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君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麗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麗君雖已預見提供其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犯罪。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吳麗君所申辦之上開3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經湯蓓蓓等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原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蓓蓓(附表編 號3)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855800號卷 第15-21頁)、證人即被害人柯乃維(附表編號1)、李汶娟 (附表編號2)於警詢之證述(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 0000號卷第7-11、13-17頁)相符,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4日台新 作文字第10838119號函暨吳麗君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高 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131200號卷第31-33、39-54頁);附 表編號2部分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2019/12/16一岡山字第00132號函暨顧客資料查
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第37、55-59頁);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安 泰銀行匯款委託書2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 細(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855800號卷第55-63、79-93 頁);另有有被告與「苡婷」之微信對話記錄、「苡婷」之 微信帳戶截圖(見偵字第1199號卷第45、57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然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而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3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及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見原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者人數、因提供帳戶所幫助詐 騙之金額多寡,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居家清潔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有2個小孩 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原易卷第 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惟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 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之情形,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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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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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乃維│於108年6月底,透過網│108年7月│46600元 │
│ │ │路交友方式與柯乃維取│16日13時│ │
│ │ │得聯繫,佯裝自己將從│44分 │ │
│ │ │美國來台發展,請求協├────┼────┤
│ │ │助代收行李,需代墊行│108年7月│263900元│
│ │ │李收件費云云,致柯乃│17日8時 │ │
│ │ │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51分 │ │
│ │ │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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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汶娟│於108年7月25日前某日│108年7月│59800元 │
│ │ │,透過網路交友方式與│25日12時│ │
│ │ │李汶娟取得聯繫,佯稱│23分 │ │
│ │ │要從杜拜寄包裹當作禮├────┼────┤
│ │ │物贈送,但包裹遭海關│108年7月│30000元 │
│ │ │查扣需代繳保證金云云│25日12時│ │
│ │ │,致李汶娟陷於錯誤,│30分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 │ │
│ │ │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一│ │ │
│ │ │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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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湯蓓蓓│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108年7月│35750元 │
│ │ │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湯蓓│8日14時 │ │
│ │ │蓓,編製一套身世淒涼│21分 │ │
│ │ │之故事,取得湯蓓蓓同├────┼────┤
│ │ │情及信任後,再佯稱欲│108年7月│84000元 │
│ │ │委請湯蓓蓓代收貴重物│15日12時│ │
│ │ │品需其代墊費用云云,│51分 │ │
│ │ │致湯蓓蓓陷於錯誤,於├────┼────┤
│ │ │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108年7月│132200元│
│ │ │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17日15時│ │
│ │ │世華帳戶。 │20分 │ │
│ │ │ ├────┼────┤
│ │ │ │108年7月│46400元 │
│ │ │ │19日15時│ │
│ │ │ │50分 │ │
│ │ │ ├────┼────┤
│ │ │ │108年7月│326100元│
│ │ │ │22日12時│ │
│ │ │ │16分 │ │
│ │ │ ├────┼────┤
│ │ │ │108年7月│93200元 │
│ │ │ │23日12時│ │
│ │ │ │4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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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