卷一第17-20)
⑵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921號搜索票、附件(見偵31215號卷



152-154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責付保管切結書、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扣 押物委託保管清冊等(偵24824號卷八第66-94頁)、本院 106年度院保字第2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年度院大 型保字第24、2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41、79-80 、82-90頁)。
⑶扣案之2014年Total Swiss全球頒聘大會影音光碟(畫面載 明「Total Swiss創辦人王文欽博士」,主持人及現場其 他人均公開稱其為王博士,被告王文欽在現場向眾多會員 表示彼等是其公司事業夥伴、是其合夥人、股東等語(見 檔案VTS_01_0.IFO檔案,時間22:00-22:30)可憑 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5、9-11、13-14、18-20、22-23、 25 -32、35-36、39、41、45-51、64-65、72-75、84所示 之物可證。
㈥復查:
1.按健康食品管理法在88年2月3日經總統以(88)華總一義 字第8800025760號令公布全文31條;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 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 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 ,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嗣在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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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